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8 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軍偵字第16號、108 年度偵
字第7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仁德區○○ 路某○○便利商店,以○○○配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雙十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該男子係未滿18歲之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 該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係 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系爭郵局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詐欺方式詐欺丙○○、甲○○,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時間 ,匯款或存入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丙○○、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甲○○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55 、 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告知其提款 密碼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當時因為要繳納小孩的學費而有資金需求,才向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貸款,並依指示寄送系爭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給對方,之後伊並沒有拿到錢,才知道被騙, 伊不知道系爭郵局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之工具,伊也是受害人 ,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
㈠系爭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07年5月16日前之某日 ,在臺南市仁德區○○路某○○便利商店,以○○○配送之 方式,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系爭郵局帳戶之 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59頁)。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⒈ ⒉所示之方法,詐欺丙○○、甲○○,致丙○○、甲○○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或存入如附表 編號⒈⒉所示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 偵字第1070007550號卷《下稱雲警卷》第5-7頁)、甲○○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70011295號卷 《下稱投警卷》第19-21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⑴ 告訴人丙○○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 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丙○○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雲警卷第 8 -14、15-16、18頁);⑵告訴人甲○○部分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投警卷第28-36、41-42頁);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6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雲警卷第19-23頁) 等資料附表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將其所有系 爭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後,即為詐 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向告訴人丙○○、甲○○實施詐騙犯 行之工具無訛。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 使用之理,且一旦金融卡及密碼交出,除非主動掛失,原帳 戶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及使用幾無任何控制能力, 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 者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對於 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即為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 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40 歲之成年人,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8頁) ,且曾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見原審卷第51
-53、57-179頁),應認其當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 識程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存摺、提款卡之經驗者 ,應可預見將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 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 匯款進入系爭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竟仍提供其帳戶予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難認其 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交付帳戶之人與我無信賴關係 ,我知道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不認識之人, 無法阻止他人為不法之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12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對方是男生,但沒有見過 面,我知道不可以隨便把帳戶資料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59-60 頁),其既然知悉不可隨便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 用,而金融卡如連同密碼一併交付,形同將帳戶讓渡他人使 用,自己再無控制能力,對於因此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 工具,當可預見,且被告知悉對於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 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 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未曾謀面之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將遭作 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按自詐騙集團之立場審酌,該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 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 卡、印鑑遭騙、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詐騙之人 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該集團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 領,則該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 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而無法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 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該集團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查,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既利用系爭郵局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 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 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 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被告 已先行將系爭郵局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 一無所獲?由此足徵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絕非詐欺集團以違反被告本人之意願所取得,應係被告自行 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該集團成員使用,自屬無疑。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今 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 用情形,且帳戶之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 ,而提款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 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 請者進行徵信,無由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品。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 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 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 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時間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 ⒉然依被告所述,被告僅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告 知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本以供徵信之用 ,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則收取被告存摺及提款卡之 人如何能徵信?況且,系爭郵局帳戶於被告寄出時僅餘新臺 幣(下同)21元,有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 雲警卷第23頁),則被告寄交該帳戶亦無法證明其有足夠資 力可擔保貸款後之還款能力,是被告所辯之申辦貸款過程, 顯與常情有悖。再者,辦理貸款每因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 於本案卻對借貸之對象及聯絡之人、如何取得貸款、利息計 算、還款日期、撥款時間、放款資格一無所知,並就為何申 辦貸款要先查帳戶未能回答(見原審卷第212 頁),此節核 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
⒊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 之犯罪工具,竟猶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 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人使用,且上開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 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 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 上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其執意於上開時、地交寄系爭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並告知提款 密碼,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 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況被告表示無法提供LI NE對話紀錄,此與常人為免遭詐騙,在存摺、提款卡尚未取
回前,多會留存相關求職過程資料,以備日後核查存證之情 形不符,益徵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丙○○、甲○○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 物之犯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丙○○、甲○○施以詐術,並分別使渠等交 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 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有疑唯利於被告 認定之原則,認為均無未滿18歲之人,且依現有卷證,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 人 以上,依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以觀,單由1 人行騙或2 人實 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 ,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情形,均附此敘明) 。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按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 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 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 訴人丙○○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丙○○49,974元乙節
,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58 頁 ),復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71-72 頁),目前並已賠償告訴人丙○○8 千元, 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3頁),原審 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未及斟酌,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 認被告之行為應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固 無理由(如後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 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固有 非是,然衡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丙○○和解,目前並已賠 償告訴人丙○○8 千元,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工及在飯店兼職擔任打 掃之工作,未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卷內亦查無證 據足認被告曾自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 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公訴暨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 行,辯稱:伊不構成洗錢罪等語。
㈡經查,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該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 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洗錢防制 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犯罪(詳如同法第3 條)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
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 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 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 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 訴及處罰。又該法第2 條各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 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 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 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 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特 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 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 ,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 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本件係他人利用被 告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詐騙告訴人丙○○、甲○○直接匯款 至系爭郵局帳戶之行為,屬於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 ,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 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 ,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 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事實上,詐欺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 時,往往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 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未產生,此 時單純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自屬有疑!綜上所述,被 告所為並非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從而,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 集團使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9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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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及過程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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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5 │26,989元(扣除手│被告之郵│
│ │ │5 月16日某時,佯稱為│月16日21│續費,起訴書記載│局帳戶 │
│ │ │網路賣家及銀行行員撥│時30分許│27,000元,應予更│ │
│ │ │打電話予丙○○,誆稱│ │正) │ │
│ │ │因員工作業疏失設為長│ │ │ │
│ │ │期訂購商品,將被重複│ │ │ │
│ │ │扣款,須前往提款機協├────┼────────┤ │
│ │ │助操作取消云云,致黃│107 年5 │22,985元(扣除手│ │
│ │ │惠平陷於錯誤,而於右│月16日22│續費,起訴書記載│ │
│ │ │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時9分許 │23,000元,應予以│ │
│ │ │匯入右列之帳戶。 │ │更正) │ │
├──┼───┼──────────┼────┼────────┼────┤
│ ⒉ │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5 │49,985元 │被告之郵│
│ │ │5 月16日17時47分許,│月16日20│ │局帳戶 │
│ │ │佯稱為萬相DIY 公司會│時56分許│ │ │
│ │ │計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 │
│ │ │行員撥打電話予甲○○│107 年5 │49,987元 │ │
│ │ │,誆稱因員工作業疏失│月16日20│ │ │
│ │ │致多刷3 個月款項,須│時58分許│ │ │
│ │ │前往提款機協助操作取│ │ │ │
│ │ │消且其帳戶已不安全云│ │ │ │
│ │ │云,致甲○○陷於錯誤│ │ │ │
│ │ │,而於右列時間,將右│ │ │ │
│ │ │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 │ │ │
│ │ │戶(起訴書之詐騙方式│ │ │ │
│ │ │應予以更正)。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