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弘茂(即陳祥一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7848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駁回其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執事聲字
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下稱抗告人)及被繼承人陳祥一未曾向相對人等借款。且合 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請 求之債權本金竟高於其受讓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又相對人等請求之利息、 違約金與民法第206條、第207條規定不符。再者,相對人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之執行 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下同)89 年3月10日核發之89年度執字第4610號債權憑證(下稱89執 4610債權憑證);相對人合庫資產管理公司之執行名義為高 雄地院91年6月11日核發之90年度執字第1563號債權憑證( 下稱90執1563債權憑證);相對人等自取得上開執行名義之 翌日起已逾16年,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民 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之時效而消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未審酌相對人等之聲請違反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29條、第137 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147條暨強制執行法 第27條規定,實有違誤。㈡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由許王秀香持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許王秀香 為抵押權人,對於系爭土地有追及之效力,其聲請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惟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台灣 金聯公司之執行名義為89執4610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高 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60303號支付命令),相對人合庫資產 管理公司之執行名義為90執1563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亦為
支付命令),均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 名義,對於系爭土地無追及之效力,抗告人並非上開執行名 義之債務人,其效力自不及於抗告人。且相對人等之執行名 義並非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 抗告人與許王秀香間之停止執行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99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竟仍定期拍賣, 顯係違法執行。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債權人許王秀香持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08號拍賣 抵押物確定裁定,聲請執行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嗣併案債 權人合庫資產管理公司持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128號債 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0執1563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併案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 執字第2993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89執461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均聲請併案執行抗告人所有系爭 土地或聲明參與分配,目前已進行至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 公告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法院專司民 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權限,故在強 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 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 376號及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 指摘其與被繼承人陳祥一未曾向相對人等借款,相對人等之 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乙節,乃爭執相對人等之債權是否存在, 該抗辯事由涉及實體私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執行 法院所得審認,應由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謀 救濟。是抗告人以前開實體爭執事由對本件執行程序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
四、次按,抗告人指摘其非上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執行名義之 效力不及於抗告人云云。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 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 行名義,準用之;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 文。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死亡,若其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除專屬債務人本身之債務外,繼承人為債務人之繼受 人,其為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債權人得對繼承人聲請強
制執行。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後開始 者,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相對人等分 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併案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陳祥一均 為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又上開債權憑證屬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是依同法第4條之2第2 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債務人陳祥一之繼受人, 亦有效力。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本案債權人許王秀香係於107 年12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陳祥一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 於106年9月30日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抗告人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對被繼承人陳祥一之遺產為限 定繼承,經該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907號裁定准為公示 催告在案,有民事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狀、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8年2月11日高 少家美家司光106司繼字第4908號函附卷足參(見系爭執行 卷一第1、27、30、33頁)。依此,抗告人為債務人陳祥一 之繼承人,未就陳祥一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且陳祥一對相 對人等所負之債務並非專屬於其本身,抗告人當為執行名義 主觀效力所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對於陳 祥一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系爭 土地原為陳祥一所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2月22日以 南院武107司執良字第117848號函准許本案債權人許王秀香 代為辦理繼承登記,108年4月18日登記完畢,所有權人變更 為抗告人,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開 函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56436號卷第6頁,系爭執行卷一第36、66頁),足見 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陳祥一之遺產,抗告人對於陳祥一之債 務,在其所繼承陳祥一遺產範圍內,仍須負清償責任;是以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等拍賣系爭土地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主張其非上開執行名義債務人,不為執行名義 效力所及云云,自非有據。
五、至抗告人固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准許供擔保 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且抗告人並 已在原法院提起108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然 查,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 進行,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抗告人 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云云,亦屬無由。
六、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屬 有據;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