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5號
TNHV,109,上易,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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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鄭蔡來發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上訴人  翁榮一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一審共同被告翁宗元,於民國86年 10月27日,共同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清財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其等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 保。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 務已清償,借款罹於時效抵押權已罹除斥期間為由,向原審 法院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原審法院、本院判決應予 塗銷確定(下稱前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借 款違約金為「月息3分」,違約金債權係獨立之權利,不受 本金罹於時效之影響,且請求權為15年,鄭清財於105年5月 死亡後,伊係鄭清財之繼承人,自得向借款人請求15年之違 約金債權,因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時即107年8月6日為時效 抗辯,上訴人得請求自93年9月6日起至107年8月5日止共167 個月之違約金。被上訴人自借款迄今22年,本金分文未償, 僅支付部分利息,伊自得請求按月息1分即年息12%計算違 約金167萬元。被上訴人係共同借款人,應負擔二分之一, 爰依繼承及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之75萬元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收據為私契,收據及同意書中 既未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縱認有約定,應屬預定利息賠償性 質之違約金,即屬從權利,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已罹 於時效,違約金請求權應隨同消滅;上訴人請求按年息12% 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台灣銀行定存利息牌告利 率年息1.5%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一審共同被告翁宗元給付上訴人75萬元。駁回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翁宗元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翁宗元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被 上訴人、翁宗元於86年10月2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鄭清財,作為借貸之擔保。鄭清財於105年5月25日死亡 ,上訴人係其唯一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與翁宗元,於107年8月6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清償或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已逾民法第880條所定5 年除斥期間為由,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經原審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09號、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判決,以系爭借款時效消滅且罹於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應 予塗銷。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之違約金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
㈣兩造均不爭執原證1收據、原證2同意書、原證6本票2紙之真 正。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訴訟是否有爭點效適用? ㈡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
㈢上訴人請求自93年9月6日起至107年8月5日止,按年息12%計 算之違約金,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有無理由?有無 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訴訟是否有爭點效適用? 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所稱爭點效。按爭點效 之前提,必須是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外,經兩造共同認 定之重要爭點,法院就該重要爭點,由兩造充分提出攻防 方法,經法院讓兩造充分言詞辯論後,法院審理後所為就 該爭重要爭點所為認定,始足當之。換言之,若前案並未



就該事項列為爭點,兩造亦未就此事項加以爭執並充分舉 證辯論,則法院就該事項之認定,自不生爭點效。準此, 若前案係本於當事人自認、不爭執所為之事實之認定,並 不生爭點效(呂太郎,民事訴訟法,第631頁;姜世明,民 事訴訟法下冊,第296頁;駱永家,新民事訴訟法二,第99 頁;魏大喨,民事訴訟法,第327頁)。
⑵查本院前案判決,係有關兩造間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事件,依判決之記載,主要爭點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借款是否已罹於時效,抵押權是否已罹於5年之除斥期間 ,得否塗銷登記之問題,自始(且無必要)並未涉及被上 訴人究竟係共同借款人或僅係物上保證人之爭執,此觀前 案之判決(原審卷第27-31頁前案一審判決書第3-7頁,第 33-38頁本院前案判決)至明。是「被上訴人是共同借款人 或係物上保證人?」,並未經兩造於前案訴訟列為爭點, 自始即不構成重要爭點。何況本院前案判決之記載,其認 定被上訴人係物上保證人非共同借款人,乃係本於上訴人 之自認(不爭執)而來(前案本院判決書第2頁末3行、第6 頁第1行),顯非本於兩造充分攻防後經法院審理判斷所生 之認定,依上說明,前案就「被上訴人乃系爭抵押債權之 物上保證人並非共同借款人」所為認定,並不生爭點效。 況且如上引各學者著作所述,爭點效,與既判力不同,前 者必須經當事人援引主張,法院始得於後案中加以審究, 並不能在未經當事人抗辯之情形下逕依職權加以調查適用 之,本件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就此部分有所主張(原審卷第 83-93頁答辯書狀及筆錄、第164-167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爭 點整理),依上說明,法院自不應逕行就爭點效加以審理 判斷。
㈡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
⑴前案判決認定之「被上訴人非共同借款人係物上保證人」 ,於本件並無爭點效,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不受前案 就此所為認定之拘束,自得就被上訴人是否係共同借款人 更為審理且可作相異之認定。
⑵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收據、同意書及本票2 紙均屬真正(不爭執事項㈣)。查:收據上已明確標明「 借款人」字樣,被上訴人與翁宗元二人於該欄位下方簽名 並蓋章(原審卷17頁),於同意書上被上訴人及翁宗元, 亦立同意書人下方簽名蓋章,於立同意書人下方亦再次簽 名蓋章(翁宗元捺指印)(同卷第19頁),同意提供系爭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擔保以擔保系爭借款。本票係由被上訴 人與翁宗元共同簽發(同上卷79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記



載者係「債務人翁宗元翁榮一」(同上卷21頁),依上 開文書及謄本之記載,顯堪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系爭借款 之共同借款人,被上訴人抗辯其僅係物上保證人,非共同 借款人,與該二紙書面及謄本之記載明顯不符,即非可信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依據 契約應與償還義務之當事人不得以所借款項係供他人使用 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實際 上係由翁宗元借用僅係擔保云云,自無所據。
㈢上訴人請求自93年9月6日起至107年8月5日止,按年息12%計 算之違約金,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有無理由?有無 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 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審卷第166-167頁),其中違約金載明「月息3 分」,並經登記在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有違約 金之約定,堪以認定。又兩造就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互不 爭執其性質為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不爭執事項㈢) 。
⑵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 ,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 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 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係實務上最近之見解。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時效為5 年,係從屬於本金之權利因本金債權罹於時效而一併消滅 云云,尚無可取。
⑶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86年11月21日,依翁宗元於前案本院 審理時自認:「只有支付30萬元利息等語」(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113號卷第103頁),依約自86年11月22日起給 付違約金。原債權人鄭清財自86年11月22日起即得請求給 付違約金,惟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於101年11月21日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提起前案訴訟 時,已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於該日起就系爭 借款所生之違約金債務既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不負遲延 責任,但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仍獨立存在,不受本金債 權時效抗辯之影響。依此,自86年11月22日起至107年8月 5日止之違約金債權,已獨立存在,並有15年消滅時效之



適用,即自92年8月6日起至107年8月5日止之違約金請求 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自行減縮請求自93年9月6日 起至107年8月5日止之違約金,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於101年11月21日已罹於時效消 滅,上訴人僅得請求自93年9月6日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 之違約金,即非可採。
⑷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 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 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 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系爭借款債權本金為100萬元,本金均未受償,已如前 述,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係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即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爰審酌系爭借款本金為100萬元,若如期履行,債權 人復將該借款另行貸與他人,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上 訴人最高可收取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兩造約定之違 約金係以月息3分計算,相當於年息36%,與現今銀行 利率約僅年息2%以下相較,高出甚多。雖違約金並非 利息,而無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訴人受償系爭借 款後,如再用以貸與他人賺取利息,仍應受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限制,即所得請求之利息不得超過年息20%, 且系爭借款債權已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以為借款之擔保,應認上訴人之債權已獲有相當之擔 保,與一般債信不佳或無擔保之不良債權風險不同,復 參酌借貸當時另有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及考量借款 當時,應是需款孔急,因此對於較高之違約金,多為退 讓,惟迄今本金分文未償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約定之 違約金,確有過高,被上訴人請求酌減,即屬有據;惟 上訴人已自行減縮至以年息12%計算,尚屬適當。依此 計算,系爭借款自93年9月6日起至107年8月5日止之違 約金數額為167萬元(計算式:100萬元×年息12%×167 個月=167萬元),因本件係共同借款,被上訴人應分擔 二分之一,則被上訴人原應負擔者為83萬5000元,上訴 人僅請求75萬元,尚在前開得請求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抗辯:應酌減至銀行定存利息週年利率1.5 %,始為妥適云云,惟本件並非金融機構之借貸,係86 年間之民間私人借貸,按照社會通念,金融機構之借貸 利率應較民間私人借貸為低,被上訴人未向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其捨低利率利息擇高違約金之負擔,應係未符 金融機構授信條件,堪認上訴人借款時所承擔屆期不能 清償之風險,應較金融機構一般放款之風險為高,其抗 辯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5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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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