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92號
TNHV,108,抗,192,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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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許世忠 
相 對 人 葉正凰即葉文上之繼承人
      葉正岡即葉文上之繼承人
      葉宜欣即葉文上之繼承人
      葉宜絨即葉文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17245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葉文上積 欠抗告人租金,葉文上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死亡,經抗告人 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聲請對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 0鄰○○路000號房屋、面積74.2㎡、持分即應有部分(下稱 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已經 執行法院查調於92年1月29日因買賣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葉 文上,足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葉文上。且葉文上 前因系爭房屋占用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即向抗告人表示系爭房屋為其1人所有,並與抗 告人簽訂土地承租切結書,系爭房屋長久一直由葉文上家人 使用,葉文上之兄弟並未使用,益可證葉文上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葉文上在數十年前曾向國有財產署切結 系爭房屋為其1人所有,如此始符合承租國有土地之規定。 以上均足證葉文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葉文上於執 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09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另案) 102年3月22日執行筆錄(下稱102年執行筆錄)中固稱:系 爭房屋為其父所興建,由葉文上兄弟3人共同繼承云云,應 係為避免系爭房屋被強制執行而臨訟偽證,不足採信。故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下稱原處分),並為原裁定所維持,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 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



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 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 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次按 違章建築之房屋,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不許向地政機 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而 讓與其事實上之處分權,自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拍賣換價之標 的。經查:
㈠抗告人持原法院朴子簡易庭108年度朴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房屋 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為證。又系爭房屋係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經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財政稅 務局調取系爭房屋歷年稅籍資料所載,系爭房屋自57年上期 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葉貴蔴(葉文上之父),於69年 4月16日因繼承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葉文川(葉文上之兄) ,於92年1月29日因買賣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葉文上,以上 應有部分均全部。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年7月3日嘉縣財 稅房字第1080112933號函及稅籍資料附在執行法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17245號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宗)可稽。 ㈡依抗告人所提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記載,稅籍編號00000000 000、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鄰○○路000號房屋, 有二種不同之構造,其納稅義務人均為葉文上,抗告人僅對 其中面積74.2㎡、木石磚造(雜木)及土竹造(竹造)構造 部分即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對其餘面積201.3㎡、 木石磚造(雜木)及鋼鐵造構造部分為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調取另案102年執行筆錄固記載:上開門牌就鐵骨及鐵皮 架構造建物部分,葉文上主張為其兄姊合建,經勘驗該建物 有獨立之出入口,磚木造部分為葉文上父親興建,由兄弟3 人共同繼承等語。然葉文上在另案執行法院於101年4月24日 對系爭房屋實施查封時,在場係陳稱:該房屋為葉文上所用 ,目前為葉文上、其子及兄長3人居住等語,有本院調取另 案卷宗可稽。則葉文上在查封現場當時並無對建物之權利狀 態主張非其所有,直至系爭房屋經拍定後,執行法院於102 年1月21日及同年3月22日會同拍定人至現場執行時,始爭執 建物之權利歸屬,其所述之真實性已屬可疑;況此係葉文上 所為之片面陳述,尚難逕以憑採。
㈢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 就財產外觀為形式上審查,已如前述。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 登記,並無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可資判斷其所有權歸 屬,而現存足供判斷系爭房屋權利狀態之前述房屋稅籍紀錄 表,其文件效力固然未能與不動產登記效力相提並論,惟仍



有公文書所表彰其記載內容之效果。本件依執行法院調取系 爭房屋歷年稅籍資料之記載,葉貴蔴為系爭房屋原始登記之 納稅義務人,於69年4月16日雖有發生繼承而變更納稅義務 人之情事,然繼承人僅為葉文川1人,應有部分全部,則依 此形式觀之,可認系爭房屋係由葉文川單獨繼承,蓋繼承人 間亦有可能已就遺產為分割。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財政 稅務局調取系爭房屋歷次變動原因之申請資料所示,葉貴蔴 於68年7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葉郭翠鸞、長子 葉明輝、長女葉金絲、次子葉文川、參子葉文上共5人,其 遺產範圍即包括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嘉 義縣○○鄉○○村0鄰000號,木造12.67坪、竹造9.78坪【 註:合計坪數22.45坪,換算後為74.2㎡《計算至小數點後1 位四捨五入》,與系爭房屋之面積相符】,繼承人於68年7 月31日書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將系爭房屋全部歸屬 葉文川取得,並據以辦理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葉文川。有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年11月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80022098 號函及檢附房屋繼承稅籍名義變更資料通報書、房屋稅籍證 明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戶籍謄本、稅籍資料等( 見本院卷第95-115頁)可稽。佐以上開資料,亦得認系爭房 屋業由葉文川1人繼承取得。嗣系爭房屋於92年1月29日再由 葉文川以買賣為原因,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葉文上,應有部 分全部。依上開資料,於外觀上能否謂葉文上現非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屬有疑。執行法院未詳予調查,即以 葉文上在另案102年執行筆錄所為前後不一之陳述為據,復 未就上開稅籍資料觀察其所表彰其記載內容之效果,逕以葉 文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駁回抗告人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 之聲請,及原法院以無證據可認定葉文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發回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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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