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憶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25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憶敏、賴世章(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 號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108年5月4日4時許,騎乘吳憶敏所 有車號000-0000機車至花蓮縣○○市○○路000號鍾鴻源、 汪敬偉經營之夾角脫娃娃機店(以下簡稱娃娃機店),見店內 無人看管,且機台上方置物櫃未上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賴世章徒手將店內2號機台上方櫃 子內放置之絨毛娃娃18個、木質收納盒1個、9號機台上方櫃 子內以紙箱裝置之杯子7個、模型公仔2個、收納盒1個(以上 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85元)及3號機台上方櫃子內 之模型公仔3個(價值共3千元)等物取出,交予吳憶敏,並將 上開紙箱置於所騎乘之機車上而行竊得手。嗣因汪敬偉以行 動電話應用程式查看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吳憶敏、賴世章 之行竊行為,即通知鍾鴻源趕赴現場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 扣得上述之竊得之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憶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見本院卷 第77頁送達回證),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查無 在監在押等事由,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 業資料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2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瑕疵,依前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賴世章將店 內如事實欄所示機台上方置物櫃內所放置之絨毛娃娃等物取 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原審辯稱:伊前一 日曾去上開娃娃機店,見到很多男性客人拿取機台上方置物 櫃內之物品,伊問上面的東西是否可以拿取,對方表示該些 物品是贈品,伊見櫃子未上鎖,是打開的,亦未看到有留電 話號碼,亦未貼說可以或不可以拿,所以真的以為是贈品; 伊因為拿不到,故請賴世章幫伊拿,伊跟賴世章說有客人說 是贈品,警察到場拍照時,有些櫃子內尚有垃圾、空盒子、 包裝袋等物,伊覺得自己智商、判斷能力有問題,才會拿取 該些物品等語;於本院辯稱:伊與賴世章沒有竊盜的意思, 伊有憂鬱症,每晚都有吃安眠藥,在意識不清之情況下,由 賴世章騎機車載伊至娃娃機店內而為本件行為,並無竊盜故 意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賴世章一同至娃娃機店 內,由賴世章徒手將事實欄所示店內機台上方櫃子內分別放 置之絨毛娃娃等物取出,交予被告並將紙箱置於機車上,嗣 因被害人汪敬偉以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查看店內監視器畫面, 發現吳憶敏、賴世章拿取店內物品,隨即通知被害人鍾鴻源 趕赴現場、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物品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76頁、 本院卷第62頁),核與共同被告賴世章於警詢、偵查、原審( 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75頁)、證人即被害 人鍾鴻源、汪敬偉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測繪圖等附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洵堪認定。
2.依卷附現場照片,店內機台上方櫃子高度接近天花板,均設 有門片,一般人並非可以輕易拿取櫃內物,而被告與賴世章 所取櫃內上開物品均為有交易價值之物,佐以店內設置娃娃 機供客以夾取機台內物品之營業內容,明顯係供放入娃娃機 台內之備品,一般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依櫃內上開物品放置 之位置及店內營業內容,明顯可知櫃內物品為店家所有且非 贈品,即使機台上方櫃子門片未上鎖或櫃內有若干空盒、垃 圾或包裝袋等雜物,亦無礙其非贈品之判斷。被告雖辯稱前 一日有男性客人告知該等物品為贈品云云,然縱有此事,被 告既稱該人為客人,顯知悉該人並非店內之營業人員,被告 自不能僅憑該人所述即任意拿取;再者,被告陳稱:該處沒 有看到店家有留電話號碼,亦無張貼說可以或不可以拿取, 如果伊有看到電話號碼,就會先聯絡台主問他可不可以拿等 語,足認店內並無任何使人誤以為該等商品為贈品之標示, 況一般夾娃娃機台為使客人發現機台故障或操作有問題時, 能隨時通知機台主人處理,多會在店內明顯處留下聯絡方式 ,此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顯示入口處之機台及 被告行竊櫃內商品下方之3號機台,均貼有面積非小、一望 可見之告示,載有汪敬偉之姓名、聯絡電話、照片等資料亦 可得知(見警卷第47、48、50頁),被告要無視而不見之理 ,而被告既稱若有看到電話號碼,便會先聯絡台主詢問可否 拿取等語,顯然對於該等商品能否逕行取走,亦有疑問,其 卻未撥打汪敬偉所留電話加以詢問,足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竊盜之犯意甚明。
3.被告雖辯稱伊智商有問題、醫生說伊有憂鬱症、弱智,每晚 都有吃安眠藥,是賴世章在伊意識不清之情況下,騎機車載 伊至娃娃機店內而為本件行為,並無竊盜故意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107年至108年間雖經診斷有輕度智能不足、鬱症或 重鬱症等疾患,有被告提出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調閱之被告於國軍花蓮總醫院 身心科病歷資料可佐,惟按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 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 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 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有輕度智能不足,然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其
智商跟本件行為沒有關係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63 頁),而其於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時自述:在好樂迪工作1 年、加油站工作1年半、房務工作3個月,國小成績中等等 語,足認被告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再依被告 對於本件與賴世章至娃娃機店內行竊之經過情形,自偵查 至法院審理時均能加以說明、辯解,並自承在娃娃機店內 有玩娃娃機並夾到3個娃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偵卷第 23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意識清楚,對於自己行為 是否合法、適當均能辨識,無因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辨識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⑵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伊騎乘機車載賴世章前往娃娃機店, 伊跟賴世章說櫃子內的東西是贈品,請賴世章幫伊拿;賴 世章拿的時候,還問說這不可以拿吧,伊說可以等語(見 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77頁),參酌同案被告賴世章於警詢 時所述:是被告騎乘機車載其前往,並說機台內的東西是 贈品;伊認罪等情(見警卷第13頁),足認賴世章是因被告 要其拿櫃內物品,雖心知不可,但仍與被告共同基於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竊取機台上方櫃內物品。再衡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當庭不斷向賴世章稱「你會把我害死」(見原 審卷第75頁筆錄),及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賴世章寫給被告 書信1紙記載:「妳娃娃機的事,我只求妳開庭時堅持, 是妳不知情的情況下,又有食用精神科所開的藥物,當時 是我找妳去夾娃娃,也是我告訴妳那些東西是可以拿取, 跟妳無關,所以妳才不肯認罪的,全部推到我身上,懂嗎 ?而不是一直怪我害妳之類話,不然這跟我一點關係也沒 有,那是為想保護妳沒事,懂嗎?」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可知賴世章係因遭被告責怪,故與被告勾串欲將責 任全由賴世章承擔,則被告所辯因服用安眠藥而意識不清 、由賴世章騎機車載被告至娃娃機店,其無竊盜故意云云 ,顯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但法定刑則由「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罰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賴世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犯罪後復否 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難認已有悔意;本件係因被 告提議行竊而與賴世章共同竊盜,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已發 還被害人,犯罪之實害已經降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生活及身心健康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徒5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在法定刑度之範圍內為適法裁量 權之行使且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尚屬妥適。另被告行竊所得 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原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亦無違誤。四、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詞置辯,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已經本 院指駁如前,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