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09年度執聲家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及禁止對邱惠珠、江宜玶、江建亨與其妻兒等家庭成員實施精神或身體不法侵害之暴力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家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未遂罪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08號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爰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或數款事項等語。二、按「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 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 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 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 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 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三、本院審酌受刑人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而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斯時住宅內之家庭成員,包括其母邱○○、其妹 江○○、其弟江○○與江○○妻兒之情事,併參考卷附法務 部矯正署109年3月20日函所附該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觀護 資料一覽表、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 表、收容人直接調查表、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 (建議持續加強其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家暴犯
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建議持續加強其認 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