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96號
TNHV,108,上易,196,2020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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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劉華安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郭新菊(即劉華中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美味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裕煒 
訴訟代理人 黃麗蘭 

被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北門分院附設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羅麗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頣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0
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劉華安劉郭新菊(下稱上訴人2人)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 依被上訴人2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為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自無須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本件 上訴人劉華安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北 門分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北門護理之家)、衛生福利部新 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以上二者合稱被上訴人2人)應連 帶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748元、精神慰撫金389,25 2元,二者合計400,000元,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連



帶給付劉華安醫療費10,748元、精神慰撫金239,252元,二 者合計25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 以書狀所為主張略以:劉華安劉華中(已死亡)因車禍致 半身不遂,先後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5日及100年12月13 日入住北門護理之家安養,北門護理之家於101年10月23日 發生大火,劉華安因而轉安置於德光護理之家劉華安及劉 華中於北門護理之家罹患疥瘡、褥瘡,未受妥善照顧,未履 行契約上之照護義務,且過失致劉華中劉華安受有損害, 應負契約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北門護理之家為新 營醫院之附屬機構,新營醫院對北門護理之家亦有指揮監督 不當及疏失。
劉華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7 條第2項、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劉華安支出醫療費用10,748元。 ⒉精神慰撫金:劉華安罹患疥瘡、褥瘡,精神上痛苦甚鉅, 請求精神慰撫金239,252元。
劉華中已死亡,劉郭新菊劉華中之唯一繼承人,劉郭新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劉華中合計支出醫療費用310,698元。
⒉精神慰撫金:
劉郭新菊劉華中之母,目睹劉華中身受疥瘡、褥瘡纏身之 苦,精神上同受折磨與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9,302元。( 原審為劉華安劉郭新菊敗訴之判決,劉郭新菊聲明不服, 全部提起上訴,劉華安就原判決不利伊即駁回伊250,000元 本息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則未據劉華安上訴而 確定)。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劉華安後 開㈡之訴、上訴人劉郭新菊後開㈢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華 安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 郭新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2人抗辯部分:
㈠北門護理之家則以:
劉華安於北門護理之家發生大火後,送往新樓醫院治療,依 劉華安在新樓醫院就診病歷及劉華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 ,劉華安係因氣體、煙燻或蒸氣之毒性作用、吸入食物或嘔 吐物致之肺炎等疾病就醫治療,並無罹患褥瘡之情形。其後 劉華安雖經確診罹患疥瘡,應係後續在其他醫療院所或安養 中心治療或接受照護感染所致,與北門護理之家照護無關。 劉華安請求北門護理之家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據。 ⒉劉華中於北門護理之家發生大火後,送往永康奇美醫院治療 ,依劉華中在永康奇美醫院就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觀之,劉 華中係因急性呼吸衰竭、一氧化石炭中毒、吸入性肺炎、褥 瘡、第二型糖尿病就醫治療,並無罹患疥瘡之情形,足見劉 華中於離開北門護理之家時,並未罹患疥瘡之疾。劉華中係 於101年11月5日出院後入住其他護理之家,才罹患左臀部褥 瘡。劉華中死亡亦與罹患疥瘡、褥瘡無因果關係。劉郭新菊 請求北門護理之家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新營醫院部分:
北門護理之家係委外經營,安養照護契約存在於劉華安、劉 郭新菊與北門護理之家間,其等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新營醫院 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新營醫院非照護契約之當事人 ,對劉華安劉華中無照護義務,亦未對劉華安劉華中有 積極或消極侵權行為,自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且新營醫院 對北門護理之家無監督、管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北門護理之家係由施穎敏以羅麗華為負責人申請設立,經臺 南縣政府(改制前)核發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其組織編制有 :主任、兼任醫師(另委由新營醫院、佳里綜合醫院支援) 、護理組、總務組、財務組、行政組,以經營一般護理之家 為目的,並由臺南縣私立健樂老人養護中心與新營醫院簽立 契約,使用新營醫院北門分院二樓2分之1空間為營業所,此 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3月28日南市衛醫字第1050048081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甄選民間機構投資經營北門分 院護理之家契約書、臺南縣護構設立或擴充許可申請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6至63頁、第84至87頁、第127、128頁 )。




㈡北門護理之家自屬非法人團體,雖於102年1月3日經臺南市 政府核准註銷(見原審卷㈡第55頁),於清算範圍內,仍視 為存續,具有當事人能力。
劉郭新菊劉華安劉華中兩人之母,其中劉華安因車禍經 診治為植物人,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經原審法院92年度 禁字第168號家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修法前之「受監 護宣告人」),並以劉郭新菊為其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㈠ 第269正反頁)。
劉華中則於102年9月14日死亡,因無民法第1138條第1款 、第1144條第1款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爰由其母劉郭新菊為 其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劉華安依共同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250,000元,有無理由? ㈡劉郭新菊劉華中之死亡,並依共同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400,000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劉華安依共同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2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25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參照)。另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 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 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



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決參照)。是債權人以債 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 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 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6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2人起訴主張:劉華中劉華安未受北門護理之家妥善 照顧,使劉華安劉華中在北門護理之家療養期間罹患疥瘡 、褥瘡,北門護理之家、新營醫院應連帶負侵權行為、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劉華安劉郭新菊自應 就北門護理之家、新營醫院有不法之侵權行為、有給付不完 全之事由乙節,負舉證責任。
劉華安主張其未受北門護理之家妥善照顧,使其罹患疥瘡、 褥瘡,於北門護理之家101年10月23日發生大火後,前往其 他醫療院所治療,致受有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情 ,惟劉華安提出之醫療費用支出時間為101年10月23日至101 年11月8日、102年5月9日、102年3月22日、102年5月10日、 102年5月15日、102年5月13日、102年4月2日、102年4月16 日、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6日、102年6月17日,均係在 北門護理之家發生大火即101年10月23日以後(見原審卷㈠ 第68至72、151、152頁、原審卷㈡第186頁),尚難認係因 居住於北門護理之家,未受妥善照顧,使其罹患疥瘡、褥瘡 而支出之醫藥費。而自劉華安於北門護理之家發生大火後, 送往治療之新樓醫院就診之病歷及劉華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觀之,劉華安係因氣體、煙燻或蒸氣之毒性作用、吸入食物 或嘔吐物致之肺炎等疾病就醫治療,並無罹患疥瘡之情形( no signs of scabies),此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4頁、原審卷㈡47頁),足見劉 華安於離開北門護理之家時,並未罹患疥瘡、褥瘡之疾,則 其主張未受北門護理之家妥善照顧,使其罹患褥瘡云云,顯 屬無據,並無可採。
劉華安提出新樓醫院102年5月6日病歷聯及同年月9日之診斷 證明書固均記載其罹患病名有「鼠蹊及肛門周圍之皮癬菌病 、雞眼及胼胝、癢疹、疥癬(疥瘡)」(見原審卷㈠第139 頁反面、第16頁),然此時距劉華安離開北門護理之家之10 1年10月23日已6個月餘,並無法認定係於北門護理之家感染 ,從而認係北門護理之家照顧不週所致。又101年10月25日 護理記錄單記載有「接觸隔離治療」、「疥瘡皮膚科藥膏」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頁)。然依新樓醫院就劉華安病情 於101年10月25日會診皮膚科,依會診皮膚科醫師病歷記載 :「1.Asteatotic eczema(脂漏性濕疹…), trunk and



limbs. for unknown periods.2.suspicious scabies.(疑 似疥瘡)note:North gate hosipital nursing home res idents.PE: Symmerically dull-red patches and papules with furfuraceous scales and excoriations on trunk and limbs.no sing of scabies(沒有疥瘡癥候).RX:a.Be cause some patient from the North-Gate nursing home got scabies,would like to suggest one-day Lindame fo r eradicating the obscure scabies.……」等語,此有劉 華安會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4頁),劉華安於 101年10月25日會診皮膚科時,依醫師診斷結果,並無疥瘡 徵候,係因劉華安有疑似紅色突起物,且由護理之家轉入醫 院治療,故給予疥瘡預防性投藥,及採接觸隔離治療,並未 確診劉華安罹患疥瘡。再者,劉華安於101年11月8日自新樓 醫院出院,依其病歷記載其入院診斷為「吸入性嗆傷、上呼 吸道喘鳴、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頭部受傷及腦腫脹、敗血 症及低血壓」、出院診斷為「吸入性嗆傷、上呼吸道喘鳴、 左下葉肺炎、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頭部受傷及腦腫脹、敗 血症及低血壓」,均無罹患疥瘡之記載(見原審卷㈡第48頁 ),未見疥瘡診斷,益證劉華安離開北門護理之家時,亦未 罹患疥瘡之疾。至新樓醫院102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 其罹患病名有「鼠蹊及肛門周圍之皮癬菌病、雞眼及胼胝、 癢疹、疥癬(疥瘡)」,及記載「曾於101年10月23日會診 、101年12月4日、102年2月7日、3月4日、4月2日、4月16日 、4月30日於皮膚科門診求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頁) ,然並未記載於101年10月23日(劉華安離開北門護理之家 之日)即確診劉華安罹患有疥瘡疾病,又101年10月25日護 理記錄單記載之「接觸隔離治療」、「疥瘡皮膚科藥膏」( 見原審卷㈠第16、143頁),亦係依101年10月25日會診皮膚 科醫囑(見原審卷㈠第134頁),所為預防性投藥及隔離治 療,均無從證明劉華安101年10月23日離開北門護理之家時 ,已罹患疥瘡之事實,基此,劉華安主張未受北門護理之家 妥善照顧,使其罹患疥瘡云云,洵屬無據。
⒋另依上開劉華安新樓醫院102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罹患病名有「鼠蹊及肛門周圍之皮癬菌病、雞眼及胼胝、癢 疹、疥癬(疥瘡)」及記載「曾於101年10月23日(離開北 門護理之家當日)會診、101年12月4日、102年2月7日、3月 4日、4月2日、4月16日、4月30日於皮膚科門診求診」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6頁),並無褥瘡之記載,劉華安主張:伊 於北門護理之家未受妥善照顧,致罹褥瘡云云,亦無足取。 ⒌據上,劉華安縱曾有罹患疥瘡之病史,但經投藥後已治癒,



嗣於101年10月23日北門護理之家發生大火,劉華安經送往 新樓醫院治療,依其該段住院期間病歷所示,劉華安當時並 未罹患疥瘡、褥瘡之疾,足見劉華安離開北門護理之家時, 並未罹患疥瘡、褥瘡之疾病。是認劉華安以北門護理之家未 履行契約上之照護義務及新營醫院亦有指揮監督不當之疏失 ,使其罹患疥瘡、褥瘡,而前往其他醫療院所治療,致受有 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乙節,並未能舉證實其說,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劉華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 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劉郭新菊劉華中之死亡,並依共同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請求北門護理之家、新營醫院應連帶給付400, 000元,有無理由?
劉郭新菊主張劉華中生前因北門護理之家未妥善照顧,使其 罹患疥瘡、褥瘡,於北門護理之家發生大火後,前往其他醫 療院所治療,致受有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情,並 提出佳里奇美醫院及永康奇美診斷證明書、病歷、護理記錄 、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19、20-21、26頁) 。經查:
劉華中就診醫療費用支出時間有101年10月23日、101年11月 12日、101年12月4日、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14日、10 1年12月23日至102年1月5日、102年1月9日至102年1月17日 、102年1月17日、102年6月15日、102年1月15日至102年6月 20日、102年1月5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6日、102年1 月19日至102年2月6日、102年8月15日、102年8月26日(住 院期間102年8月16日至102年8月22日)、102年4月24日、10 2年6月20日、102年7月5日、102年6月19日、102年7月11日 、102年8月7日、102年8月1日、102年9月12日、102年8月15 日均係在北門護理之家發生大火即101年10月23日當天或當 天以後,所為之醫療費用支出(見原審卷㈡第188至211頁, 總計支出費用應為310,581元,而非劉郭新菊主張之310,698 元)。尚難認係因居住於北門護理之家,未受妥善照顧,使 其罹患疥瘡、褥瘡而支出之醫藥費。
⑵疥瘡是由肉眼看不見之疥蟲傳染,主要宿主是人,疥蟲不會 飛,主要傳染途徑是皮膚接觸到患部或患者使用過之衣物和 用品,在人與人密集接觸的地方,如軍隊、宿舍、安養院、 長照中心等等,都是風險較高的地方。又褥瘡之成因係因患 者健康因素而活動力下降,如臥床、坐輪椅或意識不清,而 無法改變姿勢,固定姿勢不動會對皮膚帶來持續壓力,最後 此持續壓力減少了此部位之血流,缺乏血流,組織即缺乏營



養,細胞開始死亡,皮膚受傷、潰瘍壞死,變成開放性傷口 所致。劉華中因車禍行動不便,無法自行活動,須由工作人 員協助灌食、翻身等情,有新營醫院102年3月19日新營醫社 字第10299002060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頁),其行動 受限,又居住於安養中心(北門護理之家),本即為疥瘡、 褥瘡形成之危險因子,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尚難僅因劉華中 罹患疥瘡、褥瘡乙情,遽謂北門護理之家未盡妥善照顧之責 。劉郭新菊雖舉佳里奇美醫院、永康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之 病歷及護理記錄(見原審卷㈠第11-13頁)有劉華中曾罹患 疥瘡、褥瘡之記載為證,並主張:劉華中於北門護理之家照 護期間既因罹患疥瘡、褥瘡之疾而轉送醫院治療,即表示北 門護理之家確有照護不周之處,不能以事後經醫院治癒疥瘡 、褥瘡免責云云,並無足採。
⑶有關劉華中罹患疥瘡部分:
劉華中於101年10月23日北門護理之家發生大火後,送往永 康奇美醫院急診,於101年11月5日出院,依劉華中在永康奇 美醫院就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觀之,劉華中係因急性呼吸衰 竭、一氧化碳中毒、吸入性肺炎、褥瘡、第二型糖尿病就醫 治療,並無罹患疥瘡之情形,此有永康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頁、第230至237頁),且 依101年11月5日永康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記載「病人... 於101年10月23日至急診求診,並於101年10月23日轉入燒燙 傷中心治療,於101年10月24日轉胸腔科病房繼續治療,於 101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14天」(見原審卷㈡第40頁), 劉華中101年11月5日永康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出院診斷4 記載「Right hip trochanteric pressure sore」,係指 右臀股骨癢(見原審卷㈡第41頁),均未記載劉華中罹患疥 瘡,足見劉華中於101年10月23日離開北門護理之家轉往永 康奇美醫院時,並未罹患疥瘡之疾,則其主張未受北門護理 之家妥善照顧,使其罹患疥瘡云云,顯屬無據,並無可採。 至劉華中嗣後101年10月25日於新樓醫院皮膚科固有疥瘡用 藥(scabicidal agent)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367頁), 然亦記載為「obscure scabies」,足見當時並無法確診劉 華中係罹疥瘡之疾病,尚難據以認北門護理之家應負照護不 週之責。
②依劉華中於佳里奇美醫院就醫病歷,101年1月11日(見本院 卷㈡第69頁有疥瘡記載)、2月29日(見本院卷㈡第87頁有 疥瘡記載、5月10日(見本院卷㈡第97頁有疥瘡記載,建議 藥膏使用)、6月7日(見本院卷㈡第105頁有疥瘡記載)之 住院期間或門診時,或有罹患疥瘡之就醫紀錄,另同院101



年2月29日護理過程,曾會診皮膚科「建議藥劑使用(治療 疥瘡)」(見本院卷㈠第355頁),101年3月2日出院護理摘 要單亦勾選「傷口照護」(見本院卷㈠第357頁),另同年6 月27日護理過程記錄單亦載明「會診皮膚科,解除疥瘡隔離 」(見本院卷㈡第111頁),足見劉華中於上開時間,縱然 已罹患疥瘡,均於佳里奇美醫院作適當治療,且經痊癒,解 除疥瘡隔離,此有劉華中佳里奇美醫院101年2月21日、101 年6月8日入院護理評估單上皮膚欄勾選正常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345頁、本院卷㈢第375頁)。劉華中於居住北門護理之 家期間,因健康狀況不佳,並往返北門護理之家、佳里奇美 醫院安養、就診(住院),護理之家及醫院均屬人與人密集 接觸的地方,本就容易感染疥瘡,已如上⑵所述,其感染源 是否均來自北門護理之家亦難確定,況其感染疥瘡既經投藥 後業已痊癒,若無其他佐證,即難謂北門護理之家有何照顧 不週。
劉華中於101年10月23日發生大火後即離開北門護理之家, 且其於離開北門護理之家轉往永康奇美醫院時,並未罹患疥 瘡之疾,已如上①所述,則嗣後劉華中於102年1月17日因呼 吸衰竭等病因,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急診,而依成大醫院102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應診斷日期:102年1月17日,病名:呼吸衰竭;低白蛋 白血症泌尿道感染;右臀開放性傷口」(見原審卷㈡第43頁 ),固未提及左大腿靠近左臀部處有罹患疥瘡,而劉華中於 102年2月16日再次前往成大醫院急診住院後,其診斷證明書 始記載「左大腿壞死性筋膜炎」(見原審卷㈡第44頁)之病 情,亦無罹患疥瘡之記載,且其應診日期為102年2月16日, 為劉華中101年10月23日離開北門護理之家之後3月餘,自與 北門護理之家有無善盡照護責任無涉。
④疥瘡之症狀皮膚劇癢難耐,尤其至夜間時更為嚴重;有時會 因為劇癢抓傷引起疼痛,而導致細菌感染,其與褥瘡會造成 開放性傷口不同,應分別以觀,不能混為一談。故劉郭新菊劉華中於l01年12月23日入院病歷摘要出院診斷1記載「 Left hip necrotizing fasciitis s/p」(見原審卷㈡第42 頁),為「左臀組織壞死」傷口、患者傷口照片4紙(見原 審卷㈠第22頁)為據,主張劉華中患有疥瘡云云,並無足取 (至有關劉華中罹患褥瘡部分,將於下⑷述之)。 ⑷有關劉華中罹患褥瘡部分:
劉華中於l01年12月23日入住佳里奇美醫院病歷摘要出院診 斷1記載「Left hip necrotizing fasciitis s/p」(見原 審卷㈡第42頁),為「左臀組織壞死」,惟依該出院病歷摘



要所載,劉華中住院期間為101年12月23日至102年1月5日, 而劉華中早於101年10月23日發生大火後即離開北門護理之 家,其「左臀組織壞死」之病情,尚難謂係北門護理之家未 妥善照顧所致。
劉郭新菊主張:劉華中曾罹患褥瘡,又提出照片4紙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22頁)。然上開照片僅能顯示傷口,並無人臉 ,亦無拍攝之日期,無法辨識是否劉華中罹患褥瘡之照片, 且根據上開照片顯示,罹患褥瘡者,其罹患部位在左大腿靠 近左臀部處,依劉華中於佳里奇美醫院101年9月27日之病歷 資料及101年10月2日手術室全期護理記錄單記載劉華中右側 臀部有惡臭焦黑情形,並進行手術(見原審卷㈡第45-46頁 ),其發生「惡臭焦黑」係在劉華中之右側臀部,與上開照 片顯示,罹患褥瘡者,其罹患部位在左大腿靠近左臀部之部 位顯然不同,劉郭新菊持上開照片作為劉華中罹患褥瘡之依 據,尚難遽採。
③本件原審曾依劉郭新菊之聲請,以奇美醫院就診病歷所罹患 之褥瘡、疥瘡及前開疾病引發之相關疾病,與劉華中於102 年9月12日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乙節,送請成大醫院鑑定, 鑑定結果以:「一、101年10月23日永康奇美醫院急診病歷 僅記載有壓瘡(褥瘡)、燒傷及呼吸窘迫症,無疥瘡記載。 依據死診及病歷紀,褥瘡之形成和車禍(跌落水溝內)受傷 有因果關係存在。二、病歷無疥瘡記載,無從判斷於何時感 染,附疾病管制署參考資料乙份。褥瘡之形成,可追溯至 100年8月10日前後,因中樞神經損傷癱瘓臥床,無法自主翻 身導致局部血液循環不良造成壓瘡(褥瘡),出現早期紅腫 現象,至100年9月形成壓(褥)瘡。褥瘡形成原因為局部血 液循環不良,導致組織壞死。加上患者本身罹患有糖尿病之 病史,常伴有末稍血液循環不好。容易造成傷口癒合不好及 感染。故褥瘡形成導致組織壞死,是造成細菌生長及感染的 環境,而非細菌感染造成褥瘡。壓瘡(褥瘡)形成於初期大 多以翻身來改善血液循環、避免重力集中於一點來預防。若 傷口過大或癒合不良,較容易招致細菌感染。治療上可透過 傷口的照護,給予抗生素,或清創或合併皮瓣移植治療。」 等語,此有成大醫院107年11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2245 4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原審 卷㈢第25至29頁),足證劉華中因車禍造成中樞神經損傷癱 瘓臥床,無法自主翻身導致局部血液循環不良,容易造成褥 瘡,且因罹患糖尿病更易使已形成褥瘡不易癒合及感染,但 可經由傷口的照護,抗生素給予,或清創或合併皮瓣移植治 療,劉華中罹患之褥瘡與其死亡,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劉郭



新菊主張:劉華中因罹患疥瘡、褥瘡傷重不治死亡云云,並 無足取。
④查劉華中係於100年11月2日入住北門護理之家,而依系爭鑑 定報告可知,劉華中於入住北門護理之家之前(即100年8月 10日)已罹患有褥瘡,亦難認其褥瘡係因北門護理之家照護 不週所致。依劉華中於佳里奇美醫院101年9月27日之病歷資 料及101年10月2日手術室全期護理記錄單記載劉華中右側臀 部有惡臭焦黑情形,並進行手術(見原審卷㈡第45-46頁) ,且劉華中離開北門護理之家時,其罹患褥瘡位置僅有右側 髖骨處,此有101年10月23日永康奇美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33頁),足證劉華中成大醫院102年1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102年1月17日,病名 :......右臀開放性傷口」(見原審卷㈡第43頁)、101年 11月12日台北榮總之病程護理紀錄,有劉華中罹患褥瘡之記 載(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均係劉華中離開北門護理之家 後另行罹患之疾病,自非北門護理之家未履行契約上之照護 義務所致。
⒉據上,劉華中縱生前曾有罹患疥瘡、褥瘡之病史,但經投藥 後疥瘡已治癒,嗣於101年10月23日北門護理之家發生大火 ,劉華中經送往永康奇美醫院治療,依其該段住院期間病歷 所示,劉華中當時並未罹患疥瘡之疾,而其所罹患之褥瘡僅 在右側髖骨處,且就該褥瘡產生,劉郭新菊亦未提出證據以 證明係在北門護理之家照護期間產生,則劉華中離開北門護 理之家後,復再感染疥瘡、左側髖部及大腿處壞死筋膜炎等 病變,應與北門護理之家照護無關。又劉華中「五年前車禍 頸椎損傷致長期臥床為決定死亡方式之原因,故死亡方式宜 為『意外』」(見系爭鑑定報告,原審卷㈢第29頁),足見 劉華中死亡,亦與北門護理之家是否善盡照護責任無因果關 係。
六、查本件新營醫院僅提供場地供北門護理之家營運,對於北門 護理之家並無指揮監督關係,此觀其等於契約書貳二約定「 1、甲方(即新營醫院,下同)供北門分院醫療大樓二樓二 分之一空間約1232.2平方公尺由乙方(即北門護理之家,下 同)自行規劃經營作為執業場地(必須符合護理之家設置標 準設立)2、乙方負提供護理之業務。」、參㈡約定「乙方 供護理之家營運所需之人員、設備、造成法律上,民事或刑 事賠償等相關之責任均由乙方自行負責」等文字自明(見原 審卷㈡第56頁反面、第57頁)。是以上訴人2人以新營醫院 對於北門護理之家有指揮監督關係,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的論。又本件新營醫院僅提供



場地供北門護理之家營運,並未對劉華安劉華中從事照顧 安養之舉,自無照顧不當之疏失可言,上訴人2人以新營醫 院與北門護理之家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屬無據。另上訴人2人與新營醫院並無契約關係, 上訴人2人主張新營醫院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 1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責,難謂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以劉華安劉華中罹患疥瘡、褥瘡, 係北門護理之家照護不周所致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新營醫院對於北門護理之家亦無指揮監督之責,上訴人2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分別連帶賠償劉華安劉郭新菊25萬元及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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