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19號
TNHM,109,抗,119,202003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蔡青松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聲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犯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 聲請人),聲請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刑,原審法院以聲請並無不合,審酌其中編號1至2、3 至5部分各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4年,而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年2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各罪之兩判決,在未有判決時所犯 ;且該兩判決審判及量刑時,未考量身心障礙情狀,請撤銷 原裁定,重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至明。且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係屬其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即外部性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即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經查:(一)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 各罪犯行均最先確定之判決前(即編號1、2),各罪皆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於刑期中最長期者以上( 編號5有期徒刑1年),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外部性界限, 及本於恤刑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編號1至2、3至5部分各曾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4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背,於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失當。
(二)抗告意旨以前詞爭執云云,惟法官依職權量刑之過程,就其



前案素行判決、身心障礙之有無,已於審理過程知之甚明, 而列為刑法第57條之情狀綜合審酌,不以逐一臚列細項於判 決書為必要;抗告人猶就原裁定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指 摘為違法不當,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