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付與卷宗筆錄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09號
TNHM,109,聲,309,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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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龍仙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
986 號),聲請付與卷宗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986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上訴字第986 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現聲請人擬提起再審等救濟程 序,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筆錄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 條規定:「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 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第2 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 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 項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 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第5 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 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 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 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 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 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 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 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



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如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被告得以「聲 請再審」為由,向法院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三、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 上訴字第986 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以提起再審 等救濟程序為由,聲請付與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986 號案 件中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揆諸前開說明,認聲請人確有 訴訟之正當需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予限制閱 卷等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於 繳付相關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之警詢、偵查及歷審筆錄 影本。而上開卷證內容中涉及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個人資料 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隱 私範圍,爰予隱匿。至於聲請人聲請付與證人吳紅毛於本院 筆錄部分,因證人吳紅毛並未於本院到庭作證,則聲請人此 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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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付與之筆錄影本 │
├──┼────────────────────────────┤
│ ⒈ │聲請人余龍仙之歷次警詢、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筆錄影本 │
├──┼────────────────────────────┤
│ ⒉ │證人吳紅毛之106 年10月17日警詢、106 年10月17日偵查、107 │
│ │年6月21日第一審審判筆錄影本 │
├──┼────────────────────────────┤
│ ⒊ │證人陳彥廷之106 年10月17日警詢、106 年10月17日偵查、107 │
│ │年6月21日第一審審判筆錄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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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