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 原 告 黃福源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再審 被 告 鄭瑞章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6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下 同)108年7月25日收受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 (下稱前再審確定判決),並於同年8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 8年度再字第13號第151頁、本院卷第5頁),顯未逾前揭30 日之不變期間。次按再審原告以前再審確定判決及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皆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 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依上揭法條說明,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再審原告雖於本件再審起訴時主張前再審確定判決等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嗣於本院審理中增 加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雖再 審被告表示不同意,然依上揭法條規定,再審原告此之補充 陳述,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就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 嘉義市○○路000號、及坐落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 碼嘉義市○○路000號之建物,歷經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次
再審確定判決均認為系爭235號與237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 物,分稱各號建物)共用同一樓梯,二樓以上均無法區分獨 立性,且系爭235號建物由系爭237號建物出入,已喪失使用 上獨立性,將系爭237號、235號建物視為同一建物,但卻認 系爭237號建物屬第三人陳秀華、鄭安智、鄭安順等3人(下 稱陳秀華等3人)所有,而系爭235號建物則屬再審被告所有 ,已有矛盾;實則應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認系爭建物應 全屬陳秀華等3人所有,再審被告既非系爭237號建物之所有 權人,理應非權利受損害之人,自不得請求賠償,惟原確定 判決竟予准許,理由前後矛盾。
2.又原確定判決認系爭235號建物經由系爭237號建物出入且共 用樓梯,則系爭建物應屬同一建物,惟竟又認起訴系爭237 號建物已同時包括系爭235號建物在內,顯又認為上開系爭 建物乃不同之二棟建物,判決理由矛盾。
3.原確定判決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事後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系爭237號建物 於66年2月1日測量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下稱66年圖),即為 影響本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㈡前再審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尚有未合,爰再審聲明 :1.本院前再審確定判決(暨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 )均廢棄;2.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以:
㈠前再審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渠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請求再審原告應回復系爭237號建物 之原狀或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等語,已於狀內載明 系爭235號建物受有牆面龜裂損害,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 是系爭建物利用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無違法。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811條之規定云云,誠 屬無稽。系爭237號建物及土地,係再審被告於50年間最先 興建作為營業與住家使用,後於65年間始購入系爭235號建 物,嗣於74年6月間與系爭237號建物改建成為連通之一體建 物,並無民法第811條動產附合不動產之情形。原確定判決 認再審原告確有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並無主文與理由 矛盾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亦無同法第497條就重要證物漏未 審酌之情事。
㈢前再審確定判決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爰答辯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68至369頁):
㈠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間,僱工打除其所有坐 落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及與其房屋緊貼之再審 被告之系爭建物之紅色磚牆,致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 牆面龜裂,鋼筋裸露」為由,於106年1月25日向原審法院起 訴請求再審原告應回復再審被告系爭237號建物之原狀或給 付再審被告18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聲明改為僅命再審原告 應給付180萬元本息。期間經原審法院於107年4月27日以106 年訴字第83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29萬5,340 元及法定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
㈡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4月9日以原確定判 決將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逾120萬6,170元本息部分廢 棄,駁回再審被告就該廢棄部分之請求,並駁回再審原告其 餘上訴而告確定。
㈢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15日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於108年5月 10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16日以前再審確定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49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 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 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 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 限制。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 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 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 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 1.查,本院前再審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說明:「㈠原確定判 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②前開(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237號房屋 係陳秀華等3人所有,再審被告非該房屋所有權人,因而廢 棄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再審被告勝訴判決,判決駁回再審被告
此部分之賠償請求,就系爭235號房屋,則與原審作相同認 定…維持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有關系爭235號房屋所有權人 ,究係再審被告一人單獨所有,或係與再審原告主張之訴外 人許存所共有,甚或系爭235號房屋係系爭237號房屋之附屬 部分不具獨立性,均屬於【事實認定】之問題(再審原告於 其訴請再審被告拆屋還地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事件 中,即主張再審被告係系爭23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本院 前開判決既認定係再審被告所有,因而准其一人單獨對再審 原告請求並就此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③ 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尚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已 就調查結果認系爭235號房屋(按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 項之㈠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見本院卷第38頁)係系爭237號 房屋之附屬部分不具獨立性,且屬於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 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實 則應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認定系爭建物 應屬陳秀華等3人所有,再審被告非系爭237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自不得起訴請求賠償云云,惟其將再審被告使用之系爭 235號房屋,認係動產,尤與事實不合,已非可採。 2.次查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所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8年度 再易字第13號),已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經本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就 此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仍主張:再審被告非系爭237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系爭237號與235號建物視為同一建物,但卻認 系爭235號建物為再審被告所有云云,究之已與上開前再審 確定判決所持之再審事由相同,有前再審確定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上開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再審 原告就此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難謂合法。
3.再審原告雖主張: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之94年8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法律問題(按即就同一事件雖經一再聲請再審,距 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時起已逾5年,可否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第2 76條第4項之規定駁回?),該次決議採甲說(提起再審之 訴之5年期間,應以當事人所欲再審之最近一次再審判決之 確定日起算;依題意尚未逾5年,不得依首開規定駁回); 惟此係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律問題,顯與本件民事訴訟法限制 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暨具體情形,並不相符,自難比附 援引。
㈡又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 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 (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 判參照)。復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 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 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 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前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 云,惟經本院詳為審問再審原告提出書狀所載再審事由及據 為主張之事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為指摘原確 定判決有如何不服之再審理由,而對本院前訴訟程序即前再 審確定判決,則毫未具體指明有如何符合法定再審理由,揆 諸前揭說明,堪認為未合法表明有再審理由。
㈢復查前再審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 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 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 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1.查本院前再審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說明:「…㈡原確定判 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⑶前程序…,受命法官即曾二次質問上訴人(按即再審 原告,下同)『上訴人在該案中(即再審原告起訴命再審被 告拆屋還地事件)主張系爭235號房屋是被上訴人(按即再 審被告,下同)所有而請求其拆屋還地,…為何於(即本件 前程序)上訴理由中卻又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235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何前後如此不一致(這樣前後矛盾)?』,依 此段質問,…可見本院於前程序對系爭235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之認定,已充分審酌兩造主張之相關事證且斟酌再三」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0、51頁),可見前再審程序暨原確定 判決已充分調查、審酌兩造所提系爭235號建物之相關事證 ,始為判決基礎,並無就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本院 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 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之漏未審酌重要證物情
形。
2.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事後經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取 得系爭建物之66年圖,即為影響本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 重要證物云云;惟查上開66年圖,未據再審原告證明係兩造 前訴訟程序所聲明調查之證據暨爭點所在,該66年圖亦無系 爭建物內有系爭235號建物與系爭237號建物互相連通之結構 情形,已與事實不符,且與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兩造不爭執 事項之㈢(即系爭二建物現為連棟相通建築,一樓部分做為 店面使用,系爭237號建物2、3樓部分需經由相連接之通道 ,使用設於系爭235號建物內之樓梯,與系爭235號建物共用 同一樓梯上下樓;系爭235號建物之出入係由相聯通之走道 ,經由系爭237號建物的大門進出,或可由後方出入口自同 市○○路000號房屋大門進出,見本院卷第39頁)等情不相 符合;依此,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認定,亦難資為有 利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尚有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前再審確定判決認定基礎錯誤,系爭 235號建物以稅籍登記認定再審被告所有,皆有瑕疵云云, 無非重為爭執前訴訟程序法院職權認定之事實、取捨證據, 並非可採。
㈣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 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既於理由欄內記載「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㈠系爭235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登 記為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下同)…㈢系爭二建物現為 連棟相通建築…其出入係由相聯通之走道,經由237號房屋 的大門進出,或可由後方出入口自233號房屋大門進出…五 、被上訴人並非系爭23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權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房屋損害之賠償…,被上訴人僅係 該房屋之利用人…七、…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35號建物, 因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僱工以電動機具打除與其緊貼之 磚牆,遭致系爭235號建物南側柱龜裂…等損害結果,…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等語,有該原確 定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可見再審原告於 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審理中已知悉系爭建物之出入使用 暨是否同一建物情形,並曾表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致 再審被告於原法院勝訴之一部分遭廢棄,見本院卷第41、50
頁)及聲請再審;惟竟於本件否認知悉並陳稱前案再審前尚 不知情,顯與事實未合,已不足採。雖主張本件無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云云,尚不得採為有利再審原告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 再審之訴,求為將前再審確定判決暨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 告部分,均應廢棄,廢棄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 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