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更一字,109年度,1號
TNHM,109,聲再更一,1,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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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長昇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97 號中
華民國84年11月8 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3
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82年度偵
字第404 號、第445 號)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共犯林琦恩於警詢時一同指出民國 81年12月5 日晚上7 點多與被害人口角、打架,被害人李胡 興當下死亡之時間應係同年月5 日晚間8 點左右,才符合死 者死亡所受之重創,但法醫驗屍判定死亡時間點為81年12月 8 日凌晨,或推測同年12月5 日深夜,有重大不符,案發地 點為公園之公眾處所,怎可能陳屍72小時都無法發現,李胡 興於81年12月8 日死亡,合理判斷應該有再和另一批人發生 酒後爭執,遭人使用刀類武器致死,請求重啟調查證據,提 出原審審判筆錄,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第3 項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 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 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 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 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 條 第5 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 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陳長昇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84年11月8 日以84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97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其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 第1030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有相 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之



實體確定判決,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而 非本院前開判決。
㈡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雖於書狀內並未敘明究係對何判 決聲請再審,惟經本院以遠距訊問聲請人,其就此節係稱對 本院8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97 號聲請再審,有本院訊問筆錄 附卷可參,則聲請人對非屬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前開判決聲 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法律規 定,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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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