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8年度,47號
TNHV,108,重抗,47,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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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張良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儒聰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7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訴字第
9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有提出肯定說,認為分配表異議之訴程 序中能為訴之擴張或追加,且已具備訴訟要件,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訴之變更追加要件時,即應准許。蓋分配表異 議之訴多係針對他人債權提出異議,於起訴調查證據前對於 他人債權額或其中虛偽部分之多寡,實難以確知,實際上無 法要求異議者於起訴時即確定起訴範圍,若為免將來無法擴 張或追加,任意猜測虛偽債權範圍,並將起訴範圍擴張至最 大,除因起訴範圍過大而增加法院審理之困擾,異議者亦會 因此繳納原不必要繳納之裁判費,實不利於人民訴訟權利及 實體債權之保障。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 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 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分配表聲明異議於期間與方式上之限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 異議權外,同時也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 對陳述之權利,若容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其原不異議之事由 ,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形 同具文,令執行程序依執行當事人之隨意操弄而充滿不確定 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8號參照)。
三、經查:
㈠依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認臺南地院民事執



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原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8日製作分 配表,定於同年月26日實行分配,嗣因併案債權人即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臺南市下營區農會於同年月12日具狀聲請增列遲 延利息,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6日更正分配表(即 系爭分配表),於同日以南院崑105司執吉字第26336號函檢 送系爭分配表予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且仍定同年月26日 實行分配(系爭執行卷三第5-12頁、26-50頁);抗告人於 同年月22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關於相對人之債權超過1,40 8萬元、1,232萬元、1,760萬元之部分,以及違約金超過週 年利率5%以上之分配金額部分聲明異議,請求更正系爭分配 表(系爭執行卷三第74-76頁);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 年月23日以南院崑105司執吉字第26336號執行命令,請抗告 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相對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系爭執行卷三第80頁),抗告人於 同年6月3日具狀陳報已於同日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系爭執行卷三第84-89頁),上開事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可憑,堪以認定。
㈡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聲明:原 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33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16 日製作之分配表,如附表甲所載債權原本及利息與違約金應 更正如附表乙所示,嗣於107年6月27日具狀就前開非屬異議 之事由追加起訴而變更聲明:系爭分配表編號10至編號12所 載相對人債權額共新台幣5000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應予剔 除而不列入分配。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追加起訴未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第4項規定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即提起異議之訴證明之期間與 方式上之限制,顯然追加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原審以裁 定駁回此追加起訴,核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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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甲:參照卷內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原審卷1第27頁至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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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 權 種 類│債權人│ 債權原本 │債 權 利 息│
│ │ │ │ ├─────┬──┬───┬──────┤
│ │ │ │ │ 期 間 │日數│利 率│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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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第2順位抵押權 │王儒聰│16,000,000│104.08.03 │ │ 年利│ 利息│
│ │ │ │ ├─────┼──┼───┼──────┤
│ │ │ │ │104.08.03 │ 1│ 20%│ 8,767元│
│ │ │ ├─────┼─────┼──┼───┼──────┤
│ │ │ │16,000,000│104.08.04 │ │ 年利│ 違約金│
│ │ │ │ ├─────┼──┼───┼──────┤
│ │ │ │ │106.03.30 │ 605│29.2%│ 7,744,000元│
│ │ │ ├─────┼─────┼──┼───┼──────┤
│ │ │ │16,000,000│104.08.04 │ │ 年利│ 其他利息│
│ │ │ │ ├─────┼──┼───┼──────┤
│ │ │ │ │106.03.30 │ 605│ 20%│ 5,304,110元│
│ │ │ ├─────┼─────┼──┼───┼──────┤
│ │ │ │16,000,000│ │ │ │ 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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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第2順位抵押權 │王儒聰│14,000,000│104.08.03 │ │ 年利│ 利息│




│ │ │ │ ├─────┼──┼───┼──────┤
│ │ │ │ │104.08.03 │ 1│ 20%│ 7,671元│
│ │ │ ├─────┼─────┼──┼───┼──────┤
│ │ │ │14,000,000│104.08.04 │ │ 年利│ 違約金│
│ │ │ │ ├─────┼──┼───┼──────┤
│ │ │ │ │106.03.30 │ 605│29.2%│ 6,776,000元│
│ │ │ ├─────┼─────┼──┼───┼──────┤
│ │ │ │14,000,000│104.08.04 │ │ 年利│ 其他利息│
│ │ │ │ ├─────┼──┼───┼──────┤
│ │ │ │ │106.03.30 │ 605│ 20%│ 4,641,096元│
│ │ │ ├─────┼─────┼──┼───┼──────┤
│ │ │ │14,000,000│ │ │ │ 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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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第2順位抵押權 │王儒聰│20,000,000│104.08.03 │ │ 年利│ 利息│
│ │ │ │ ├─────┼──┼───┼──────┤
│ │ │ │ │104.08.03 │ 1│ 20%│ 10,959元│
│ │ │ ├─────┼─────┼──┼───┼──────┤
│ │ │ │20,000,000│104.08.04 │ │ 年利│ 違約金│
│ │ │ │ ├─────┼──┼───┼──────┤
│ │ │ │ │106.03.30 │ 605│29.2%│ 9,680,000元│
│ │ │ ├─────┼─────┼──┼───┼──────┤
│ │ │ │20,000,000│104.08.04 │ │ 年利│ 其他利息│
│ │ │ │ ├─────┼──┼───┼──────┤
│ │ │ │ │106.03.30 │ 605│ 20%│ 6,630,137元│
│ │ │ ├─────┼─────┼──┼───┼──────┤
│ │ │ │20,000,000│ │ │ │ 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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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參照起訴狀附表(原審卷1第21頁至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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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 權 種 類│債權人│ 債權原本 │債 權 利 息│
│ │ │ │ ├─────┬──┬───┬──────┤
│ │ │ │ │ 期 間 │日數│利 率│金 額│
├──┼───────┼───┼─────┼─────┼──┼───┼──────┤
│ 10 │第2順位抵押權 │王儒聰│14,080,000│104.08.03 │ │ 年利│ 利息│
│ │ │ │ ├─────┼──┼───┼──────┤
│ │ │ │ │104.08.03 │ 1│ 20%│ 7,715元│
│ │ │ ├─────┼─────┼──┼───┼──────┤
│ │ │ │14,080,000│104.08.04 │ │ 年利│ 違約金│
│ │ │ │ ├─────┼──┼───┼──────┤




│ │ │ │ │106.03.30 │ 605│ 5%│ 1,166,904元│
│ │ │ ├─────┼─────┼──┼───┼──────┤
│ │ │ │14,080,000│104.08.04 │ │ 年利│ 其他利息│
│ │ │ │ ├─────┼──┼───┼──────┤
│ │ │ │ │106.03.30 │ 605│ 20%│ 4,667,616元│
│ │ │ ├─────┼─────┼──┼───┼──────┤
│ │ │ │14,080,000│ │ │ │ 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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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第2順位抵押權 │王儒聰│12,320,000│104.08.03 │ │ 年利│ 利息│
│ │ │ │ ├─────┼──┼───┼──────┤
│ │ │ │ │104.08.03 │ 1│ 20%│ 6,751元│
│ │ │ ├─────┼─────┼──┼───┼──────┤
│ │ │ │12,320,000│104.08.04 │ │ 年利│ 違約金│
│ │ │ │ ├─────┼──┼───┼──────┤
│ │ │ │ │106.03.30 │ 605│ 5%│ 1,021,041元│
│ │ │ ├─────┼─────┼──┼───┼──────┤
│ │ │ │12,320,000│104.08.04 │ │ 年利│ 其他利息│
│ │ │ │ ├─────┼──┼───┼──────┤
│ │ │ │ │106.03.30 │ 605│ 20%│ 4,084,164元│
│ │ │ ├─────┼─────┼──┼───┼──────┤
│ │ │ │12,320,000│ │ │ │ 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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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第2順位抵押權 │王儒聰│17,600,000│104.08.03 │ │ 年利│ 利息│
│ │ │ │ ├─────┼──┼───┼──────┤
│ │ │ │ │104.08.03 │ 1│ 20%│ 9,644元│
│ │ │ ├─────┼─────┼──┼───┼──────┤
│ │ │ │17,600,000│104.08.04 │ │ 年利│ 違約金│
│ │ │ │ ├─────┼──┼───┼──────┤
│ │ │ │ │106.03.30 │ 605│ 5%│ 1,458,630元│
│ │ │ ├─────┼─────┼──┼───┼──────┤
│ │ │ │17,600,000│104.08.04 │ │ 年利│ 其他利息│
│ │ │ │ ├─────┼──┼───┼──────┤
│ │ │ │ │106.03.30 │ 605│ 20%│ 5,834,521元│
│ │ │ ├─────┼─────┼──┼───┼──────┤
│ │ │ │17,600,000│ │ │ │ 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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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