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劉真珍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美杏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8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同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8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劉施網腰所有。 劉施網腰於民國88年8月20日死亡,兩造及父親、其餘子女 劉貞秀、劉珀秀、劉益成、劉建成等繼承人於90年2月27日 就系爭土地辦理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予兩造及劉貞秀、劉珀秀 、劉益成、劉建成等6人名下,應有部分各6分之1。嗣伊因 前夫債務問題,為免受拖累,乃於92年5月9日將繼承之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予劉貞秀、劉珀秀、劉益成、劉建成及上訴人 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30分之1。伊前夫 已將債務解決,乃於105年4月27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郵局(下稱郵局)第50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惟上訴人拒絕返還如附表所示土 地,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伊 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辯以:兩造雖為姊妹,然伊長期在美國經營事業,與 被上訴人間關係疏離,信賴關係薄弱。兩造間未訂立書面契 約,被上訴人亦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更未管理、使 用、處分系爭土地,不可能成立借名登記;況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伊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原因為「買賣」,被上訴人 自劉珀秀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3之原因則為「 贈與」,並不相同,系爭移轉登記是家族財產分配。被上訴 人基於逃避債務及強制執行,而訂立借名契約,違反強制規 定或公序良俗。且系爭移轉登記係由兩造之父劉來欽代理雙 方所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判決為伊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為說明方便,字 句略作修正):
(一)系爭土地原為劉施網腰所有,劉施網腰於88年8月20日死亡 後,即由兩造及父親劉來欽、其餘子女劉貞秀、劉珀秀、劉 益成、劉建成於90年2月27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協議分割繼承 登記予兩造及劉貞秀、劉珀秀、劉益成、劉建成等6人,應 有部分各6分之1(見原審南司調字卷第10至39頁)。(二)被上訴人於92年5月9日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貞 秀、劉珀秀、劉益成、劉建成及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30 分之1(見原審南司調字卷第14至39頁)。(三)劉貞秀、劉珀秀、劉建成於105年1月8日已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3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南司調字卷第 14至39頁)。
(四)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以郵局第50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見原審 南司調字卷第54至57頁)。
(五)被上訴人於84年間將其對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好帝一 公司)之出資額5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訴 外人蔡淑敏,蔡淑敏於85年間再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訴外人 蘇國課。
(六)臺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79號強制執行事件,係拍賣被上 訴人之夫楊銘昌所經營之○○○○○○○○○○○○(下稱 ○○建設公司)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0、 0樓之0、0樓之0、00樓之0等不動產(含建物及其坐落之基 地,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43頁,為 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 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 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如 附表所示土地原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等情,為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對於如附表所示土 地成立借名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先母劉施網腰所有,劉 施網腰死亡後,兩造及劉貞秀、劉珀秀、劉益成、劉建成等 繼承人於90年2月27日辦理協議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6 分之1。92年5月9日被上訴人再將繼承之系爭土地辦理系爭 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系爭土地異動索引8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8份為證(見原審南司調卷第10至 13、14至37、38至53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⒊證人劉珀秀於原審結證稱:我為被上訴人之胞姊、上訴人之 胞妹,...母親劉施網腰死亡時,系爭土地均為劉施網腰之 遺產,父親劉來欽在世時,我們兄弟姊妹的事情都由父親決 定,我們也會尊重父親的決定,當時父親表示要將劉施網腰 之遺產分成6份,我、兩造、劉貞秀、劉建成及劉益成各1份 ,當時我們都有同意,後來92年間因被上訴人之配偶有債務 問題,法院要來查封財產,父親認為系爭土地均為劉施網腰 留下來的遺產,不能被查封,所以向我表示要將被上訴人名 下之土地先登記在我們兄弟姊妹名下,我就連繫代書李淑瑛 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事宜,李淑瑛就幫忙連繫並取得相關文件 ,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費用是父親支出的,系爭移轉登記不 是家族財產分配,因為財產分配在劉施網腰過世後就已經分 配好了,之後因被上訴人沒有債務問題了,我就在105年1月 8日將被上訴人登記在我名下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94至96頁反面);證人劉建成於原審結證稱:我為 兩造之胞弟,與兩造間沒有恩怨關係,感情也都還可以,系 爭土地均為母親劉施網腰之遺產,遺產如何分配都是父親在 處理,系爭移轉登記之原因,我是先聽父親說被上訴人之配 偶事業做的不是很好,因為作保的關係,被上訴人名下不能 有任何帳號還是什麼的,後來劉珀秀就打電話跟我說要辦理 系爭移轉登記,就我的認知,因為父親的決定,所以我是暫 時幫被上訴人做系爭移轉登記,將被上訴人之土地暫時登記 在我名下,實際應有部分的所有權人還是被上訴人,如果要 處分,還是要經過被上訴人的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
109頁),就被上訴人如何繼承系爭土地,及如何借名登記 予證人名下等節,互核大致相符,亦與系爭土地之異動及土 地謄本所載相符。復以證人即地政士李淑瑛於原審結證稱: 因為我有辦理兩造間家裡的案件,所以有看過兩造,系爭移 轉登記是兩造父親劉來欽親自來委託我,劉來欽向我表示因 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有債務,怕會影響到系爭土地,所以要先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劉珀秀、劉貞秀、劉益成、劉建成名下 ,並詢問我要準備哪些資料,後來劉來欽準備好資料後,我 就去他○○○之住處收取資料,我辦理完成後,就將東西交 予劉來欽,劉來欽並支付費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 反面至第110頁反面),亦明確證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上 訴人雖指摘:劉珀秀、劉建成就系爭土地是否申請「○○○ ○○○○○○○○○○」與被上訴人主張一致,而與上訴人 主張不同;上訴人之配偶另對劉珀秀提出刑事告訴,劉珀秀 、劉建成之證詞偏頗被上訴人云云;惟證人劉珀秀就「除了 聽父親說借名登記的事情外,92年迄今是否有聽過其他兄弟 姊妹說這是一個借名登記的事情」、「上訴人說會將土地賣 掉後,將錢還給被上訴人」一語是聽何人所說等節,證稱「 都沒有說。也都沒有說這些土地的事情」,「好像是被上訴 人跟我說的」(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證人劉建成就「還 有無其他人,比如代書或其他兄弟姊妹還有跟你說這件事情 ?」一節,證稱「忘記了,我沒有印象」等語,尚無偏頗而 一昧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又證人李淑瑛僅見過兩造幾 次,與兩造間均無特殊親誼,且與本件訴訟之結果無利害關 係,應無甘冒刑責,故為偽證之理。且衡酌上開3位證人就 交付辦理登記文件對象之細節雖非完全相同,然系爭移轉登 記發生之時間係在92年間,距上開3位證人於原審作證時, 已相隔約15年,證人之記憶難免模糊,實無損渠等證言之真 實性,是其等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移轉登記為家族財產之分配等語。然查, 證人劉珀秀證稱92年間除了系爭移轉登記外,父親財產並無 做其他處理,被上訴人也沒有得到其他財產,當時被上訴人 與其他兄弟姊妹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 正反面),且上訴人自陳其長期在美國經營其他事業,被上 訴人則在臺灣經營家族事業,顯見上訴人與家族事業之連結 較為淡薄,被上訴人與家族事業之關係較深,斷無被上訴人 反未分得劉施網腰遺產,而須為系爭移轉登記之理。況系爭 土地於90年2月27日原已分配予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每人 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自無於92年間重行分配之理。上訴人之抗辯,不足
採信。
⒌上訴人再辯稱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書面,被上訴人亦未持有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更未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無 法證明兩造間系爭移轉登記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借名登 記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被上訴人係因母親 安葬於系爭土地,且與其他兄弟姊妹申請設置「○○○○○ ○○○」公墓(詳如下述),應父親劉來欽之要求,將繼承 自母親劉施網腰之系爭土地,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並非未管 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自難僅憑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書 面文件,被上訴人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即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84年間將其好帝一公司之系爭出資 額借名登記予蔡淑敏,蔡淑敏於85年間再將系爭出資額移轉 予蘇國課,可見被上訴人如要借名登記,應會以信賴關係深 厚之第三人為借名登記,系爭移轉登記與前揭系爭出資額借 名登記之情形不同,故系爭移轉登記並非借名登記等語。按 私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 下,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 被上訴人如須借名登記,本得自由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 內容,非必每次借名登記之對象、方式及內容均須一致,自 難以被上訴人就好帝一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及系爭移轉登記之 締約對象、方式不同即遽認系爭移轉登記非屬借名登記。是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後2次借名登記之締約對象及人數不 同,系爭移轉登記並非借名登記云云,難認可採。 ⒎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係為逃避債務之履行及法院之強制執 行,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亦有違公序良俗,借名登 記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但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土地 八筆,經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 在案,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被上訴人同意與其他共有人劉 貞秀、劉珀秀、劉建成均各按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而系 爭土地其中○○○○○○○○○000、000、000-0、000、00 0等5筆土地,其他共有人劉貞秀、劉珀秀、劉建成於92年間 以董事長劉建成之名義,申請設置「○○○○○○○○」公 墓,內政部並於98年11月19日許可○○○公司之「○○○○ ○○○○○○○○○」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且被上訴 人陳稱兩造之母劉施網腰埋葬在此,所以父親認為土地不要 賣掉,因為同時也在做樂園開發等語,上訴人亦未爭執,則 兩造之父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查封或拍賣,因而影響兩造亡母 之安寧及土地開發利用,於得到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同意後 ,將被上訴人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暫時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名下,應符人情之常。又臺南地院99年 度司執字第3679號強制執行事件,係拍賣被上訴人之夫楊銘 昌所經營之○○○○○○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 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0樓之0等不動產(含建物及其 坐落之基地),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 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其後經與債權人陸續溝通清償事宜 ,至103年時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與被上訴 人達成協議,再分擔清償150萬元後即免除上開連帶責任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免除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同意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逃避債務, 本件借名登記自難認有違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⒏上訴人另抗辯本件係訴外人劉來欽與代書處理,縱有借名登 記,因違反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而不生效力云云。惟按民法 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規定,規範之目的,在於避免利益衝 突,以保護本人利益,並得以本人之許諾而為雙方代理之行 為,性質上屬於代理權之限制,因此違反上開法條規定,係 屬效力未定,必待本人拒絕同意,始確定自始不生效力;倘 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2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兩 造父親劉來欽縱如上訴人陳稱於92年決定要由兩造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時未告知上訴人,然從兩造將身分證影本、印鑑章 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交付劉來欽轉交代書 李淑瑛據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足認劉來欽事後應有告知兩 造,兩造亦有同意,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本件借名登記 自屬有效。上訴人於系爭移轉登記後,事隔十餘年復未拒絕 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且未舉證證明於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前,已拒絕承認劉來欽所為之系爭土地移轉之雙方代理行 為,自不能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上訴人嗣後不承認而不生 效力,上訴人之抗辯,亦無足採。
⒐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劉來欽為免被上訴人名下財產 遭強制執行,因而決定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處理系爭土地,兩 造、劉珀秀、劉貞秀、劉益成、劉建成即配合父親之決定為 系爭移轉登記等情,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移轉登記 為借名登記,洵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 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可參)。
⒉如附表所示土地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開借 名登記之委任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說明終止兩造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27日以郵局第502號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該函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8 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合法終止,應屬有據 。又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受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法律權源已不存在,惟上訴人仍受有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既屬有據,其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部分,本院即母庸再審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本於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 │ 登記面積 │ │
│ │ 土 地 地 號 │ │ 權利範圍 │
│號│ │(平方公尺)│ │
├─┼───────────────┼──────┼─────┤
│1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 21,203 │ 30分之1 │
├─┼───────────────┼──────┼─────┤
│2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 229,684 │ 30分之1 │
├─┼───────────────┼──────┼─────┤
│3 │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 9,263 │ 30分之1 │
├─┼───────────────┼──────┼─────┤
│4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 257 │ 30分之1 │
├─┼───────────────┼──────┼─────┤
│5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 6,164 │ 30分之1 │
├─┼───────────────┼──────┼─────┤
│6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 5,706 │ 30分之1 │
├─┼───────────────┼──────┼─────┤
│7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 815 │ 30分之1 │
├─┼───────────────┼──────┼─────┤
│8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 70,679 │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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