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許文豪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曹合一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蔡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選字第1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嘉義縣梅山鄉○○○○○○00○○ ○當選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之競選期間,與訴外人蘇宜 茂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出資並指示訴外人沈 秉麒交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予蘇宜茂,再由蘇宜茂於 107年11月中旬,交付12,000元予訴外人胡尾英,請胡尾英 向其所熟識而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款並告知投票予上訴人 。胡尾英收受前開金錢後,基於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之犯意,遂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選民即訴外人官秋 景、官健治。蘇宜茂再於107年11月16日17時、21時30分許 ,各交付2,000元、4,000元予訴外人林榮華、張瑞祥。上訴 人對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並約定其等投票予上訴人, 該行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所規定之賄選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判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尚無不 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賄選行為,被上訴人 所主張沈秉麒交付賄款時間為107年11月15日,與原法院107 年度選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 時間即107年11月14日不符。證人蘇宜茂、沈秉麒於系爭刑 事案件中之證詞前後矛盾,復與相關事證不符,所為證述不 實在,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蘇宜茂雖證稱伊 於107年11月14日交代轉交賄款,惟伊有該日不在場證明。 蘇宜茂與沈秉麒所述雙方以電話聯繫交付賄款,但完全無通 話紀錄及FACETIME紀錄。且蘇宜茂、沈秉麒證稱在○○○○ ○○○○交付賄款,但經警方調閱檳榔攤之監視影像,自10
7年11月14日至107年11月16日,均未發現蘇宜茂與沈秉麒在 檳榔攤下會面、或蘇宜茂有到檳榔攤買香煙或沈秉麒騎乘電 動機車行經檳榔攤之畫面。另系爭刑事案件卷證雖引用蘇宜 茂於107年11月14日21時行經梅山鄉中山路與環北街口之路 口監視器畫面,據此認定蘇宜茂於該時段去領受賄款,但經 函詢警方結果,該時段並無沈秉麒經過同路口之畫面,故不 可能有兩人交受賄款之畫面。且107年11月14日14時、107年 11月15日17時,沈秉麒均不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現場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參與嘉義縣梅山鄉○○○○○○00○○○選舉,選舉 結果上訴人以1,090票當選,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乃於107年11 月30日公告上訴人當選。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 賄選罪起訴上訴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選訴字第8號 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上訴,現於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956號審理中。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蘇宜茂共同犯意聯絡,對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而提起本件當 選無效之訴,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請求判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交付賄款予蘇宜茂,由蘇宜茂向胡尾英、林榮華、張 瑞祥等人為賄選行為:
1、蘇宜茂對於胡尾英、林榮華、張瑞祥等人有交付賄款,約為 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
(1)蘇宜茂交付賄款予胡尾英,由胡尾英交予官秋景、官健治, 為上訴人為賄選買票之行為:
蘇宜茂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下稱警詢)中供稱:伊只叫胡尾 英買票,伊自己部分是分給林榮華2票、2,000元,張瑞祥4 票、4,000元,伊叫胡尾英發給官秋景3票、3,000元,官健 治2票、2,000元,胡尾英家4票4,000元,要求投票支持上訴 人(系爭刑事案件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調查筆錄〔下稱調 查筆錄〕:107年11月26日蘇宜茂第3次調查筆錄第2至6頁) 胡尾英於警詢中證稱:係蘇宜茂拿賄款予伊,叫伊幫上訴人 賄選買票的。蘇宜茂拿賄款叫伊去向官秋景、官健治等2家 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買票,要求其等支持上訴人;蘇宜茂 於107年11月間將12,000元交給伊,叫伊發放給選舉人官秋
景3票3,000元、官健治2票2,000元、周良賢4票4,000元,餘 3,000元係伊走路工即報酬,但周良賢之女稱其家不收買票 賄款,故該家4,000元就沒發放;伊係直接去官秋景、官健 治家詢問其家有幾票,即將買票賄款發放並叫其等投票給登 記第5號之上訴人等語(107年11月20日胡尾英第1次調查筆 錄第5至7頁)。官健治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有收到胡尾英交付 現金2,000元,每票1,000元之代價作為賄賂買票支持上訴人 (107年11月20日官健治第1次調查筆錄第3至10頁)。官秋 景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收到胡尾英交付現金3,000元,每票1,0 00元之代價要求伊及家人支持上訴人(107年11月20日官秋 景第1次調查筆錄第3至10頁)。足見蘇宜茂確有交付賄款予 胡尾英,由胡尾英交予官秋景、官健治,為上訴人為賄選買 票之行為。
(2)蘇宜茂交付賄款予林榮華、張瑞祥,為上訴人為賄選買票之 行為:
蘇宜茂供稱分給林榮華2票、2,000元,張瑞祥4票、4,000元 等情,已如前述,而張瑞祥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收到蘇宜茂交 付現金4,000元,每票1,000元之代價支持上訴人等語(107 年11月20日張瑞祥第1次調查筆錄第3至5頁、第2次調查筆錄 第2至4頁)。林榮華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收到伊姪子蘇宜茂交 付現金2,000元,每票1,000元之代價要求伊及家人支持上訴 人等語(107年11月20日林榮華第1次調查筆錄第3至7頁)。 足見蘇宜茂確有交付賄款予林榮華、張瑞祥,為上訴人為賄 選買票之行為。
(3)綜上,蘇宜茂確有交付12,000元予胡尾英,請胡尾英交付賄 款予官秋景、官健治。蘇宜茂並自行交付2,000元、4,000元 予林榮華、張瑞祥,並約使官秋景等人投票予上訴人,而構 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賄選行為。
2、上訴人透過沈秉麒交付賄款予蘇宜茂,為前揭賄選買票之行 為:
(1)沈秉麒於警詢中證稱:我未幫上訴人賄選買票,只有幫上訴 人將買票賄款拿給上訴人之樁腳蘇宜茂、廖浥勛、何靜陸等 3人,因為我都在幫上訴人開競選廣告車,所以上訴人才會 叫我將買票款轉交給蘇宜茂3人。上訴人於107年11月中旬( 正確日期忘記了)傍晚左右在競選服務處(嘉義縣○○鄉○ ○村○○街00號)外面將1包買票賄款(用牛皮紙袋包裝且 用訂書針將封口釘起來)拿給我叫我轉交給蘇宜茂,但上訴 人沒有跟我說裡面裝多少錢;我大約於107年11月中旬(正 確日期我忘記了)傍晚左右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 至蘇宜茂的手機(0000000000)給他,問他人在哪裡,他跟
我說他開車在○○○○○買檳榔,我就叫他在那裏等我一下 ,然後我就騎乘我家的電動機車(沒有車號)將用牛皮紙袋 包裝的買票賄款拿至○○○○○下面往大林鎮的路邊給蘇宜 茂。我確實知道上訴人叫我轉交給蘇宜茂的錢就是上訴人叫 蘇宜茂買票賄選的錢(107年11月27日沈秉麒第1次調查筆錄 第4、6、7、9頁);嗣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由選任辯 護人陪同在場,仍為相同之證述,陳稱上訴人有拿1個牛皮 紙袋給伊,說裡面是錢,要伊轉交給蘇宜茂等語(系爭刑事 案件107年度選偵字第237號卷第22頁)。沈秉麒受僱擔任上 訴人競選宣傳車之司機,參與上訴人之競選事務,倘沈秉麒 非確有受上訴人指示交付賄款予蘇宜茂之事實,當無甘冒誣 告等刑事責任之風險,設詞攀誣上訴人之必要,沈秉麒前揭 供述應堪採信。而沈秉麒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雖經數次 傳喚未到,然其曾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出具刑事證人出庭聲 請迴避狀,表明上訴人、蘇宜茂等人在梅山地區勢力龐大, 其擔心與渠等同時出庭,可能遭恐嚇影響證詞等語(嘉義地 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8號卷(下稱選訴卷)二第129頁), 而沈秉麒經本院傳訊仍未到庭,惟出具之陳述狀(本院卷三 第69頁),其陳述內容與其於警偵訊證述內容相同。由上可 知,沈秉麒從偵查之初即依其自由意志為供述,所述內容具 體可採,且供述內容又與當時遭羈押禁見之蘇宜茂如下證詞 ,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本院因認沈秉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應屬真實無訛。至上訴人雖聲請繼續傳訊沈秉麒到庭為詰 問,惟沈秉麒經原法院刑事庭傳訊未到,經本院刑事庭傳訊 及拘提仍未到庭,本院審酌其於警、偵中之證述,衡酌其證 詞前後一貫,並無再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2)蘇宜茂於警詢時證稱:賄款是本件上訴人司機沈柏儒(本名 沈秉麒)拿給伊的(107年11月26日蘇宜茂第3次調查筆錄第 3、4頁、選訴卷二第216至218頁)。上訴人係伊朋友且係第 1次選舉,伊始答應幫上訴人買票賄選,上訴人當時要拿走 路工與一家之票錢給伊,但伊回絕;豬儒(即沈柏儒)係受 上訴人之託將18,000元買票賄款交付給伊,上訴人係於107 年11月14日跟伊說好15日會有人拿賄款18,000元給伊(107 年11月26日蘇宜茂第3次調查筆錄第4頁、選訴卷二第227至 229頁)。上訴人有交代1票1,000元,且指名發給林榮華, 上訴人當時有詢問伊,過山村可掌握幾張選票,伊答稱林榮 華2票、2,000元,張瑞祥4票、4,000元,官秋景3票、官健 治2票、胡尾英4票,3,000元是胡尾英之走路工;伊有向上 訴人說要叫胡尾英發官秋景、官健治之部分,上訴人說要拿 3,000元給胡尾英做走路工(107年11月26日蘇宜茂第3次調
查筆錄第5頁、選訴卷二第232至233頁)。於偵查中證稱: 伊經警方借訊,所講均係實在;伊有向選民交付賄賂款項, 請其支持上訴人;伊於11月16日交付2,000元予林榮華(選 訴卷二第201頁)。於11月16日交付4,000元與張瑞祥,請其 支持上訴人;於11月16日交付12,000元予胡尾英,請其支持 上訴人,有交代胡尾英拿錢給官健治,並有大概講一下向哪 些戶買票,前開12,000元中有3,000元是胡尾英之報酬,前 開12,000元係沈柏儒於107年11月15日交付給伊(選訴卷二 第202至205頁)。伊在警察局時曾提到上訴人已於107年11 月14日先向伊說有人會拿18,000元給伊(選訴卷二第208頁 )。蘇宜茂前揭訊問過程,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勘驗,認訊問 蘇宜茂之過程,錄音、錄影連續且無中斷;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向蘇宜茂告知權利事項;全部訊答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 、詢問態度平和,未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選訴卷二第196頁、第201頁起),所為證述應非 虛偽。
(3)綜上沈秉麒、蘇宜茂二位證人所述以觀,係上訴人告知蘇宜 茂欲交付賄款,嗣上訴人並透過沈秉麒交付18,000元之賄款 予蘇宜茂,而由蘇宜茂向胡尾英、林榮華、張瑞祥等人買票 ,並約使該等人投票予上訴人等情,自堪認定。3、上訴人雖抗辯沈秉麒、蘇宜茂警偵訊與審理時證詞不一致, 且與客觀證據不符,沈秉麒、蘇宜茂所證述交付賄款之日期 不吻合、且無通聯紀錄、與監視錄影資料亦不符;又蘇宜茂 稱107年11月14日14時上訴人告知將轉交賄款,惟其有不在 場證明;另提出測謊鑑定書,稱其無賄選云云,惟查:(1)抗辯蘇宜茂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詞不一致部分:A、蘇宜茂證述與沈秉麒證述情節相符部分,應為可採: 查蘇宜茂於初遭拘提到案後,經警於107年11月20日第一次 、第二次詢問時,雖否認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為上訴 人買票之情形,嗣於遭羈押禁見後提訊時,於同年月26日即 供稱上訴人於107年11月14日下午2時在其服務處外面之路邊 ,親自告知明天晚上會有人拿18,000元給伊,當時只有伊跟 上訴人兩人,並稱沈秉麒在○○○○○再下去的竹林路邊交 付伊賄款18,000元(107年11月26日蘇宜茂第3次調查筆錄第 2至4頁、107年度選偵字第151號卷第97、112頁),而此等 情節之證述與沈秉麒前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同,衡之蘇宜茂 證述之此部分情節,係在其遭羈押禁見後於提訊時所為之證 述,其於與沈秉麒並無接觸之情形下,所為證述之具體情節 竟然相同,其所為證述,自堪予採信。否則如謂蘇宜茂此部 分之證述係屬虛偽,何以其所為有關人、事、時、地、物之
具體陳述,豈可杜撰出與沈秉麒證述相同之情節?又查蘇宜 茂於107年11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為上開陳述時,低頭哭 泣數分鐘,並邊哭邊說因為其父親腳開刀還在疼痛,卻仍為 其送物品至看守所,其母親眼睛不好、行動不便,故其決定 供出實情,並向檢察官表示不會再犯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 勘驗筆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選訴卷二第210、 211頁),足見蘇宜茂自白之動機乃是不捨其家中父母勞累 ,而該次檢察官訊問蘇宜茂時,態度平和,亦有上開勘驗筆 錄可參(選訴卷二第201頁),可知檢察官取證之過程並無 瑕疵,且可知蘇宜茂該次證述乃是出於自責悔悟,其此部分 證述應堪信為真正。
B、蘇宜茂證述賄款係廖浥勛所交付部分,並非可採: 蘇宜茂事後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雖否認前揭證述,並改口 稱款項並非上訴人,亦非沈秉麒所交付,款項係廖浥勛所交 付云云(選訴卷一第171至172頁、卷二第193至194頁),惟 觀之其改口之理由係稱伊與廖浥勛為20餘年好友,不想出賣 廖浥勛,且急於交保,始誣指上訴人透過沈秉麒交付賄款云 云。然如為求交保時,本可單純坦承個人犯行部分,以誠懇 之犯後態度聲請交保,無誣陷他人以求交保之必要。且如前 所述,蘇宜茂證述賄款係由上訴人透過沈秉麒所交付,已屬 可採,其另稱賄款係廖浥勛所交付云云,顯係為上訴人脫責 之詞,並非可採。
C、綜上,蘇宜茂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警、偵、審所為證詞縱有部 分未完全相符之處,然不得僅以其證詞部分未盡相同之處, 即遽認其全部證言均不可採;況經核其證詞與其餘前開證據 相互參酌結果,應認蘇宜茂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 即上訴人透過沈秉麒交付賄款之部分為可採,其於原法院刑 事庭審理時翻異其詞,稱賄款係廖浥勛所交付云云,並非可 採。
(2)抗辯證人證述日期不一致,及與監視錄影、通聯紀錄資料不 符部分:
A、日期不一致部分:
上訴人雖抗辯證人蘇宜茂、沈秉麒證述交付賄款之日期不一 致,且蘇宜茂證述於107年11月15日下午始由沈秉麒取得賄 款,被上訴人卻於起訴時稱蘇宜茂於同日上午10時已交賄款 予胡尾英,證詞有矛盾不可採云云。查蘇宜茂證稱上訴人於 107年11月14日告知其交付賄款,同年月15日由沈秉麒交付 賄款;而沈秉麒於警詢時初證稱交付賄款之日為107年11月 中旬,正確日期忘記了,嗣則於偵查中證稱同年月15日其與 蘇宜茂聯絡後,當日於「○○○○○」附近見面,以交付上
訴人囑託之賄款(系爭刑事案件107年度選偵字第237號卷第 21至24頁);而蘇宜茂則證稱於107年11月16日交付12,000 元予胡尾英(選訴卷二第202至205頁)等語,尚難認該等證 述有矛盾情形,又證人之證述涉及記憶能力,尤其日期部分 ,縱歷次陳述有些微不符,亦難逕認為不可採,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並非可採。
B、監視錄影資料不符部分:
蘇宜茂證稱107年11月14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輛行經台3線南 往北左轉至環北街路段即「○○○○○」附近,而依監視錄 影資料,蘇宜茂車輛行經該路口,雖同年月14日至同月16日 22時許間,均未見沈秉麒曾騎乘電動機車至該處,亦無任何 蘇宜茂與騎乘電動機車之沈秉麒見面之畫面,此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8年3月11日嘉竹警偵 字第108000427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108年4月16日嘉竹 警偵字第1080006596號函附卷可參(系爭刑事案件107年度 選偵字第151號卷第143至145頁;選訴卷三第187至189頁、 卷四第41頁)。惟監視器錄影資料,涉及錄影之角度、長度 、解析度或有無確實執行錄影之功能,有其一定之侷限性, 如錄影有錄到之部分,雖可佐為參考,惟未錄及之部分,不 當然即無該部分之事實,故雖現有卷內錄影之資料,並未錄 及沈秉麒騎乘電動機車及與蘇宜茂見面交款之畫面,惟此僅 係無錄影資料供參照,尚非即可反而推翻原已存在之事實, 仍應依其他事證認定事實。
C、通聯紀錄資料欠缺部分:
沈秉麒陳稱係以電話或IPHONE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FACETI ME」聯絡,始與蘇宜茂於107年11月15日21時許相約在「○ ○○○○」附近見面,雖蘇宜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甚或其名下其餘電話號碼,均未見有於107年11月14日或15 日與沈秉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抑或其餘持用之門號聯 絡,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參(選訴卷三第61頁);另 沈秉麒及蘇宜茂之手機僅有兩人有於107年11月10日、17至 20日以FACETIME聯繫,有通話紀錄截圖3張附卷可佐(系爭 刑事案件選偵字第151號卷第147至149頁)。前經地檢署還 原手機資料,還原資料雖未發現上開證人於107年11月14日 或15日以FACETIME聯繫之相關紀錄,有還原資料存卷可憑( 選訴卷二第29至51頁),惟現今科技發達,使用之通訊軟體 多元,其通聯紀錄難以追蹤,縱沈秉麒與蘇宜茂間查無該等 通訊軟體之通聯紀錄,以現今科技,實屬正常,尚難以還原 後之資料查無該通訊軟體之通聯紀錄,即逕認兩人之證詞為 虛偽,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D、抗辯不在場證明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錄影監視畫面(本院卷一第81至111頁)、並 傳訊證人林長慶為證,抗辯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經林長慶到 庭證稱:上訴人於107年11月14日下午1時許至其家中,並在 其家中停留一至二小時等語(本院卷三第83、84、88頁)。 惟證人經上訴人提問,於提示錄影監視畫面而作證時,在影 像不清楚之情形下,固可依各該錄影監視畫面指出錄影監視 畫面顯示之人為上訴人,並明確交待當時上訴人之方向及行 蹤;惟經本院就各別錄影監視畫面,例如本院卷一第81、83 、85及95頁等影像不清楚之錄影監視畫面,詢問證人如何從 錄影監視畫面得知其人為上訴人時,證人證稱係從小腿判知 該人係上訴人云云(本院卷三85至88頁),所述已非無疑; 其次,上訴人以本院卷一第89頁錄影監視畫面詢問證人有關 上訴人如當時左轉可否到達上訴人服務處時,證人稱不可以 (本院卷三第82頁),惟經本院再次確認該錄影監視畫面之 地點時,證人則稱不確定地點為何(本院卷三第86至87頁) ,足見證人之證述有矛盾,且並不精確;又證人稱上訴人經 常至其家中,一個月有10至20次(本院卷三第89頁),則於 如此密集往來,次數頻繁之情形下,證人卻可精確記得上訴 人曾於107年11月14日下午1時許至其家中,亦非無疑。故上 訴人雖提出錄影監視畫面及傳訊林長慶為證,惟該等證據尚 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E、提出之測謊鑑定書並不可採:
上訴人雖提出其委託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二 份(本院卷外放)為證,主張上訴人並未透過沈秉麒交付賄 款予蘇宜茂為前揭買票之行為云云。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測謊 鑑定書,其測謊結果就蘇宜茂於選舉未收受沈秉麒交付任何 款項、上訴人於選舉未叫沈秉麒交付款項予蘇宜茂之詢問, 固無不實反應,惟按「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 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 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 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 「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 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 ,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 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 、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 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 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 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
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 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 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 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 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故前揭測謊結果仍不 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 無效之訴,為有理由:
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構成選舉賄賂行 為。當選人有選舉賄賂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參。上訴人交付賄款予 蘇宜茂,由蘇宜茂向胡尾英、林榮華、張瑞祥等人為賄選行 為,已如前述,上訴人此等行為業已構成選舉賄賂行為,被 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就嘉義縣梅山鄉○○○○ ○○00○○○之當選無效,依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交付賄款予蘇宜茂為賄選行為,違反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上訴人就嘉義縣梅山 鄉○○○○○○00○○○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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