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陳成文
陳立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成武等人間返還借賃物等追加原告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3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 權準用之。又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 旨參照);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 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67 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 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 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 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 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 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 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而為保護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 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 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下稱陳成
武等3人)及抗告人2人均為訴外人陳莊秀環之繼承人,抗告 人2 人均同意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陳來長,且陳成文代理陳 莊秀環為出租行為,租期未到,被告亦無違約之情事,抗告 人2 人陷入一方面主張繼續收取租金,一方面又終止租約, 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應有拒絕列為共同原告之正當 理由,何況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不需抗告人 2人參與,亦可訴訟,詎原審仍認抗告人2人拒絕列為共同原 告係無正當理由,顯有違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命抗告人應於 原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陳成武等3人主張依繼承及系爭契約第8條、民 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訴訟,係基於公同共有 債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法應由公同共有人即陳莊秀環 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抗告 人2人及相對人陳成武等3人同為陳莊秀環之繼承人,有陳莊 秀環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5-43頁),應堪認定。雖抗告人2人陳稱 :其二人同意出租,且陳成文代理陳莊秀環出租,抗告人 2 人實無與相對人陳成武等3 人列共同原告之必要云云。惟相 對人陳成武等3 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及 抗告人2人確為陳莊秀環之繼承人,故有追加抗告人2人為原 告之必要等情,如前所述,足見相對人陳成武等3 人之聲請 ,係屬有據。至抗告人2 人以前揭理由,反對追加為原告, 應係其個人情感上的感受或被告實體爭執之問題,尚難認與 抗告人2 人本身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自無從採憑為 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又相對人陳成武等3 人亦非依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抗告人執此主張無需列抗告人2 人 為共同原告尚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審命為追加原告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