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
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 楊學仁(楊三益承受訴訟人)
楊炆峯(楊三益承受訴訟人)
楊政容(楊三益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楊林見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為謝楊美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智文為本院107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謝楊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楊林見、楊裕印、楊裕廷、楊秋芬、 楊五、謝楊美、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等9人與被上訴 人楊學仁、楊炆峯、楊政容等3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謝楊 美於訴訟期間因罹患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幾無語言表達 能力,已無行為能力,早自民國(下同)106年8月30日起即入 住美佑護理之家,客觀上已屬無訴訟能力狀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
㈠謝楊美自106年09月11日起於台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 診,兩次神經心理評估之臨床失智分期(CDR)皆為3分,屬於 重度失智,自106年8月30日起入住美佑護理之家,生活無法 自理,幾無語言表達能力,無行為能力等情,有美佑護理之 家108年12月年31日美佑護字第1081231號函及所附之108年 12月26日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㈢第85、87頁)。證人謝智文(謝楊美之子)亦證稱:「( 謝楊美)前天又病危,她意識慢慢有出現老人癡呆症,連我 都不太認識,沒有行為能力。」(見109年3月10日準備程序 筆錄,見本院卷㈢第203頁)等語,足見謝楊美確為無訴訟 能力之人。且謝楊美迄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因而無監護人 或輔助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故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本院審酌謝智文為謝楊美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㈢第271號卷第163頁),與謝楊美為母子至親,並陳 明同意擔任謝楊美之特別代理人,故由謝智文於本案訴訟為 謝楊美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宜,爰選任謝智文於本案訴訟 為謝楊美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