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中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中信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
二、受刑人林中信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本院為 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附表各該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 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刑,合法有據。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一為施用毒品案件,一為恐 嚇取財,罪質明顯不同,並參被告有數項前科紀錄,品行不 端,法治觀念較弱,本案定刑不宜過低,及其他一切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