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何炎山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古富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李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選字第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無效之訴,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 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參加民國( 下同)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嘉義縣○○鄉第21屆第3選區鄉 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業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10 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8日 嘉縣選一字第1073150281號公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刑事庭10 7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一【下稱刑事107選訴7卷】第22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而被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107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訴訟,有嘉義地檢署107年12月20日嘉檢珍地107民參7字第1 079008916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基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揭法定期間,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正雄(下稱鄭 正雄)於50年間即認識,二人有一定交情。嗣上訴人登記參
選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鄉第21屆鄉民代表, 於107年11月初某日前往○○鄉○○村拜票時遇到鄭正雄, 上訴人即向鄭正雄請託此次選舉務必幫忙,鄭正雄應允並向 上訴人詢問「有沒有要開(台語)」,上訴人回稱「要」。 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遂與鄭正雄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 ,先由鄭正雄向其住處附近鄰居詢問有投票權之票數,並向 渠等表示「何炎山要買票,到時把票賣給何炎山就好了」, 嗣於同月初某日,鄭正雄前往上訴人位在嘉義縣○○鄉○○ ○000號之0住處,即上訴人之競選服務處,向上訴人表示經 詢問結果約有20票可賄選買票,上訴人遂交付新臺幣(下同 )3,000元給鄭正雄,由鄭正雄以1票500元之代價,出面於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交付予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廖永進、陳桂美,約渠等及其有投票權之 家人,於系爭選舉中投票予上訴人。同月16日前某日,鄭正 雄再度前往上訴人上開住處,向上訴人表示上開賄款均已發 放完畢,上訴人遂再交付2,000元給鄭正雄,鄭正雄並向上 訴人表示「我會再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賣票」,上訴人則向 鄭正雄表示「你再去找找看,有沒有人要賣票,如果有,再 來跟我說,我會再拿錢給你」等語,遂由鄭正雄接續於附表 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交付予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投 票權人林劉菊,約其及有投票權之家人,於系爭選舉中投票 予上訴人。鄭正雄因上訴人曾為上開指示,遂接續於附表編 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以自己之金錢先行交付予 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楊美麗、盧秀蓉,約渠等及 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於系爭選舉中投票予上訴人;並預計於 11月23日向上訴人告知上情,同時向上訴人索討代墊之賄款 5,000元,而對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並交付賄賂,約定渠等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107年11月24日投票結果,上訴人 當選嘉義縣○○鄉第21屆第3選區鄉民代表,然上訴人已構 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被上訴人爰 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 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出錢並授意鄭正雄,要求鄭正雄向 他人行賄買票,業經原審刑事庭以107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 上訴人無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794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又鄭正雄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次數高達 6次,其真實性無從判斷。加以本院刑事庭傳喚證人即鄭正 雄之子鄭家明、上訴人之配偶何許清香到院詰問,渠等對上
訴人是否有承諾要為鄭正雄聘請律師辯護,請鄭正雄不要供 出上訴人等節,所陳並不一致;且證人鄭家明亦未提出自稱 係上訴人何炎山姪子、姊姊之人以供調查,無從佐證上訴人 有何賄選犯行。至被上訴人所取得2張鄭正雄進出其弟鄭正 東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實與本件行賄買票情節全然無關 ,無從補強鄭正雄之證述內容。再者,鄭正雄雖有行賄買票 之事實,然無法逕為推論其行賄之款項為上訴人所交付,並 認上訴人與鄭正雄具有共犯關係,是本件無從為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原審判決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嘉義 縣○○鄉第21屆第3選區鄉民代表。
㈡鄭正雄之綽號為「馬沙」。
㈢鄭正雄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向附表所示之有投 票權人行賄買票,要求渠等及家人在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時, 投票予上訴人何炎山,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予應允, 並收受賄款。
四、本件爭點:
㈠鄭正雄向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之賄款,係上訴人何 炎山所交付?或自行出資?
㈡上訴人何炎山對於鄭正雄上開行賄買票行為,有無授意或知 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為107年嘉義縣○○鄉第21屆第3選舉區之鄉民代表候 選人,並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之 情,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8日嘉縣選一字第10731 50281號公告在卷可稽(見刑事107選訴7卷一第22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又鄭正雄確有向 有投票權人廖永進、陳桂美、林劉菊、楊美麗、盧秀蓉行賄 買票,要求渠等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予上訴人一節,亦 據證人即受賄者廖永進、陳桂美、林劉菊、楊美麗、盧秀蓉 結證明確(見刑事107選訴7卷一第166至167、182至183、19 4至195、249至250、257至258頁),並經原審刑事庭以107 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鄭正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7年嘉義縣○○鄉○○村選舉人名冊 、原審107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選上訴 字第794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6頁、
本院卷二第41至51、153至16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鄭正雄具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 絡,且親自交付金錢予鄭正雄用以買票之情,則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廖永進、陳桂美、林 劉菊、楊美麗、盧秀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刑事庭固均證稱 :是鄭正雄向我買票,我不認識何炎山,不知道賄款之來源 等語(證人廖永進部分,見警卷二第31至34頁、選他卷第89 、91頁、選偵266卷第41至43頁、刑事107選訴7卷一第166至 167頁;證人陳桂美部分,見警卷二第50至52頁、選他卷第 55、57頁、選偵266卷第42頁、刑事107選訴7卷一第182至18 3頁;證人林劉菊部分,見警卷二第22至24頁、選他卷第15 至17頁、選偵266卷第42頁、刑事107選訴7卷一第193至195 頁;證人楊美麗部分,見警卷二第59至61頁、選他卷第167 、169頁、選偵266卷第43、46至47頁、刑事107選訴7卷一第 249至250頁;證人盧秀蓉部分,見警卷二第41至43頁、選他 卷第69至71頁、選偵266卷第43、46至47頁、刑事107選訴7 卷一第256至258頁),然渠等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鄭正雄有 向上開人等行賄買票,尚不足以遽認上開鄭正雄行賄買票之 金錢係上訴人所交付,或上開行賄買票行為係上訴人所授意 。
㈢至鄭正雄固於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 :何炎山有拿錢給我,叫我替他買票,總共2次,共5,000元 ,第一次拿3,000元,何炎山說1票買500元,叫我幫他買我 家附近人的票,我拿到3,000元後向廖永進買3票,向陳桂美 買3票,第二次拿2,000元給我,何炎山說1票買500元,叫我 再去問看看,改天再來拿錢,我拿到2,000元後向林劉菊買 票,後來我還沒有去跟何炎山拿錢,我就先拿我的生活費替 他買票,我想說先把錢發下去,再去跟何炎山拿錢,其中我 向楊美麗買3,500元,向盧秀蓉買1,500元等語(見選偵177 卷第17至19、57頁),於原審刑事庭108年5月10日審理時亦 為相同證述(見刑事107選訴7卷一第278至279頁)。惟觀諸 鄭正雄於107年11月21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先係否認有賄 選行為(見選他384卷第112至114、120至122頁);然於原 審刑事庭107年11月22日羈押訊問時,則供稱係自己要幫何 炎山賄選等語(見原審聲羈198卷第27至49頁);於107年11 月29日、107年12月11日偵查中則改證稱:有收取何炎山之 金錢,受託向選民買票等語(見選偵177卷第17至19、57頁 );於原審刑事庭108年5月10日審理時,先證稱:因何炎山 有給付金錢給我當生活費,故出於自己意思為何炎山賄選等 語(見刑事107選訴7卷一第260至270頁),嗣則改稱:何炎
山有交付金錢給我,及委託我向選民買票等語(見刑事107 選訴7卷一第278至280頁),再改稱:何炎山交付金錢給我 ,是給我當生活費,我不好意思花,才拿去幫何炎山買票等 語(見刑事107選訴7卷一第294至295頁);其證述前後反覆 不一,是否真實尚非無疑,自難遽予採信。
㈣又證人即鄭正雄之子鄭家明於本院刑事庭固結證稱:我父親 鄭正雄被羈押後,有一位自稱何炎山姪子之男子打電話給我 姑姑鄭翠花,表示應為鄭正雄聘請律師,之後我也有到何炎 山競選服務處,有見到何炎山的妻子及自稱何炎山姊姊之女 子,我向該2人詢問如何處理父親鄭正雄的事情,如果不處 理,要讓父親鄭正雄說出實情,該2人即回稱已在處理,不 要把何炎山供出來,我也有見到何炎山,何炎山表示可以為 父親出律師費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選上訴字第794號 卷第317至322頁,下稱刑事108選上訴794卷),並提出其手 機與門號0000000000通話紀錄照片為證;然證人即上訴人之 配偶何許清香於本院刑事庭則證稱:鄭正雄被羈押後,鄭家 明有到何炎山競選服務處,但並無人表示已在處理、不要把 何炎山供出來、可以為鄭正雄出律師費等語,且不知悉自稱 何炎山姊姊之人等語(見刑事108選上訴794卷第330至333頁 );互核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完全對立相左,而證人鄭家明 復無法再提出其所稱何炎山之姪子及姊姊之人以供調查;又 經本院刑事庭查詢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為譚巧玉,惟經 傳喚、拘提未到,是本件實查無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鄭家明之 證述為真正,尚難以證人鄭家明之上開證述,逕認上訴人對 鄭正雄之行賄買票行為有授意或有交付金錢作為賄款之事實 。
㈤再者,附於嘉義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384號卷第103頁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係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向民營 商店家裝設之監視器,以手機翻拍監視器畫面方式取證而得 ,內容僅為疑似買票畫面,業據該調查站附具職務報告函覆 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91至92頁),且本院並未 採之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投票行賄犯行之證據;是兩造關 於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之主張及抗辯,本院即不予贅論。 ㈥稽上各節,證人廖永進、陳桂美、林劉菊、楊美麗、盧秀蓉 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共同投票行賄犯行。而鄭正雄 之證述復存有瑕疵,難予遽採;且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涉犯 投票交付賄賂罪,亦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外,被上訴人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其所指與鄭正雄共同投 票行賄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 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投票 行賄行為,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應認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表:
┌──┬─────┬─────────┬───────────┬─────┐
│編號│有投票權人│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廖永進 │107 年11月14日左右│嘉義縣○○鄉○○○○○│1,500元 │
│ │ │某日上午11時許 │000 號 │ │
├──┼─────┼─────────┼───────────┼─────┤
│2 │陳桂美 │107 年11月15日上午│嘉義縣○○鄉○○○○○│1,500元 │
│ │ │10時許 │00號外面巷口某處 │ │
├──┼─────┼─────────┼───────────┼─────┤
│3 │林劉菊 │107 年11月15日、16│嘉義縣○○鄉○○○○○│2,000元 │
│ │ │日其中某日上午11時│000 號 │ │
│ │ │許 │ │ │
├──┼─────┼─────────┼───────────┼─────┤
│4 │楊美麗 │107 年11月12日至16│嘉義縣○○鄉○○○○○│3,500元 │
│ │ │日間某日上午10時許│000 號 │ │
├──┼─────┼─────────┼───────────┼─────┤
│5 │盧秀蓉 │107 年11月16日上午│嘉義縣○○鄉○○○○○│1,500元 │
│ │ │11時許 │000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