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 告 蔡佳樺(即蔡廖杭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 告 張玲媚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在實質 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本件蔡廖杭前對再審被告提 起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訴 字第1232號判決駁回蔡廖杭之訴,嗣蔡廖杭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下同,以下未稱年號均指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1 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此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判決書附卷供參(本院卷第60-92 頁)。而蔡廖杭嗣於000年0月0日死亡,蔡廖杭之配偶蔡仲 於00年0月00日死亡,再審原告為蔡廖杭之唯一繼承人,有 再審原告所提附表編號1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供參(本 院卷第14-22頁),再審原告於蔡廖杭死亡後,係蔡廖杭之 繼承人,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無不合。二、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 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及 遵守30日不變期間等負舉證之責任,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惟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10 月31日判決確定,復參再審原告自述其於原確定判決105年1
0月31日確定後以確定判決有違失向監察院陳情調查等語( 本院卷第6頁),足認再審原告應於確定判決時即已知悉判 決內容,對於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可知悉,自無知悉在後 之情形,再審原告於109年2月19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
⒉再審原告另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然附表編號⒊之證物,前經再 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時,於103年8月4日提出,有本院 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可憑(臺南地院103年度補字第415號卷 第27頁、30頁),可信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4日即知悉附表 編號3之證物,迄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 再審原告依附表編號3之證物提起再審,亦逾再審之不變期 間,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蔡廖杭為其養母,蔡廖杭於000年0月0日死 亡,其為蔡廖杭之唯一合法繼承人;蔡廖杭與再審被告張玲 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間因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原確定判決於105年10月3 1日判決確定後,其以原確定判決有違失,向監察院陳情, 監察院接獲陳情後即予調查,經該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議決 ,發現再審被告張玲媚當時檢送之96年5月14日臺南市歸仁 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依序號次為南縣歸戶謄字第 007565號為廖實00年0月00日死亡前寄居黃丙印戶籍內之除 戶資料;南縣歸戶謄字第007567號為戶主林黃留之戶籍資 料;南縣歸戶謄字第007568號為戶主林定發之戶籍資料。 當時再審被告張玲媚提交之戶籍資料獨缺序號007566號之戶 籍資料,原承辦法官未予查證,顯有疏漏;依據完整之戶籍 資料,戶主林黃留繼承前戶主而於昭和0年0月00日死亡,林 陳赤於昭和0年0月00日戶主相續,於昭和00年0月00日隱居 ,由戶主廖實相續;廖實於00年0月00日死亡,依民法規定 由養女蔡廖杭繼承。而民法繼承在臺灣光復前,適用日本民 法繼承之習慣,可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本件林黃留之 繼承應屬家產繼承,原確定判決僅憑再審被告張玲媚提出之 戶籍資料,遽認林黃留之遺產無人繼承,經監察院調查始發 覺再審被告張玲媚提出之戶政機關核發之戶籍謄本遺漏序號 007566號之戶籍資料,嗣監察院調閱全部有關林黃留戶籍資 料,察覺林黃留於臺灣光復前為家產之繼承,再經監察院調 查發現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為林黃留與黃錫玉共有,持分各2分之1,同區○○段(下稱
○○段)000號土地為林黃留與張玲媚共有,持分各2分之1 ,該2筆土地於92年間經臺南縣政府為開闢道路予以徵收, 林黃留應得之補償費已由蔡廖杭具領。準此,林黃留有合法 繼承人於92年領取土地補償費,96年間卻認定林黃留無繼承 人而由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監察院據此認定承辦 法官有疏忽情事,轉請臺南地院對承辦法官應為適當之職務 監督;又再審被告國有財產署經臺南地院96年度財管字第42 號裁定選任為林黃留遺產之管理人,國有財產署未依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向法院聲請閱卷,亦未 依同要點第9項規定,函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供資料, 以避免本件發生之錯誤。如國有財產署能依規定辦理,當可 發現戶籍謄本是否齊全及繼承系統表是否正確,避免本件發 生之錯誤。因其對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暨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232號民事 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張玲媚應將坐落○○段000號土 地,分割出同段000號土地,再將該000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國有財產署應給付再審原告新 臺幣608,130元,及自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2、3項之聲明,若再審被告張 玲媚或國有財產署其中一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則 免給付義務。
二、再審原告主張附表編號⒉、⒋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惟: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 263號、108年度台聲字第7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 原告雖以附表編號⒉之監察院調查意見為再審之事由,惟再 審原告自承其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向監察院陳情調查(本院 卷第6頁),而附表編號⒉之監察院調查意見係109年1月15 日經監察院司法及獄政、財政及經濟委員會第5屆第33次聯 席會議決議辦理(本院卷第24-43頁),足見附表編號⒉證 物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尚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⒉再審原告另以附表編號⒋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下稱系爭作業要點)提起再審之訴,惟系爭作業要點性質 係法規,並非證物,再審原告依系爭作業要點提起再審,亦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三、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表: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之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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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內容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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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蔡廖杭、蔡仲及蔡佳樺(原名蔡│
│ │玉芳)之戶籍謄本、蔡廖杭之繼│
│ │承系統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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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監察院109.1.17函及調查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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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林黃氏留、林陳氏赤、廖實、廖│
│ │氏杭之戶籍謄本 │
├─┼──────────────┤
│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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