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00號
TNHM,109,上訴,100,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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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添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97號、第5340號、第65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
許添順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添順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3日凌晨1時9分許,以其所 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作為聯絡工具,以該電話的臉書通訊軟體與張家維聯繫交 易愷他命之事宜,雙方達成約定之15分鐘後,許添順即持愷 他命1包前往張家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樓 下,將該愷他命放在張家維的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並收取張 家維預放在該機車置物箱煙盒的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而完成此次的毒品交易。
二、嗣於108年3月12日10時45分許,許添順攜帶其先前在108年3 月10日在桃園市某處,向綽號「阿光」之人所購得之愷他命 (驗餘純質淨重900多公克,詳附表二),搭乘友人劉志勗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之假日汽車旅館,將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 啡包無償轉讓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而為警查獲,並扣得 上開行動話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警檢視許添順的行動電 話發現其與張家維於108年3月3日凌晨1時9分有毒品交易的 對話,而循線獲上開販賣愷他命給張家維的事實。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被告許添順涉嫌在臺南市假日汽車旅館轉讓愷他命及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而觸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的轉讓偽藥罪部分,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審判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05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販賣愷他命給張家維的部分,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添順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販賣愷他命給張家維之 事實,辯稱:因張家維要伊幫他拿1包愷他命,伊才用自己 的錢去桃園市向KTV店小姐買的,至今也沒向張家維收錢, 所以不是販賣,而是代買毒品,僅成立轉讓毒品罪云云(見 本院卷第105頁、第143頁)。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張家維之事實 ,已據證人即購毒者張家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先密他 (指許添順),問他是否可以幫我買愷他命,他回答我要的 話就一次,臉書上所寫水果口味的意思是愷他命有分粗的跟 細的,我要的水果口味是細的,這只有我們二個知道」、「 我說拿2的意思是指拿2000元的愷他命,意思是說我想與許 添順一起合資,他說他沒辦法,因為他自己也沒有錢,後來 我自己買2000元的愷他命,我跟他說一個時間,在○○路的 住處樓下見面,交易2000元的愷他命,他給我一包愷他命, 我給他2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看到許添順在施用愷 他命,我有一次問他,他說他可以配合我」等語(見偵二卷 第58-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3月3日晚 上1時9分的對話,是我問愷他命的事,因為他要幫我去桃園 跑一趟,我把1000元放在機車置物箱,我的機車車廂是壞的 ,他可以打開,他是把愷他命放在坐墊下面的置物箱。我在 偵查時講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太久了,而且很多次亂掉。 這次是許添順幫我去拿的,因為我沒有其他的藥頭,我只知 道許添順,他開價說是一包1000元,1000元的量大概可以摻 7支香菸的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152頁),觀之證人 張家維偵審所述均有以現金向被告購得愷他命之主要事實均 屬一致,而證人張家維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已據其證述在 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自有購毒供己施用之動機,又 證人張家維與被告並無仇隙,而單純的施用愷他命並無刑責 ,自無供出上手而邀獲減刑之優惠,已可排除證人張家維有 誣指他人之動機,可認證人張家維所述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 買愷他命乙節,即有高度的可信度。
㈡依被告與張家維於臉書於108年3月3日凌晨1時9分之對話如



下(見警卷二第46頁以下):
張:方便送嗎?
許:現嗎?
張:嗯嗯,有水果口味的嗎?
許:沒,剩早上那款。
張:沒關係,拿2件來,多久到?
許:要就一次,因為他在睡覺,一直吵他,我會被罵。 張:我這剩1千元。
許:是怕你又追。
張:且3包先給1千,不行就2包。
許:我喬看看。
張:你多久到,我錢放車廂沒鎖,在煙盒裡面。 許:OK。
張:我15分下去拿。
許:嗯。
張:不要錯過時間,不然很麻煩,先這樣。
由上開對話顯示,證人張家維先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水果口味 的愷他命(按:指細的),是否可以方便送過來,被告則回 答沒有水果口味的,只剩下早上那款,其後雙方討論價錢、 數量後,證人張家維表示其身上只有1000元,被告表示要跟 毒品的上游喬看看,最後證人張家維表示會將剩下的1000元 現金放在車廂的煙盒,並要求被告務必準時將毒品送到,其 15分鐘後會下樓去拿取等情。觀之其2人對話內容,被告決 定貨品的種類(早上那款)、交易的方式(要就一次,不可 再追加,不然會被上游罵)、其要跟毒品上游喬毒品價格及 數量等情,可見被告顯居於出賣人的角色;反觀證人張家維 係詢問被告有無毒品,是否方便送過來等等,顯係處於買受 人的地位,被告既以出賣人之身份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 ,自屬毒品買賣行為。
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與張家維各出資500元,由伊向桃園 某KTV店小姐購買1000元的愷他命,伊先把自己的量先抽掉 ,剩下的放在車廂給張家維,伊沒拿到錢(見偵二卷第495 -496頁。於本院則稱:因張家維要伊幫他拿1包愷他命,伊 才用自己的錢去桃園市向KTV店小姐買的,至今也都沒向張 家維收錢,伊係代買毒品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 惟查:⑴證人張家維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有將現金1000 元放在機車置物箱等語,核與上開臉書所載其身上有1000元 且要將該現金放在機車置物箱的內容相符,則被告於偵查中 辯稱:各出資500元購買毒品云云,與客觀事證相違,殊非 可採。⑵依上開臉書之對話,諸如:「剩早上那款」、「要



就一次,因為他在睡覺,一直吵他,我會被罵」、「我喬看 看」等。可見被告與毒品上游關係密切,才知道該上游的毒 品品質,甚至可以向上游喬毒品及調貨,被告顯然掌握愷他 命來源而處於隨時可以應付客人(張家維)之訂貨,係立於 中間盤商之地位,則被告立於出賣者地位向上游拿取毒品再 轉賣予張家維,並收取價金,此種行為實質上即是販賣毒品 無訛,而非是單純幫證人張家維「代買毒品」。⑶依上開臉 書的對話內容,證人張家維已表示要將1000元放在車廂煙盒 內,且被告亦自承有將毒品放入煙盒,衡之常情,若張家維 未放入該現金,基於同時履行抗辯的觀念,被告亦不可能將 毒品放入,參以當晚凌晨4時30分許,其2人又以臉書聯絡, 有該臉書通話內容可稽(見警卷第48頁),證人張家維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是當天第2次向他購買毒品,我有下去 樓下,但我錢不夠,這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4 8頁)。苟被告未拿到張家維先前放在機車置物廂內的價金 ,何以其於同日4時30分以臉書與張家維聯絡時,未見其向 張家維催討,反而仍持毒品前去交易?是其辯稱至今未收到 該1000元的價金云云,顯違常情而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其與張家維上開臉書的對話是在講推 銷水果的事(偵二卷第494頁),其後,因上開辯解顯違反 常情,經檢察官追問之下乃改稱:是與張家維1人出500元合 資購買1包的愷他命等語(同上卷第495頁),然若是單純代 買,何以不於偵查時交代清楚,反而編出上開2種怪異的辯 解,顯見被告一直採取避重就輕的說詞,及於原審審理時, 見已無法隱瞞事實,遂於108年5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同年 11月14日審判程序於辯護人在場時先後承認其販賣毒品給張 家維之事實,有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93頁、130頁)。佐 以證人張家維的證詞及臉書的內容,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其嗣辯稱僅是單純的代買毒品,且從未收 到價金云云,顯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證人張家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雖偶稱是與被告合買或請被告 去買(或拿)的等語。經查,所謂「合資」購買毒品,對於 出面向上手購買毒品再轉交者並無利可圖,且購買者原可依 其資力之不同而增減其購買之數量,並無必須與他人合資購 買之必要性存在,基於人類追求自己利益之本能以觀,一般 毒品施用者大多習於利用轉手毒品之機會牟取利益,苟非有 特殊情事,較少以所謂「合資購買」之方式取得毒品,雖有 謂合資購買毒品份量較多,較為便宜云云,然毒品係違禁物 ,物稀價昂,貨源取得不易,並非一般滯銷商品須以打折或 多買多送之方式促銷,毒品價格大都是決定於市場供需之多



寡,尚難認有所謂購買較多較便宜之必然情事,因此所謂「 合資購買毒品」,在理論上固有其存在之或然性,然依實際 情況言,多半係基於施用毒品者彼此間具有較特殊之關係或 交情之前提下(例如配偶、兄弟或感情極佳之朋友等),始 較有存在之情形,而在不具有上述特殊關係之情形下,事實 上較為罕見。被告與證人張家維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僅是一 般之朋友,並無深厚之交情,已據其2人供述明確,是其自 無合資購毒之必要;又依觀上開臉書內容所示,被告與毒品 上游關係密切,實無必要與證人張家維合資後再向上游購毒 之必要;再者,苟證人張家維與被告有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 ,自應預先就合資購買毒品最重要之事項即雙方出資比例、 所購得之毒品如何朋分等情詳為約定,然上開譯文內容並未 見其等之間有「合資」之出資比例等情,因此難認其等有合 資購毒之情。次查,幫人「代買毒品」,外觀上與販賣毒品 相似,若無特殊關係,一般人均儘量避免此行為,以免遭到 追訴販賣毒品之重罪,本件被告與證人張家維非親非故,平 時亦與張家維無所往來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59頁),於此情況之下,殊難想像證人張家維敢於凌晨 時分請求被告前去「代買毒品」;同理,被告亦不可能毫無 代價幫張家維前去「代買毒品」,證人張家維既敢凌晨時分 請被告拿毒品、被告又不辭辛勞於凌晨1時25分許將毒品送 至張家維住處樓下,惟一合理之解釋,即是此為彼等間之毒 品之交易無誤。證人張家維或稱要被告幫忙買(或拿)毒品 云云(見偵二卷第509頁第4行、本院卷第145頁、第151頁) ,惟販毒之人,其所持之毒品,不論係其本人所有,或係與 人合夥,甚或係向他人所調得,對於購毒者而言,並非重要 ,購毒者所在意者為對方能否將毒品準時送到。以證人張家 維立場觀之,其將現金交給被告,不論被告以何方式拿到毒 品,其主觀上也會認為被告係幫忙購買毒品(此與跑單幫、 跑腿而賺取利潤者,也會說幫人家拿貨的道理相同),因此 ,自不能以其所述係叫被告幫忙購買毒品云云,即認被告所 為非毒品交易之行為。
㈥按證人之陳述前後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矛盾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苟其對基 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無礙時,仍非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非謂一有矛盾即認全部不可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張家維雖於偵查中證稱:是以 2000元的代價向被告購得愷他命,且係在住處樓下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完成交易。惟查,依上開臉書通話內容 可知,證人張家維當時只剩1000元,並將這1000元放在車廂



煙盒內,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確時只有1000元,且 深夜不可能向他人借得另外之1000元,當時是將該1000元放 在置物廂等情明確,此不僅與上開臉書的內容相符,亦與被 告歷次所供是將毒品放在置物廂之情相符,經本院詢以何以 前後為有不同的證詞,證人張家維就此解釋稱:是因時間過 久且次數過多亂掉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審 酌證人張家維於108年3月3日當晚,除本件毒品交易外,另 於同晚4時30分許,同樣以臉書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未完 成),而該次,證人張家維確有下樓與被告見面,因此證人 即有可能將上開2次加以混淆。其前後所述雖有不一,但指 證被告販賣毒品的基本事實仍與真實無礙,應予採認。本院 依據臉書內容的客觀證據及被告歷次均自白將毒品放入車廂 各情,爰認定被告係販賣1000元的愷他命給張家維,交易方 式則係由張家維先將1000元放在樓下機車置物箱煙盒,被告 於通話後約15分鐘抵達後張家維住處樓下,將毒品放入機車 置物廂的煙盒,並收取該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又檢察官係以該臉書的內容而訊問被告及證人張家維,被 告亦就此部分為答辯,是檢察官顯係針對當日1時9分許臉書 對話15分鐘後的毒品交易的事實提起公訴,起訴書關於交易 時間及金額的記載,雖然有誤,但於主要事實無礙,爰予以 更正補充說明之,辯護人稱被告並無於108年3月3日14時24 分許販賣毒品給張家維之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本 院卷第161頁),顯有誤會,併予指明。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第三級毒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惟毒品均量微價高,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 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其有償 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 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 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 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 昂。經查,被告與證人張家維非屬至親,而買受人購買毒品 時,均有交付或約定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又販賣毒品為重 刑,如無相當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此 等犯行之理,是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張 家維;其主觀上均應有營利意圖而為販賣行為至明。三、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扣案及 被告與張家維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足佐,綜合上情,依據 被告於原審的自白、證人張家維的證述、臉書內容及各情況 證據,復不能認定被告有「合資買毒」或「代買毒品」之情 形,則綜合上情,自可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愷 他命給證人張家維之情,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辯稱是代買 毒品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諉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該次販賣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 克以上,自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 則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並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之情形。
㈡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 刑責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明知 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不 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亦有不良影響,吾人對於販賣 毒品行為,自應予嚴厲譴責,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係立法者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修正並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刑責之意旨所在,被 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 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且衡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實無量處法定最 低刑而有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犯罪的時間為108年3月3日凌晨1時9分許



,原審卻認係108年3月3日14時24分許,未將起訴書錯誤的 記載,加以更正,顯有未合。⑵本件毒品交易情形為「被告 販賣1000元的愷他命給張家維,交易方式係由張家維先將10 00元放在樓下機車置物箱煙盒,被告於通話約15分鐘後抵達 ,將毒品放入機車置物箱煙盒,並收取該1000元之價金而完 成毒品交易」,業已經認定如上。原審卻認定「毒品價金為 2000元,為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顯有違 誤。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係幫張家維代買毒品而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除被告犯罪時間未予以 更正外,所認定的販毒價金直接影響量刑及沒收,顯有瑕疵 而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是其等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 害之嚴重性,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流毒他人 牟取利益,販毒的對象1人,數量不多,所得金額僅1000元 之情節,兼衡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未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 ,現與奶奶、爸爸、媽媽、哥哥同住的生活狀況及其於原審 坦承犯行,嗣又否認販毒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販毒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 其販毒之用,有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品均 與販毒無涉,且已在被告轉讓部分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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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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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讓者│備註 │
├──┼───┼──────────────────┤
│1 │劉志勗│驗尿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
├──┼───┼──────────────────┤
│2 │蔡千琍│驗尿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
├──┼───┼──────────────────┤
│3 │王聖文│驗尿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
├──┼───┼──────────────────┤
│4 │吳誌寧│驗尿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另於警詢中│
│ │ │供述當天有飲用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 │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
├──┼───┼──────────────────┤
│5 │李佳燕│驗尿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另於警詢、│
│ │ │偵查中供稱,當天有拿取摻有第三級毒品│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
├──┼───┼──────────────────┤
│6 │林依柔│驗尿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另於警詢、│
│ │ │偵查中供述當天有飲用摻有第三級毒品4-│
│ │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
├──┼───┼──────────────────┤
│7 │何明雅│驗尿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另於警詢中│
│ │ │供述當天有飲用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 │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
├──┼───┼──────────────────┤
│8 │郭瀞涵│驗尿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
└──┴───┴──────────────────┘
┌────────────────────────────────┐
│附表二 │
├──┬───┬──┬───────┬──────────────┤
│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之文書 │ 備註 │
├──┼───┼──┼───────┼──────────────┤
│1 │咖啡包│2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為警於上址汽車旅館105 號房內│




│ │ │ │院108 年3 月19│扣得。 │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第58681 號濫用│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
│ │ │ │藥成品檢驗鑑定│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核屬違│
│ │ │ │書(見本院卷第│禁物,驗餘淨重分別為10.629公│
│ │ │ │69至71頁) │克、10.855 公克。 │
├──┼───┼──┼───────┼──────────────┤
│2 │K盤 │2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為警於上址汽車旅館105 號房內│
│ │ │ │事警察局108 年│扣得。 │
│ │ │ │4 月2 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其上殘留之白色粉末鑑定結果,│
│ │ │ │鑑定書(見108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 │ │ │年度偵字第4797│,核屬違禁物,驗餘淨重分別為│
│ │ │ │號卷第411 至41│0.85公克、0.70公克。 │
├──┼───┼──┤4頁) ├──────────────┤
│3 │愷他命│1包 │ │為警於上址汽車旅館105 號房內│
│ │ │ │ │扣得。 │
│ │ │ │ │ │
│ │ │ │ │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命之成分,核屬違禁物,驗餘淨│
│ │ │ │ │重為3.22公克。 │
├──┼───┼──┤ ├──────────────┤
│4 │愷他命│20支│ │為警於上址汽車旅館105 號房內│
│ │香菸 │ │ │扣得。 │
│ │ │ │ │ │
│ │ │ │ │經隨機抽取1 支鑑定,鑑定結果│
│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 │ │ │ │,核屬違禁物,驗餘淨重為9.16│
│ │ │ │ │公克。 │
├──┼───┼──┤ ├──────────────┤
│5 │愷他命│1包 │ │為警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 │
│ │ │ │ │ │
│ │ │ │ │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命之成分,核屬違禁物,驗餘淨│
│ │ │ │ │重為953.1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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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