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64號
TNHM,109,上訴,164,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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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蔡宏志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297 號、498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495號
、6907號、7156號、746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
第3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宏志(綽號「高麗」)、張立貴(綽號黑三、黑仔,已經 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 賣及持有。蔡宏志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1 張先後插入其所有之HT C 行動電話、另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插入其 所有之SAMSUNG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張立貴則將其所有 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插入其所有之Taiwan Moblie 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蔡宏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黃筱晴2 次、蔡謹豐6 次、蔡春榮4 次 、楊進華6 次、李文欽7 次、蔡志宏2 次、楊昇福9 次、樊 健明9 次、張立貴3 次、謝甲寅1 次(由張立貴代為出面向 蔡宏志購買)、同時販賣海洛因予王啓明(起訴書誤載為王 啟明)及樊健明3 次、同時販賣海洛因予艾昌明及樊健明6 次、同時販賣海洛因予張立貴董家維1 次、同時販賣海洛 因予張立貴蔡振瑞1 次,共計60次,其聯絡方式、販賣數 量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蔡宏志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時地,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証詰1 次, 其聯絡方式、販賣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蔡宏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 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茂陳俊展各1 次,共計2 次,其聯絡方式、販賣數量及金額,均如附表三所示。 ㈣蔡宏志張立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四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展1 次,其聯



絡方式、販賣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蔡宏志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7 月(起訴書誤載為6 月底)初某日,在嘉義 市上海路某廟旁,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 ,購買大麻葉2 包(檢驗前淨重共136.715 公克,檢驗後淨 重共136.52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 包(檢驗前淨重共14 .215公克,檢驗後淨重共14.132公克),為供自己施用而持 有。
二、嗣因警方對蔡宏志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8 月20日13時 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將其拘提到案,扣得 蔡宏志所有供販賣之海洛因24包(檢驗前淨重共8.94公克, 檢驗後淨重共8.93公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 包、HTC 行 動電話1 支(含與本案無關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 預備供分裝而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 包(含外 包裝袋共11個)。另於同日14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在嘉義 市○區○○路00號0 樓00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上揭大麻2 包。張立貴則於原審法院提出上開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台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25 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志、同案被告張立貴分別於警 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市警刑大偵○000000 0000號卷,下稱警964 號卷,第1-3 頁;嘉竹警偵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710 號卷,第1-92頁:嘉竹警偵字第107001 5736號卷,下稱警736 號卷,第1-5 頁;嘉市警刑大偵○00 00000000號卷,下稱警052 號卷,第24-28 頁;107 年度偵 字第6495號卷,下稱偵6495號卷,第415-419 、559-560 、 571-572 頁;108 年度偵字第3683號,下稱偵3683號卷,第 45頁;107 年度偵字第6907號卷,下稱偵6907號卷,第89-9 3 頁;一審108 年度訴字第297 號卷,下稱一審訴297 號卷 ,卷三第49-57 、80-82 、208-288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 證:
㈠同案被告張立貴、證人黃筱晴蔡謹豐蔡春榮楊進華李文欽、蔡志宏、楊昇福樊健明王啓明、艾昌明、董家 維、蔡振瑞張証結陳俊展張建茂謝甲寅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052 號卷第24-28 、37-40 、46-4 9 、57-60 、66-68 頁;偵6907號卷第63、67-68 、71、91 -93 頁;偵6495號卷第155-157 、169-187 、193-211 、21 7-261 、267-293 、301-314 、319-322 、325-339 、345- 373 、379-409 、429-438 、441-477 、539-540 頁;107 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下稱偵7468號卷,第55-57 頁;警73 6 號卷第6-26頁;警710 號卷第178-196 頁)。 ㈡原審法院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份、 通訊監察譯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5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翻 拍照片1 張、GOOGLE街景圖5 張、查獲及扣案照片8 張、原 審法院贓證物品保管單2 份、通訊監察譯文7 份、勘驗筆錄 、電話紀錄表各1 份、扣案行動電話、夾鏈袋照片9 張在卷 可參(見警052 號卷第12-14 、33-34 、42-43 、51-52 、 54-56 、63-65 、72-79 、81-84 、86-88 、106-116 頁; 警710 號卷第264-277 頁;一審訴297 號卷二第29-84 、11 5 、135-275 、281-344 、347-351 頁、卷三第59、85-86 、97、103 、165-169 頁)。
㈢證人黃筱晴蔡謹豐蔡春榮楊進華李文欽、蔡志宏、 楊昇福樊健明王啓明、艾昌明、董家維蔡振瑞、張証 結、陳俊展張建茂謝甲寅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董家 維於107 年2 月1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後,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57 號 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張証結於107 年4 月12日經警方持搜 索票前往其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 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3 小包等物,其所犯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張建茂於107 年4 月12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居處執 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等物,其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088號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6份、原 審法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1088號、107 年度訴字第505 號、 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957 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一審訴 297 號卷卷一第87-91 、97-102、105-114 、119-120 、12 3-137 、143-149 、155-160 、169-202 、219-229 、239- 250 、287-298 、301-342 、347-363 頁;卷三第171-194 頁),足徵渠等均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㈣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24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檢驗前淨重共8.94公克,檢驗後淨 重共8.93公克;扣案疑似毒品之葉子2 包,經送鑑定結果為 大麻乾葉,大麻檢驗前淨重136.715 公克,檢驗後淨重136. 523 公克;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8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共14.215 公克,檢驗後淨重共14.132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7 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 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25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 毒偵字第146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6、49-50 頁),另有 HTC 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夾鏈袋1 包(含外包裝袋共11個)、Taiw an Mobile 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二、我國查緝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 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 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無不同。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 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若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 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參 以其在原審供稱:「我販賣毒品都是賺吃的,販賣新台幣( 下同)1,000 元,賺大概100 、200 元;販賣2,000 元,大 概賺200 、300 元;販賣3,500 元,大概賺約300 、400 元



;賣6,000 元,大概賺600 、700 元;賣7,000 元,大概賺 1,000 元」(見一審訴297 號卷卷三第267-281 頁);同案 被告張立貴供稱:「蔡宏志打電話給我,叫我拿毒品給陳俊 展並收錢,收到錢後我再把錢交給蔡宏志」(見一審訴297 號卷卷三第81頁)各等語,足證渠等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 差異汲取利潤,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灼然。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大麻」,依 其附表二編號24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 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 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 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 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 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被告蔡宏志所持 有經查扣之大麻2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為乾葉,檢驗前淨重 共136.715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9 -50 頁;一審訴297 號卷卷三第97頁),依上開規定意旨, 均應認係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即136.715 公克),故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未經鑑定純質淨重,然被既同時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乾葉,即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蔡宏志:⑴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⑵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⑶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⑷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
㈢被告:⑴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⑵與同案被告張立貴就事實欄一㈣販賣第二 級毒品給陳俊展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⑶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7至39部分,每次均同時販 賣海洛因給樊健明王啓明;編號40至45部分,每次均同時 販賣海洛因給樊健明、艾昌明;編號58部分,同時販賣海洛



因給張立貴董家維;編號60部分,同時販賣海洛因給張立 貴及蔡振瑞,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數人,惟 所侵害者為單一國家法益,僅各成立單純一罪。⑷事實欄一 ㈡部分,係以一販賣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⑸事實欄一㈤部分,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 命,應認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之犯意所為,侵害單一國家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 級毒品而分別論罪,故僅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1 罪。⑹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61罪、販賣第二 級毒品3 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1 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⑺公訴意旨雖未敘 及被告持有大麻亦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8 包,然此部分與 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前曾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 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1年度訴緝字 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9 號 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 於101 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 年7 月17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同 為轉讓或販賣毒品案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未滿5 年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蔡宏志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各罪,均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已如上述,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雖販賣海洛因次數不少,然 各次販賣金額在1,000 至5,000 元不等,獲利不高,其惡性 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 毒販有別,於依累犯及自白規定加減其刑後,若不論情節輕 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15年1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社會觀 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其犯罪情狀不無可予憫恕之處,爰就 此部分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至 於事實欄一㈢、㈣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屬最輕本刑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自白規定減刑後,已無所謂情輕法 重,或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㈤上訴駁回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以上開罪名,依累犯、 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等規定分別 加重及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販賣毒品圖取不法所得,足 以使購買、施用毒品者導致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共同 販賣毒品之分工,及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 機、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事後均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未婚,家有母親、女兒、兒子 ,家庭依靠女兒工作維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 賣毒品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就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2.沒收部分,則以:⑴扣案HTC 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行動 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扣



案Taiwan Moblie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同案被告張立貴所有,已據渠等供承在卷(見一審 訴297 號卷三第216-217 頁),上開行動電話3 支係供本件 販賣或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各次使用之行動電話詳如附 表一、二、三、四所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⑵扣案之海洛因24包(檢驗前淨重共 8.94公克,檢驗後淨重共8.93公克),係被告所有,依同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即附表一編號36)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毒品之外包裝 袋24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 ,方便持有以販賣,係被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 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即附表一編號36)項下宣告沒收。⑶扣案之大麻2 包(檢驗 後淨重共136.52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 包(檢驗後淨重 共14.132公克),係被告所有供自己施用之毒品,非供販賣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毒品之外包 裝袋共10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 、潮濕以便於持有;扣案之夾鏈袋1 包(含外包裝袋共11個 ),係被告所有,供日後分裝安非他命、大麻之用,亦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一審訴297 號卷卷三第216 、283 頁),均 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使用或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販 賣毒品所得共計91,5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⑸扣案之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插在HTC 行動電話內,有照片附卷 可參(見一審訴297 號卷卷三第166 頁),然並無證據證明 上開SIM 卡為被告本件販賣、持有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⑹至於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 卡各1 張,均未扣案,考量上開SIM 卡之價值低微,且縱 予沒收仍可向電信公司申請補發,是否沒收追徵,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⑺前揭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3.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 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雖以:「⑴原審就被告附表一販賣海 洛因各罪,量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或7 年8 月,附表二販賣 海洛因僅0.8 公克,卻量處有期徒刑7 年9 月;另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僅91,500元,原審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顯然 有違比例原則。⑵附表三、四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僅 販賣給張建茂陳俊展2 人,亦顯有刑法第59條情節輕微之 情形。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至39同時販賣海洛因予王啓明樊健明部分,事實上被告只認識『小胖』樊健明,並不認 識王啓明,附表一編號40至45之艾昌明亦同」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
4.惟查:⑴被告如附表一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均在1,000 至3,50 0 元之間,附表二販賣金額則為5,000 元,原審依被告販賣 金額多寡,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不同刑度 ,並無不當。⑵被告販毒品次數高達64次,其中61次係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宣告刑度均在有期徒刑7 年7 月至7 年9 月 之間,合併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1 罪(共65罪),原審僅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⑶附表三 、四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已無所謂情輕法重,或認被 告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形,業如上述,原審認此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核無不合。⑷又販毒者對於共同向其購買 毒品之多數人,並非必然全部認識或熟悉,只須行為人有販 賣毒品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相當,是縱被告辯稱不認識附表一編號37至45之共同購毒者 王啓明、艾昌明,亦不影響該部分販賣毒品罪之成立。 5.綜上,被告以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及量刑不當,均無可取 ,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第7 頁第10 行誤載毒品名稱「愷他命」,及因電腦字型顯示功能之緣故 ,將王明均誤植為「王麽明」部分,經核均屬明顯之文字 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予補充說明更正即 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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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