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40號
TNHM,109,金上訴,40,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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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竑晙


被   告 周慶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61號、108年度
偵字第8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竑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慶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慶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蕭竑晙因缺錢花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 、印章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因缺錢花用,竟基於供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人頭 帳戶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日 晚間11時59分前某時,在臺南市某統一超商以「ibon交貨便 」店到店交貨方式,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竑晙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超 商○○門市予自稱為「呂欣」之年籍身分不詳成年人。嗣自 稱「呂欣」之人得手後,供自己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於106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冒以古秀雲之女撥打電話 予古秀雲,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古秀雲陷於錯誤,於同 日上午10時58分許,自其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 至上開蕭竑晙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得手。
二、周慶岱因缺錢花用,明知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成 為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後,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工具,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1



月30日,在臺南市○○路0段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請之臺灣 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慶岱之 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定1萬2000元販賣 予綽號「阿達」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嗣於106年12月1日、同 年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將古秀雲匯入蕭竑晙台新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及2萬 9,900元至黃冠誌(另案通緝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06年12月6日下午1時54分許 ,再自該前開之銀行帳戶,將古秀雲遭詐騙之部分款項800 元轉入周慶岱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以此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周慶岱旋於同年12月某日,獲「阿達」 之人交付6000元,供作報酬。經古秀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卷第50、60頁),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 以要旨,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 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 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蕭竑晙迭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古秀雲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蕭竑晙之台新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郵局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單 、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依被告蕭竑晙供稱:「(是否知 道社會上有拿人頭帳戶去詐騙他人一事?)知道。」、「( 為何仍交付帳戶給他人?)缺錢。」(本院卷第62頁),足 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以該帳戶幫助他人用為詐欺取財,亦不違 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前開犯行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周慶岱迭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誌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指 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蕭竑晙之 台新銀行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8月29 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4909號函文暨檢附之網路銀行IP位址等 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 9081375號函文暨檢附黃冠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 灣土地銀行108年4月8日安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 附周慶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依被告周慶岱供稱:「(是否知道人頭帳戶有可能將做 洗錢或詐騙他人用?)知道。」、「我當時缺錢用,我知道



有可能將遭當人頭帳戶,但仍交付帳戶給阿達。」(本院卷 第52頁),足認被告周慶岱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前開犯行, 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沒收
(一)「呂欣」在內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 ),詐騙告訴人匯款並提領等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以助成詐欺取財,實施非 構成要件行為,且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核被告蕭 竑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按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以致集團持 以供作層層轉帳之帳戶鏈一環,乃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核被告周慶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 詐欺取財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蕭竑晙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 錢罪云云。另以:被告周慶岱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 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 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 內;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於修正前,原規定「掩飾或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雖新法將「重大犯罪」修正為「特定 犯罪」,然「掩飾或隱匿」之要件則無變更;司法實務於修 正前就「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向來迭持:「若非先有 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 利益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37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 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 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 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立法理由參照) ,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蕭竑晙提供之前揭帳戶,要 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轉入該帳戶內,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充其量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於提供之際, 該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尚未發生,無從認知及此,自無供作 掩飾、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意思可言;公訴人指前開行 為亦涉洗錢罪名,自屬不罰。
2.我國刑法並不認事後幫助,向為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 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74號判決);倘於犯罪行為終了前,全 無客觀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自無從論以幫助犯;查: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得手(即匯款至被 告蕭竑晙上開交付帳戶),而行為終了;於行為終了之前, 被告周慶岱交付之上開帳戶,並無助成該詐欺取財犯罪之行 為,公訴人認其前開行為亦涉犯幫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三)綜上,被告蕭竑晙周慶岱前開被訴部分,依前開說明,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不可分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認被告蕭竑晙幫助詐欺取財、被告周慶岱洗錢犯行明 確,依簡式審判程序,而予論罪科刑,就被告蕭竑晙涉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犯行、被告周慶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併 敘明不另無罪之諭知,固屬卓見;惟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 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 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 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 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於此因有證據共通之 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 要無助益,此時,自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從而法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 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 之情形者,自應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 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



時,固然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認罪,原審因而裁定 行簡式審判,惟嗣經審理結果,就被告蕭竑晙、被告周慶岱 部分被訴事實,均經另敘明不另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 自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原審未察,未撤銷行簡式審判 之原裁定,繼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訴訟程序顯有違失 。
(二)檢察官上訴執此程序違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 全部撤銷改判;其餘上訴指摘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意旨 ,經本院論述如前,不再贅述。爰審酌被告蕭竑晙周慶岱 知悉當今社會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 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竑晙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以及被告周慶岱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周慶岱出售其金融帳戶獲有6千元之報酬,為其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60頁),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洗錢防制法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限制。幫助詐欺有罪、不另無罪諭知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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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