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詡欣
代 理 人 林育如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重利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94 號中華
民國108 年12月2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16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2050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借款人黃于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依照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身為累犯之黃于庭必定早 就清楚案件之執行情況。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刑,黃于 庭已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且附表一編 號5 、6 所處之刑,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4 年12月16日以104 年度聲 字第2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系爭裁定),故 黃于庭於104 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之「○○當舖」借款時, 系爭裁定尚未確定,檢察官當然不可能發出執行命令,當下 之際黃于庭自無須繳納易科罰金,並無所謂急迫之情事。 ㈡系爭裁定係於105 年2 月18日始確定,並直至105 年5 月24 日始作成105 年執更字第705 號執行命令,亦即系爭裁定係 於黃于庭向「○○當舖」借款後2 個多月才確定,且執行命 令已相隔半年之久,足見於借款之時,黃于庭並無所謂「急 迫」情事可言。況就系爭裁定之執行為分期繳納,直至105 年10月20日始全部執行完畢,益證黃于庭於易科罰金全部執 行完畢前11個月即104 年11月27日向「○○當舖」借款之時 ,當然更無所謂「急迫」之情事。
㈢聲請人遲至本案進入刑事程序,始知黃于庭有因毒品案件而 須繳納易科罰金之需求,故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蓄意利用」黃于庭「籌措易科罰金費用之急迫情事」,故 為借貸之事。復次,縱認聲請人係利用告訴人吳玉明擬開海 產店之情事,而故為貸與金錢,然衡情經營事業或與人合夥 做生意,必定經過深思熟慮,故開海產店當無所謂「緊急迫
切」。又依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第5 行至第8 行,係認定聲 請人具有「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進而認定聲請人該當刑 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此與法條所定「明知」之主觀 構成要件不符。
㈣原確定判決並未就黃于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 表、前科紀錄表、地檢署執行科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繳費紀 錄之實質證據價值為判斷,故有「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之再審新證據,得以判斷出 黃于庭根本不該當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之主觀上「急 迫」之要件之新事實,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 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 第1 項第6 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 「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規定。又參諸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 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 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 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 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 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 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具 備「確實性」或「顯著性」)。換言之,聲請再審人所主張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 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 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 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 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
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第319 號、第615 號、第6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 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調查 ,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 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 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 ,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 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 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 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81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重利案件,前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5日以108 年度 上易字第494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一審即臺南地院107 年度 易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據:
⒈聲請人不否認其為「○○當舖」實際負責人兼會計,吳玉明 於104 年11月27日由黃于庭陪同至「○○當舖」辦理借款, 經邱文魁(經臺南地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39 號判處拘役五 十日《得易刑》,並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9日以107 年度上 易字第751 號駁回上訴確定)受理並核准後,由聲請人親自 交付吳玉明新臺幣(下同)22萬元(其中12萬元償還「○○ 當舖」,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雙方約定每月需繳款16 ,500元,吳玉明並當場預繳第一個月之利息與倉棧費合計16 ,500元;嗣吳玉明自105 年4 月25日起改為每15天繳款一次 ,每次需繳款8,250 元,繳至105 年8 月30日止等情。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明於偵查及一審時、及證人黃于庭於一 審時之證詞,並黃于庭之刑案執行紀錄,據以認定本案借款 之經過與實際借款用途,確乃黃于庭因毒品案件為易科罰金 ,經商得友人吳玉明同意提供其名下自小客車作為擔保後, 於104 年11月27日一同前至「○○當舖」,以吳玉明之名義 ,經由「○○當舖」業務邱文魁審核及辦理本件借款手續, 嗣後「○○當舖」均係向黃于庭聯繫繳息事宜。 ⒊黃于庭以吳玉明之名義向「○○當舖」借款22萬元,預先扣
除第一期16,500元利息,實拿僅203,500 元。從而,本件實 際借款利率自應以203,500 元為本金數額計算之,是本件借 款利息經換算結果,其年息已高達百分之97.29 (計算式: 16500 ÷203500元〈月息〉×12≒97.29 〈年息〉)。 ⒋吳玉明、黃于庭已無法再向「○○當舖」借款,卻因急需資 金,堪認其二人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 轉向「○○當舖」借款。從而,吳玉明、黃于庭本件借款之 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⒌復就聲請人所辯:不知吳玉明、黃于庭借款用途,亦不知渠 等有何急迫情形;及未經手本案貸款審核,承辦人是邱文魁 ;並借款人在「○○當舖」審查單之「出於自願向本公司典 當借款」欄位勾選「是」、及在「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 本公司典當物品」欄位勾選「否」等各節,已於判決內詳述 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爭執部分予以一一 指駁。其論述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已難遽認有 何採證認事違誤情事。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聲請意旨所示理由聲請再審。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就關於本案借款人有無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 認定,略述如下:
⑴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 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 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 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 而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5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 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 照)。該急迫之經濟壓力,可能與商業行為有關,如經營不 善、亟需資金周轉,亦可能為一般生活上的經濟壓力,再衡 酌一般人急需資金時,借款管道包括親友、銀行或地下錢莊 ,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必須支付較高之利息,此為日常生活知 識且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會向地下錢莊借款者,通常係無法 從正常借款管道取得資金,急迫下始甘冒支付較高利息之風 險向地下錢莊借款,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款人所述借款原 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 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
⑵證人黃于庭一審時證述:其與吳玉明至「○○當舖」借款, 是其要用錢,吳玉明跟其一起去,當時是以吳玉明名義借款 ,接洽對象是邱文魁;當時其有毒品案件,要繳交地檢署的 罰金,是以吳玉明開海產店需要資金這個名義借款,沒有講
是伊要易科罰金,所以要用錢;邱文魁問其原因,其跟他說 要投資海產店,其因沒有擔保品,也沒有其他存款或借款管 道,之前曾向「○○當舖」借過,無法再借;吳玉明說利息 都是伊繳是正確的,利息一個月16,500元,15天1 期等語甚 詳,且與證人邱文魁於警詢時所供情節亦有相符。而證人黃 于庭於104 年間因分別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04 年7 月2 日以104 年度簡字1321號、於104 年10月13日以10 4 年度簡字第21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復經系 爭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得易科罰金,金額約 為30萬元),嗣黃于庭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執行一情,並有黃于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執字第6653號、105 年執更字第705 號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各1 份、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7 紙、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1 紙、104 年9 月 22日執行筆錄1 份等附卷足憑。顯見黃于庭於本件借款前確 有因案須繳付合計約30萬元易科罰金金額之情事。 ⑶證人黃于庭雖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案確定執行及向地檢署執 行科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繳費紀錄資料;然上開繳費日期亦 與本件借款日期接近,黃于庭急於繳納上開款項而有急於向 聲請人之「○○當舖」借款,亦經吳玉明及黃于庭迭於偵審 中證述綦詳。是聲請人辯稱:黃于庭有多筆毒品案件前科, 其有多次刑之執行經驗,是否確有急迫繳納易科罰金抑或其 他用途而借款不明,且縱有易科罰金之刑之執行亦可向檢察 官聲請分期繳納甚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避免入監,何來急迫之 情云云,純為其圖卸而空泛臆測,均無可作為有利之認定。 ⑷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 貸,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本件依聲請人供述與 證人黃于庭之證述內容可知,黃于庭以吳玉明之名義向「○ ○當舖」借款22萬元,預先扣除第一期16,500元利息,實拿 僅203,500 元。從而,本件實際借款利率自應以203,500 元 為本金數額計算之,是本件借款利息經換算結果,其年息已 高達百分之97.29 (計算式:16500 ÷203500元〈月息〉× 12≒97.29 〈年息〉)。此高額利率,不但與民法第203 條 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 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 11條第2 項所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 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⒉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是否明知而借款以圖重利之認定,略述如 下:
黃于庭係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徒刑確定,為 聲請易科罰金,始商得吳玉明同意以其名下自小客車向「○ ○當舖」借款,堪認黃于庭於向「○○當舖」借款之際,確 實已至告貸無門、走投無路之境地,始同意聲請人以此高利 放款,供己解決燃眉之急。縱認聲請人不知本件借款人之實 際借款用途,然而聲請人借貸予吳玉明、黃于庭所收取之前 揭利息,不僅超出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 20甚多,更與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年率 百分之30之利率顯不相當,聲請人經營當舖業並擔任會計, 有一定社會閱歷及處理○○當舖帳款業務,對此自無諉為不 知之理。參以聲請人不爭執本件借款中有一部分係用以償還 「○○當舖」(詳如附表二),則聲請人既明知吳玉明、黃 于庭前已積欠「○○當舖」高利息之欠款,猶願意承擔上開 高額利息再向其當舖借得款項,足徵吳玉明、黃于庭於本案 借款時確有需款孔急而達求助無門之境,聲請人明知此情故 為貸與,自該當於乘他人急迫而貸與,要無疑義。是聲請人 確有乘吳玉明、黃于庭陷於急迫之處境,預定苛刻條件,而 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犯意足資認定。 ⒊據上而論:
⑴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聲請人確乘吳玉明、黃于庭需款孔急、告 貸無門之際,貸予如前所述之重利(年息百分之97.29 ), 即依其借款用途已該當刑法344 條第1 項有「急迫」之情, 且就聲請人明知借款之人有無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借 款以圖重利,均詳為敘論,記明所憑。則原確定判決已詳細 說明認定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 之原因,詳予指駁,而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並無理由不備 或有理由矛盾之情事,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斟酌取捨,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⑵關於黃于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4 年執字第6653號、105 年執更字第705 號檢察官 指揮執行命令各1 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7 紙、暫收訴 訟案款臨時收據1 紙、104 年9 月22日執行筆錄1 份等證據 ,已為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原確定判決第11頁),並不具 備「新規性」之要件。
⑶復查黃于庭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罪刑,而有繳納易科罰金及入監服刑之經驗。然依卷內並 無相關事證足認黃于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且衡情,受刑人 所著重之點,係在於法院所處之刑得否易科罰金,抑或必須
入監服刑,至於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而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及其效果為何?受刑人得否自己聲請,或應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檢察官是否已為受刑人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上開種種法律專業知識,則應非僅身為累犯、曾有繳納易科 罰金及入監服刑經驗之黃于庭所能了解、知悉;是就黃于庭 而言,為避免入監服刑,其必須繳付附表一編號6 所示已於 104 年11月6 確定之易科罰金款項。從而,聲請再審意旨主 張:身為累犯之黃于庭必定早就清楚案件之執行情況,且附 表一編號5 、6 所處之刑,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故黃 于庭於104 年11月27日向「○○當舖」借款時,尚無須繳納 易科罰金,而無所謂急迫之情事云云,自屬無據。 ⑷按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始足成立。其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 之迫切需求;輕率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無經驗者係 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103 年6 月20 日修正施行之重利罪,就此弱勢情狀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 」,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 得金錢之處境)。行為人倘利用其一業已存在之弱勢情狀, 而為重利行為之實行,即足以構成本罪。且此情狀之有無, 取決於借貸行為之時,縱嗣後另有他人承擔債務而給付重利 ,對於重利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裁定之執行,雖為分期 繳納,並直至105 年10月20日始全部執行完畢;然而,附表 一編號6 所示之刑,係於104 年11月6 日確定;且是否得分 期繳納易科罰金款項,此項決定權在於檢察官(受刑人只有 聲請權),故非黃于庭於本件借款時所得預知;又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有無「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事,取決於 借貸行為之時。由此可知,黃于庭係因欲繳納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易科罰金款項,而有急於向聲請人之「○○當舖」借 款甚明。從而,聲請再審意旨主張:系爭裁定之執行,係分 期繳納,直至105 年10月20日始全部執行完畢,故本件無所 謂「急迫」之情事云云,核無足取。
⑸依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證據(即實質之證據價 值未加以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即不具備 「確實性」或「顯著性」之要件。
⑹另原確定判決雖於第13頁載明「被告既有預見證人等有急迫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卻仍不違背其重利本意,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至少應有重利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等語。惟查,前開之認定,係原確定判決用以對聲
請人之辯護人依卷附「○○當舖」審查單之記載,借款人在 「出於自願向本公司典當借款」欄位勾選「是」、及在「是 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欄位勾選「否」等 情為據,而為聲請人辯護稱:並不知吳玉明、黃于庭借款用 途,亦不知渠等有何急迫情形云云,所為之說明,並非認定 聲請人就本件重利犯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又就關於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主觀犯意,已於上述(三、㈢⒉)論述 在卷(原確定判決書第12頁)。從而,聲請再審意旨主張: 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具有「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進而 認定聲請人該當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此與法條所 定「明知」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 事項,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 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自無開啟再審之餘地。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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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科刑 │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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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9年7月27日 │勒戒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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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6 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 │
│ │ │簡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易科罰金,以(│ │
│ │ │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
├─┼──────┼───────────┼───────┤
│3 │97年9 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 │
│ │ │訴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伍月。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拾壹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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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11月3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 │
│ │日 │度審訴字第3316號判處有│ │
│ │ │期徒刑玖月、陸月。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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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7 月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於104 年8 月5 │
│ │日 │度簡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日確定。分3 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繳納易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 年9 月22日│
│ │ │。 │、10月22日、11│
│ │ │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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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10月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於104 年11月6 │
│ │日 │度簡字第2111號判處有期│日確定。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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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時間 │借款對象及金額 │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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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7月27 │向○○當舖借款6 萬元。│ │
│ │日 │ │ │
├─┼──────┼───────────┼───────┤
│2 │104 年9 月22│再向○○當舖借款6 萬元│○○當舖收取約│
│ │日 │,編號1、2共計12萬元。│月息7 分利息。│
├─┼──────┼───────────┼───────┤
│3 │104 年11月27│黃于庭偕同吳玉明向○○│吳玉明與○○當│
│ │日 │當舖借款22萬元。 │舖一同向○○當│
│ │ │ │舖清償12萬元。│
│ │ │ │ │
│ │ │ │預扣第一個月之│
│ │ │ │利息,實拿203,│
│ │ │ │500 元;再扣除│
│ │ │ │○○當舖借款12│
│ │ │ │萬元,剩餘83,5│
│ │ │ │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