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琬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訴字第140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224號;移送
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0538 號、第12929 號、109 年度偵
字第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集他 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 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於臺南 市佳里區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知情之配偶寅○○(另案提起公訴) ,寅○○遂以貨到付款方式,將上開提款卡寄送至彰化縣彰 化市○○路0000號與身分不詳自稱為「黃光偉」之成年人, 寅○○並於提款卡寄出後,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提 款卡之照片、密碼、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丑○○個人 持身分證半身照等傳送予另一身分不詳自稱「林專員」之成 年人,藉此幫助「黃光偉」、「林專員」成年人遂行向他人 詐取財物之目的,及掩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洗錢之用。嗣上 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戊○○、卯○○、壬○○、丙○○、梁恩昀、癸 ○○、子○○、溫惠喬、乙○○、張筠茵、庚○○、丁○○ 、己○○、辛○○等14人,致上開戊○○等14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之虛 擬帳戶(共匯入65個虛擬帳戶,虛擬帳戶對應為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而連結實體帳戶為丑○○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之虛擬帳戶(共匯入1 個虛擬帳戶,該帳戶連結實體帳戶亦 為丑○○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 各該帳戶連 結實體帳戶為丑○○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其後該款項亦再 轉入以丑○○名義所申辦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共計新臺幣 (下同)2,563,712 元,嗣遭提領。丑○○並於同年12月19 日持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臨櫃提領300 元供 己花用。嗣經如附表所示戊○○等1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卯○○、 丙○○、梁恩昀、癸○○、子○○、溫惠喬、乙○○、庚○ ○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丁○○訴請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丑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 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將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付配偶寅○○以 貨到付款方式,將上開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自稱「黃光偉 」之成年人,及於107 年12月19日持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 存摺及印鑑章臨櫃提領300 元供己花用,並坦承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意及犯行。辯稱:本案是我 先生寅○○去做的,我先生叫我要配合,他一開始跟我說是 用來辦貸款,我先生月初跟對方聯絡,對方到月中完全都沒 有音訊,沒有拿錢給我們。我有懷疑對方可能要作詐欺犯罪 使用,但我先生堅持要配合對方辦理,因為我先生脾氣不好 ,後來我妥協配合辦理,我沒有洗錢的犯意,也不了解洗錢 的意思,我否認犯洗錢罪等語。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當時心裡想到的,頂多可能被他人使 用來收取、提領詐騙所得金錢,不可能想到洗錢等複雜金融 犯罪問題。依洗錢防制法的立法意旨,被告這種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的情形,顯然不是洗錢防制法所要規範的 對象。而被告的上開行為也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定 的洗錢的定義,就洗錢罪部分,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集他 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 得詐得金錢之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12 月4 日於臺南市佳里區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 之提款卡交與知情之配偶寅○○(另案提起公訴),寅○○ 遂以貨到付款方式,將上開提款卡寄送至彰化縣○○市○○ 路0000號與身分不詳自稱為「黃光偉」之成年人,寅○○並 於提款卡寄出後,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提款卡之照 片、密碼、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被告個人持身分證半身 照等傳送予另一身分不詳自稱「林專員」之成年人,藉此幫 助「黃光偉」、「林專員」成年人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 的,供存提匯款之用。嗣上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戊○○、卯○○、壬 ○○、丙○○、梁恩昀、癸○○、子○○、溫惠喬、乙○○ 、張筠茵、庚○○、丁○○、己○○、辛○○等14人,致上 開戊○○等1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 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聯邦商業銀行之虛擬帳戶( 共匯入65個虛擬帳戶,虛擬帳戶對應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而連結實體帳戶為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中國信 託銀行之虛擬帳戶(共匯入1 個虛擬帳戶,該帳戶連結實體 帳戶亦為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 各該帳 戶連結實體帳戶為被告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其後該款項亦
再轉入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共計2,563, 712 元;及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持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 摺及印鑑章臨櫃提領300 元供己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戊○○、卯○○ 、丙○○、梁恩昀、癸○○、子○○、溫惠喬、乙○○、庚 ○○、丁○○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壬○○、張筠茵、己○ ○、辛○○之證述可憑,且有被告之一卡通電支會員基本資 料,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08 年01月11日函暨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0之會員申登資料、IP登入狀況、交易明細,被 告中華郵政存簿之內頁影本,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交 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5日儲字第10 8002179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丑○○)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一卡通票證公司108 年02月25日電 子郵件暨所附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55350034 號 函暨丑○○基本資料、儲值與提款查詢,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108 年3 月27日(108 )一卡通P3字第0239號函暨一 卡通虛擬帳號持有人相關資料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客戶 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8 年0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8225 5350010 號函暨丑○○基本資料、儲值與提款查詢,一卡通 票證公司108 年02月14日電子郵件暨所附會員基本資料,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5日儲字第1080042431號函 暨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丑○○)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寅○○與「林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戊○ ○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4紙,卯○○提供之國泰 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壬○○提供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 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各2 紙,梁恩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 紙,癸○○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 戶交易明細單1 紙,子○○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 表3 紙,溫惠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乙○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5 紙,張筠茵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2 紙,庚○○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明細表1 紙,丁○○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5 紙,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辛○○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4紙,中華郵政臺南郵局 108 年8 月8 日南營字第1081800823號函暨提款單影本及影 像光碟1 片,原審當庭勘驗107 年12月19日郵局臨櫃提款當
時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8188號、12929 號、16878 號、17551 號起訴書(被告寅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洗錢故意及犯行,辯稱:沒有洗錢的犯意, 不了解洗錢的意思等語。辯護人亦主張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範洗錢 的定義,洗錢罪部分應為無罪諭知等語。惟按: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 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 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 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 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 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 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 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 cin Na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 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 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 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 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 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 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 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 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 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 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 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 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 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 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 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
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 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 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上開立法理由中第㈣點明示販售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 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⒉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為該金融帳戶 之實際管理使用人。被告將其所管理使用之上開金融帳戶提 款卡交付配偶寅○○,再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黃光偉」,並 同意配偶寅○○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身分不詳之「林專員」, 該等帳戶之實際提款控制權即可由取得提款卡、密碼之人享 有。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 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實際管理使用之被告取得 ,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已可由身分不詳之人取 得。如此,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可以實際 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 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 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另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明訂刑法第339 條 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 定犯罪),是被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 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 ,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屬洗錢行為。辯護人主張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供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僅作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客觀上並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的洗 錢行為,不構成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 ,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 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 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 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 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 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
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 應有之認識。被告為成年人,案發時為27歲,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已婚,為家庭主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前於10 5 年間亦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販賣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其年齡、智識程度、生活、 工作經驗,甚而依刑案前科紀錄之切身偵審受刑經歷,對於 上開生活常情及經驗,可謂明知其事。被告辯稱不了解洗錢 的意思,也不知道提供金融帳戶給身分不詳之人會犯洗錢罪 云云,自難憑採。被告既提供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 提領取得匯入其內款項,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 何洗錢犯意及犯行云云,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提供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予身分不詳成年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 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但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 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藉此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 的,及掩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洗錢之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關於洗錢部分,既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供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或該人所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 後,掩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之用,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關於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 碼之行為,致使戊○○、卯○○、壬○○、丙○○、梁恩昀
、癸○○、子○○、溫惠喬、乙○○、張筠茵、庚○○、丁 ○○、己○○、辛○○等14人受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聯 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再連結至被告之中華郵 政帳戶,同時侵害14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論以洗錢罪1 罪處斷。
㈡其中卯○○、壬○○、丙○○、梁恩昀、癸○○、子○○、 溫惠喬、乙○○、張筠茵、庚○○、丁○○、己○○、辛○ ○等13人遭詐騙部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移送 併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原因: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①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 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要件,另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已詳為說明如前,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並不成立洗錢罪,而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妥。②關於附表編號13、14所示被 害人己○○、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 匯入附表編號13、14所示聯邦商業銀行之虛擬帳戶,再連結 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此部分受 騙金額共計270,950 元)。被告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始移送併辦,為原審所未 及審酌,尚有未洽。③我國於85年10月23日將洗錢行為明定 為犯罪,嗣於92年、95年、96年、98年、105 年多次修正, 明定洗錢行為的定義及提高處罰刑度。參酌其92年2 月6 日 修法立法理由之說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以防制洗錢 之手段達到嚇阻重大犯罪之刑事政策目標,其處罰應較一般 刑法為重,以達到有效嚇阻及制裁犯罪之效果。再隨著國際 恐怖主義、跨國犯罪集團、詐欺集團,常利用洗錢行為以影 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我國近來重大犯罪,在國內或 國外進行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以逃避偵查層出不窮,參酌98 年及105 年之修法立法理由,修正洗錢行為的定義,為徹底 打擊洗錢犯罪行為,將我國原先洗錢犯罪以「重大犯罪」為 規範,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過嚴,配合降低門檻修正 採取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規範門檻,並明
定「特定犯罪」如詐欺取財罪,為洗錢罪之前置犯罪,以擴 大洗錢罪之適用。則依上述洗錢罪之立法規範可知,為達成 法益保護目的,係以行為作為規定對象,禁止行為人作出法 益侵害之違反規範行為,企圖以擴大適用及加重刑罰之威嚇 預防,以達行為統制效果。惟威嚇預防向來在學理上備受批 評,何程度的刑罰量可以防止何程度之犯罪並無明確依據, 故可能會在日常常識及治安的感覺之支持下實施刑罰之犯罪 防止,進而推導出「暫且從重處罰來預防犯罪之不當結論」 。再從行動統制之觀點而論,因刑罰之對象及刑罰量均缺乏 充分之實證依據,可能會導出無止盡之刑罰擴張。且法規範 是對於人民的命令,人民因而受有禁止義務,亦即是對人的 意志的要求,對於人所無法支配或迴避的法益侵害事態為禁 止,或對人所無法支配或迴避的法益侵害事態,維持命令而 賦予義務,無助於規範的手段有效性。從而,量刑雖為立法 者與司法者的共同作業,亦即司法者僅能在立法者通盤考量 特定犯罪類型之各種犯罪情節後制定之法定刑範圍內,考量 個案之犯罪重大性、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支配性及迴避 可能性,決定應科處之刑罰。當立法者著重於客觀上法益侵 害事實即「結果反價值」,可能會過度反應或過度評價行為 人主觀不法意思及客觀違法行為,司法者即應考量一般預防 之不明確性及法規範手段之有效性,考量行為人之犯罪手段 所彰顯之「行為反價值」而予量刑評價,以作為適當限縮刑 罰力道之可能途徑之一。原判決認被告本案行為僅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使如附表編號1 至12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前已有詐欺案件,該案被害人亦損失慘重,再犯本案應 予嚴懲,另斟酌本案乃配偶寅○○為主要參與者,迄未賠償 告訴人及被害人12人所受損害,未獲其諒解,態度非佳,兼 衡被告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而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0月,核係以被告行為客觀上法益侵害事實即「結果反價 值」予以量刑評價。惟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所犯為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犯行為,其雖為本件金融機構 帳戶之實際管理使用人,出於配偶寅○○之要求,將中華郵 政帳戶提款卡交付寅○○,容任寅○○將提款卡交付身分不 詳之人,同意寅○○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人 ,及配合拍攝個人持身分證半身照等,然被告就其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由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後,將利用以詐騙多少人,得 手贓款多少金額,客觀上完全沒有參與、無法控制,主觀上 亦難以預期,此部分全然由詐欺集團決策及操控,原判決將 被告所無法支配或迴避的法益侵害事實作為主要刑罰評價依
據,而未由被告之犯罪手段所彰顯之「行為反價值」而予量 刑評價,恐無法有效達成上述禁止規範之目的而有過度評價 情事,尚難認為盡符罪責相當原則,容有未合。二、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應有洗錢 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行為亦合於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 行為要件,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原判決認 為不構成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應有不當等語,以此指 摘原判決,就上開撤銷原因①部分即有理由。
㈡被告上訴部分:
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①被告沒有洗錢的犯意,不了解洗 錢的意思,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範洗錢的定義,洗錢罪部分應為無罪諭 知。②本案被告的犯罪是出於配偶寅○○的行為所導致,被 告參與的行為可責程度低,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過 重,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⒉惟查:①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供身分不詳成年人使 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 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產生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應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 件,另犯洗錢罪,已詳為說明如前,被告上訴否認有洗錢犯 意及犯行,自不可採。②至於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考量其 本案參與行為可責程度低,量刑過重部分,就上開撤銷原因 ③部分即有理由。
㈢另原判決亦存有上開撤銷原因③所示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及沒收:
㈠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刑案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加警惕,因配偶寅 ○○之要求即配合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容任寅○○將 提款卡交付身分不詳之人,同意寅○○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 告知身分不詳之人,並配合拍攝個人持身分證半身照等,行 為可議,然其配偶寅○○始為主要犯行參與者,被告就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14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附表虛擬帳戶,再連結至被告本 件中華郵政帳戶之實體帳戶,受騙金額雖鉅,被告並未參與 此部分詐欺行為,亦非被告所能控制及預期,犯罪行為手段
尚非情節重大,僅就幫助詐欺取財輕罪犯行坦承認罪,就洗 錢之重罪部分犯行仍予否認之犯後態度,具有中低收入戶身 分,有被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 頁) ,告訴人戊○○、被害人壬○○、子○○對於本案量刑輕重 沒有意見,被害人庚○○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並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目前為家庭主婦,育有2 名未 成年子女(1 歲、4 歲),每月收入即育兒津貼2,500 元, 與配偶、子女、祖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均未與任何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害人 庚○○並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堪認被告並未得告訴人 及被害人諒解,再參以被告僅坦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輕重 ,仍否認犯洗錢罪之重罪,尚難信其真誠悔悟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㈡沒收:
⒈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成年人使 用,惟曾於107 年12月19日持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 印鑑章臨櫃提領300 元供己花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 一第20頁、原審卷第135 頁、第172 頁、第246 頁),此外 依卷存事證,未見被告有其他獲利,應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300 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
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 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 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 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⑵經查,本件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成年人使 用,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 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存、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 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 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吳協展、蔡宗聖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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