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6號
再審聲請人 林顯揚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維青、鄭文彰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本院確定裁定(109年度聲
再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 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字 第76號裁定參照)。再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 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 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二、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雖主張本院前揭確定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 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詳 查再審聲請人所稱本院前開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 其已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號確定判決中,舉證「B口」 距離境界線56公分,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4款之違 法事實,但該判決仍論以「雖然B口距離境界線只有56公分 ,惟距離台端(原告)房屋屋角之相對水平淨距離確有為3. 28公尺,已超過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4款之二公尺以上, 足認B口合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未審酌「B口 」違法之情事;堪認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上開事由,要屬其 就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所為不服之指摘,已難認有何具體 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又聲請再審,既必 須具體提出該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之事由,再審聲請 人陳稱前揭確定裁定若無法反駁或否認前開再審事由,則必 然成為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因此再審聲請人先指摘本院10
5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不當,合乎再審程序云云,實係誤 會。再審聲請人既未確切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 應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