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揚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世揚(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確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時、地寄出本案帳戶,及該帳戶確 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後,供匯款所用 之帳戶,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實行 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至該詐欺集團是否順利取得贓款, 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
(二)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為上開犯行。 1、被告雖辯稱係為求職始為上述行為,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不否認該份工作僅需交出帳戶即可獲利,此與正當工作應付 出智識、勞力以換取薪資對價之情形迥然有別。 2、另觀諸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廖芷庭」對話紀錄,被告 於108年4月12日傳送「看是否可以帳戶提供給你,就先讓我 領一期」、「我真的有急用,我也知道這有風險的」、「真 的不要跟我說這些,我知道你們只要人頭帳戶」等訊息予「 廖芷庭」之情,已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為本 案犯行。
3、被告續於同年月13日傳送「我朋友都說我被騙了,叫我趕緊 去警局報案」等語,廖芷庭回覆「最遲明天1點你就會收到 公司薪水的」等語,被告復於同日及翌(14)日傳送「可以 收到多少」、「那妳能否跟我保證一定會領的到」、「可不 可以幫我跟你們財務講一下,先撥款給我」、「我真的今天 需要用到錢」、「請都別去用到我的帳號去騙人」、「我要 去警局自首跟終止帳號了」、「我要去警局了」等訊息(見 警卷第6至14頁),堪認被告係因遲未取得詐欺集團允諾之
款項始前往警局報案並向銀行辦理帳戶之掛失止付,惟此乃 被告構成犯罪後,有無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問題, 尚難遽推認其寄出本案帳戶之初,主觀上即無幫助詐欺取財 犯意,尚不能解免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業已切斷該詐欺集團成員與犯罪 所得之關聯性,而無從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形成 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情形。又被告行為時既已知情詐欺集 團欲將上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其對於上述行為有助於 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有洗錢犯 罪之故意,甚為明確。
(四)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三、經查:
(一)按刑法上的幫助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的結果,並不能評價 為幫助犯,且刑法也不處罰過失幫助的行為(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65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而 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的故 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是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 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 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故行為人縱 使於行為時,對於法益侵害結果有所認識,但若其並無希望 或容任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意思,仍不得認定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固坦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時、地寄 出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 該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後,供 匯款所用之帳戶等情,固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系爭帳戶 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匯款明細2紙及台幣活 存明細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話詳細資料、網頁廣 告資料各1份、被告寄送之包裹收據1份等在卷可證(警卷第 45至50、41至42、34至37頁、偵卷83頁),仍不得憑此逕謂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二)於茲應審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先依指示變 更提款卡密碼為指定數字)等資料時,①主觀上是否預見其 上開金融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而不違背 其本意?②主觀上是否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 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洗錢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1、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供承其於108年4月間上網找工作,透過臉書「台南打工 兼差」社團之求職廣告,而與自稱姓名為「廖芷庭」聯繫, 經其介紹該招募公司「PokerStars.net樸克之星投注站」是 負責接多國會員之線上投注,因會員輸贏結算匯兌存取金額 大,存取金額之帳戶不夠用,才招募能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 之兼職人員,並強調該公司都是合法經營,希望長期配合等 語,並提出網路廣告一份佐證(警卷14頁左下)。衡以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非高,而臉書為世界通用之大型網路平 台,被告誤信該廣告確係國外簽賭網站透過臉書合法付費徵 求帳戶,基於求兼職之意思而與對方連絡應徵,並應對方要 求交付系爭帳戶各節,確非全然無據。此由被告除應對方指 示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金融卡之外,同時提供其個人之詳 細年籍資料、地址及身分證影像等給對方,有被告與自稱「 廖芷庭」之人洽談過程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警卷第6 至8頁)益徵被告非僅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而係有心應徵 該公司招募之工作無訛。是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系爭華南銀 行帳戶資料,遽認被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非無 速斷。
(2)觀諸被告與「廖芷庭」間之對話記錄,「廖芷庭」除向被告 說明其公司對所招募人員給付薪資之方式外,於被告詢問「 會不會帳戶給你們我立刻就變成警示帳戶?」,經「廖芷庭 」立即保證:「不會的」,又謂:「伊公司長期招募的,要 是有做違法的事,早被偵辦處理了。公司薪水先給就是為了 保證與帳戶提供之人的存薄跟提款卡可以長期配合,保證不 會收到帳戶就沒消息,公司收到帳戶確定能過正常使用後, 3天後即會給付第一期薪水」等語,用以取信被告其公司之 管理嚴謹與正當經營;復於被告質疑該公司會不會失聯,表 示想取回帳戶,「廖芷庭」另回覆:「不會(失聯),我們 公司都是招能夠長期合作的,到時候不想配合了提前跟我說 ,給我地址,我這裡會寄還給你」「放心,你的帳戶提供給 我們公司只是單純給會員輸贏匯兌使用,只是放我們公司財 務作出入帳而已。要騙也是騙你的錢,騙你的空帳戶幹嘛! 還要給薪水!你不要擔心,保證你的薪水最遲週二會領到」 (警卷第10頁),被告基於信任該平台係公開網站,又經對 方一再保證公司合法經營,以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實難 責以盡其查知之能事。至被告固曾向對方傳送「看可否帳戶 提供給你就讓我領一期」、「我真的有急用,我也知道這有 風險」、「真的不要跟我說這些,我知道你們只要人頭帳戶 」等訊息(警卷第6頁),然此無非強調其急需用錢,乃同 意提供帳戶讓公司會員下注匯款使用而已,尚難認此即謂被
告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而仍提供帳戶。況所謂「人頭帳戶」 ,常指投資人使用他人之名義帳戶進行交易或下單行為,而 其交易或下單所生之盈虧均不歸屬帳戶名義人而言。然綜觀 被告與「廖芷庭」間對話內容,「廖芷庭」一再告以被告帳 戶之使用目的,強調並未供作不法使用或做為行騙工具等陳 述,甚且於被告表示「週一我沒有領到,或者都聯絡不到你 ,我就會立刻去掛失帳戶跟報警的。我真的也不想惹上麻煩 」等語,「廖芷庭」即告以「如果不配合,提前跟我說,給 我個地址,我這裡會寄還給你」「你現在會擔心是可以理解 的,等收到薪水長時間配合,熟悉以後就不會了」等語(警 卷第6、8頁),而極力打消被告上揭質疑,即難排除被告確 係基於「廖芷庭」一再保證租借其帳戶係作公司會員匯兌使 用,不至於濫用其帳戶資料充作犯罪工具之錯誤認知,才提 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是被告或力有未 逮,或未盡力查證而有過失,乃誤信「廖芷庭」之說詞而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揆其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廖芷庭」 之情節,與其他隨意交付帳戶與他人,對於其後帳戶流向及 使用方式均毫不在乎者相較,實難認被告有供他人任意使用 系爭帳戶詐騙他人之直接故意或其主觀上預見該帳戶將為詐 騙集團所取得,猶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將之用於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等情事。
(3)再徵諸被告供稱其於4月12日下午寄出帳戶,對方於隔(13 )日下午收到,然被告於14日陸續收到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發 出登入失敗之通知信件,即心覺有疑,隨於15日上午先去電 165尋求協助,更主動於同日12時32分許向銀行辦理掛失存 摺與提款卡,並於同日13時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大林派出所報案乙節,有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銀行存摺 掛失止付及金融卡暫時掛失止付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警卷第 5頁、偵卷第91頁),堪可採信被告發覺帳戶恐遭「廖芷庭 」濫用,隨即將系爭帳戶掛失止付,極力阻止該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之用。而被害人王靖雅係108年4月15日約17時40分遭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許轉帳4萬9,989 元、19時2分許轉帳1萬3,088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嗣後於同 日20時許發覺受騙而報警(警卷第30、32頁);被害人蔡佩 卿則於同(15)日約17時34分許接到詐騙而於同日19時8分 許轉帳2萬8,985元至系爭帳戶,嗣於翌(16)日發覺受騙而 報警各節,均據被害人等指訴在卷,並有報案及匯款資料在 卷可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在有被害人接到詐騙電話之前 ,即已主動向警方申報系爭帳戶遭人使用,避免他人利用其 帳戶行騙之積極防損行為,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並無容任對
方恣意使用其帳戶行騙之心態至明。
(4)揆諸目前司法實務,詐騙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 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 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 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或鉅額財物,則金融帳 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 或依指示先更改密碼再交付提款卡)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交付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必有預見。而被告因誤信「廖芷庭」之話術,認可租借帳 戶供投注站會員使用以賺取薪資,因而在對方要求下提供系 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配合修 改提款卡密碼,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 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則需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 、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騙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 ,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工作經驗、認知、生活 經驗、社會歷練,或其所為是否與社會一般常情或通常經驗 有違等情,其間尚無必然之關聯。邇來,提供或販賣金融帳 戶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 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 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不乏其例。詐欺集團成員 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租用帳戶之名目詐得 人頭帳戶,欺罔方式可謂是千變萬化。而本案被告固為59年 4月生,案發時為近50歲之人,非無相當社會經歷,然依其 供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在電器公司擔任銷售開發人員,在 臉書大台南打工社團找尋兼職工作,因為家裡只有其一人有 工作能力,而父親心臟、肺部腫瘤開刀,必須長期用藥;母 親車禍骨折,也需人照顧,其工作長期不穩定,又要照顧家 人,才會誤信而提供存摺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顯見 被告工作環境單純,又因案發時家庭經濟負擔沈重,急於找 兼職工作貼補家用,於此客觀狀況下,堪認被告有維生及經 濟壓力,依其智識、社會經驗,亦認其金融實務經驗不足, 恐有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之可能。且「廖芷庭」極力以不實 言詞諸如「工作內容是提供金融帳戶僅供公司會員兌匯使用 」、「合法的,這個我沒必要騙你」等語,騙取被告信任, 被告因此聽信「廖芷庭」之話術,認可出租帳戶賺取薪資, 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縱認欠缺注意而明顯有 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
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就系爭 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 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2、被告並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1)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洗錢犯罪意 思,始克相當。
(2)查被告依身分不詳之「廖芷庭」之指示變更系爭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再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廖芷庭」 所屬集團,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該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人即身分不詳「廖芷庭」及所屬詐騙集團之人享有 ,亦即除非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 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 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該等帳戶之戶名 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 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實際上 掌控該等帳戶之身分不詳「廖芷庭」及所屬詐騙集團之人取 得。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 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指示 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 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效果。 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已明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 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因 之,被告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 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帳戶內款項,固已該當於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要件,惟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主觀上仍應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來源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主觀洗錢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能成立洗錢罪。依前所述 ,被告主觀上認系爭帳戶係提供可得特定之公司會員匯兌款 項之用,並無濫用其帳戶資料充作犯罪工具之認知,尚難認 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等帳戶將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用而仍交付,或有預見該等帳戶將作為詐 騙集團洗錢使用,仍予交付,或容任之,自難認其有洗錢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被告固因求職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廖 芷庭」所屬詐騙集團,並依其指示變更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然乏欠缺證據可認被告預見提供該等資料將作為詐 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或有容任該等資料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工 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亦欠缺證據可認被告明知該等帳戶將作 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仍交付,或有預見該等帳戶將作為詐 騙集團洗錢使用,仍予交付或容任之,既無法排除被告有受 「廖芷庭」騙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自無從遽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從而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 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行自均屬不能證明 。
四、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採信被告之抗辯,以檢察官之舉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 輕信他人以致系爭帳戶遭不法使用,公訴人所指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意 欲云云,均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難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因而判決被告無罪,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羽羚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