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6號
TNHV,107,上,6,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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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朱興巽
      朱邱招
      朱陳默(朱興熹之承受訴訟人)

      朱佳偉(朱興熹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柏岳
被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代 理 人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等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附圖一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二‧三一平方公尺」應更正為:「附圖三編號所示O-Q-P-O等所圍綠色區域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同項關於「代號B部分面積六五‧七五平方公尺」應更正為:「(附圖三)編號C-D-E-F-G-H-I-J-C等所圍黃色區域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同項關於「附圖一所示代號A、B、C、D部分以外面積二七五九‧七七平方公尺」應更正為:「上開地上物以外面積二七六六‧八三平方公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黃妙修變更為 張岱,有民國(下同)107年6月25日農人資字第1070717149 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及委任狀(本院卷一第263至267頁) 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具狀聲明由新任法定代 理人張岱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原上訴人朱興熹已於108年10月4日亡故,由其繼承人朱陳 默、朱佳偉等2人(下合稱朱陳默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85至49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為管理人,有土地登記謄本 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係林務局所屬地方機構,並非內 部單位,設有代表人,與人民發生私經濟關係,自有當事人 能力,得為訴訟主體。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直接管領,被上 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等無權占用情形如下: 1.上訴人朱興巽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如原判決所附嘉義縣竹 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於106年8月31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附表編號A部分面積397.02平方 公尺(下稱㎡)設置茶園;系爭000地號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146.37㎡設置茶園、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70.38㎡,及系爭0 00地號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9.85㎡土地,則皆植檳榔、雜木 林等,自有處分權限。
2.上訴人朱邱招朱柏岳(下合稱朱邱招等)無權占用原判決 所附竹崎地政於105年10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一)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 31㎡設置木造工寮、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5.75㎡設置有木造 房屋、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50㎡設有鐵皮水塔(下合稱朱 邱招等地上物)。嗣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 國土鑑測中心)於107年8月15日作成之鑑定圖(下稱附圖三 )後,將上開「附圖一代號A部分面積2.31㎡」應更正為「 附圖三編號所示O-Q-P-O等所圍綠色區域部分面積3㎡」,另 有關「附圖一代號B部分面積65.75㎡」應更正為「(附圖三 )編號C-D-E-F-G-H-I-J-C等所圍黃色區域部分面積58㎡」 ;且就上開朱邱招等地上物(即附圖一所示代號A、B、C、D 部分)以外面積2,759.77㎡,應更正為「上開地上物以外面 積2,766.83㎡」。
3.又上訴人朱陳默等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3,800㎡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14㎡設置有水塔、G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設置雞舍、H部分面積3.20㎡設置農機具雨遮、I部 分面積4.08㎡,及J部分面積9.13㎡設有水泥水塔等(下合 稱朱陳默等地上物),並於上開朱陳默等地上物外,種植有 檳榔、茶樹、香蕉等雜木作物,渠基於繼承關係,自有處分 權限。
㈡又被上訴人縱有誤植兩造前租賃契約地號之情形,惟渠等租 賃期限亦均於102年底屆期,現均無租賃契約,上訴人等自 無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均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併對朱邱招等、朱陳默等主張基於繼承關係之規



定,皆請求上訴人等應除去上開地上物及作物,返還占用之 土地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等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獲 有相當於土地申報價額年息8%之租金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上訴人等自應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1.朱興巽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合計763.59㎡,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朱興巽給付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0,006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暨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356元。
2.朱邱招等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計2,830㎡,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渠等給付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74,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年7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20元。 3.朱陳默等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計3,770.15㎡,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渠等給付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8,7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年7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59元。 ㈢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並無不合,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惟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 第五項所示(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對朱興巽就附圖 一所示編號E、K部分土地,對朱邱招等就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請求,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二、上訴人等則抗辯以:
朱興巽部分:
1.渠先祖父朱炎有向管理機關即臺灣省嘉義縣政府(下稱嘉義 縣政府)承租上開占用之土地,嗣由渠先父朱連轉、朱連春 、朱忠敬等兄弟三人繼承,故本件應以上述三人為被告,方 為當事人適格。渠自日據時期以來世代耕作,非無權占有云 云。
2.75年前後,嘉義縣政府公告山區土地須更新租約,渠父將舊 有承租契約交給嘉義縣政府以換取新租約,惟嘉義縣政府拒 絕辦理換約,亦不願將舊有租約交還,造成無書面契約可資 證明之窘境。系爭土地主管機關迭經更換,使渠就系爭土地 無合法租約,渠父過世後,由渠繼續占用迄今。 3.縱應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就渠使用耕地 之主產物有多少,均未詳予計算即請求不當得利20,006元, 有欠妥適。縱應拆除地上物及剷除農作物交還土地,但遷離 久居處所,亦須重新覓地建屋,且農作物亦均有收穫期,祈 恤困境,酌定適當履行期間。
朱邱招等部分:




1.渠等祖先自日據時期即在系爭000地號土地耕作。75年間被 繼承人朱松根(即朱柏岳先父)與嘉義縣政府簽訂國有耕 地租賃契約(下稱租約),惟簽約當時嘉義縣政府將渠等 耕作之系爭000地號土地誤植為同段000地號,84年及93年 兩次續約,皆僅書面審查,102年朱松根欲再續訂租約,上 開土地即遭被上訴人公告將行收回,始發現上述地號長期 誤植情形。同段000地號土地目前已有他人耕作。渠等從未 在同段000地號土地耕種。
2.附圖一與渠等以前之土地測量不同,渠等土造房屋以前並未 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原法院酌定履行期間3個月太短,未 顧及作物亦有收穫期,請延長至少壹年為宜,以利渠等有充 分時間籌建遷移。
㈢朱陳默等部分:
渠等祖先世代耕作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原上訴人即被繼承朱興熹於75年間與嘉義縣政府簽訂租約,惟為嘉義縣政府 承辦人誤植為000地號。嗣後續約亦均書面審查,直至102年 間朱興熹欲再次續約,系爭000地號土地即遭被上訴人公告 將行收回,始發現上述地號長期誤植。
㈣原法院為渠等敗訴部分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上訴聲明:1.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不利部分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酌定適當履行 期間。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直接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經竹崎地政於105年10月17日製作附圖一,勘測內 容如其附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及於106年8月31日 製作附圖二,勘測內容如其附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63頁)。 ㈢朱松根於105年6月3日死亡,朱紋暖、朱信任蘇丞睿、蘇 渲睿已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朱邱招朱柏岳。 ㈣原上訴人朱興熹已於108年10月4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朱陳 默、朱佳偉2人承受訴訟。
四、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除去地上 物及作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於法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就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是否有據?若有, 金額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參照)。查:
1.上訴人朱興巽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397.02㎡種植茶樹;又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6.37㎡種植茶樹、編號C部分面積170. 38㎡種植檳榔樹及雜木林;並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9.85㎡種植檳榔樹及雜木林,合計面 積743.62㎡(即如附圖二所示397.02+146.37+170.38+29 .85=743.62)等事實,為朱興巽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及 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391頁、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復經原法院囑託竹崎地 政複丈附圖二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又朱興巽亦直承其同 意將使用部分之地上物除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又自 承:渠先祖父朱炎自日據時期向管理機關嘉義縣政府承租, 後由渠先父朱連轉繼續承租,嗣渠先父過世,由渠繼續租用 迄今,並種植茶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本院卷一第160 頁),顯見係朱興巽一人占用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 部分土地,並對上揭附圖二所示編號A、B,C部分之作物皆 有處分權。是朱興巽辯稱:渠先祖父過世後,其占用之土地 由渠父朱連轉、朱連春、朱忠敬等兄弟三人繼承,故本案應 以上述三人為被告,方為當事人適格云云,自無足採。 2.又朱邱招等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O-Q-P -O等所圍綠色區域部分面積3㎡之木造工寮、編號C-D-E-F-G -H-I-J-C等所圍黃色區域部分面積58㎡之木造房屋、及如附 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0.50㎡設鐵皮水塔(下合稱朱邱招等地 上物),及扣除上開朱邱招等地上物及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 積1.67㎡以外之土地面積2766.83㎡(2830-3-58-0.5-1 .67=2766.83)種植有檳榔樹及苦茶樹等作物,由朱邱招等 繼承被繼承人朱松根之事實,為朱邱招等不爭執(見原審卷 一第151頁),並經原法院及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上開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一第159至1 60頁),復經有附圖一及附圖三(見本院卷一第67、241頁) 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則朱邱招等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2,828.33㎡(即2,830-1.67=2,828.33),並對於 上開朱邱招等地上物以外面積2,766.83㎡之檳榔樹及苦茶樹 等作物有處分權。
3.朱陳默等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 積3.14㎡設置有水泥水塔、編號G部分面積32.72㎡設置有雞



舍、編號H部分面積3.20㎡設置有農機具雨遮、編號I部分面 積4.08㎡設置有水泥水塔、編號J部分面積9.13㎡設置有水 泥水塔(下合稱朱陳默等地上物),及扣除上開朱陳默等地 上物暨朱興巽所占用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9.85㎡以外 之土地面積3,717.88㎡(即3,800-3.14-32.72-3.20-4. 08-9.13-29.85=3,717.88)種植有檳榔、茶樹及香蕉等 作物之事實,為朱興熹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53頁 ),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一第159頁),復經原審 囑託竹崎地政測製附圖一、二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準此 ,朱陳默等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770.15㎡(即3, 800-29.85=3,770.15),並對於上開土地面積3,717.88㎡ 上之作物有處分權。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等 既各占用上揭土地,惟均否認渠等無權占有:
朱興巽抗辯:渠占用上開土地係其先祖父等向主管機關承租 ,嗣由渠繼續租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朱興巽又未 舉證渠對占用土地有租賃關係,則渠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⑵朱邱招等抗辯:系爭000地號土地係朱松根向主管機關承租 云云,並提出租約為證,然依朱邱招等所提出之租約係記載 朱松根承租同段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000地號土地,有該 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已非可採為有利於 渠之認定。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下 稱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於107年4月24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 00000000000號覆本院函(下稱國產署函文),答覆有關同 段000地號土地於59年前後承租情形,暨隨函檢附之嘉義縣 政府於86年4月8日以八六府地用字第40268號函文(下稱縣 府函文),及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清冊(下稱租地 清冊)、86年國耕租字第215號(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 31日止)之定期租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3頁 ),並無朱松根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情形。是朱邱招等 雖抗辯:租約記載有誤,朱松根係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云 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朱邱招等亦未舉證證明渠等所占 用土地有租賃關係,則渠等上開所辯即無可採。縱認係土地 地號誤植,惟自102年年底,上開承租之土地亦已屆期,而 未續訂租約,仍屬無權占用。
⑶朱陳默等抗辯:系爭000地號土地係朱興熹生前向主管機關 承租云云,並提出渠租約為證,然依朱興熹生前提出之租約



係記載渠承租同段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000地號土地,有 該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即依國產署嘉義 辦事處上開國產署函文答覆本院有關同段000地號土地於59 年前後承租情形,暨隨函檢附之縣府函文、租地清冊、定期 租約等並無朱興熹生前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情形。則朱 陳默等雖抗辯:租約記載有誤,渠係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 云云,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朱陳默等亦未舉證證明其 對占用土地有租賃關係,則渠等所辯即無可採。縱認係土地 地號誤植,惟自102年年底,上開承租之土地亦已屆期,而 未續訂租約,仍屬無權占用。
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①朱興巽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之作 物,合計743.62㎡之檳榔樹及雜木林除去,並將上開占用土 地交還被上訴人;②朱邱招等應將(上開附圖三所示之地上 物、及附圖一所示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朱邱招等地上物 ,及上開面積2,766.83㎡之檳榔樹及苦茶樹等作物除去,並 將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2.828.33㎡交還被上訴人;③朱陳 默等應將附圖一所示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朱陳默等地上物及 土地面積3,717.88㎡之作物除去,並將系爭000地號面積3,7 70.15㎡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均為有據,應予准許。 ⑸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上訴 人之境況,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 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上訴人等除去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作物,非立時 可就,非長期不能履行,本院斟酌實際情況,上訴人等遷離 久居處所,尚須重新覓地建屋,且有茶樹、檳榔、苦茶樹等 作物之收穫期等情,原審酌定3個月之履行期間過短,上訴 人等請求之履行期間至少一年,尚屬過長,爰酌定上訴人等 除去地上物、作物等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6月,以資兼顧 。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等分 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有地上物、作物,揆諸前開 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被上 訴人受有相同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於法有據。復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 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前 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



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 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耕地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 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本 件系爭土地或為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或為農牧用地;本院 斟酌農林漁牧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有類推適用之 必要。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 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 為決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山區,附近交通、工商業不甚發 達,上訴人等占用土地僅作為種植檳榔、茶樹、果樹等使用 ,認被上訴人請求以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 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占用之系爭土地年息百分之5為 計算標準,較屬合理。朱興巽抗辯:不當得利應以375租約 來計算云云,惟查本件既係無權占用而須返還不當得利情形 ,自非可依375租約情形辦理,依上開說明,朱興巽所辯, 即無可採。上訴人等縱擬以上開000、000地號之租金抵銷, 亦非可取。
1.有關計算方式,如下:查系爭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為65元,100年、101年均無更新申報地價,至102年1 月申報地價均仍為每㎡為65元,103年、104年均未更新申報 地價,105年1月申報地價均每㎡為7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 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39頁),茲依上開土地 申報地價、上訴人等占用面積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
2.計算如下(元以下剔除):
朱興巽占用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743.62㎡ 部分:
①100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4年6月:65×743.62× 5%×4.5=10,875元;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6月 :70×743.62×5%×6÷12=1,301元;以上合計12,176元( 10,875+1,301=12,176)。 ②則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216元(70×743.62 ×5%÷12=216元)。
朱邱招等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計2,828.33㎡部分: ①100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4年6月:65×2,828.33 ×5%×4.5=41,364元;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6



月:70×2,828.33×5%×6/12=4,949元;以上合計46,313 元(41,364+4,949=46,313)。 ②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824元(70×2,828.33 ×5%÷12=824元)。
⑶朱陳默等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770.15㎡部分: ①100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4年6月:65×3,770.15 ×5%×4.5=55,138元;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6 月:70×3,770.15×5%×6/12=6,597元;以上合計61,735 元(55,138+6,597=61,735)。被上訴人仍依原法院計算請 求渠等給付61,734元,在上開範圍內,尚無不合。 ②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1,099元(70×3,770. 15×5%÷12=1,099)。
六、綜上所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朱興巽應將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7.02㎡茶園、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6.37㎡茶園、編號C部分面積170.38 ㎡之檳榔樹及雜木林、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9.85㎡種植檳榔樹及雜木林(合計面積743.62㎡ )除去,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2,176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5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 7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渠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216元。另被上訴人請求依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朱邱招等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 土地所設置之朱邱招等地上物,及土地面積2,766.83㎡檳榔 樹及苦茶樹等作物除去,將占用土地面積合計2,828.33㎡交 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46,31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朱邱招部分自105年8月9日、朱柏岳部分自105年 8月22日,見原審卷一第133、1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渠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24元。另被上訴人亦 依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關係, 請求朱陳默等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設 有朱陳默等地上物,及上開土地面積3,717.88㎡種植有檳榔 、茶樹及香蕉等作物,並給付被上訴人61,734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5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1日起至 交還上開渠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99元部 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所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等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至欲上訴人等短期間除去地上 物及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現實上顯有困難,為兼顧上訴 人等尚有茶樹、苦茶樹、檳榔等作物面積非小,暨有收穫期 之問題,性質上非長期不能履行,爰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以利上訴人等遷出、及除去地上物、作物並交還土地,以 資兼顧。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附圖一所示代號A部分 面積2.31㎡」、同項關於「代號B部分面積65.75㎡」、同項 關於「附圖一所示代號A、B、C、D部分以外面積2,759.77㎡ 」等,皆應更正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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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