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35號
TNHV,107,重上,35,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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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州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光達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  律師
      張子柔  律師
      鄭渼蓁  律師
上 訴 人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英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維州公司給付德英公司超過新臺幣(下同)5,075,732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德英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維州公司其餘上訴及德英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本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維州公司負擔;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維州公司負擔9/100,餘由德英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維州公司主張:
1.民國101年5月10日其分別與德英公司簽署:1.SR-Tl00在美 國食品藥物管理局第二期新藥臨床試驗申請:尋常疣適應症 (Investigational New Drug Application for phaseⅡ tr ail on common warts)之臨床試驗委任申請合約書,合約版 本代號為G&Z000000000000(下稱合約一);2.SR-T100在美 國食品藥物管理局第二期新藥臨床試驗申請:尖形濕疣適應 症(Investigational New Drug Application for phaseⅡ trail on genital warts)之臨床試驗委任申請合約書,合 約版本代號為G&Z000000000000(下稱合約二);3.SR-T100 在美國的第二期臨床試驗(Stuty title:A double-blind, randomized,vehicle-controlled,parallel-group,phaseⅡ dose-ranging study to evaluate the efficacy and safe ty of SR-T100 gel in patients with Actinic Keratosis (AK) on the head (face and/or scalp)服務工作執行委任



合約書,合約版本代號為G&Z000000000000(下稱合約三)。 之後,兩造對於合約三第4條付款之約定,於101年6月20日 及101年11月14日二次修改,修改後之契約版本分別為G&Z00 0000000000-Amendment01(1321)(下稱合約四)、G&Z00000 0000000_Amendment02(下稱合約五),並合約五之版本最 終取代合約三之版本,合約一至五並以委任契約之性質拘束 雙方。
2.合約一、二之執行,維州公司已履行完畢,維州公司得依合 約一、二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德英公司給付契約報酬3,41 6,74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2)。 3.關於合約五之執行,則在該合約進行中,德英公司提前於10 3年7月23日單方任意終止。合約五終止後,維州公司得依約 請求德英公司給付下列項目、金額:
⑴報酬15,156,434元:合約五約定之報酬總計4,442萬元,維 州公司已依約履行至103年7月23日止之所有相關工作,依合 約五第4條(付款)及附件二之細項核算,德英公司應給付 報酬計37,476,43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德英公司已給付 2,232萬元,尚有15,156,43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3)未 給付,維州公司得依合約五第7條(c)款、民法第548條第2項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 ⑵違約金55,719,802元:德英公司惡意不給付報酬,構成合約 五第7條(c)款「應支付公司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所有費 用」規定之違反,又以損害維州公司之商業利益為目的,避 開維州公司直接與試驗單位接洽,有違商業倫理,又利用維 州公司原試驗計畫延續在美續行試驗,拒付終止結算款而蓄 意悔約,顯構成合約五第6條規定訂約雙方應基於善意和公 平交易精神履約,避免作出剝奪他人權益之任何行動之違反 ,德英公司既有前開違約事情,維州公司自得依合約五第8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德英公司給付維州公司已收取契約報酬 27,859,901元(即合約五第4條約定之第1筆至第6筆款合計2 ,232萬元,及變更合約規格增加之委任費用14,909,901元、 2,130,000元、2,000,000元)二倍之違約金55,719,802元。 4.總計維州公司前開得請求之金額為74,292,979元,抵銷德英 公司給付之實支實付剩餘款4,050,130元後,為70,242,849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原判決駁回維州公司前開請求,尚 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德英公司 應給付維州公司70,242,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德英公司辯稱:




因維州公司迄至合約五終止時,僅收納受試者28名、完成試 驗者17名,執行收案進度嚴重落後,距完成約定103名受試 者之日遙遙無期,其乃依合約五第7條(a)款後段規定終止契 約,並依同條(f)款f-2規定,三度函催維州公司交付目前收 入病人後續回診之藥品編號及後附附件所示列表資料,維州 公司拒不交付,已有違約,德英公司得拒絕給付報酬,且以 維州公司未依同條(c)款規定就責任進度即已完成受試人數 與應完成受試者人數比例進行結算,縱經結算,因其拒絕交 付前開文件資料,德英公司無法沿用,責任進度實為零,或 以合約五總價4,442萬元與17(已受試者人數)/103(應受試 者人數)之比例計算,維州公司至多得請求報酬7,331,456元 ,德英公司已依合約五第4條付款27,859,901元,已逾應給 付之報酬,又維州公司既未完成工作,無權依承攬契約性質 之合約五請求給付報酬;再其自始依約分次給付報酬,亦無 跳過維州公司直接與試驗單位接洽之違反,合約五終止後其 另委託台灣雙健維康生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雙健維康公司 )重啟試驗計畫,並非續行維州公司之試驗計畫,並無違約 情事。原判決駁回維州公司之請求,並無不當,維州公司上 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德英公司主張:
德英公司溢付實支實付款項4,115,388元,合約五既已終止 ,維州公司受領即無法律上理由,經與維州公司以合約一、 二第4條第1項規定,得向德英公司請求給付之契約報酬3,41 6,743元抵銷後,德英公司尚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698, 645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1)。另維州公司既有前述違約 情事,德英公司得依合約五第8條請求維州公司賠償已收取 報酬27,859,901元二倍之違約金55,719,802元,若認德英公 司請求違約金無理由,則因契約已經終止,縱現在交付前開 文件資料,已超過臨床試驗而喪失可應用性及實益,德英公 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維州公司返還已收取之報 酬27,859,901元。原判決命維州公司給付德英公司28,558,5 46元本息,尚無不合,維州公司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判決駁回德英公司請求維州公司 給付違約金部分,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原判決駁回德英公司後開請求部分廢棄,維州公司應給付 德英公司27,859,90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維州公司辯稱:
合約五並無因可歸責於維州公司之違約事由,而是由德英公 司單方任意終止,適用合約五第7條(c)款規定,德英公司應 支付維州公司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所有費用,更遑論維州公 司受領合約五之報酬,係基於合約五之約定,核屬有法律上 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判決命維州公司給付德英公司溢 付實支實付餘額698,645元及返還已收取之報酬27,859,901 元,共計28,558,546元,及自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命維州公司給付德英公司28,558,246元本息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德英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又原判決駁回德英公司反訴部分,核無不當,德英公司 之上訴,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年5月10日簽署合約一、二、三。之後,兩造間之 合約三,雙方對於第4條付款之約定,於101年6月20日及101 年11月14日為二次修改,修改後之契約版本分別為合約四、 五,並以合約五之版本最終取代合約三之版本,拘束雙方。 2.上開合約一、二、三之委任費用部分:合約一原為1,591,74 3元、合約二原為2,625,000元、合約三則為4,420萬元,兩 造於簽署該三合約當時,維州公司鑒於德英公司委任之合約 一、合約二之相互間及與合約三之申請案多項工作間多有關 聯性,故附條件約定於德英公司同時委任維州公司為前述三 份合約之執行時,維州公司即同意調整合約一、合約二之委 任案申請費用為17萬元及63萬元,但若前述三份合約同時執 行之協議內容最後無法成立,則此時兩造間所附條件之約定 即不成就,則該委任案費用應回復原約定之價格,屆時德英 公司應於合約一、合約二之委任案結案前補足所有差額予維 州公司。
3.兩造因合約書規格變更,另簽訂合約書規格變更表,約定增 加委任費用分別為1,409,901元、213萬元、200萬元,合計 為5,539,901元,而該增加之工作項目,維州公司已全部完 成。德英公司亦已將費用全數交付。
4.合約一、二,兩造已履行完畢。關於合約五之執行,德英公 司於102年7月11日會議同意將收案日期延展至103年12月31 日,並於102年9月4日簽署變更之試驗時程表。



5.德英公司於103年6月19日以高雄順昌郵局234號存證信函向 維州公司終止合約五。維州公司係於103年6月20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兩造皆不爭執德英公司於103年7月23日單方依合約 五第7條(a)款後段約定的任意終止權來終止合約五。 6.維州公司於103年3月28日開立103年2月16日起依合約五附件 二請求之專案延長費用(Extra monthly pay for Project Extension)之發票424,602元(含稅),及於103年5月27日 開立103年2月16日起至5月30日間依合約五附件二請求之專 案延長費用之發票1,486,107元(含稅),均經德英公司以 信件退回。
7.合約五終止後,德英公司於103年6月27日、同年7月30日及 同年8月1日三度催告維州公司交付合約五之目前收入病人後 續回診之藥品編號及後附附件列表資料(即原審重訴卷一第 46至47頁之德英公司所提本訴被證3電子郵件附件列表資料) 。
8.合約五約定之委任報酬為4,442萬元。兩造合約五約定之受 試人數為103人,迄兩造終止合約五,維州公司收案之受試 人數為28人,僅完成其中17人。
9.維州公司接獲德英公司103年6月19日為合約五之終止意思表 示後,除於103年7月1日先以電子郵件請求給付結算款外, 復於103年7月25日以內湖郵局1150號存證信函檢附發票向德 英公司請求兩造合約五終止前維州公司已完成工作部分之費 用。
⒑維州公司依合約五第4條第1項至第6項規定向德英公司已收 取27,859,901元(包括2,232萬元及如不爭執事項3.因合約變 更所增加委任費用5,539,901元),及預收實支實付費用9,98 7,560元(含稅),惟實際向德英公司核銷之金額為5,872,1 72元,維州公司溢領實支實付費用為4,115,388元。 ⒒德英公司於合約五終止後仍欲繼續租用臨床試驗資訊系統( eCRF)與臨床試驗語音系統(IVRS),至臺灣時間103年8月30 日止。維州公司開放德英公司使用上開系統至103年8月15日 止。
⒓維州公司於103年7月1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總結之費用清單, 向德英公司請求給付合約五之結算款,及合約一、二優惠金 額不成立之補償金1,421,743元及1,995,000元(均含稅), 德英公司於103年7月24日退回維州公司之請求,維州公司並 於103年7月11日以內湖郵局第1085號存證信函檢附相關金額 之結算表,再度向德英公司重申上開請求。
⒔德英公司於103年8月1日退回維州公司103年7月25日請款之 發票;維州公司於同日再以內湖郵局1189號存證信函向德英



公司請求給付兩造合約五終止前維州公司已完成工作部分, 而德英公司尚未給付之費用。並於函文中檢附德英公司103 年7月30日及8月1日之電子郵件兩封提示德英公司切勿罔顧 試驗受試者權益,即刻清償債款,以利交接。
⒕維州公司於103年8月28日以內湖郵局第1328號存證信函,再 向德英公司請求結算合約費用及委任之報酬。
⒖德英公司於103年9月2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1360號存證 信函向維州公司主張違約,維州公司應提供完成之文件及歸 還德英公司所提供的所有屬於德英公司之技術性和商業性的 機密書面資料,以及其所有複印版本,並給付德英公司已收 取款項二倍之違約金。
⒗維州公司分別於103年8月27日及103年9月25日開立發票,請 求8、9月份實支實付部分之管理費4,131元及5,987元,嗣經 德英公司分別以信件退回。
⒘兩造對於雙健維康公司106年2月8日康字第0000000號函覆內 容不爭執。
⒙德英公司依合約一、二第4條第1項之約定,應再給付餘款3, 416,743元予維州公司。
⒚兩造合約約定可評估之受試者87人,接受隨機分派受試者總 數103人,且送件至美國FDA審查的總費用係4,442萬元,維 州公司僅完成17人,兩造於原審105年2月25日、4月29日、5 月17日進行調解時會算確認維州公司確實執行使用的工作項 目之總費用(係約定供完成103人所需之費用)為29,103,00 9元(委任報酬詳細項目及金額見維州公司於原審提出之105 年9月5日民事爭點整理㈣狀附表2,見本院卷一第414頁;本 院卷二第121頁)。
⒛兩造對於關於合約五簽訂時所附計劃書版本,工作項目以8 小時貼敷時間作為報價不爭執。
兩造就維州公司主張原來合約五約定貼敷時間8小時,後變 更為貼敷時間20小時,執行因此超出原合約貼敷時間8小時 範圍部分,若請求為有理由,就此部分之報酬為3,779,690 元(未稅)【3,968,673元(含稅)】,除維州公司108.10. 18上訴理由㈨狀附表2-1「服務項目」欄編號3-34研究手冊 金額1,080,000元(德英公司抗辯應扣除600,000元)、編號 4-3專案規劃金額324,000元(德英公司抗辯應扣除180,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至260頁)外,餘均不爭執。 若維州公司依據合約五執行108年10月18日上訴理由㈨狀附 表2-1所記載各服務項目,請求德英公司給付委任報酬為有 理由,關於德英公司應給付維州公司之報酬,於同附表第10 欄所記載金額之範圍內,兩造均不爭執【即第10欄「10.德



英公司已不爭執之金額(元)」所載金額之範圍內,兩造已 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為說明方便,字句、次序已作修正): 1.合約一到五契約是委任契約還是承攬契約? 2.本訴部分:
⑴德英公司依合約五第7條(a)款後段規定單方任意終止合約, 並因合約五第7條(c)款責任進度約定,應為0元,或僅給付1 7/103,扣除德英已給付之報酬,維州公司已無再請求報酬 之權利,及以維州公司違反合約五第7條(f)款f-2約定,未 將已完成試驗17人之結果交付德英公司為由,拒絕給付報酬 ,有無理由?
⑵維州公司依據合約五第7條(c)款、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請求德英公司給付委任報酬37,4 76,4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⑶德英公司有無違反合約五約定之行為?維州公司依合約五第 8條規定,請求德英公司給付違約金55,719,802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3.反訴部分:
⑴維州公司有無違反合約五約定之行為?德英公司依合約五第 8條請求維州公司給付違約金55,719,802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溢收實支實付費用4,115,388元, 有無理由?
⑵德英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維州公司返還 已受領之報酬費用27,859,901元,有無理由? 4.維州公司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 在德英公司給付價金前,拒絕交付試驗及解盲文件,有無理 由?
5.兩造各自主張對方違約,依合約五第8條應給付違約金有理 由時,請求違約金額有無過高,應否酌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合約一到五契約是委任契約還是承攬契約?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就所訂之契約種類或應適用法規有疑義時,對當事人契約予 以定性及選擇適用之法規,屬於法院之職責,可不受當事人 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 ,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 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其契約除重視雙方之信賴關係,標的亦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



約較不重視彼此之信任關係,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標的重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2.本件合約一與合約二之契約抬頭名稱,均訂為「臨床試驗委 任申請合約書」,合約五則訂明為「臨床試驗執行委任合約 書」(合約三僅修正付款條件,而先後訂立合約四及合約五 ,並最終以合約五拘束雙方,故僅論合約五),關於契約約 定之委任事項,合約一訂明維州公司同意接受德英公司委任 「代理客戶進行ST-100在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第二期新藥臨 床試驗申請:尋常疣適應症」,合約二訂明維州公司同意接 受德英公司委任「代理客戶進行ST-100在美國食品藥物管理 局第二期新藥臨床試驗申請:尖形濕疣適應症」,合約五訂 明維州公司同意接受德英公司委任「代理客戶進行SR-T100 在美國的第二期臨床試驗之服務工作」,除於契約文字上明 白表示係「委任」契約外,關於委任之事項,合約一、二係 由維州公司代理德英公司為新藥臨床試驗申請,合約五則是 代理德英公司臨床試驗之服務工作,均係重在協助德英公司 為臨床試驗之申請與執行等事務之處理。又以合約一、二第 2條(b)款,及合約五第2條(c)款,均有約定委任申請案結果 或研究結果除可完全歸咎維州公司執行內容外,德英公司不 得以結果未達預期,片面拒絕接受,均有前開各合約書在卷 (見原審司促卷第13至47頁)可查,即除可歸責於維州公司 外,試驗是否申請通過、試驗結果是否成功,即療效如何、 是否通過美國新藥上市標準等,則所不論,亦可見合約重在 維州公司為德英公司處理合約所定事務之處理。再以合約五 第7條第(d)及(e)款,均將兩造一方將合約權益轉讓他人, 作為合約終止事由之一,而可見契約重在雙方之信任關係, 而與委任契約之性質相符。
3.更以,依合約五第2條(f)、(g)、(h)款規定,在合約執行期 間,維州公司應將相關單位產出之可供辨識性文件、資料、 報告、會議紀錄等,以每個月為基準,整理備份給德英公司 ,及於監測期間,須每月提供受試者篩選、入選、回診,及 可評估人數等臨床進度報告予德英公司,並記錄期間所發生 之重要議題,以便德英公司全盤掌握試驗進度及狀況,並應 於收納第1位受試者後提出稽核計畫,依計畫至臨床試驗醫 院進行稽核,並提供每次稽核結果報告予德英公司等義務, 核與民法第540條受任人之報告義務相符,益見合約五之委 任性質。末以合約一、二及五各別載明維州公司係代理德英 公司為臨床試驗申請或服務,既言「代理」,自應受本人之 指示為之,佐以在合約五執行上,德英公司曾預定將試驗案 件同時送美國FDA與IRB審查,然德英公司於101年9月11日指



示先送美國FDA,待核可後再送核可版計畫書予IRB審核,及 德英公司在敷貼時間由8小時延長為20小時乙節上,於維州 公司陳稱延長貼敷時間,將造成受試者排斥等情時,德英公 司仍堅持不修改時間等,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見原審 重訴卷一第143至149頁、第155至167頁)可憑,更見維州公 司在合約之處理上,係受德英公司之指示為之,此與德英公 司辯稱系爭合約均係由維州公司主導者不同,亦與承攬人提 供勞務具有相當之獨立性質不符。
4.雖德英公司再辯稱其是依「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與維州 公司訂約,並授權執行系爭臨床試驗計畫,合約應屬承攬性 質等語。既言「授權」,已與承攬具有獨立性質者不同,雖 依此維州公司為受託研究機構(準則第3條第9款)而承擔臨 床試驗工作一部分,然關於彼此間之關係仍應由契約內容觀 之,不因此當然成立承攬契約。又依德英公司提出合約五附 件一之義務分配表(見原審重訴卷五第160頁),德英公司除 應負責提供藥品外,並負責參與(participate)整體試驗管 理,並負責試驗總體財政責任之管理,顯與承攬人具有提供 勞務之獨立性不符,另德英公司所提其已依美國優良臨床指 引5.2.1及5.2.4規定,及對照前開「義務分配表」第16、17 及18項目及合約五附件二「臨床試驗摘要」(見原審重訴卷 五第204至205頁)有關臨床操作及品質保證項目,已明確規 範維州公司執行之權限及義務,辯稱德英公司已將相關監測 、稽核之工作權限依前開美國優良臨床指引5.2.1規定移轉 予維州公司云云,然前開權限移轉無非係德英公司為方便維 州公司代理其執行臨床試驗工作之舉,實無從據此推論維州 公司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另合約五第4條關於付款條件, 雖係依時程,於維州公司完成一定進度後支付,然由條款內 容觀之,僅係兩造約定依維州公司提供研究執行之進度,將 德英公司應給付之委任報酬分期給付之期限而已,此由第4 條(a)、(b)款,均是約定於德英公司向經濟部申請科專並經 正式收件後支付,而非是於維州公司完成一定工作時給付亦 可窺之。至德英公司所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 決(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3頁),其當事人及爭執之事實與 本件不同,亦無拘束力,本院自應本於卷證資料獨立為認定 ,上開判決不足據為德英公司有利之認定。
5.基上,合約一至五應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實堪認定。是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 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德英公司辯稱維州公司因未完成臨 床試驗計劃,依承攬契約之報酬後付原則,維州公司不得請 求報酬云云,尚非可採。




㈡本訴部分:
1.維州公司主張因合約五提前終止而未執行完畢,則合約一、 二之委任案費用應回復原約定之價格,德英公司依合約一、 二第4條第1項約定,應再給付契約報酬3,416,743元之事實 ,德英公司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⒙),則維州公司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有據。惟德英公司辯稱維州公司依合約五,已 預收實支實付費用9,987,560元,而實際向德英公司核銷之 金額為5,872,172元,溢收實支實付費用4,115,388元(計算 式:9,987,560-5,872,172=4,115,388)乙節,亦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⒑),而合約五既已經終止,德英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本得就此部分向維州公司請求返還,則德 英公司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對前開維州公司依合約一 、二第4條第1項約定,得向德英公司請求給付契約價款3,41 6,743元之債務予以抵銷,應屬有據,經抵銷後,維州公司 就此部分已無餘額得向德英公司為請求,首應說明。 2.德英公司以維州公司違反合約五第7條(f)款f-2約定,未將 已完成試驗17人之結果交付德英公司為由,拒絕給付報酬, 有無理由?維州公司依據合約五第7條(c)款、民法第548條 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請求德英公司給付 委任報酬37,476,4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於委任關係存續中,受任人有隨時為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 告之義務,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 交付委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委任人 ,而於委任關係終止時,除契約另有訂定,更須先為明確報 告其顛末後,始得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0條、第541條、 第548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民法關於委任之報酬,係採「 後付原則」。依此,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如受任人依民法第 548條第2項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終止委任關係者,自仍須先就其已處理部分之狀況 為明確報告,並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金錢、物品及孳息 交付,若有取得權利更應為權利移轉後,始得就該部分請求 委任人給付報酬。若受任人未能先履行前開義務,委任人自 得拒絕給付報酬。
⑵關於合約五約定報酬總計4,442萬元、完成受試人數103人, 其執行收案日期,德英公司於102年7月11日會議同意延展至 103年12月31日,並於102年9月4日簽署變更之試驗時程表, 德英公司已依合約五第4條第2項約定,給付維州公司第1筆 至第6筆之費用計2,232萬元,及因合約書規格變更,另簽訂 合約書規格變更表,約定增加之費用5,539,901元,共計27, 859,901元,而該增加之工作項目,維州公司已全部完成,



又迄合約五終止時止,維州公司收案之受試人數為28人,完 成其中17人,德英公司乃於103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維州公司於文到翌日起算31日終止合約五,維州公司於103 年6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合約五乃提前於103年7月23日 終止,再德英公司是依合約五第7條(a)款後段規定之任意終 止權,單方終止合約五,而非以維州公司於執行事務有違約 事由,依同款前段規定終止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雖維州公司主張德英公司並非行使合約五第7條(a) 款前段規定之違約終止權,故其無違約之事實云云。但德英 公司乃是辯稱維州公司有於終止合約五後,有違反合約五第 7條(f)款f-2之違約事實(此部分詳後述),所以維州公司僅 以德英公司未依合約五第7條(a)款前段規定,即違約之一方 經書面通知後30日內未能改正,他方有權終止之違約終止權 來終止合約五,圖以此反證其無違約之事實,洵無可取,先 此說明。
⑶合約五第7條(f)款f-2規定:「在終止的30天內,於客戶書 面通知後,公司應提供應完成之文件及歸還客戶所提供的所 有屬於客戶之技術性和商業性的機密性書面資料(見第3章所 述),以及其所有複印版本。」依此約定,在合約五終止後 30日內,經德英公司以書面通知後,維州公司有提供前開相 關資料之義務。又德英公司辯稱其於合約五終止後,曾分於 103年6月27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1日三度催告維州公 司交付合約五之目前收入病人後續回診之藥品編號及如後附 附件列表資料,而為維州公司拒絕,德英公司乃於103年9月 2日以存證信函向維州公司主張其有違反前開合約五第7條(f )款f-2規定之違約事實,應給付德英公司已收取款項二倍之 違約金乙節,為維州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⒖),自堪 信為真實。而合約五為委任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兩造又 無特別約定,則縱因非可歸責於維州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 合約五,但依委任關係,受任人本即有先為報告並將收取之 物品交付暨取得權利移轉之義務,且合約五並已約定合約終 止之30日內因德英公司之書面通知,維州公司負有應提供完 成之文件及歸還所提供屬於德英公司機密性書面資料之義務 ,依前開說明,維州公司仍須就此部分先為交付後,始得就 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德英公司給付報酬。而關於前開德英公司 以書面通知維州公司請其交付之目前收入病人後續回診之藥 品編號及如後附附件列表資料,均是合約五終止前,德英公 司委任維州公司處理臨床試驗事務已完成工作所取得之文件 與機密資料,維州公司即有先為給付義務,始得請求已完成 部分之報酬。維州公司既經書面通知後,仍拒絕交付前開德



英公司通知所示之目前收入病人後續回診之藥品編號及後附 附件列表資料,依前開說明,德英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已處理 部分之報酬。
⑷至維州公司主張其未交付德英公司者,僅合約五附件二工作 項目9-12及9-13項,且此德英公司得自行向試驗單位取得解 盲文件及雙健維康公司自始未沿用維州公司之試驗文件等資 料,故維州公司未交付試驗文件等資料,並未影響德英公司 終止合約五後之試驗計畫云云,而雙健維康公司並未全然沿 用維州公司之試驗文件等資料亦如後述,然關於維州公司主 張其未交付德英公司者,僅合約五附件二工作項目9-12及9 -13項乙節,已為德英公司所否認,維州公司此部分之主張 並非可採(此部分詳後述),更且合約五既已明訂經德英公 司於終止後30日內以書面通知維州公司後,維州公司即應提 供應完成之文件及歸還德英公司所提供的所有屬於客戶之技 術性和商業性的機密性書面資料,維州公司自應受其拘束, 尚不得以德英公司亦得向他單位調取資料或與他公司間之另 份契約關係,作為解免自己應負之契約義務,維州公司欲以 此主張其無違約責任,並無足採。
⑸維州公司雖主張合約五第7條(f)款f-2條文並無提及維州公 司未提供文書資料時,德英公司得拒絕給付報酬云云。然如 前述,合約五為委任契約之性質,是於契約無約定時,自應 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 548條第1項規定觀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乃採報酬後付原 則,受任人有先為報告進行狀況及交付所收取物品暨移轉權 利之義務,維州公司以合約五第7條(f)款f-2條文無得拒絕 給付報酬之約定,主張德英公司不得拒絕給付報酬,有違反 契約文義云云,自非有據。又按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之當事人 ,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維州公司曾於103年7月1日先以電子郵件請求給付結算款 外,復於103年7月25日以內湖郵局1150號存證信函檢附發票 向德英公司請求兩造合約五終止前維州公司已完成工作部分 之費用之事實,固為德英公司所不爭執,維州公司並因此主 張其交付文件之清償期,最早係於合約終止日之30日內即10 3年8月22日始屆至,顯晚於德英公司因前開103年7月受催告 給付結算款之義務,德英公司既拒絕給付結算款,維州公司 得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提出依合約五所 完成之文件資料等語。然同前述,合約五既無德英公司有先 為給付報酬之特約,反是維州公司依委任契約關係,有先行 報告及交付文件資料之義務,此義務與德英公司給付已處理 部分之報酬間維州公司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因維州



公司早一步催告德英公司給付結算款,而使德英公司喪失因 維州公司不依約報告及交付文件資料而得拒絕給付報酬之抗 辯權,或使維州公司於德英公司未給付結算款時,取得對德 英公司請求交付文件資料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維州公司此部 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⑹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合約五第7條係兩造關於本合約終止之相 關約定,審視該條(a)至(c)款約定內容,(a)款前段規定「 違約之任一方於收到無過失之他方違約通知後30日內,未能 改正違約之情形時」,他方有權終止合約,同款後段則是任 一方之提前為全體或部分任意終止權,(b)款則是遇不可抗 力情況時,任一方之終止權,而(c)款前段則是約定「客戶 (指德英公司)應支付公司(指維州公司,下同)終止前已 完成工作部分之所有費用,但『因』公司違約,則不在此限 」,後段則是最後支付款項如何計算之約定。由前述各款規 定之順序及內容觀之,(c)款係緊接於(a)、(b)兩款關於兩 造契約期前終止權約定之後,依其文義顯係關於契約提前終 止時,就德英公司應如何支付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費 用之支付而為規定,而其除外規定,既言「因」維州公司違 約者,不在此限,自應係指提前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係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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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州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英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雙健維康生技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