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盛邦貿易(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信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張秋卿律師
王國慶律師
被 上訴人 德源鑫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霖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50萬3,417.41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美金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150萬3,417.4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在法人之情形,因私法人之成立,民法第30條及公司 法均採登記要件主義,故其權利能力係以登記為始,解散並 清算完畢為終,自亦於此範圍內有當事人能力。次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 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未 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 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9條 固定有明文;惟觀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 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等語,可知港澳條例第 39條規定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應僅指實體法 上之法律行為,不兼括訴訟法上之法律行為而言。果將港澳 條例第39條規定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解釋為 兼括訴訟法上法律行為,勢將使原來符合港澳條例第40條規 定形同具文。另觀諸港澳條例第41條規定:「香港或澳門之 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 ,及公司法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 者,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等條 文,可知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香港公司係不得在我國境內營 業,上開規定主要限於實體法上事項,益見香港公司倘未依 港澳條例第39條規定經我國政府許可,或依港澳條例第41條 準用公司法第371條以下規定,在本國辦理分公司登記者, 並不影響其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有無及訴訟行為有效與否之 認定。本件上訴人係在香港註冊登記之公司、設有代表人張 志信,有如前述。上訴人雖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在我 國不能認其為法人,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及上開判決意旨,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不論在臺灣是 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自仍具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並得 合法有效為訴訟行為。被上訴人抗辯依港澳條例第39條規定 ,上訴人不得為訴訟行為,自無足採。
二、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為港澳條例第38條本文所明定。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 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 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 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 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 地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因貨款而涉訟,因上訴人為香港地區之法人,係涉及 香港地區之民事事件,兩造同意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見本院 卷第231頁),本院自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裁判,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西元2014年9月至2017年8月間,陸 續向伊進口液壓伺服節能系統及相關備用驅動元件等機器設 備,價金合計美金(下同)391萬8,087.22元,然僅支付130 萬6,863.52元,尚餘261萬1,223.7元未付。慮及被上訴人清 償能力,先位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未付金額中之150萬3,417.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若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伊給付之貨物,受有150萬3,417.41元 之利益,致伊受損害,備位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扣押之物及價金141 萬6,931.37元。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洽等語,並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0萬3,417.41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 返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並給付上訴人141萬6,931.3 7元,及自107年11月9日民事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進口液壓伺服節能系統及相關備用驅動元 件等機器設備,係以E-MAIL向訴外人即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 江門市之蒙德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德公司)直接議價 、購買,而非上訴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請求伊 給付貨款,自屬無據。伊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 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自非 不當得利。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並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頁):(一)本件買賣關係準據法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契約履行地為臺灣 地區。
(二)被上訴人受領貨物後僅支付部分貨款,雙方並分別於西元20 17年1月16日及同年10月2日就未支付貨款進行對帳並簽認兩 紙出貨及收款對帳單(下稱對帳單,見原審補字卷第17至19 頁)。
(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現由上訴人假扣押執行中(見原審 重訴卷一第93至96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1頁,為 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系爭對帳單序號1至11之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 係存在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蒙德公司間?
(二)若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兩造間,是否有港澳條例第39條之適用 ?若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3,417.41元之貨 款,有無理由?
(三)若系爭買賣關係有港澳條例第39條之適用,則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並給 付141萬6,931.37元,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買賣關係,係存在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蒙德公司間?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 人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兩造間,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 對於系爭買賣之當事人既有爭執,則上訴人對於買賣關係存 在兩造間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兩造間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 人所不爭之對帳單影本2紙、匯款通知單影本10紙、國內採 購合同影本11份、成交確認書影本11份、商業發票證明影本 11紙為證(見原審補卷第17、19頁、原審重訴卷二第21至39 、57至81、83至125、127至147頁)。依據對帳單及商業發 票記載,出賣人為上訴人,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經兩造蓋 章為憑。再依匯款通知書所載,匯款人為被上訴人,受款人 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付款,依一般交易習慣, 自屬買受人向出賣人付款之性質。況被上訴人自認受領貨物 後,有支付部分貨款予上訴人,兩造並分別於西元2017年1 月16日及同年10月2日就未支付貨款進行對帳並簽認對帳單2 紙(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二))。兩造若非買賣關係當事人, 應無對帳,並由上訴人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更無 給付部分貨款予上訴人之理。又蒙德公司若係買賣關係之出 賣人,被上訴人斷無提不出任何與蒙德公司簽訂之買賣文件 或付款收據之理。再依104年6月9日委託付款函、104年6月 11日匯款申請書正背面記載(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上 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將其中部分買賣貨款逕付予第三人龍達節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被上訴人並回函表示已依指示 付款予第三人,以雙方抵沖應收付款,並經兩造公司蓋章簽 名無訛。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P2-7⑵載明:「請問HK盛邦 賣給德源鑫的總金額:USD83497.65,有沒有問題?請查看 附件的PI是否OK,並填上INVOIVE NO.DATE YOUR ORDER NO. 這三項。如果PI沒問題,請簽名蓋章給我吧,謝謝。」(見 原審重訴卷第439頁),此份文件是江門榮進蕭小姐發給被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36 頁),若上訴人非出賣人,江門公司蕭小姐斷無請求確認上
訴人賣給被上訴人貨品總金額之理。上訴人主張買賣關係存 在兩造之間,即非無據。
⒊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關係形式上交易模式係由被上訴人 先向大陸地區蒙德公司訂購貨物,再由蒙德公司與大陸地區 廈門興富盛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盛公司)、江門市 盛安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盛安公司)、江門市榮進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榮進公司)簽訂銷售合同,盛安公司/榮進公 司再和上訴人簽訂成交確認書,最後才以上訴人名義出貨並 開立商業發票給被上訴人;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蒙 德公司間等情,並據提出系爭買賣關係之商業發票、契約書 面、訂購紀錄及裝箱單資料(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03至481 頁);「國內採購合同」、「成交確認書」及「電子回單」 之記載為據(見原審重訴卷二第57至81、83至125、127至14 7頁),然被上訴人所謂訂購紀錄之電郵,僅有品名及數量 ,並無任何單價、總價、付款方式、出口報關、履行期、履 行地、保固、違約責任之相關約定,上訴人主張此僅屬洽商 階段而已,最後究竟向何人購買,應以後來之買賣文件為準 ,自非無據。且參諸上開國內採購合同,係蒙德公司與盛安 公司或榮進公司所簽訂。蒙德公司銷售合同,則係蒙德公司 與興富盛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均非被上訴人與蒙德公司間之 合約。再觀之上開系爭買賣之交易方式及蒙德公司與榮進公 司/盛安公司國內採購合同,蒙德公司既將貨物賣予榮進公 司/盛安公司,蒙德公司應無再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 直接將貨物賣予被上訴人,形成一物兩賣之理。況蒙德公司 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 本院卷第62頁)。果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蒙德公司 間,蒙德公司斷無往來數年而從來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 款之理。被上訴人之抗辯顯然違背商業常理,不足採信。 ⒋綜上,本件買賣關係之出賣人應為上訴人,而非蒙德公司。 上訴人主張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堪信為真實。(二)若系爭筆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是否有港澳條例第39條之 適用?若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3,417.41元 之貨款,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買賣關係既存在於兩造間,且本件並無港澳條例第 39條之適用,而被上訴人對於貨款還有150萬3,417.41元未 付,為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9 頁)。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50萬3,417.4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系爭買賣關係既無港澳條例第39條之適用,即無再就兩 造爭執事項(三)予以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50萬3,417.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 是本院自無就其備位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必要,併 此敘明。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 PI.NO. │單位│數│ 單價 │ 合計金額 │
│號│ │ │ │量│ (美金) │ (美金) │
├─┼───────┼─────┼──┼─┼─────┼─────┤
│1│驅動器(貨號:│2015MAY06 │ 套 │ 3│ 2,530.73 │ 7,592.19│
│ │I-RM-N-075-210│ │(箱)│ │ │ │
│ │-4-E-F-A) │ │ │ │ │ │
├─┼───────┼─────┼──┼─┼─────┼─────┤
│2│驅動器(貨號:│2015AUG05 │ 套 │ 5│ 5,823.91 │ 29,119.55│
│ │I-JC-N-230-140│ │(箱)│ │ │ │
│ │-4-V-W) │ │ │ │ │ │
├─┼───────┼─────┼──┼─┼─────┼─────┤
│3│伺服系統(貨號│2015JUN16 │ 個 │17│ 2,530.73 │ 43,022.41│
│ │:I-RM-N-075-2│ │ │ │ │ │
│ │10-4-E-F-A) │ │ │ │ │ │
├─┼───────┼─────┼──┼─┼─────┼─────┤
│4│伺服系統(貨號│2015MAY06 │ 台 │ 2│ 2,447.78 │ 4,895.56│
│ │:I-RM-N-075-2│ │ │ │ │ │
│ │10-2-E-F-A) │ │ │ │ │ │
├─┼───────┼─────┼──┼─┼─────┼─────┤
│5│伺服系統(貨號│2014AUG27 │ 個 │ 1│ 1,856.33 │ 1,856.33│
│ │:EMD-058-140-│ │ │ │ │ │
│ │2-ULH4-A) │ │ │ │ │ │
├─┴───────┴─────┴──┴─┴─────┼─────┤
│合計 │ 86,486.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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