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66號
TNHV,108,上,166,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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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劉哲宏律師
      陳冠中律師
複代理 人 吳鎧任律師
被上訴 人 蔡新田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3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耕地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出租人聲 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 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 ,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 、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向臺南市南區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所於107年7月3日函 覆以:「經查爭議標的所列之地段地號,非本所所保有之租 約,請台端逕向土地管理機關辦理。」,而拒絕受理調解, 有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07年7月3日南南民字第1070440559號 函可憑(補字卷第21頁);嗣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向上 訴人所屬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又經上訴人 函覆:「本案經函詢本府體育處經該處回復與台端就案地於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二審訴訟繫屬中,…爰此,請依原法定程 序辦理完畢後持憑法院之確定『有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判



決文件,辦理租約登記後再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亦有上 訴人107年8月16日府地籍字第1070897967號函供參(訴字卷 一第217頁),是本件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所生耕地租佃爭議 ,先後向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臺南市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遭拒,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應認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均以地段及地號稱之,上開5筆土 地以下合稱○○○段00-2地號等5筆土地),原經訴外人曾 松根與臺南縣政府於37年間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耕 地租約),租賃期間為37年7月1日至41年12月31日,耕地面 積5,685平方公尺(以下平方公尺均稱㎡),嗣伊承受曾松 根之系爭耕地租約,42年檢具公產租用申請書申請過戶承租 ,惟臺南縣政府未與伊訂立租約,卻有收取租金之事實,租 約已成立,依已公布施行之耕地條例第5條,應至少為6年期 之租約,租期屆滿後,伊續為使用,出租人未為反對,延續 以往方式按耕地租金標準,以甘藷折納代金收租,應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有耕地條例之適用;依44年7月16日 臺南市政府及45年1月24日臺南縣政府函文,伊承租之土地 ,其中○○○段00-2、00-3、00、00地號土地撥用為國民兵 營房,故42年承租土地面積5,685㎡,依臺南縣○○○○○0 0○○○○○○○○○00○○○○○○○○○○○○段0000 ○0○地號土地,面積5,685㎡,52年度租金使用費底冊為○ ○○段00-2等3筆地號土地,面積2,846㎡,另85年度租金或 使用補償金經收底冊為○○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 面積2,846㎡,足見伊承租範圍減縮為2,846㎡,當時出租人 臺南縣政府未主張終止租約或租約無效,反於48年元月通知 換訂租約,伊於48年檢附繼續租用申請書提出申請,申請書 已無○○○段00-2、00-12地號(重測後○○段0000地號) 土地,顯見出租人與承租人合意不將○○段0000地號土地列 入租約標的,並更新租約(面積2,846㎡),伊於44年、45 年起因合併前臺南市政府撥用國民兵營房等不可歸責因素, 造成承租耕地範圍不明,上訴人曾提起不當得利(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06號,下 稱不當得利訴訟)、拆屋還地(案號:臺南地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100號,下稱拆屋還地訴訟)訴訟,上訴人於拆屋還 地訴訟以伊占用○○段0000地號土地、蔡新篡占用○○段00 00、0000-1地號土地提起訴訟,惟伊之建物位於○○段0000



地號土地,與本案承租之耕地無涉;蔡新篡之建物地號雖為 ○○段0000,惟○○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19,479㎡,蔡新 篡使用之部分為該地南側,與系爭耕地租約坐落位置不同, 故拆屋還地訴訟有關違反耕地使用部分與本案無涉;耕地條 例未排除民法及土地法之適用,自92年迄本案第一審,臺南 縣政府從未否認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法律性質,至85、86年 仍收取○○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使用對價,自無租期6年 屆滿之問題,92年臺南縣政府之函文亦同此主張,現反主張 租期6年即屆滿,有違誠信原則;又不定期耕地租約所在位 置及範圍,現況種植密集果樹,樹齡數十年,伊承租之耕地 鄰近有臺南市○○路000巷00號平房(下稱系爭平房),為 軍方使用時興建之營房,軍方撤走後由老兵劉明宣占用,後 劉明宣返回大陸定居,伊之子蔡榮昇劉明宣承購事實上處 分權,伊於48年申請承租範圍不含系爭平房基地,平房確與 本租約無涉;系爭耕地界址明確,伊未與蔡新篡、父親蔡福 混合交換耕地使用,縱同時耕作蔡福租約之土地,亦與交換 、借予他人之情形不同;上訴人稱蔡新篡以怪手砍樹,迄未 提出實證;兩造就○○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有耕地租約關 係存在,伊依耕地條例第20條、臺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租約登記。原審為伊 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有未洽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 告確定,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受讓曾松根之耕地租約,42年間被上 訴人雖提出繼續承租之申請書,惟其因辦理臺南市境內縣有 土地出售作業,遂未辦理書面續租,系爭耕地租約因未續訂 租賃契約,租約期滿後轉為6年期限之定期租賃,其於48年1 月2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換訂租約,被上訴人亦提出繼續租 用申請書,因申請換訂租約眾多,部分申請人承租範圍重疊 而未與被上訴人換約,至56年4月14日,臺灣省政府發函要 求對租約期限屆滿繼續收租而未換約者通知限期換訂租約, 當時被上訴人未申請續換租約,其亦未通知被上訴人換訂租 約,兩造之租約已逾6年期限,雙方無再續訂租約之合意, 系爭耕地租約因租期屆滿消滅;87年其派員前往○○段之土 地查勘土地使用現況,發現被上訴人將土地作為住家及營業 使用,遂改依基地租金標準向被上訴人課徵使用補償金,故 兩造縱有給付租金之事實,本質上係使用基地之費用,非耕 地租金,系爭耕地租約因此次課徵使用補償金之約定,依意 思實現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而終止;被上訴人受讓自曾松根 之租賃契約,應承繼曾松根租賃契約之全部內容,44年間,



合併前臺南市政府為興建國民兵營房,申請撥用○○○段00 -2、00-3、00、00、00-14地號部分土地,致被上訴人承租 之範圍減損,惟被上訴人於○○○段00-2、00-3、00、00地 號土地剩餘部分,及未撥用之00-12地號即重測後○○段000 0地號土地仍得加以耕作,上開土地仍為承租範圍;被上訴 人稱48年以繼續租用申請書與其合意將租用範圍變更為○○ ○段00-3、00、00、00-000地號土地,因而就○○○段00-2 、00-12地號即○○段0000地號土地無法耕作,惟其於48年 未同意變更承租範圍,是系爭耕地租約自44年後承租之範圍 包含○○段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自承44年後就○○段00 00地號土地未再為耕作,該當耕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一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其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被上訴人 現居之系爭平房坐落於○○段0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943 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所居住平房係坐落於承租 之○○段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被上訴人該當不自任耕作; 被上訴人辯稱承租之0000地號土地範圍均有持續耕作,系爭 平房係坐落蔡便承租之土地範圍內等語,未見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蔡新篡於107年12月間於被上訴人承租之○○段0000 、0000地號土地內操作怪手剷除樹木並新種作物,被上訴人 將所承租之土地借予他人使用,亦該當不自任耕作;被上訴 人辯稱蔡新篡與伊有親屬關係,蔡新篡耕作被上訴人承租之 土地係親屬間相互耕作,惟被上訴人受讓曾松根之租約,則 親屬間相互耕作之判斷應以曾松根為斷,蔡新篡曾松根之 親屬而耕作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之土地,該當不自任耕作;被 上訴人於兩造前訴訟之不當得利及拆屋還地訴訟,歷經數年 訴訟明確無法指界,顯見關於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之範圍乃無 法確認,於本案之判斷上應為同一之認定,詎被上訴人於原 審判決突稱可明確指界承租範圍,所為指界啟人疑竇,被上 訴人於本案一審主張可具體指界,指界範圍刻意避開不自任 耕作之處,被上訴人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顯不可採。被上 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 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臺南縣政府於38年10月准予放租與曾松根,期間為37年7月1 日起至41年12月31日止,計4年半,出租之公產限為「畑」 即農業用途,承租範圍為臺南市○○○段0000○00000○○ 0○○地○○○○○○段0000地號)、00-3(重測後為○○ 段0000地號)、00、00地號(上2筆土地重測後為○○段000 0地號,後重測增加○○段0000-1、0000-2地號)土地。



㈡被上訴人於42年間提出公產租用申請書,所載耕地地目為○ ○○段00-2地號(面積2,300㎡)、00-12地號(面積450㎡ )、25地號(面積2,055㎡)、00地號(面積230㎡)、00-3 地號(面積650㎡),面積合計5,685㎡。臺南縣政府則未通 知續訂租約。
㈢臺灣省臺南市政府以44年7月16日(四四)南市地字第30085號 函臺南縣政府,函文為:「本市甲種國民兵訓練營房前經 台灣省政府會同國防部等單位派員來市勘察結果擇定在本市 ○○○00-2號等六筆公地內興建。查該項土地內00-2、00 、00、00-3、00-14號等五筆土地面積1.7285甲係屬貴府所 有…。」;該函後所載建築甲種國民兵訓練申請撥用公地清 冊所載之土地5筆,地號如函文所示之5筆土地。 ㈣臺南縣財政科曾於45年1月24日簽呈,內容為:「查台南市 政府於四四年七月十六日以(四四)南市地字第30085號函 請本府同意撥用本縣座落台南市○○○段00-2、00-3、00、 00、00-14等五筆縣有地,面積共計5.3590甲以為興建甲種 國民兵訓練營房之用到府。…二、迨至本年1月29日台南師 營區司令部報稱撥用○○○00號縣有地與原承租人協議補償 地上物以撥用台南市政府興建營房時支給承租人補償地上物 標準補償之協議不成立。」。
㈤被上訴人曾於45年1月21日接受臺南縣政府財政科科員楊協 順詢問,其詢問筆錄內容略以:「(你是否原租用座落台南 市○○○○○-○、○○-○、○○、○○等號之承租人? )是。(你所租用之土地係向台南縣政府承租為何台南市政 府將你承租之土地上興建房屋【甲種國民兵訓練營房】你怎 樣無將情形呈報台南縣政府?)台南市政府稱為經向台南縣 政府同意撥用。(台南市政府有無將地上物補償費給你?) 確實數目現無記憶,但大概是四仟多元。」。
㈥台南市政府於47年11月間發函被上訴人等,函文載稱:「 查台端等原向台南縣政府承租公地部分被本府建築國民兵訓 練營房台南縣政府仍照原承租面積征收地租前蒙台端等陳情 依照實際使用面積征收地租乙案呈奉台灣省政府47年7月21 日(47)府民地丁字第2293號令核示台端等使用部分應由台南 縣政府依照實際使用面積征收地租,並以(47)南市地字第 三七三四0號通知知照在案…。」。
㈦臺灣省政府於47年12月24日發函臺南縣政府,內容為:「查 本案土地已呈奉行政院核准撥用在案,所請追征租金一節, 應予免議,又國民兵訓練仍將繼續舉行,該項土地應仍由台 南市政府管理。」。
臺南縣政府以48年1月26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為:「台



端前租用本府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等土地因 原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已久,茲為辦理換訂該項租賃契約希於 文到七日內將應繼續租用申請書暨該地實測圖(須以正確測 繪以免事後發生糾紛)各乙份及原契約書一併寄府以資辦理 換約手續。…」。
㈨被上訴人出具之48年4月1日公產繼續租用申請書所載之承租 範圍為○○○段00-1、00-3、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 605㎡,相較曾松根原租約及蔡新田42年公產租用申請書, 被上訴人未申請繼續承租○○○段00-2、00-12地號(○○ 段0000地號)土地。
臺南縣政府曾以48年6月27日南府財字第25552號函覆被上訴 人記載:四十八年申請書為申請承租縣有地租賃換約一案 。關於該項縣有地台端係於本省實施都市土地平均地權條 例以前承租,現對於該項租賃換約問題本府為慎重起見呈請 層峰釋示中。又該函所附黃慶成等24人明細名冊第2頁記載 被上訴人。
依臺南縣政府所製作底冊記載:
⒈在臺南市境內縣有土地45年第2期份租金征收底冊、及46年 第2期份租金征收底冊所載,被上訴人當時承租範圍及位置 記載為○○○段00-2等5筆土地,面積為5,685㎡。 ⒉52年第2期臺南市境內縣有地租金使用費底冊所載,被上訴 人承租範圍及位置記載為○○○段00-2等3筆土地,面積2,8 46㎡。
臺南縣政府經管縣○○地○○○○○○○○○○○○○00○ ○○0○○○○○○○○○○○地○○○段0000○0000地號 等2筆,面積2,846㎡。
臺灣省政府以50年7月17日函覆台南縣政府稱:「案經地 政局函准台南市政府50.6.9南市兵字第21569號函:『查 本市甲種國民兵訓練營房係於民國45年9月16日奉台灣省政 府(四五)府民兵字第95949號令撥借軍方使用,又查○○ ○段00-2等五筆面積1.7285甲台南縣原有土地奉撥歸本市建 築甲種國民兵訓練營房用地計已建築有兵舍四棟禮堂營本部 倉庫廚房廁所浴室水塔各乙棟該營停訓後奉令撥借軍方駐用 擬俟下年度組訓國民兵時本府即向軍方收回使用。』。本 案土地既經本府令飭撥借軍方使用在案該府擬將該地收回使 用一節應暫緩議。」。
依陸軍總司令部52年6月15日(52)校拯字第2854號函覆台南 縣政府所載:事由:「台南市國民兵訓練營房案。內容: 關於交還台南市國民兵訓練營房一案因本部目前營房奇缺無 法騰讓俟營房稍裕即行檢討辦理。」。




臺南縣政府曾以92年12月4日府財產字第0920206264號函, 該函第3頁載:㈤37年蔡福、蔡便、曾松根三人所承租縣有 土地總面積35,635㎡,歷經臺南師管區司令部、臺南師管區 臺南團管部、貴府多次撥用及蔡福建築房屋後,三人所承租 土地減少21,497㎡,剩餘14,138㎡。㈥48年本府通知蔡福、 蔡便及蔡新田等人換約,因出租範圍重複,面積尚須檢測核 對,乃通知各申請人須俟派員實測後辦理。㈦86年時蔡便、 蔡福及蔡新田使用面積分別為16,197㎡、7,207㎡、2,846㎡ ,合計26,250㎡。三、案情分析:㈢42年起雖未曾與蔡福、 蔡便及蔡新田換約,惟臺灣省政府56年4月14日以財產字第 33973號函復本府縣有耕地租約辦理事宜時,要求本府對於 租約期限屆滿繼續收租而未換約者應通知限期換訂租約。查 當時檔案資料未發現本府通知承租人換約,亦未發現蔡福、 蔡便、蔡新田等人向本府陳情換約之文件,故本府迄至86年 止延續往年方式按耕地租金標準課征使用補償金。㈣就查對 歷年檔案,查得資料文書均稱蔡福、蔡便、蔡新田為承租人 ,惟目前並未與之訂立正式租約。而蔡福(繼承人代表蔡新 田)、蔡便及蔡新田提出48年本府通知其換約資料據以向本 府及貴府陳情主張不定期租賃關係,經查陳情人所檢附之資 料本府舊檔案資料均有存檔,並另找出軍方歷次撥用、請示 省府公文等檔案資料。㈤綜上,本案於原訂租賃契約期滿後 ,自42年起迄今雖未續訂書面之租賃契約,然渠等有繼續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本府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並繼續收租 ,本案雖無書面租賃契約之簽立,…本案似應認為有不定期 租賃存在。
四、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已期滿消滅?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就○○段0000地號土地未自任耕作致耕地租 約依耕地條例第16條而無效?此爭點是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 ?
㈢被上訴人於48年放棄承租○○○段00-2、00-12地號(重測 後○○段0000地號)土地前,是否即已就○○段0000地號土 地一年以上不為耕作,致上訴人得依耕地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4款終止租約並收回全部耕地?
㈣被上訴人於本案指界有無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已期滿消滅部分:
⒈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依耕地條例第1條,於租佃爭議事 件亦有適用。惟該條例第5條既定耕地租賃期間不得少於6年 ,則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應解為以6年期限繼續租約(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臺南縣政府於38年10月准予放租與曾松根,期間為37年7 月1日起至41年12月31日止,出租之公產限為「畑」即農業 用途,承租範圍為○○○段00-2、00-12地號(上2筆土地重 測後為○○段0000地號)、00-3地號(重測後○○段0000地 號)、00、00地號(上2筆土地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 後重測增加○○段0000-1、0000-2地號)土地,面積5,685 ㎡(不爭執事項㈠);又被上訴人受讓曾松根之租賃契約, 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234頁);而被上訴人於42年間 提出公產租用申請書,所載耕地地號○○○段第00-2(面積 2,300㎡)、00-12(面積450㎡)、25(面積2,055㎡)、00 (面積230㎡)、00-3(面積650㎡)地號,面積合計5,685 ㎡,臺南縣政府則未通知續訂租約(不爭執事項㈡);依上 所述,被上訴人承受曾松根臺南縣政府之系爭耕地租約, 並就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土地提出公產租用申請書,惟臺南 縣政府未就被上訴人之租用申請通知被上訴人續訂租約等事 實,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雖未依被上訴人之申請與被上訴人訂立耕地租約之書 面契約,然被上訴人於45年1月21日接受臺南縣政府財政科 科員楊協順詢問,經承辦人員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原承租○○ ○段00-2、00-3、00、00等號之承租人,經被上訴人答以: 是(不爭執事項㈤);再臺南市政府於47年11月間發函被上 訴人等之函文載稱:台端等原向臺南縣政府承租公地部分被 本府建築國民兵訓練營房臺南縣政府仍照原承租面積征收地 租前蒙台端等陳情依照實際使用面積征收地租乙案(不爭執 事項㈥),而臺南縣○○○○○00○0○00○○○○○○○ ○○○○○○○○○○○○○○○○○○段0000號等土地因 原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已久,茲為辦理換訂該項租賃契約希於 文到7日內將應繼續租用申請書暨該地實測圖各乙份及原契 約書一併寄府以資辦理換約手續(不爭執事項㈧);被上訴 人則於48年4月1日出具公產繼續租用申請書,該申請書所載 承租範圍○○○段00-1、00-3、00、00-000地號土地(不爭 執事項㈨);復依臺南縣政府所製底冊,依45年第2期份租 金征收底冊、46年第2期份租金征收底冊所載,被上訴人承 租範圍及位置記載為○○○段00-2等5筆土地,面積為5,685



㎡(不爭執事項⒈);而上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可認定。
⒋依前所述,曾松根臺南縣政府於38年10月間訂立系爭耕地 租約,嗣為被上訴人承受租約,並提出公產租約申請書,雖 未據臺南縣政府通知續訂租約,然依臺南縣政府財政科科員 楊協順於45年1月21日就被上訴人承租一事詢問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於47年11月間發函被上訴人載明被上訴人使用部 分應由臺南縣政府依實際使用面積征收地租、臺南縣○○○ 00○0○00○○○○○○○○○○○○○○○段0000地號等 土地並通知被上訴人申請換訂租約等事實,均可認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臺南縣政府均坦承被上訴人承租耕地之事實 ;復參臺南縣政府所製45年第2期份租金征收底冊、46年第2 期份租金征收底冊,均記載被上訴人當時承租範圍及位置為 ○○○段00-2地號等5筆土地,依上開事實,均可見被上訴 人主張曾松根與臺南縣○○○○○○段0000地號等5筆土地 所訂耕地租約已由伊承受,臺南縣政府與被上訴人成立耕地 租約之事實,為可採信。
⒌上訴人雖辯稱:至56年4月14日,臺灣省政府雖以財產字第3 3973號函,要求其對於租約期限屆滿繼續收租而未換約者, 應通知限期換訂租約,惟當時被上訴人未再向其申請續換租 約,其亦無通知被上訴人換訂租約,兩造間租約已逾6年期 限,雙方無再續訂租約之合意,系爭租約因租賃期滿消滅等 語;惟依耕地條例第1條、民法第451條規定,於租賃期限屆 滿後,只須承租人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該租賃契約仍為繼續;本件依上訴人所述,其於 臺灣省政府56年4月14日發函要求對租約期限屆滿者應通知 限期換約時,縱未通知被上訴人換訂租約,然此消極未通知 換約之行為,仍與反對繼續契約有別;復參臺南縣政府所製 作85年第2期縣有房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經收底冊所載,被 上訴人承租之土地為○○段0000、0000地號等2筆,面積為 2,846㎡(不爭執事項⒊),益可信上訴人不僅未反對繼 續租約,甚且明白承認被上訴人承租耕地之事實,故上訴人 所辯系爭耕地租約因屆期而消滅等語,殊不足採。 ⒍上訴人又辯以:其於87年間曾派員前往○○段土地查勘土地 使用現況,發現被上訴人將土地作住家及營業使用,未實際 耕作,遂改依基地租金之標準向被上訴人課徵使用補償金, 兩造縱使存有給付租金之事實,該租金本質上係使用基地之 費用,非耕地之租金,兩造不存有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縱 成立租賃契約,因其課徵使用補償金之約定,依意思實現或 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而終止等語;惟上訴人主張上情,係以臺



南縣政府所發92年12月4日府財產字第0920206264號函第4頁 案情摘要第㈧點所載為主張之依據,而該點係謂:87年初本 府派員前往現地勘查發現部分地上建有房屋,擬依基地租金 標準課徵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等語,有本院調取不當得利訴訟 卷宗內所附之函文可憑(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06號卷二 第14頁反面-15頁);然再審酌該函載稱:㈦前述㈤原42年 租用面積35,635㎡,軍方與貴府撥用後經計算迄45年剩餘面 積14,138㎡。㈧本府86年6月以前均按耕地租金標準,以甘 藷折納代金向蔡福、蔡便及蔡新田課徵使用補償金,87年初 本府派員前往現地勘查發現部分地上建有房屋,擬依基地租 金標準課徵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惟因貴市○○段0000、0000 、0000、0000-1、0000-2、0000、0000-1地號縣有地使用分 區分別編為古蹟用地、綜合體育場用地、機關用地及住宅區 ,占用情況複雜,經現況測量後,本府乃於87年9月4日以府 財產字第157970號函,依蔡雨霖蔡新田及蔡新纂等3人所 使用○○段0000地號584㎡、○○段0000地號762㎡、0000-1 地號24㎡縣有土地課徵使用補償金等語(臺南地院98年度訴 字第1306號卷二第14頁反面-15頁);從上開函所載內容, 可見該函係就蔡便、蔡福、被上訴人之承租契約一併陳述, 則所稱「87年初本府派員前往現地勘查發現部分地上建有房 屋」,究指何人之地,即可存疑;上訴人雖稱其於87年後以 課徵使用補償金之約定,依意思實現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而 終止等語,惟依該函所載,臺南縣政府就86年6月以前收取 ,及87年初勘查後所收取之對價均稱使用補償金,顯係以使 用補償金作為租金之稱謂,故上訴人以其於87年後課徵使用 補償金,主張兩造有終止耕地租約之意,亦不足採;況若被 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 事實,則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或得終止,此參耕地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本件倘如上 訴人所述87年間派員前往○○段地號土地查勘使用現況,發 現被上訴人未為實際耕作一情屬實,則上訴人既認定被上訴 人之行為合於耕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而有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之情事,自可收回 耕地,殊無既認定耕地租約無效或已終止,卻未收回耕地, 而片面改以一般租賃契約收取租金之理;加以前揭函文第5 頁就案情分析第㈤點認定:本案於原訂租賃契約期滿後,自 42年起迄今雖未續訂書面租約,然渠等有繼續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本府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並繼續收租,本案雖無書 面租賃契約之簽立,應認為有不定期租賃存在等語(臺南地 院98年度訴字第1306號卷二第15-15頁反面),亦未認定系



爭耕地租約因被上訴人以耕地建屋致契約未能存續之情事, 據此,上訴人所指上情,顯難採認。
⒎以此,臺南縣政府曾松根臺南縣政府之系爭耕地租約屆 滿後雖未依被上訴人之申請訂立租賃契約,然被上訴人既承 受前開租約而使用租約之耕地,且臺南縣政府不僅未予反對 ,甚且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申請換約,更於92年12月4日之函 文明白承認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應認被上訴人與臺南縣政府於租約期滿後,仍持續以6 年期限繼續耕地租約。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就○○段0000地號土地未自任耕作致系爭 耕地租約無效部分:
⒈此項抗辯為上訴人所提,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此一主張 辯稱:上訴人自始至終未主張○○段0000地號土地為租賃範 圍,今又稱有證據可證明承租範圍包括○○段0000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故租約全部無效,顯為新攻擊防禦 方法,有礙伊之攻擊防禦,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不應准許 等語。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 訴人現居住系爭平房係坐落於○○段0000地號土地上,且蔡 新篡於107年12月上旬以怪手等機具將被上訴人承租之○○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樹木剷除並新種作物,違反耕地 條例第16條規定無效。足見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系爭耕地 租約因違反耕地條例第16條而無效;其於上訴時就所主張系 爭耕地租約無效之理由,又補充以系爭耕地租約範圍包含○ ○段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未於○○段0000地號土地上耕 作等事實,作為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之理由;而關於系爭耕地 租約是否有耕地條例第16條之無效事由,自第一審起即為兩 造爭執之重點,上訴人嗣後所提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及於○○ 段0000地號土地,仍以系爭耕地租約之效力為判斷基礎,與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基礎事實相同,上訴人並未於原審關 於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此一抗辯之外,另提出不相關之攻擊防 禦方法,若不允許上訴人提出此等新主張,將影響上訴人之 權益,對上訴人有不公,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此一辯解, 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等語,尚難憑採。 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自任耕作,必須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供自己耕作之用 ,始足當之。如承租人以承租耕地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



之使用,均應解為非自任耕作,而有使原訂租約無效之效力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辯以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範圍包括○○段0000地號土 地,被上訴人未就○○段0000地號土地耕作,有未自任耕作 之事實,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依臺南縣○○○○○○○○○地○○○○○○○○○○○○ 段0000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為5,685㎡,嗣被上訴人於42年 間提出公產租用申請書,所載地目、面積與前開租約所載相 同,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應可採認。 ⑵臺灣省臺南市政府曾以44年7月16日(四四)南市地字第30085 號函臺南縣政府略稱:「本市甲種國民兵訓練營房前經台 灣省政府會同國防部等單位派員來市勘察結果擇定在本市○ ○○00-2號等六筆公地內興建。查該項土地內00-2、00、 00、00-3、00-14號等五筆土地面積1.7285甲係屬貴府所有 …。」;該函後所載建築甲種國民兵訓練申請撥用公地清冊 所載之土地5筆,地號如函文所示之五筆土地(不爭執事 項㈢);另臺南縣財政科曾於45年1月24日簽呈,內容為: 「查台南市政府於四四年七月十六日以(四四)南市地字第 30085號函請本府同意撥用本縣座落台南市○○○段00-2、0 0-3、00、00、00-14等五筆縣有地,面積共計5.3590甲以為 興建甲種國民兵訓練營房之用到府。…」(不爭執事項㈣) ;其後臺南市政府於47年11月間發函被上訴人等稱:「查 台端等原向台南縣政府承租公地部分被本府建築國民兵訓練 營房台南縣政府仍照原承租面積征收地租前蒙台端等陳情依 照實際使用面積征收地租乙案呈奉台灣省政府47年7月21日( 47)府民地丁字第2293號令核示台端等使用部分應由台南縣 政府依照實際使用面積征收地租,並以(47)南市地字第三 七三四0號通知知照在案…。」(不爭執事項㈥);以此, 可見曾松根所承租之土地,及被上訴人承受之租約所承租之 土地,初始為○○○段00-2等5筆土地,嗣因興建國民兵營 房所需,臺南市○○○○○○○○○○段0000○0000○00○ 00地號等土地以興建營房。
⑶再臺南縣政府以48年1月26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為:台 端前租用本府所有坐落○○○段00-2地號等土地因原租賃契 約期限屆滿已久,茲為辦理換訂該項租賃契約希於文到7日 內將應繼續租用申請書暨該地實測圖各乙份及原契約書一併 寄府以資辦理換約手續(不爭執事項㈧),被上訴人據此於 48年4月1日出具公產繼續租用申請書,申請書所載承租範圍 為○○○段00-1、00-3、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605 ㎡(不爭執事項㈨);依被上訴人所提48年4月1日公產繼續



租用申請書所載,被上訴人嗣後僅承租00-3地號(重測後○ ○段0000地號)、25地號(重測後○○段0000地號)土地, 並未申請繼續承租○○○段00-2、00-12地號(重測後○○ 段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於興建國民兵 營房後承租之範圍應包括○○段0000地號土地,自可存疑。 ⑷惟依臺灣省臺南市政府44年7月16日(四四)南市地字第30085 號函臺南縣政府之函文、臺南縣○○○○○00○0○00○○ ○○○○○○○○○○○○○○地○○○○○段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不爭執事項㈢、㈣),若依前 述函文及簽呈所載撥用供興建國民兵營房之土地為○○○段 00-2、00-3、00、00地號土地,而未及於○○○段00-12地 號土地,則○○○段00-12地號(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 )土地既未撥用,應仍在系爭耕地租約範圍之內,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於撥用土地興建營房後,承租範圍仍包括 ○○段0000地號土地,尚非無憑。然再參酌上述臺灣省臺南 市政府44年7月16日函係發函臺南縣政府要求同意撥用土地 ;另臺南縣政府財政科45年1月24日簽呈係就臺南市政府函 請同意撥用土地為說明,而非陳述前開函文所載之土地業經 撥用興建營房確定,故上開函、簽呈,尚難據以認定實際撥 用興建營房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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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