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23號
TNHM,109,抗,123,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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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家佑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2 月27日裁定(109 年度撤緩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因感情糾紛徒手毆打陳佑莛 ,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579 號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緩刑2 年,並於107 年4 月3 日確定 。詎受刑人竟於緩刑前即107 年3 月28日復因細故與鄰人劉 信安發生糾紛,竟故意出手毆打劉信安而致對方受有傷害。 同日稍後又與劉信安之兄劉信誠發生爭執,兩人互毆,亦致 劉信誠受有傷害,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5 月29日以107 年度 易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 3 月,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465 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於108 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3 份及受刑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此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 意犯傷害案件,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前案係傷害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2 年,即應記取教 訓,謹言慎行,卻仍於前案判決後尚未確定前之107 年3 月 28日故意再犯傷害罪,顯見受刑人之守法意志薄弱,且前案 偵審司法程序未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實難認其有悛悔之心 ;復審酌前後2 案之判決,受刑人之犯罪手法及情節,均係 起因於事故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對被害人訴諸 暴力而犯傷害罪,其犯罪態樣及罪質皆屬相同,足徵受刑人 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 會性非輕,且所為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發性犯罪。 ㈢綜上,依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之侵害法益、再犯原因、犯罪 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觀之,已 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足認 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認為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 緩刑宣告,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二、受刑人不服原審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稱:伊於107 年3 月28 日所犯傷害案件,係因家裡抽水馬達遭劉信誠入侵破壞,伊



去找劉信誠理論,卻遭劉信誠毆打,法官僅採信劉信誠兄弟 的證詞,才判決伊有罪,伊並不是故意犯罪。且伊後案傷害 案件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發生,不應撤銷緩刑云云。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本案受刑人前案毆打陳佑莛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2 月 27日判處拘役35日,緩刑2 年,並於107 年4 月3 日確定。 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僅約一個月的107 年3 月28日即因細 故毆打鄰人劉信安,隨後又與劉信安之兄劉信誠互毆,致劉 信誠受有傷害,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後,經 本院於108 年11月20日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該證據資料 在卷可參。其次,受刑人於後案中毆打傷害劉信安劉信誠 犯行,業據證人劉信安劉信誠劉翌威、劉信明等人證述 明確,並有劉信安劉信誠所提出、案發後約1 個小時內即 前往醫院就診的診斷證明書可參,事證明確,且法院也有將 該案中與受刑人互毆的劉信誠判處罪刑,並非僅聽信劉信誠 等人的證詞而已,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綜上,受刑人 明顯沒有記取前案判決宣告緩刑的教訓,於前案判決後僅約 1 個月的時間,即再犯後案2 件傷害罪,欠缺對他人身體法 益之尊重,前案宣告的刑罰顯有執行的必要。
五、原審因而撤銷受刑人前案的緩刑宣告,客觀上並無違法不當 之處,受刑人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 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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