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崇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
陳廷瑋律師(法扶律師)
陳冠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41 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665 號、第14
886 號、第16037 號、第17308 號、第18106 號、第18107 號、
108 年度偵字第4681號、第5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119 號判處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5 51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5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其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復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而 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與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轉 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KENNY ★、尊安、★老K 哥☆)作為轉讓禁藥與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轉讓禁藥與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㈡被告甲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7 月8 日1 時許,在俗稱面具之通訊軟體Grindr上 ,顯示暱稱為「★嗨~可現調,純正保證,有威」,以透過 該通訊軟體顯示暗語之方式,伺機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經警員楊智淵以該通訊軟體中搜索附近的人之功能, 發現其暱稱有異狀,遂與警員黃貞融共同在上開通訊軟體上 與其對話,確認其確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上 開警員雖無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真意,為求查緝其犯行,遂與 其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價金新臺幣( 下同
) 4000元,並相約至臺南市○○區○○○00之00號之7-11便 利超商(新樓醫院○○分院旁)進行交易之協議。其後,被 告甲○○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羅鼎翔,於同日20 時15分許抵達往上開地點,先將藍色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包(毛重2.43公克)交付予羅鼎翔,再指示羅鼎 翔下車將毒品交付予警員楊智淵並收取現金4000元,羅鼎翔 應允後遂持之下車與楊智淵進行交易,待雙方確認後進入上 開超商內,由羅鼎翔自上開超商桌子下方遞交被告甲○○所 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楊智淵,警員楊智淵遂於取得羅 鼎翔所交付之毒品後,隨即表明身分,於同日時30分許先行 逮捕羅鼎翔,再於同日時55分許,依羅鼎翔之供述,在臺南 市○○區○○○00號之新樓醫院○○分院前查獲被告甲○○ ,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自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8 包(毛重57.65 公克)、電子磅秤1 台藍色與銀色HTC 手機 各1 支等物。嗣經陸續清查被告甲○○扣案手機內通訊對象 後,警方再持拘票與搜索票,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時地 ,查獲欲進行該次交易之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 (毛重共計3.83公克)電子磅秤1 台等物,另在其臺南市○ ○區○○○路000 號之住所,扣得NOKIA 手機1 支、HTC 手 機1 支與塑膠夾鍊袋2 包等物。又另於發現被告甲○○有販 售毒品予郭瑞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後,再持搜索 票於108 年3 月7 日15時35分許,在其上開住所,扣得蘋果 手機1 支、ASUS手機1 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甲○○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6 、8-10、12-14 所示 之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起訴書附表編號3-5 、11、15所示之犯行,係 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另犯罪事實欄㈡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 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上開各罪犯嫌,均經原審判決諭知有 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被告不服,於108 年12月 24日提起上訴。惟被告嗣已於109 年2 月26日死亡,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127 頁)。依上開 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
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前揭規定,改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即本案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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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轉讓)│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方式 │
│號│對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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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承昊 │㈠ 107 年 6 月 26日 │㈠臺南市永康區○│ 3000元 │吳承昊於左列㈠之時間,以通訊軟│
│ │ │ 20 時 58 分許 │○路000 號之○ │ │體LINE「暱稱:佳里~ 承昊(中華│
│ │ │㈡ 107 年 6 月 26日 │○旅館0000號房 │ │)」與甲○○聯繫購買購買甲基安│
│ │ │ 20 時58 分許 │㈡臺南市○○區○│ │非他命事宜。雙方在左列㈠地點見│
│ │ │ │○路000號之○ │ │面,由甲○○交付吳承昊紅色包裝│
│ │ │ │○旅館0000 號房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向吳承昊│
│ │ │ │ │ │收取新臺幣1000元,另於吳承昊臨│
│ │ │ │ │ │去時,其再行交付2000元之藍色包│
│ │ │ │ │ │裝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承昊。所餘20│
│ │ │ │ │ │00元之價金,經雙方再次相約,於│
│ │ │ │ │ │左列㈡時地,以吳承昊與其發生性│
│ │ │ │ │ │行為之方式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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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承昊 │107 年8 月12日5時06 │臺南市○○區○○│2000元 │吳承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
│ │ │分許 │交流道附近之○○│ │里~ 承昊(中華)」與甲○○「暱│
│ │ │ │汽車旅館000號房 │ │稱:尊安」聯繫購買購買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事宜,雙方在左列地點見面,│
│ │ │ │ │ │由甲○○交付吳承昊藍色包裝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吳承昊則先行積│
│ │ │ │ │ │欠2000元之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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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袁文熙 │107 年7 月4 日22時58│臺南市○○區○○│無償 │袁文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 │ │分許 │路000 號之○○旅│ │東路~ 松(阿文)」與甲○○聯繫│
│ │ │ │館 │ │,雙方在左列地點見面,由甲○○│
│ │ │ │ │ │提供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袁│
│ │ │ │ │ │文熙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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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袁文熙 │107年8月4日6時10分許│袁文熙位在臺南市│無償 │袁文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 │ │ │○區○○路000 巷│ │東路~ 松(阿文)」與甲○○「暱│
│ │ │ │00弄0 號0 樓0 室│ │稱:尊安」聯繫,雙方在左列地點│
│ │ │ │之居所 │ │見面,由甲○○提供不詳數量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供袁文熙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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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袁文熙 │107年8月10日21時許 │臺南市○○區○○│無償 │袁文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 │ │ │路000 號之○○旅│ │東路~ 松(阿文)」與甲○○「暱│
│ │ │ │館0000號房 │ │稱:尊安」聯繫,雙方在左列地點│
│ │ │ │ │ │見面,由甲○○提供不詳數量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供袁文熙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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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袁文熙 │107年8月14日7時許 │同上 │1000元 │袁文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 │ │ │ │ │東路~ 松(阿文)」與甲○○「暱│
│ │ │ │ │ │稱:尊安」聯繫,雙方在左列地點│
│ │ │ │ │ │見面,嗣袁文熙先行離開領錢後再│
│ │ │ │ │ │行折返,以1000元向甲○○購買不│
│ │ │ │ │ │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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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袁文熙 │107年8月20日6時7分許│臺南市○○區○○│1000元 │袁文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 │ │ │路000 號○○旅館│ │東路~ 松(阿文)」與甲○○「暱│
│ │ │ │附近之郵局前 │ │稱:尊安」聯繫,言明欲購買1000│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左列│
│ │ │ │ │ │地點見面,由甲○○持欲販售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7公克)│
│ │ │ │ │ │前往左列地點等待袁文熙到場交易│
│ │ │ │ │ │之際,為警所查獲,而未完成交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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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郭昱宏 │107 年7 月5 日13時35│臺南市○區○○路│1500元 │郭昱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
│ │ │分許 │上之全家便利商店│ │區阿浩、HIROSHI 」與甲○○聯繫│
│ │ │ │外面 │ │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在左列地點│
│ │ │ │ │ │見面,由甲○○先行交付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予郭昱宏,郭昱宏於取得│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自其華南銀行│
│ │ │ │ │ │之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 │
│ │ │ │ │ │1500元至甲○○華南銀行北台南分│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完│
│ │ │ │ │ │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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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楊智超 │107 年6 月19日22時27│臺南市○○區○○│1000元 │楊智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 │ │分許 │路000 號之鼎立旅│ │智大普/Plus 」與甲○○聯繫交易│
│ │ │ │館前 │ │毒品事宜後,由楊智超先行自其合│
│ │ │ │ │ │作金庫之帳戶轉帳1000元至甲○○│
│ │ │ │ │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其後雙方在│
│ │ │ │ │ │左列地點見面,由甲○○先行交付│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5 公│
│ │ │ │ │ │克)予楊智超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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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郭瑞騰 │107 年12月30日18時30│台鐵○○車站外 │1000元 │郭瑞騰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
│ │ │分許 │ │ │誠」與甲○○「暱稱:★老K 哥☆│
│ │ │ │ │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相約至左│
│ │ │ │ │ │列地點見面,由甲○○交付不詳數│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瑞騰,郭瑞│
│ │ │ │ │ │騰當場支付價金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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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郭瑞騰 │108年3月1日0時10分許│臺南市○○區○○│無償 │郭瑞騰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
│ │ │ │○路000 號之○○│ │騰」與甲○○「暱稱:★老K 哥☆│
│ │ │ │飯店 │ │」聯繫後,雙方相約前往左列地點│
│ │ │ │ │ │,由甲○○無價將裝有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之玻璃球提供予郭瑞騰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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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陳威銓 │107 年8 月11日21 時3│臺南市○○區○○│2000元 │陳威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南│
│ │ │ 0 分許 │○路000 號「茶之│ │應大~ 嗨)posion」與甲○○聯繫│
│ │ │ │魔手」 │ │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在左列地點│
│ │ │ │ │ │見面,由甲○○交付不詳數量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予陳威銓,陳威銓當場支│
│ │ │ │ │ │付價金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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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陳威銓 │107年8月14日10時許 │臺南市○○區○○│2000元 │陳威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南│
│ │ │ │○路000 號附近薑│ │應大~ (嗨)posion」與甲○○聯│
│ │ │ │母鴨店對面 │ │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在左列地│
│ │ │ │ │ │點見面,由甲○○交付不詳數量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威銓,陳威銓先行│
│ │ │ │ │ │支付1000元,餘款則以積欠之方式│
│ │ │ │ │ │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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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陳威銓 │107 年8 月17日0時17 │臺南市○○區○○│2000元 │陳威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南│
│ │ │ 分許 │○路之家樂福超商│ │應大~ (嗨)posion」與甲○○聯│
│ │ │ │內 │ │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在左列地│
│ │ │ │ │ │點見面,由甲○○交付不詳數量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威銓,陳威銓當場│
│ │ │ │ │ │支付價金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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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羅鼎翔 │107年7月5日23時許 │臺南市○○區○○│無償 │羅鼎翔與甲○○共同前往左列地點│
│ │ │ │區○○○路0 號之│ │,由甲○○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甲│
│ │ │ │○○汽車旅館 │ │基安非他命供羅鼎翔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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