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68號
TNHV,108,上,168,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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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侯秀真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上訴人  吳信雄 
兼訴訟代理 吳信義 
被上訴人  吳武祥 
      吳忠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惠真 
被上訴人  吳鳴峰 
訴訟代理人 許烏傶 
被上訴人  吳育齊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0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武祥吳忠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4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 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又因上訴 人權利範圍達2分之1,應按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割,依共有人權利範圍,公平分配道路面,上訴人所分配代 號A、道路面寬僅9.5公尺,雖不及2分之1(總面寬19.4 公尺 ,2分之1應為9.7公尺),但為求整筆分配土地能較方正,上 訴人願吃虧;而被上訴人吳信雄吳信義吳武祥吳忠原吳鳴峰等5人,分配代號B1、道路面寬4.95 公尺(總面寬 19.4公尺:4分之1應為4.85公尺),被上訴人吳育齊分配代 號B、道路面寬4.95公尺(總面寬19.4公尺:4分之1應為4.85 公尺),均已增寬得利;上訴人分得土地裡地較多不值錢, 但增加面積,同意以鑑定價格補償被上訴人。原判決採如附 圖四之分割方法,未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分配道路面,顯 不公平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分割如附圖方案一所示。㈢如有增減面積,以歐亞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頁之方案一找補。三、被上訴人則抗辯:
系爭土地北面並非緊鄰馬路,中間尚有同段00a 地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等人家族所占有)。又是否裡地,應就該筆土地 全部予判斷,應不能謂該筆土地某部分係裡地,某部分非裡 地。故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謂:系爭土地有價值部 分,係靠北面之道路面…上訴人所分配裡地較多云云,或有 誤解。再若依上訴人之分割方式,被上訴人等人所分得之土 地面積將均不足應分得之135 平方公尺,其等不同意以金錢 補償少分得土地面積之分割方式。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兩造 分得部分,北面靠近馬路之面寬均至少有6 公尺以上,均適 合建築,並無不公平情事。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4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1-23 頁、 第19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系爭土地上現有 磚瓦造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門牌號碼為○○里○○000 號 ,目前無人居住。
㈡系爭土地北臨同段00a 地號之國有土地,經該地再連接至同 段00b地號土地(即○○路)對外通行;東側同段00c-1地號為 國有土地;南側同段00d為訴外人李秀祝所有。五、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原為建地(地目已廢除),為都市計劃住宅區,有土地登記 謄本及不動產估價報告(見報告第30頁)可按。是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而兩造所爭 執者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經查: ㈠查系爭土地上,現有舊磚瓦造房屋之建物一棟,該棟建物目 前無人居住,建物後面為空地,有種木瓜等作物,而該建物 向南,整棟磚瓦造房屋後面(北側)臨○○路;系爭土地北 臨有同段00a地號之國有土地及00b地號的道路用地(即○○ 路),東側旁邊的00c-1 地號亦為國有土地,上情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所附標的內部現況及臨路現況相片可按,並有原審 107年10月17日會勘筆錄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朴測



土字第190700號土地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及嘉義縣○○市○ ○段00c-1、00a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 91頁、169至171頁)等資料附卷佐參。 ㈡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的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方案一及如附圖方案 二所示(均為108年8月5日108年朴測土字第1383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主張二測該二方案,並稱 將來願自行負擔其中一方案所生之測量及鑑價費用,見本院 卷一第113 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最後則主張應採方案 一(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然其主張方案一無非以其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應臨路近二分之一云云,但該土地地形原不方 正,且須經同段00a地號之國有土地始臨00b地號的道路用地 ,而○○路並非繁榮之道路,且該土地係住宅區而非商業區 ,應整體考量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及位置、地形及是否便 於通行,是否便於建屋居住,而非所執著於依權利範圍分配 臨路寬度而已。而以上訴人所主張方案一,被上訴人吳信雄吳信義吳武祥吳忠原吳鳴峰等5 人,應有部分共四 分之一;吳育齊應有部分共四分之一應分配系爭土地四分之 一的面積135平方公尺(約40.84坪),方案一渠等所分得的 面積較其實際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共少10餘坪(共少35平方公 尺),每筆宗地僅117.5平方公尺(約35.54坪),以該地建 蔽率60%,僅21 坪能興建房屋,對被上訴人而言實屬不公。 而附圖四之分割方法,全體共有人均按持分比例分配土地面 積,上訴人分配A 、被上訴人吳信雄吳信義吳武祥、吳 忠原、吳鳴峰等5人分配B、吳育齊分配B1的位置,三個土地 部分均有臨對外的主要通行道路,而且,各共有人所分得的 土地較為方正,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也符合土地利用 的經濟效益,是本院爰採行之。
㈢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原最高法院著有57 年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829 號民事裁判要旨亦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 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其定分配,方屬公平。 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經查,附圖四所 示之分割方案,雖如前所述,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案。惟本 院將系爭土地採如附圖方案一、二及附圖四之分割方法,各



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持分價值差額找 補,送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雖認被上 訴人吳信雄吳信義吳武祥吳忠原吳鳴峰各應提供新 台幣(下同)3萬4020元(共17萬0100元)、吳育齊應提供9 萬4500元(合計26萬4600元),有該估價報告在卷可參。但 原審認被上訴人吳信雄吳信義吳武祥吳忠原吳鳴峰 應提出20萬7237元之補償金,補償給與上訴人;另外,被上 訴人吳育齊亦應提出14萬8026元之補償金,補償給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本院對該補償金亦不爭執,願採原審之方案(即 附圖四之分割方法及所命之補償金),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益、使用現 狀等情,判決判命依附圖四所示方法分割,並命被上訴人吳 信雄、吳信義吳武祥吳忠原吳鳴峰應提出20萬7237元 、被上訴人吳育齊應提出14萬8026元補償給上訴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1 │ 吳信雄 │ 1/20 │ 5 │%│
├──┼──────┼───────┼─────────┼─┤
│ 2 │ 吳信義 │ 1/20 │ 5 │%│
├──┼──────┼───────┼─────────┼─┤
│ 3 │ 吳武祥 │ 1/20 │ 5 │%│
├──┼──────┼───────┼─────────┼─┤
│ 4 │ 吳忠原 │ 1/20 │ 5 │%│
├──┼──────┼───────┼─────────┼─┤
│ 5 │ 吳鳴峰 │ 1/20 │ 5 │%│
├──┼──────┼───────┼─────────┼─┤
│ 6 │ 吳育齊 │ 1/4 │ 25 │%│
├──┼──────┼───────┼─────────┼─┤
│ 7 │ 侯秀真 │ 1/2 │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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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