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選上訴字,108年度,4號
HLHM,108,原選上訴,4,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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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聰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陳盛發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被   告 孫永承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74、75
、7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不足認定被告陳榮聰陳盛發有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孫 永承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榮聰陳盛發孫永承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內容與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相違,就明顯之客觀證據 亦未詳為推求,是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茲敘述如下。(一)查證人林同助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榮聰當時有說要參選明年 鄉長,有鞠躬要大家幫忙,伊當時是總會長基於人情有幫忙 說要大家幫幫忙,陳榮聰於餐後還有交由陳盛發發酒等語( 107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下稱選他29卷】一第255至261頁 );參以證人即被告陳盛發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榮聰在餐 廳中尋求各部落頭目林同助等人支持其競選鄉長,並於餐會 中表示贈送紳藍威士忌禮盒1組予各部落頭目及部落婦女幹 部,並委託伊放上開禮盒等語(107年度選偵字第75號卷【 下稱選偵75卷】第79至85頁);另參與餐會之證人林世明



王建城、黃文德、張光清陳明哲等人亦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陳榮聰於餐會中有告知與會頭目其將於明年參選富里鄉長 ,並尋求支持及告知與會頭目於餐後向被告陳盛發領取紳藍 威士忌提袋禮盒1組等語(選他29卷一第21至39、189至191 、211至215、229至233頁、選他29號卷二第127至133頁), 均核與被告陳榮聰陳盛發原於偵查中供述內容大致相符, 是被告陳榮聰確實有在餐會尋求眾人支持後始託被告陳盛發 發放洋酒禮盒之事實,足堪認定。至被告陳榮聰於原審雖改 稱期間未向席間任何一人拜會尋求支持,主觀上並無行賄之 犯意,其行為與投票權行使亦無對價關係,就洋酒禮盒的部 分係隨機發放云云,已屬前後供述不一,顯係臨訟狡辯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縱有部分證人證稱未聽聞被告陳榮聰表 示要競選鄉長要求支持一事,然此不過因個別證人因時日已 久記憶模糊,或因現場酒醉,致無法為正確之陳述,尚無法 遽認證人等有各執其詞,而論定前開證人所述不實。又該次 餐會既係由被告陳榮聰在場要求支持,事後即為以請客、發 送洋酒禮盒為代價,要求與會聚餐者之投票支持,具有行賄 意圖甚明。則原審以渠等證人之證詞相異用為被告無罪之理 由,自嫌速斷。
(二)再者,原判決雖以該次與會聚餐者對於為何邀集該次餐宴, 及該次餐會被告陳榮聰將會到場,甚至請客招待,或與選舉 有無關係等,事先均不知情,難認出席餐會知人明知被告陳 榮聰對其等行賄之意圖。然查,證人林同助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聯誼會結束後都發便當,沒聚餐過等語(選他29卷一第 216頁);高岳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頭目聯誼會都是開完 會後吃便當等語(選他29卷二第170頁)、證人吳福成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頭目聯誼會結束後是發便當或在富里吃便飯 等語(選他29卷二第224頁)、證人孫永承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頭目聯誼會結束後是輪流到頭目家、吃便當或在富里吃 飯,之前都沒送過酒等語(選他29卷二第361頁),其餘出 席聚餐之證人林世明王建城、黃文德、張光清陳明哲等 人亦均於偵查中證稱:不知為何邀宴請客,也不知道餐後何 人付錢,足見106年10月6日於「翠華小館」之餐會,並非例 行性、常態性的聚餐,與會者除均具有原住民部落頭目身分 而有投票權外,別無其他共通點,則被告陳榮聰陳盛發邀 集本次餐會,除為被告陳榮聰之選舉外,別無其他理由需宴 請與會之有投票權人,足認被告陳榮聰孫永承陳盛發所 供稱餐會係臨時邀約無特定目的云云,顯不足採。綜觀上情 ,縱認出席者事先不知餐會舉辦之目的,遲至候選人陳榮聰 在餐會中出面尋求連任支持時,亦均已知悉該餐會係為使被



陳榮聰當選而刻意提供,並約使渠等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 陳榮聰,更何況頭目聯誼會結束後依前所述通常僅給付便當 ,遑論有洋酒禮盒可拿,收受者豈有不知其背後之意涵?又 被告陳榮聰所提供之免費餐飲,總計兩桌餐費共約6,000元 ,再各別贈送價值約400元之洋酒禮盒,縱使其價值非高, 然以原住民之生活條件,及授受雙方之認知,該免費餐飲與 在場人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應具有對價關係。是以,原 審未考量上開情形,而以所贈送之物無相當價值,且與會之 人均未曾意識到可能與行賄有關等情而為被告等3人有利之 認定,尚非妥適。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原審未審酌及此,為 被告等3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參、謹按:
一、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並由身為偵查主體 的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從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 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 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且此項自 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 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證據法則,合先敘明。
二、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 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96年11月7日修 正移列條次為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 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均應以下述3要件而定:(一)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二)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三)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 ,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 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 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 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 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認定行為人是否該當投 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時,除相對人需為有投票權人外,行為 人與相對人間所交付及收受之財物間,亦應有對價關係存在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所交付之財物亦 足以影響相對人投票權之行使,且行為人及相對人對此亦均 有所認知。然一般社會中,財物之提供或贈與等事,所在多 有,要如何認定行為人交付財物予相對人之行為究為一般社 交、正常贈與或屬違法之行賄受賄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 應綜合雙方之認知、社會價值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而依社



會一般生活經驗加以判斷,亦即審酌財物係何人提供、提供 之目的、方式、當時之情狀等,以定此種提供及收受財物之 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是否屬行賄、受賄之行為。肆、經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陳榮聰於106年10月6日中午,前 往翠華小館與部落頭目及婦女幹部聚餐,支付餐費,並委由 被告陳盛發協助發放「紳藍威士忌」等情,是否與約使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係」;以及被告孫永 承有無投票收受賄賂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依據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遽認被告陳榮聰、陳盛 發於106年10月6日當日有以提供餐會及酒為代價,具體要求 在場之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言論及行為:
(一)細察我國日常生活經驗及時下之選舉生態可知,民選之公職 人員或民意代表無不利用婚喪喜慶等眾人聚集之機會,到場 向選民請託,此現象於愈近選舉時更為常見,故類如本案各 部落頭目及婦女幹部例行會議後聚餐之場合,參與者多具投 票權人之身分,自為民選公職人員或民意代表候選人趁著有 投票權人聚集機會,到場祝賀,除以拜票請託方式爭取支持 外,亦多藉由贊助活動予參賽者,展現親民作風,博取選民 好感,以增加曝光率或拉抬民意支持度之大好時機。(二)被告陳榮聰於106年10月6日中午,有與各部落頭目及婦女幹 部聚餐,餐後由被告陳榮聰私下結清當天聚餐費用,並將車 上之「紳藍威士忌」搬至被告陳盛發車上,請被告陳盛發幫 忙發酒給與會頭目之事實,惟餐後私下結清當天聚餐費用及 發酒給與會頭目當時及其前後,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陳榮聰陳盛發有任何要求、期約之行為。至被告陳榮聰聚餐當日 縱有表明參選鄉長之意願,敬酒請求支持之言語,然參以其 當時其之場合是各部落頭目及婦女幹部聚餐,被告陳榮聰既 有意參選,當時到場對在場者敬酒,並請求支持,尚不違常 情。況被告陳榮聰該日餐後私下結清當天聚餐費用及發酒給 與會頭目,並無要求在場者於投票日須就投票權許以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行為,已如原審判決所述,此與一般行賄者為 賄選而交付賄賂之情形即有不同,故以被告陳榮聰當時所為 ,其主觀上尚難認有賄選之意,而客觀上,在場之人亦未具 有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認知,故其間無對價關係甚明。遑 論被告陳盛發與之有何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或相互間有何 默示行賄之合意。
二、至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所傳訊證



人之證詞均經詳細勾稽比對,認證人張光清林世明、陳明 哲、陳春蘭高岳霖王建城林同助、黃文德、吳福成陳錫瑩黃美里胡美玉等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榮聰確 有投票行賄之犯罪事實,顯然其等證詞即無足為被告陳榮聰 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檢察官上訴理由認原審就證人證詞相 異為被告無罪之理由云云,並不足採。
三、再衡諸當今社會大眾生活經濟水準,及我國一般社會價值觀 念及人民之法律感情,當不致有兩桌10多人之場合,因接受 6千元之餐費,即視之為賄選之對價。何況依證人所述,其 等於用餐時,均不知道餐費會由被告陳榮聰私下先行結清, 而其等離開餐廳時,雖依序領取到「紳藍威士忌」洋酒禮盒 ,然因多數證人均不知道被告陳盛發所發放之洋酒為被告陳 榮聰提供,其等顯然均未曾意識到可能與行賄有關。且就社 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證人陳錫瑩等有投票權人收到之 「紳藍威士忌」洋酒禮盒,價值約為400元,此經濟價值, 在現今一般社會而言,是否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實有疑義,該禮盒與一般選舉買票,會讓被買票者產生必 須投票予買票者之心理負擔尚屬有異。況且,該禮盒固非屬 價值數十元之低價生活日用品,然仍顯與一般賄選案件候選 人會按該戶有投票權人數計算賄賂金額再予分配之情形有別 。本案被告陳榮聰所為至多僅為利用該聚餐機會,到場造勢 尋求支持,加深選區選民之印象,其程度應未達「約」使有 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衡情應不致違反社會生活 之法律秩序。是以被告陳榮聰表露有意參選鄉長之意,請求 在場者支持,乃為選舉期間之造勢活動而已,係屬事理之常 ,自不能僅以被告陳榮聰餐後私下結清當天聚餐費用及發酒 給與會頭目,遽予推論被告陳榮聰有何有賄選之犯意。四、本件上訴意旨指摘:縱認出席者事先不知餐會舉辦之目的, 遲至候選人陳榮聰在餐會中出面尋求連任支持時,亦均已知 悉該餐會係為使被告陳榮聰當選而刻意提供,並約使渠等有 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陳榮聰,更何況頭目聯誼會結束後依前所 述通常僅給付便當,遑論有洋酒禮盒可拿,收受者豈有不知 其背後之意涵?又被告陳榮聰所提供之免費餐飲,總計兩桌 餐費共約6,000元,再各別贈送價值約400元之洋酒禮盒,縱 使其價值非高,然以原住民之生活條件,及授受雙方之認知 ,該免費餐飲與在場人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應具有對價 關係等節,僅屬主觀推測之詞,並非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 所得之「定則」,更非補強證據。此外,檢察官上訴並未再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陳榮聰陳盛發有交付賄賂 及被告孫永承有收受賄賂之犯行,徒以上揭卷內已經原審審



酌之證據,而為相異之判斷,依上述說明,顯難認已盡其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陳榮聰、陳 盛發有交付賄賂及被告孫永承有收受賄賂犯行之積極證據, 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原審及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 仍無從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存 有合理可疑,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上開犯行。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為無罪係屬不當,難認有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聰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陳盛發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被 告 孫永承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74、75、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聰陳盛發孫永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聰係中華民國107 年度鄉鎮市長選 舉花蓮縣富里鄉第18屆鄉長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明知對 於有投票權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竟與前頭目聯誼會副 會長暨黑暗部落頭目即被告陳盛發共同基於接續行賄有投票 權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中午某時許,在臺 東縣○○鄉○○路000 號之「翠華小館」內,由不知情之高 岳霖協助於該餐會擔任與會原住民部落頭目之翻譯,以每桌 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宴請具投票權人資格即前 頭目聯誼會會長暨姆拉丁部落頭目林同助、吉拉米代部落頭 目陳明哲、露埔部落頭目林世明馬里旺部落頭目陳錫瑩、 達蘭埠部落頭目王建城、巴族耶部落頭目黃文德、公埔部落 頭目即被告孫永承、某部落頭目吳福成、安住部落頭目張光 清及其女友張英(無投票權)、姆拉丁部落婦女幹部胡美玉 、基拉歌賽部落婦女幹部黃美里、吉拉米代部落婦女幹部陳 春蘭(起訴書誤載為陳美蘭)等13人,被告陳榮聰陳盛發 於餐會現場告知與會頭目林同助及部落婦女幹部胡美玉等人 其將於明年(107 年)參選富里鄉長,以言語及動作尋求與 會部落頭目等人即選民支持,並主動告知有準備紳藍威士忌 要送給與會人員,由被告陳榮聰陳盛發於餐會結束後,將 被告陳榮聰放置在被告陳盛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後車 廂內之紳藍威士忌提袋禮盒,依序發放給離席之與會人員林 同助等人,並向林同助等人以「巴拉罵」(意即協助之意) 等言語及動作,請求上開有選舉權人之支持,而約定其等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林同助陳明哲林世明王建城、黃 文德、被告孫永承吳福成張光清胡美玉黃美里、陳 春蘭等11人則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 上開紳藍威士忌提袋禮盒1 組之賄賂(高岳霖林同助、陳 明哲、林世明陳錫瑩王建城、黃文德、吳福成張光清 、張英、胡美玉黃美里陳春蘭等13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陳榮聰陳盛發 所為,均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被告孫永承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43 條收受賄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三人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 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亦 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 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第81 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 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



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至 前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其賄賂係指具有 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 項財物與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兩者之 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雖應嚴禁候 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但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 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 。雖不以財物本身之價值高低做為判斷對價關係之標準,故 究係賄選抑或宣傳,除審酌被告可能之主觀犯意外,亦應斟 酌該餐點食物客觀上是否可能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參酌一 般社會通念,為綜合考量,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榮聰陳盛發涉犯交付賄賂罪嫌及被告孫 永承涉犯收受賄賂罪嫌,係以被告於陳榮聰陳盛發及孫永 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林同助陳明哲林世明、陳 錫瑩、王建城、黃文德、吳福成張光清胡美玉黃美里陳春蘭高岳霖劉月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紳藍威 士忌洋酒禮盒照片及購買收據影本、現場聚餐照片、Google 地圖網頁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陳榮聰陳盛發孫永承等人則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交付賄賂或收受賄賂等 犯行,其等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述如下:(一)被告陳榮聰及其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陳榮聰係於106 年10月6 日中午臨時接獲通知,原住 民部落頭目要在翠華小館聚餐,被告陳榮聰為有助人脈開 展,故應允前往,席間在場人士起鬨要支持被告陳榮聰鄉長,然被告陳榮聰當時尚無參選之意思,且該餐會距離 選舉登記時間即107 年8 月27日至31日,尚有將近一年時 間,被告陳榮聰無法掌握在場投票權人之數量,衡諸常情 ,實無在投票前一年,就以吃飯、送禮方式,向他人賄選 ,況當天參與之人均不知道餐費是由被告陳榮聰所支付, 被告陳榮聰於當日餐會後,亦未向席間任何一人拜會尋求 支持,故被告陳榮聰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其行為與投 票權行使亦無對價關係。至於被告陳榮聰委託被告陳盛發 發酒部分,被告陳榮聰準備的酒瓶數不足,亦係隨機發放 ,證人均稱拿到酒並無影響投票意願,而在場證人因距離



聚餐時間久遠,多數陳述不一,難以證人片段記憶認定被 告陳榮聰有罪等語。
(二)被告陳盛發及其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陳盛發對於當日餐會之費用為被告陳榮聰所支付一事 ,當時並不知情,且事先不知道被告陳榮聰會發酒,被告 陳榮聰並未告知被告陳盛發發酒之目的,被告陳盛發只是 單純幫忙發酒,難認有共同行賄之犯意。另本案許多證人 證稱當天餐會僅有林同助起身致詞,依各證人之證詞,也 無法證明被告陳盛發於發酒之時有請大家支持被告陳榮聰 之情形,本案案發時間在選舉前一年,難認被告陳盛發在 一年前幫忙發酒,有投票行賄罪之犯意等語。
(三)被告孫永承及其辯護人辯護稱:
從現場酒的數量及被告孫永承前妻李晏汝之證詞都可以證 明被告孫永承實際上沒有拿到酒,且當天大家都不知道被 告陳榮聰會到現場,加上被告孫永承於餐會上喝很多酒, 已經處於酒醉狀態,縱使有拿酒,也沒有收受賄賂之犯意 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陳榮聰係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富里鄉長候 選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辦理登記。其有於106 年10 月6 日中午,與各部落頭目及婦女幹部聚餐,餐後由被告 陳榮聰私下結清當天聚餐費用,並將車上之「紳藍威士忌 」搬至被告陳盛發車上,請被告陳盛發幫忙發酒給與會頭 目等情,業據被告陳榮聰陳盛發供述明確(見107 年度 選偵字第75號卷第80至82、221 至231 頁),核與證人林 同助、陳明哲林世明王建城、黃文德、吳福成、張光 清、胡美玉黃美里陳春蘭高岳霖等人證述相符(見 107 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一第190 至191 、212 、224 、 230 至231 、258 至260 頁;107 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二 第128 至129 、170 至171 、181 至183 、248 、320 至 321 頁),另有「紳藍威士忌」照片、購買收據、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翠華小館內部照片、現場聚餐照片等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7至29、361 至364 頁;107 年度選他字第 29號卷二第63至69、75至87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
(二)被告陳榮聰陳盛發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之投票行賄罪,應充足3 要件:1 、須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為之;2 、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行為;3 、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投票權。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



,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 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 」而定。又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 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 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 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又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 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 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 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 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 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 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 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 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 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 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 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 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 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而所指 「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 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7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參照)。(三)就被告陳榮聰於106 年10月6 日中午,前往翠華小館與部 落頭目及婦女幹部聚餐,支付餐費,並委由被告陳盛發協 助發放「紳藍威士忌」等情,是否與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係」,析之如下:
1、訊之證人陳錫瑩於107 年12月13日偵訊中證稱:當天是頭 目聚餐,陳榮聰會不會來我不知道,開會時是會計張光清 說要去聚餐,陳榮聰來的時候我在吃飯,當時會長林同助 就說陳先生跟我們一起吃飯,我沒有聽到選舉的事,我有 先離席,後面有無講到選舉的事我不知道,那天純粹是頭



目聚餐,我沒有看到有敬酒,印象很模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0 至154 頁之勘驗筆錄);復於本院108 年8 月2 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跟頭目一起聚餐,陳榮聰來的時 候我正準備要走,我不知道後面的情形為何,我是在田裡 割稻時被偵查員帶走,當時還不知道餐費是陳榮聰支付, 我聚餐那天也沒聽到陳盛發起來敬酒說要大家支持陳榮聰陳榮聰要選鄉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3 頁反面至165 頁反面)。是證人陳錫瑩於偵查至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沒有 聽到餐會上有提及陳榮聰選舉之事,更無證稱被告陳榮聰陳盛發有何具體要求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言論。 2、訊之證人張光清於107 年10月24日偵訊中證稱:我們106 年10月6 日先在富里鄉公所開頭目會議,開到11時30分結 束,我們輔導員高岳霖就跟我們頭目會長林同助說要約我 們其他頭目去池上翠華小館聚餐,我們開始吃第二或第三 道菜時,陳榮聰就走進來坐在我對面。因為現場太吵了, 我沒有聽到陳榮聰說要選鄉長要我們支持他。等到餐會結 束後,我要去付錢,老闆娘跟我說有人付過了。我們要離 開餐廳時,陳榮聰在門口發酒,我沒有問為什麼要給我們 洋酒,也沒聽到有說選舉要支持他等語(見107 年度選他 字第29號卷一第21至22頁);另於107 年11月30日偵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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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