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13號
TNHM,109,抗,113,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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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卓東瑩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3 月9 日109 年度易字第224 號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卓東瑩因涉犯竊盜犯行,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裁 定羈押。惟該日抗告人並未收到開庭傳票,原審法院有違刑 事訴訟法應於5 日前將傳票送達抗告人之規定,是該日原審 法院係違法開庭。又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倘抗告人確要逃 亡,即不會在警察甚多之郵局遭警察拘提到案,且抗告人並 無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該等犯行實係抗告人之友人所為 ,抗告人有證人可資證明,是請法院給予抗告人交保之機會 ,並將本案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為此,不服原審 法院所為羈押之裁定,而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其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5 款,亦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 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 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5 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既遂、未 遂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經原審法官訊 問後,以抗告人坦承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竊盜 犯行,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竊盜犯行,惟有起 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 大;又抗告人於本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嗣經 警拘提到案,復有多次因他案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事實 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另抗告人於短期內行竊多次,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難認以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並預防同一竊盜犯罪之發生,再參酌被告所涉竊盜罪嫌 之犯罪情節不輕,行竊所得金額非低,危害臺灣社會治安甚 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 非予羈押抗告人,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抗告人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109 年3 月9 日裁定羈押抗告人在案。㈡、本案抗告人經原審法官訊問後,抗告人雖否認起訴書附表編 號11、12所示之竊盜犯行,惟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0所 示之竊盜犯行,且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竊盜犯行,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供承在卷。此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志 強、馬芬蘭陳美含葉文結郭玟𧃙謝秉達黃烝展鄭竣唯、鄭中庸陳哲昇黃怡婷,及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珍 指述在卷,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7日刑 紋字第1088018644號鑑定書、108 年12月16日刑生字第1088 008348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抗告人於本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嗣經檢察 官核發拘票,而經警於108 年11月14日,在臺南鹽埕郵局拘 獲持竊盜取得之硬幣至該郵局兌換紙鈔之抗告人,另抗告人 於同日警詢並自陳於出獄(按係108 年9 月20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出監)後曾在其臺南胞兄家居住約1 個月,之後開始 至旅社、汽車旅館居住或睡在車上,目前無固定居住之地方 ,且抗告人自102 年至108 年間,已因竊盜、恐嚇等案件, 經地檢署或法院多次通緝,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 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另抗告人於108 年 2 月間即為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件竊盜犯行 ,另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更為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12所 示之10件竊盜犯行,且其自103 年至108 年間,已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堪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 盜犯罪之虞。
㈢、再者,抗告人自103 年至108 年間,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其於入監執行後甫於108 年9 月2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猶不知悔改,隨即於同 年10月至11月間為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10件竊 盜犯行,審酌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 預防同一竊盜犯罪之發生,再參酌抗告人所涉竊盜之犯罪情 節不輕,所竊財物價值非低,危害臺灣社會治安甚鉅,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 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案有羈 押抗告人之必要性,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原審因而裁定羈押抗告人,於法並無 不合。至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並未收到開庭傳票,有違刑 事訴訟法應於5 日前將傳票送達抗告人之規定,是該日原審 法院係違法開庭云云,然本案抗告人原係偵查中羈押之被告 ,因檢察官起訴而將卷宗、證物送交原審法院,及一併將抗 告人解送原審法院,俾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依法訊問抗告人後,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具體個案情節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有無 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規定,第1 次 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 日前送達,刑法第61條所列各 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 日前送達之目的,係為使被告有充分之 時間準備,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不同。準此,偵查中羈押之



被告因起訴送審而經法院為羈押訊問程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272 條等就審期間規定之適用,是上揭抗告意旨,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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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