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金唐殿
法定代理人 陳立國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上訴人 善行寺
法定代理人 蕭炳輝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5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地號、1659 之3、1659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然 伊自日據時代大正13年即民國(下同)13年1月13日於如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146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善行 寺(原名善行堂,又稱觀音殿或圓通寶殿,奉祀主佛是觀世 音菩薩)時,就系爭土地上建築物基地及庭院用地即已與上 訴人設立永久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簽立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為證。上訴人固於70年間雖依據民法使用 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伊拆屋還地,惟經判決上訴人敗訴 確定在案,並於判決理由認定伊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 建築善行寺,已合法有效取得地上權確定(即本院72年度上 更㈠字第54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下稱前前 案)。㈡上訴人復於101年8月27日依據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 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起訴,主張系爭地上權係未定有期限, 並請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地上權,伊須拆屋還地及交還上訴 人大士殿之建物。經原審法院及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2號 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地上權係約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非未定 期限之地上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裁定 駁回上訴而確定(案號為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2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 39號,下稱前案)。㈢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未通知伊, 即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鐵皮屋(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 下稱系爭建物),長期占用不拆除,已妨害伊行使系爭地上 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 原尚主張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陳 稱;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見本院卷第244頁)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105年12月份伊於系爭土地大士殿前搭建系 爭建物時,被上訴人成員因每日經過而確實知悉伊於當時正 在搭建系爭建物,且被上訴人對伊之搭建行為並未為任何反 對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就伊之搭建行為顯有默示同意, 縱無默示同意,至少亦無反對。㈡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伊並 不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是伊於自己所有 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真有地上權存在,伊搭建系爭建物縱有侵犯被 上訴人之權利,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反觀被上訴人既 就系爭土地主張確有地上權存在,其於伊搭建系爭建物時卻 默不吭聲,待上訴人搭建完成一段時間後始請求拆屋還地, 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 (見原審卷第27-35頁)之內容記載:「上訴人願將系爭土 地部分面積共計1,146平方公尺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善行寺 建築基地之用,並承諾願將系爭土地永久存續且無償供給被 上訴人更名前之善行堂作為建築基地之用。」。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包含大士殿等建物後,上訴人雖 曾於70年間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 且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結為由,提起拆屋交地之民事 訴訟,經前前案本院更一審判決以依據日據時期在臺灣有效 之日本民法,認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內容屬地上權之設定,並 不因系爭土地經編為停車場用地而有不同,且依當時之法律 非以登記取得為要件,光復後縱未辦理地上權登記,亦不生 失效之效果,上訴人以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為無 理由,將原第一審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經上 訴人不服上訴,再經前前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後確 定。(見原審卷第37-44、45-49、51-54頁) ㈢上訴人另於101年間主張系爭地上權係未定期限,且系爭地 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又被上訴人大士殿之建物係上訴 人所有,而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之規定,向原審 法院請求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地上權等,並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含大士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系爭抵押權成立時已約定永久 存續,並非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與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不 符,又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大士殿為上訴人所有為由,
於102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7月 14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 人提起上訴,嗣經前案最高法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 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後確定(見原審卷第55-6 9、73-85、93-9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所載,有何意見?
㈠系爭承諾書是否經偽造?
㈡被上訴人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32條、第800條 之1、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建物(即 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面積94.3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使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承諾書是否經偽造?
上訴人固以:系爭承諾書第五行「坪數四拾五坪七合六勺及 境內敷地貳佰五拾四坪四合」等文字觀之,其中「坪數四拾 五坪七合六勺」與「境內敷地貳佰五拾四坪四合」之文字字 體大小不一,且「拾」字與「合」字之筆法顯然差異甚大, 是承諾書上之「坪數四拾五坪七合六勺」與「及境內敷地貳 佰五拾四坪四合」之文字,顯非出自同一人,是「境內敷地 貳佰五拾四坪四合」之文字顯係事後再自行添加,系爭承諾 書之真正,有令人質疑之處云云。惟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係偽造 ,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人工書寫筆跡 ,縱出於同一人之手,於同一份文件上,仍難免因書寫當時 力道不同,而有筆劃長短或字體大小之不同,要可能如電腦 打字,每個字筆劃、大小均分毫不差的相同。系爭承諾書第 五行「坪數四拾五坪七合六勺」及「境內敷地貳佰五拾四坪 四合」,二者拾字右有半邊,「合」字上方之「人」字及「 四合」合字上方「人」字之筆劃,三者之筆劃固有長短之不 同,且「及境內敷地貳佰五拾四坪四合」等文字,以肉眼視 之,亦略小於同一行上方之「坪數四拾五坪七合六勺」等文 字,然上開拾字右有半邊,「合」字上方之「人」字及「四 合」合字上方「人」字之筆劃固有長短之不同,或因書寫當 時力道大小而生之差異,實難遽謂系爭承諾書係經偽造。另 「及境內敷地貳佰五拾四坪四合」等文字,亦略小於同一行 上方之「坪數四拾五坪七合六勺」等文字,縱令上訴人所稱 「事後再添加」一節屬實,亦有可能係得系爭承諾書出具者
之同意者同意所添加,要難認係經人偽造。
⒉系爭承諾書,兩造固均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觀其影本 ,全文以日文書寫,內容記載:「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部分 面積共計1,146平方公尺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善行寺建築基 地之用,並承諾願將系爭土地永久存續且無償供給被上訴人 更名前之善行堂作為建築基地之用。」等語,其出具者均已 過往,無法到庭作證,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 6頁),惟若系爭承諾書若係經人偽造,衡情當無僅偽造關 於系爭土地之面積計量部分(「及境內敷地貳佰五拾四坪四 合」等文字),而未就承諾書最重部分即「願將系爭土地永 遠無償供給被上訴人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承諾內容偽造之 理?
⒊又系爭承諾書署名者為「金唐殿信徒代表者佳里第一至第七 保保正」、「番子寮保正」、「下營保正」、「下山子寮保 正」、「下山子寮保正」、「上新宅、上佳里、篤加有志者 」、「上新宅保正」,並均蓋用各署名者之印章(見原審卷 第31-35頁),上訴人先主張:系爭承諾書上之印章係經盜 刻,然承諾書上之筆跡都一樣(見本院卷第126頁),嗣又 改稱系爭承諾書第五行「坪數四拾五坪七合六勺」及「境內 敷地貳佰五拾四坪四合」,二者字體大小不同,是「境內敷 地貳佰五拾四坪四合」之文字顯係事後再自行添加云云,上 訴人主張前後不一,已難採憑。另系爭承諾書究係何人偽造 ,其偽造之動機為何,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法說明,況兩造 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地上權,纏訟近四十年,若系爭承諾書 確係偽造,上訴人豈有可能於先前之歷次訴訟,均未提出以 作攻擊防禦方法?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係偽造乙節, 係其一己臆測之詞,要難採憑。
⒋證人張明忠(文史研究者)證稱:「被上訴人本來是借黃氏 崇榮堂放骨灰,後來黃氏崇榮堂不願再借給被上訴人,黃深 淵(上訴人董事長)就願意把系爭土地借給被上訴人放置骨 灰甕」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並不能證明系爭承 諾書係經偽造。證人黃淇荃(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委員)則證 稱:「我們是有質疑(系爭承諾書係偽造),有部分筆劃書 寫方式不同。」,惟黃淇荃亦證稱:「(提示原審卷第31頁 承諾書,是否知道這張承諾書?)我於民國106年擔任上訴 人管理委員會的委員才知道這張承諾書。」、「(為何會寫 這張給被上訴人?)前人所為我不清楚,民國13年出具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黃淇荃既於106年擔任上訴人 管理委員會的委員才知道系爭承諾書之事,則其對於13年間 系爭承諾書出具之始末,並不清楚,並不能以其質疑系爭承
諾書之真實性,即謂系爭承諾書係偽造。
⒌又本院函詢「日據時期臺灣寺廟產生信徒代表及處分不動產 之程序,及當時寺廟對外文書是否需加蓋寺廟圖記」乙節, 業據內政部函覆以「並無日據時期檔卷資料可稽」,有該部 108年10月3日台內民字第108022423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 229頁),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承諾書係經偽造,而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此外,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系爭承諾書係偽造, ,其徒然以系爭承諾書係偽造為由,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有地上權,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32 條、第800 條之1、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建物,並將該部 分面積94.3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使用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 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 、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32條、第800條之1亦 有明文。
⒉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 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 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 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 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就系爭土地主張確有地上權存在,伊 搭建系爭建物時卻默不吭聲,待上訴人搭建完成一段時間後 始請求拆屋還地,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縱令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搭建系爭建物為默不吭聲屬實,被上訴人之沈默 ,不得視為已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從而 ,被上訴人事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查被上訴人最初辦理登記時間始於第二次寺廟總登記(即53 年),金唐殿則始於第一次寺廟總登記(即42年),此有台 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7月16日南市民宗字第1080746025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次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有約定永久存續而非未約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
且前前案及前案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確認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
⒋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永久存續 而非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一情,曾先後經前前案及前案等 事件,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而前揭兩民事確定判決除 就何以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一事詳為說明外, 前案之民事確定判決中,亦就系爭地上權係永久存續之地上 權或係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是否終止,現是否合 法存續等重要爭點,已讓兩造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亦 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詳載其認定「系爭地上權既為永久之 地上權,即非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且兩造就系爭地上權所為 永久存續之約定仍合法有效,原告(即上訴人)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與該條文所定要件不 符」之理由,此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頁 至第94頁)。且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係經偽造乙節,亦無 法舉證,已如上㈠所述,另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其 他新證據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前揭認定,或上開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無地上權,依上開說明,就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上 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永久存續之系爭地上權,且現仍合法有效 」之重要爭點,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此項認定之拘束,上訴人 自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云云,並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一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曾於10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 編號A所示面積為94.39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供上訴人建醮使 用,而建有鐵皮屋頂之竹木造一層平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共94.39平方公尺),至今尚未拆除等情,亦經原審依被 上訴人聲請至現場勘驗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並囑 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繪製107年12月11日法囑土地字第8
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及有現場照片可按( 見原審卷第157-165頁、第177-179頁、第171-173頁)。則 上訴人前揭所為,自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下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從而 ,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系爭承諾書既無偽造之情事,「被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有永久存續之系爭地上權,且現仍合法有效」之重要爭 點,曾先後經前前案及前案等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法 院及兩造均應受此項認定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正當。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分別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