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18號
TNHM,109,抗,118,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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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連胤傑




上列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2月
27日所為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83號撤銷緩刑裁 定送交聲請人即抗告人連胤傑(下稱抗告人)所在社區管理 員收受時,抗告人子女(甫滿6個月)因患病而接受醫院治 療長達2周。因抗告人子女尚為強褓中嬰孩,且情況危急, 需抗告人及配偶時刻陪伴照料在側,抗告人為照料治療中子 女而未居住於指定送達處所,社區管理員也未交付該撤銷緩 刑裁定予抗告人,因此抗告人無法在法定不變期間對原審法 院108年度撤緩字第83號裁定提出抗告,核屬「不能遵守抗 告期間之原因,係因不可歸責抗告人」之情形,為此,聲請 回復原狀併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 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 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聲請回復 原狀者,依法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亦即 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 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而抗告人並未提出其聲請意旨所載 之相關就診記錄或診斷證明等文件,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 何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縱抗告人 事後未實際居住該處,亦未向法院陳明,顯屬因其個人過失 而遲誤抗告期間,而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回復原狀之要 件不符,以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
三、查抗告人前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 告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9年1月8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裁定撤銷緩刑後,並於109年1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前向法院 陳明送達地址即嘉義市○區○○○街0 號0 樓0 (撤緩卷第 89頁訊問筆錄),並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管



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同上卷第191 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 該裁定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不論抗告人何時收 受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 1 月11日起算5 日抗告期間,而於期間末日即109 年1 月15 日屆滿。抗告人卻遲至109 年2 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 告,有抗告狀上蓋有收受戳章可按(撤緩卷第193 頁),其 所為抗告顯已遲誤法定不變期間各節,業經本院調閱卷內資 料無誤。抗告人固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並陳明對原撤銷緩 刑裁定提出抗告,均經原審詳予論述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因不 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抗告期間及無消滅時期,且難認抗告人 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之理由,乃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 及補行提起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抗告人因 子女罹病症狀危急,並無閒暇向法院提出抗告云云,迄今猶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實,使本院認定有何屬不可歸責抗告 人之事由致其遲誤抗告期間,即難認與回復原狀之規定相符 。從而,抗告人仍執原聲請回復原狀之陳詞,指摘原審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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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