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因消費糾紛而素有嫌隙,甲○○明知其在臉 書(Facebook)社群網站申設暱稱為「雷明頓」之帳號,隱 私權限設定為公開狀態時,發表之貼文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 覽,仍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 路設備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3日14時32分許, 張貼內容為「『○畜牲』老闆~妳那麼多敵人~你不累嗎? 人生的路~要越走越窄~是不是?客人去跟你買槍~你說他 跟我關係不錯~所以你們槍隊~不歡迎他~你要是很有骨氣 ~你槍也別賣他啊~不要靠它吃飯啊~你現在學員~換到第 幾梯了??老學員還在的有幾個?你以為大家都很喜歡跟你 們玩嗎?沒有人要去玩~你的場地~以後要當你的陵寢之地 嗎?你有錢買那些地嗎?」等文字之貼文,而以前開貼文中 所載「○畜牲」乙詞(臺語)辱罵乙○○(取乙○○名字之 諧聲而羞辱之),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4日15時45分許,以加害乙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文字,張貼內容為「菜先生~ 相信你已經鎖我了~以後我的臉書專業~你不喜歡看~請你 鎖我~不要再騷擾我的朋友~更不要威脅我朋友要跟你道歉 ~我跟你講~我以前的老闆~就在你附近~『我要把你收起
來~是很容易的事』~你不要再挑戰我的忍耐度~你再敢一 次~你試看看~」等文字之貼文,致乙○○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其安全。案經乙○○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乙○○、何志男(證述被告的確使用「雷 明頓」帳號臉書)之證述筆錄可憑,並有臉書帳號擷圖、貼 文擷圖、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參,復有被告 於偵查、原審之供述筆錄可憑。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其自白與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本案事證已 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0 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 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其中「(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處新 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之罰金刑度相同,且修正前 後有期徒刑、拘役之法定刑度亦未變更,是因修正前後之規 定未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應 依現行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 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上述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 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8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恐嚇危害 安全罪,該罪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犯 相同罪質之罪,於執行完畢後不滿1 年,又犯本案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足認其對犯上開罪質之刑罰感應力不高,雖本案 犯罪情節非重,但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 認此部分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公然侮辱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已如前 述,顯非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以上罪,當無該條項 累犯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察,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亦屬累犯 ,且依法加重其刑,自有違誤,難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指原 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無從維持,本院 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公然侮辱罪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因生存遊戲消費及經營之間的 糾紛,進而演變成在網路臉書網頁留言斥責,被告取告訴人 名字之諧音,留言稱呼告訴人「○畜牲老闆」,顯有公然侮 辱告訴人人格之動機、犯意與犯行,惟其粗鄙不堪之侮辱文 字僅此一句,情節難認嚴重,被告犯後於原審已坦白認錯, 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然此乃因告訴人要求 賠償數額多達新臺幣20萬元之故,尚難概認被告無賠償誠意 ,並參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未婚,無子,現從事水 電業,月收入微薄,與父母同住,其患有妥瑞氏症候群(參 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因其與被告之糾紛,對被告 之行為憤恨難平,再審酌告訴人早已封鎖被告臉書,本案係 因告訴人之友人擷圖傳送被告之上述貼文,告訴人始得知被 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及定刑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 刑,並參酌前述大法官解釋文,認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上述糾紛,竟然貼文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始坦白認罪,及 被告上述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再參告訴人得知被告恐嚇貼文係經過友人轉傳,被 告並非直接恐嚇告訴人,恐嚇文字又非嚴重,其犯罪動機亦 係與告訴人平日糾結所致,並告訴人對被告恐嚇行為仍然無 法諒解,及前述兩人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 審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不能 量處較被告上述前案為輕之刑度(有期徒刑6 月),本院認
為兩案犯罪情節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做刑度之類比, 是檢察官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被告所犯本案兩罪,其犯罪動機同一,均係宣洩對告訴人之 不滿,其個性衝動,但兩案犯罪情節既非嚴重,定刑即不宜 過重,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68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佳蒨於原 審實行公訴,檢察官○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 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