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208號
TNHV,108,上,208,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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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豐霖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上訴人  名品塑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士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上訴人  鼎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凱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品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名品公司) ,向被上訴人鼎展有限公司(下稱鼎展公司)承租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號之鐵皮屋廠房(下稱45號建物) ,於民國104年8月16日(星期日)上午10時57分許起火。延 燒至上訴人所有同路41號之建築物(下稱41號建物),造成 41號建物及其內之機器設備及物品毀損。經伊投保之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委託南山公證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理算損失,其中編號001建 築物(含營業生財、裝修)19萬4600元、編號002建築物117 萬3921元、編號003機器設備含天車149萬5833元、編號004 貨物(原料、成品、半成品)69萬1996元,共355萬6350元 ,扣除上訴人之自負額35萬5635元,富邦保險公司賠付上訴 人320萬0715元。保險理賠不足部分為:編號001建築物1萬 8893元、編號002建築物7萬2369元、編號003機器設備含天 車35萬3440元、編號004貨物19萬5969元,共64萬0671元, 加上自負額35萬5635元,共99萬6306元。又系爭41號建物內 ,尚有訴外人明峰製帽有限公司(下稱明峰公司)委託其加 工之原料遭燒燬,其價值為307萬7000元,明峰公司已將該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伊已將受讓上開債權並求償之事 實通知被上訴人。查45號建物係面積300平方公尺以上之鐵 皮屋倉庫,被上訴人鼎展公司未依規定設有1.5公尺防火巷 或防火間隔,其設置自有過失,又建物內部放置易燃塑膠物 品及紙箱,建物北側鐵捲門損壞,鼎展公司負有修繕義務, 卻放任不為修繕,未盡保管建築物之義務,造成第三人任意 進入遺留火種,致釀成系爭火災,應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名品公司承租之45號建物,於失 火時電器仍插著,顯見該倉庫仍在使用中,被上訴人楊士弘 係公司負責人未設保全設備、攝影機,且放任北側鐵捲門呈 開啟狀態,造成任何人都可進入,遺留火種致生本件火災, 自有過失。被上訴人名品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楊士 弘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9 1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名品公司、楊士弘連帶給付上訴 人407萬3306元,及自107年6月1日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鼎展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07萬3306元 ,及自107年6月1日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上開給付,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 等語。
二、被上訴人名品公司則以: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 火災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自燃」、「 機械故障」、「遺留火種-菸蒂」及「電器因素」等因素後 ,研判無法排除外人入侵「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系爭火災 顯係外人入侵遺留火種所致,非名品公司或楊士弘之過失引 起;名品公司廠區有大門及圍牆,外圍有150公分之圍牆, 且廠區大門並無故障,於下班後上鎖並完全關閉,已可有效 阻絕外人進入,名品公司就廠區之管理即「防止外人入侵」 已善盡管理之責,並無過失;45號建物之北側鐵捲門在系爭 火災發生前約一星期強颱蘇迪勒颱風來襲致損壞,名品公司 及楊士弘積極尋找鐵匠修復,因蘇迪勒颱風造成各地受災嚴 重,需修復之鐵捲門甚多,一時無法修復;45號建物各樓層 面積均未達500平方公尺,依法不需要設置室內消防栓及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否認明峰公司有委託上訴人加工而將原料 放置在41號建物內,若有,亦僅放置3707公斤原料,且上訴 人已獲理賠;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110條之1第1 項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 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 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防火



間隔。」,即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3公尺以上之防火間 隔,於防火間隔內不得為任何建築行為。名品公司遭燒毀之 倉庫係合法建物,與上訴人之土地分界線上之圍牆保有法定 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上訴人未依法保留1.5公尺之防火 間隔,違法將遭燒毀之鐵皮倉庫部分增建於法定空地上,致 土地分界線上之圍牆無任何防火間隔,當45號建物發生火災 時,41號建物因無防火間隔及法定空地,以致火勢得以延燒 至41號建物,上訴人就所受損害自與有過失;系爭火災發生 於104年8月16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名品公司相鄰多年,對 於負責人為楊士弘並非不知,卻遲至107年4月11日請求,已 罹於2年時效詩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鼎展公司則以:45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1年3月 9日,保存登記日期為71年5月22日。依當時有效之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僅規定除「建築物之建造除基 地三面以上或前後兩面臨接道路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須留 設防火巷……外,」,應依規定留設「防火巷」,並無「防 火間隔」之明文規定。45號建物前後均為公有或自留之道路 ,左側為自留之出入通道,符合「基地三面以上或前後兩面 臨接道路,並無須留設防火巷或避難空地」之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名品公司、楊 士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7萬3306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鼎 展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07萬3306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給付,其 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則免為給付。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建物(分別為臺 南市○○區○○段○○○段00○000○號)為鼎展公司所有 ,名品公司自93年起向鼎展公司承租45、47號建物。楊士弘 為名品公司負責人,並為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管理45號建物 北側鐵捲門之人。
㈡45號建物之原始搭建者非鼎展公司,鼎展公司係經拍賣取得 45號建物。
㈢41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依該建物之建造及使用執照申請書 所檢附圖面所示,41號建物所在廠房土地與45、47號建物所 在廠房土地設計有1.5公尺之防火間隔及空地。上訴人就41



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有增建鐵皮倉庫之情形。 ㈣上訴人就41號建物之建築物(含生財、裝修)、機器設備( 含天車及貨物),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火災、爆炸引起之火 災險。
㈤45號建物於104年8月16日10時57分許發生火災,並延燒至41 號建物。
㈥系爭火災發生後,上訴人請求富邦保險公司理賠,經富邦保 險公司委託南山公證公司理算損失額,並依投保金額比例分 攤計算各項保險標的物損失賠償額之結果,如上訴人所提原 證三「公正理算報告書」附件六「理算總表」所載。依該理 算總表所載,賠償額為355萬6350元,扣除上訴人依保險契 約應負擔之自負額35萬5635元後,富邦保險公司已理賠上訴 人320萬0715元。
㈦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事故,各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淨損額如上開 理算總表所載,扣除富邦保險公司已理賠後之金額,尚有99 萬6306元(內含35萬5635元之自負額)。 ㈧明峰公司曾向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購買 如原審卷一第16至27頁所示之高橡膠ABS樹脂,金額如各該 統一發票所示,共計307萬7000元。明峰公司於104年9月11 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申請火災損失,經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於104年9月22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 第1040124569號函經書面審查後准予備查。明峰公司曾於10 6年7月27日書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明峰公司遭毀損所生之 損失307萬7000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06年8月11 日發函通知名品公司、鼎展公司,該二公司於106年8月15日 收受通知,上訴人另於107年7月2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 載明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楊士弘
㈨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因颱風受損, 呈現開啟之狀態。45、47號建物所在廠房土地外圍有設立 150公分高之圍牆,該圍牆與工業南路相鄰處設有大門。 ㈩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9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第五項,火災原因研判(三)起火原 因研判記載,略以:「…綜合上述分析研判,再排除『自燃 性物質自燃』、『機械故障』、『遺留火種-菸蒂』及『電 器因素』之可能後,因該倉庫北側鐵捲門因損壞尚未修復為 開啟狀態,任意人得隨意進入倉庫內,經比對負責人楊勝復 之談話筆錄,『生意上或與鄰居及友人都沒有任何恩怨。』 ,因之,『遺留火種』是否基於『惡意』與否,則需警察單 位做進一步之釐清。遺留之火源經引燃四周堆放大量使用紙 箱、塑膠籃包裝之塑膠成品及庫存品及產品出貨之包裝紙箱



,快速延燒倉庫大量堆放之塑膠製品,因而產生大量濃煙悶 燒,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外人侵入『遺留火種』引 起火災。」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明峰公司是否有委託上訴人加工而將原料放置在41號建物內 ,因系爭火災事故而遭燒燬?若是,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 害?損害額為何?
㈢系爭火災延燒至41號建物,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㈣上訴人對楊士弘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⑴被上訴人鼎展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91條之責任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損壞不修繕,鼎展公司 未盡保管建築物之義務,依民法第191條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鼎展公司否認其主張,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查:
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 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 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 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 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 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 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 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 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 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工作物所有 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 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 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 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倘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致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害,該他人尚不得依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所有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2年 台上字第22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系爭火災事故倘非因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致其物存有瑕疵所致,即難認該建築物之所 有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自不得謂原告係受被告侵害受損(98年度台上字第 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③查: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其 鑑定結論為:「起火處為被告名品公司塑膠倉庫中段靠 南側附近處,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較大」。火災鑑定書關於起火原因記載略以:勘查起 火處所並未發現任何自燃性化學物品,故研判因「自燃 性物質自燃」引發火災的可能性甚微;經現場勘查發現 ,包裝機並未有異常受燒扭曲變形之燃燒痕跡,且火災 當時並無員工作業,故研判由「機械故障」所引起火災 之可能甚微;經勘查起火處所並未發現有菸蒂之殘跡, 另該倉庫四周空地雜草叢生且無燃燒現象,南北兩側與 馬路及相鄰之工廠亦尚有一段距離,由外人經過亂丟菸 蒂引燃雜草延燒之可能性亦不符現場跡證,另該公司星 期六、日均未有人員上班及進出,因此起火之時間與遺 留火種所需醞釀時間不符,研判本案因「遺留火種-菸 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甚微;清理起火處時,燃燒殘餘 物中發現有使用延長線插座上有使用電器之情形,現場 經勘查並清理起火處到底後,所發現之電源線熔痕經消 防署鑑定,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 之通電痕不同為「熱熔痕」,故研判本案因「電器因素 -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甚微;火災發生之倉庫經勘 查並未設置攝影機、保全設備及作業人員,起火處北側



鐵捲門呈現開啟狀態,顯示該倉庫任何人能隨意進出該 處,且該倉庫北側位址偏僻雜草叢生,任何人隨意出入 無法立即發現,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外人侵 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等語,有鑑定書附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83至84頁)。查系爭鑑定書係由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勘驗現場後所製作,該局所屬鑑定人員均就火災原 因之鑑定深富學理及經驗,應屬公正可採。系爭火災事 故原因之結果,排除「自燃性物質自燃」、「機械故障 」、「遺留火種-菸蒂」及「電器因素」導致火災之可 能,是本件火災係因「外人侵入遺留火種」之相對可能 性較大。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為星期日,被上訴人名品 公司之員工係休息未進入公司上班等情,有證人楊勝復 在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可參(同上卷第101頁)。且45號 建物所在廠區之臨路大門,於火災發生前是屬於上鎖之 狀態(此部分詳後述),堪認系爭火災係因45號建物所 在廠區遭外人侵入後,再進入45號建物內遺留火種,而 引發系爭火災,嗣燃燒擴及41號建物,堪以認定。系爭 火災既係因外人擅自侵入45號建物所在廠區後,再進入 45號建物遺留火種引燃火勢所致,該火種非建築物之成 分,此火種之存在,自不構成45號建物於設置之初即欠 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後因保管方法有欠缺 ,致系爭房屋發生「物」之瑕疵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 鼎展公司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④上訴人雖舉系爭火災鑑定書,主張45號建物所在之處位 址偏僻,雜草叢生,其內堆放易燃物品,鼎展公司任由 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損壞無法關閉而不修繕,造成他人 入侵引發火災,故45號建物之保管有瑕疵云云。然查: 45號建物係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有所有權狀可參(同上 卷第180頁),足認並非違章建物;該建物所坐落之廠 區,自93年起出租予被上訴人名品公司作為倉庫使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名品公司上班期間為星期一至星期 五8至16時,星期六、日休息等情,為楊勝復證述在卷 (同上卷第101頁),堪認45號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 廠區,並非長期處於荒廢閒置之狀態。又45號建物所在 廠區周圍均設有150公分高之圍牆,該圍牆與南側工業 南路相鄰處設有大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㈨);另依火災鑑定書所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 隊官田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消防隊抵達時,被告 名品公司及原告之大門均關閉狀態,沒有人上班」等語 (同上卷第95頁),以及證人即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警



董清順,於原審證稱:「我有於104年8月16日前往處 理45號建物火災事宜,當時被告名品公司及原告兩家工 廠的大門都是關閉上鎖狀態,無法進入」等語(原審卷 二第159頁、第161頁背面)。足認45號建物所在廠區之 大門,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係屬於關閉並上鎖之狀 態,非外人所能隨意進出,則被上訴人辯稱,45號建物 所在廠區已設置可阻絕外人隨意進出之安全設備等語, 尚非無據。
⑤依證人楊勝復於火災調查報告中及原審之證述:「45號 建物倉庫北側鐵捲門,係在颱風來時損壞而無法關閉, 當時有叫工人維修,但因維修廠商工作很多太忙,所以 尚未前來維修」等語(原審卷一第102頁、原審卷二第 162頁背面)。系爭火災發生於104年8月16日,於104年 8月6日至同年月9日間確為蘇迪勒颱風侵台期間,有上 訴人提出之2015年蘇迪勒颱風災害調查彙整報告可參( 原審卷二第153至154頁),在颱風所造成強風大雨下, 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於上開颱風侵台期間毀損,亦屬 合理,證人楊勝復之上開證述,應屬可採。45號建物北 側鐵捲門既係於系爭火災事故一週前,甫因颱風造成損 害而處於開啟無法關閉之狀態,該鐵捲門因颱風損壞無 法關閉至系爭火災發生前為止之時間非長,且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先前45號建物所在廠房土地即曾有發生有外 人入侵之異常事故,則在45號建物所在廠區有前述阻絕 外人侵入之圍牆、大門等安全措施之情況下,難認鼎展 公司可預見在此段等待45號建物鐵捲門維修之期間,會 有外人不法入侵廠區進入45號建物內,並遺留火種釀成 火災,故尚難以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於颱風過後損壞後 約一週之時間,因未及修繕而處於開啟無法關閉之狀態 ,或未設置攝影機、保全設備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鼎 展公司未善盡45號建物所有人之保管義務,而應依民法 第191條第1條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⑥上訴人雖提出45號建物北側圍牆照片(原審卷二第171 頁),主張該處圍牆高度僅有約照片上所測得之43至44 公分等語。然上訴人自承:該照片係自被上訴人名品公 司廠房北側台暉公司廠房處,往名品公司廠房方向拍攝 等語(原審卷三第121頁),可知上開照片拍攝之圍牆 ,係台暉公司一側之圍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10月 及98年10月間之空照圖所示,於96年10月間被上訴人名 品公司廠區北側尚無建物存在,於98年10月間名品公司 廠區北側始有建物(原審卷二第174-8頁至174-9頁),



另被上訴人名品公司北側與台暉公司相鄰處之圍牆,自 名品公司廠區一側測量之高度為170公分,有名品公司 提出之照片可稽(原審卷二第174-10頁至174-12頁), 上訴人亦自認該圍牆內外地勢之高低確有不同等語(原 審卷三第121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名品公司廠區北 側圍牆於興建時高度即有170公分,台暉公司廠區之廠 房係於96年後才填土整地興建,始導致台暉公司側之圍 牆高度不足150公分」一節,應屬可信。被上訴人名品 公司廠區之北側圍牆,於興建時之高度既已達170公分 ,而非一般人可輕易跨越或攀爬之高度,則縱台暉公司 其後有將其廠區土地填土興建廠房,導致台暉公司側之 圍牆高度較低,此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亦不 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鼎展公司就45號建物之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
⑦再者,45號建物所在廠房土地周圍已設有150公分高之 圍牆,臨路處亦設有上鎖大門等情,已如前述,足認45 號建物所在廠區,已設立具有相當防衛並阻絕外人入侵 之安全設施,縱然位在該廠房內部之45號建物北側鐵捲 門,因約火災1週前之颱風受損而處於開啟狀態,且未 設置攝影機、保全設備,在一般情形下,尚難認必然皆 會發生外人不法入侵上開廠區土地後,進入45號建物並 遺留火種導致火災發生之結果。依前開②之說明,即難 認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處於開啟狀態之此一條件,與發 生系爭火災事故導致上訴人財產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況承前所述,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縱於系爭 火災事故發生前處於開啟之狀態,然此亦核與45號建物 設置之初,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後之保 管方法有欠缺,致該屋生有「物」之瑕疵,導致系爭火 災事故之發生有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鼎展公司未盡 修繕義務,致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處於開啟狀態,因而 導致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⑧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20號判決:「 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 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 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 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 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 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 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 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 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 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 類、目的,客觀判斷之。」等語,主張未妥善將保管之 房屋大門上鎖或封閉,導致第三人得進入遺留火種而發 生火災之情形,外力之介入並不影響就房屋保管之欠缺 與火災間之因果關係,主張被上訴人鼎展公司應依民法 第19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細繹該判決意旨可知 ,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應 以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對於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致該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 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要件 。觀諸該判決內容可知,該案起火之房屋為未經保存登 記之木造平房,閒置已久環境髒亂雜草叢生,大門未上 鎖鐵門銹蝕,致第三人容易任意進入、遺留火種而發生 系爭火災,且該案中起火建物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常遭居民陳情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開單處理,始 僱工整理,卻仍僅大致清理庭院,房屋內部放置不理, 堆積各種易燃物品雜亂不堪,承辦巡視人員一年只巡視 一次,僅在屋外看看等情。與本件起火之45號建物係經 保存登記之建物,45號建物及坐落之廠區均屬有工人常 年工作出入非處於荒廢閒置之狀態,該廠區並設有高15 0公分之圍牆,非一般人得任意跨越或攀爬,且廠區臨 路處設有大門,該大門並無鏽蝕,在火災發生前係屬於 關閉並上鎖狀態,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復係於系爭火災 事故約一週前始因損壞而呈現開啟狀態,除系爭火災事 故外,先前亦未見有外人侵入廠區之情形,二者基礎事 實有重大差異,上開判決自難以比附援引於本件案例事 實。
⑨上訴人又主張:45號建物未依法留設1.5公尺防火巷或 防火隔間,鼎展公司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責任等語 。查:
依內政部營建署於63年2月15日發布修正之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建築物之建造除基地三面以上或前後兩面臨接道路 、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需留設防火巷或避難空地者 外,應依左列規定:應在基地之後側或側面配合臨 地留設防火巷接通道路、既成巷道、公園或廣場等有 效避難場所;…」,第111條第1項規定:「防火巷之



設置應依左列規定:防火巷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不論配合相臨基地留設或自行單獨留設,完成後之淨 寬度均不得小於三公尺。」有該署107年12月4日營署 建管字第1070086596號函檢送之上開規則可參(原審 卷三第36-1、36-18至36-18頁)。依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所檢送45號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所附之配置位置平面 圖所示,45號建物於興建時,在西側、北側及東側均 有留設1.5公尺防火巷,且該建物亦經臺南縣政府建 設局以70南建局使字第4968號核准發給使用執照,有 該縣政府建設局70年8月24日局建管字第21號函可參 ;另兩造對於45號建物興建時,四周均為空地乙節均 不爭執(原審卷三第68頁),則被上訴人辯稱45號建 物於興建時已符合前揭關於防火巷設置之法令規定, 配合相臨基地留設3公尺之防火巷等語,應為可採。 況若45號建物於興建時,並未依法令留設防火巷,或 有其他違反建物消防法規之情形,則該建物於向臺南 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會遭否准而不予核發,45 號建物既經發給使用執照,則被上訴人辯稱該建物確 有依法留設防火巷且符合消防法規之規範等語,核屬 有據。
另證人楊勝復於原審證述:「45號建物並無增建情形 」等語(原審卷二第165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資料證明該建物於申請使用執照後,另有增建並 占用防火巷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45號建物並未留設 1.5公尺防火巷,被上訴人鼎展公司就該建物之設置 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91條負責等語,尚非可採。上 訴人雖又舉空照圖及火災後之現場照片,主張45號建 物並未保留1.5公尺防火巷云云。然上開空照圖照片 並無法明確辨識45號建物與兩造地界上之圍牆距離為 何;另原審卷二第46頁至47頁之照片,為系爭火災事 故發生後所拍攝片,參諸系爭火災鑑定書中記載:45 號建物中段以東之鐵皮外牆,有因救災所需遭重機具 拆除;且該建物內部擺設物品嚴重燒失、碳化,石棉 瓦屋頂破碎掉落,鋼骨骨架明顯由中段塌陷等情形, 有附於該報告之照片及照片下方說明可參(原審卷一 第127至133頁),足認45號建物東側之鐵皮外牆有因 救災所需遭拆除,且該建物有因火災造成屋頂破碎掉 落、鋼骨骨架塌陷之情形,是火災前後45號建物之外 觀顯已有改變,則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照片中45號建物 之結構位置是否與火災發生前相符,實屬有疑。況上



訴人提出之照片中,亦未明白拍攝到照片中之人所持 量尺之刻度為何,尚難以上開照片,認定45號建物與 兩造地界上之圍牆間僅有70公分。況依證人董清順證 稱:「我於104年8月16日前往處理45號建物火災事宜 時,印象中原告廠房與圍牆間還有一個小空間的距離 ,原告廠房距離圍牆比較近,中間隔了一段空地的距 離,才是被告名品公司廠房」等語(原審卷二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頁),若如上訴人所述,其所有之41 號建物離圍牆有60公分距離,45號建物則離圍牆亦僅 有70公分距離,則依董清順於火災現場時所見,應不 會有「原告廠房與圍牆間僅有一個小空間之距離,而 45號建物則與圍牆間尚隔一段空地之距離」此一差距 ,由此益見上訴人主張45號建物未留設1.5公尺防火 牆,與兩造地界上之圍牆僅有70公分之距離等語,尚 非事實為不可採。
又楊勝復雖於原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本院 卷二第46頁編號一照片,尺量的距離是否是兩造廠房 圍牆與起火倉庫間的距離?)是的。」等語(原審卷 二第164頁)。然查,上訴人提出上開照片係火災發 生後之照片,該照片上所示紅柱位置是否與火災前相 同,尚屬有疑,且照片中並未拍攝到量尺之刻度,已 如前述,且楊勝復為上開證述時,亦不知悉該尺量出 之距離為何(見原審卷二第164頁背面),復於同次 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名品廠房旁留有1.5公尺之 防火巷;45號建物是按照工業區規定合法興建的倉庫 ,沒有增建,火燒之後會造成兩邊界址模糊,我印象 中45號建物與圍牆間有留一段距離,並非上開照片中 所示兩邊紅柱之間之距離」等語(原審卷二第163頁 背面、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而楊勝復證述「45 號建物與圍牆間尚留有一段距離」等語,核與前揭董 清順證稱「45號建物則與圍牆間尚隔一段空地之距離 」之語相符,是尚難以楊勝復於不知原審卷二第46頁 火災後照片量尺刻度為何之情形下,證稱該尺所量距 離為起火倉庫與圍牆間之距離等語,而認45號建物有 占用1.5公尺防火巷或防火隔間之事實。是依上訴人 所舉證據資料,均尚難憑以認定45號建物有未留設 1.5公尺之防火巷之事實。
⑩綜上,本件尚難認定被上訴人鼎展公司有上訴人所主張 對於45號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導致系爭火災事故 之發生之事實。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鼎展公司就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難 認有據。
⑵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楊士弘、名品公司連帶賠償部分:
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法人是 否成立民法第28條連帶賠償責任,其前提必須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確有因執行職務而加於他人損害。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須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 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始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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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品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名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展有限公司(下稱鼎展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霖模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品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