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8號
TNHV,109,抗,8,2020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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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郭炳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郭黃傳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7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 第481 條準用之。則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再抗告,有應繳納 而未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民事訴訟法 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即第三 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4項規定,對於第二 審裁定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依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109年1月31日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 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亦未於 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2月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 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再抗 告人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用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迄 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第 43頁、第45頁、第47頁),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抗告,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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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