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訴易字,108年度,24號
TNHV,108,訴易,24,2020032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24號                                         
原   告 王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皇甫 
被   告 陳言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及第191條有關一造辯 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顯見於法院審理期日到 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即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準 此,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法院審理期日,具體 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本件被告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且其已提 出聲明書明確表達:「本人陳言軒因在監執行,同意在監執 行期間,不再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8年 度訴易字第24號)出庭應訊。」(見本院卷第121頁);則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借提其到庭進行審理,是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被告與刑案共同被告 俞至軒、「諸葛亮」(即刑案共同被告范揚皓)、「黃飛鴻 」、「神采飛揚」(即劉柏政)組成詐欺集團,於民國(下同 )107年3月13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裝為「健保局人 員」、「員警王明成」、「檢察宮陳文廣」等公務員名義, 稱其帳戶遭盜刷等,需檢查金融帳戶,約定前往高雄市○○ 區○○街000巷0弄之右昌農會後方停車場,將其所有玉山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現金新臺幣(下同) 45萬元交付,原告即於同日15時30分交付上開物品。被告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等語。並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 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有不法之 侵害行為始足當之。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 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 ,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犯罪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 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於108年2月1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27等號 刑事判決認定「王美玲於103年3月13日接獲佯稱為檢察官, 稱其涉嫌重大洗錢,需檢查帳戶,而約定翌日(14日),於 右昌農會停車場將提款卡交付,被告與訴外人范揚皓、巫政 憲、徐欣煜一同前往,於交付時,警員當場查獲巫政憲、徐 欣煜」等情屬實,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部分,於108年3月4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後 ,原告始於同年6月4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有上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刑事卷第23頁、本院108年度附民 字第87號卷第5頁);嗣被告旋於同年6月20日具狀撤回上訴 ,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撤回上訴狀 及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刑事卷 第243至247頁、本院卷第7頁)。
㈡雖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被告犯前揭冒用公務員名義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291等號提起公訴,然原審法



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 此為接續犯之一部,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 知,有該刑事判決書第18至20頁載明足憑(見本院卷第26至 28頁);然本件被告仍經原審法院依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罪刑,已如前述,故無礙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合法提起,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㈢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偵詢及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 均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犯行,且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 訊時均指陳於上揭時地向其詐取其現金45萬元及玉山銀行存 摺者係年紀約30歲男子,與員警於107年3月14日查獲在右昌 農會後方停車場向其拿提款卡之巫政憲徐欣煜(與被告屬 同組詐欺集團),並非同一組人等語(見刑案警100號卷第7 5-78、79-81頁,嘉義地檢署他751號卷第186、187頁),參 以巫政憲徐欣煜上開遭查獲當日,被告以微信與暱稱「神 采飛揚」之劉柏政聯繫,二人對話如下:「劉柏政: (張貼車 手遭查獲之新聞照片)這是他們兩個嗎」「被告陳言軒:對」 「劉柏政:真的對你很抱歉」「劉柏政:看到新聞我都暈倒, 做別人做過的單」、「柏政:這公司真的是王八蛋」等語, 有徵信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嘉義地檢署偵1791號卷第92-9 3頁);且系爭刑案共同被告范揚皓於刑事庭審理時供稱:王 美玲在107年3月13日遭詐騙存摺及現金45萬元的部分,應該 不是我們車手集團接的,應該是另一個車手集團接完後,我 們接著做,所以這部分跟我們沒有關係等語在卷(見刑事原 審訴472號卷第91頁);基上事證而為勾稽推求,難認被告即 係向原告拿取現金45萬元及玉山銀行存摺之人,原審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427等號刑事判決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見本 院卷第26至28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 告有犯詐欺取財共同侵權行為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 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指訴,即採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