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連胤傑
上列被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2月5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連胤傑(下稱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 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聲請後,該裁定正本業 於109年2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前向法院陳明送達地址即嘉義 市○區○○○街0 號0 樓0 (撤緩卷第89頁訊問筆錄),並 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陳嘉興收受,有 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同上卷第191 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該裁定已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不論抗告人何時收受該裁定,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2 月16日起算 5 日抗告期間,而於期間末日即109 年2 月20日(星期五) 屆滿。抗告人卻遲至109 年2 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 ,有抗告狀上蓋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收受戳章可按(本院卷 第7 頁),其所為抗告顯已遲誤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 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