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再字,109年度,62號
TNHV,109,聲再,62,2020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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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2號
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湯尼(GROOTJEN ANTONIUS JOHSNNES)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本院106年度
抗字第31號、109年1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提出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再審 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7日提出之書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3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 雖其書狀名稱載為民事「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視 為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前開書 狀係由代理人李念慈具狀,既未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正上述裁判費及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有本院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 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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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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