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9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文泰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文泰於民國105 年5 月間與林進誠因買賣外匯車事宜發生 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他人名譽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居所,藉電腦設備及行動電話上網連 結網際網路而登入臉書網站之方式,以其名義公開發表如附 表所示之言詞,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瀏覽,公然以如附表編 號8 所示之言詞辱罵林進誠,以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言詞 指謫足以毀損林進誠名譽之事,公然以附表編號2-3 、5-7 所示之言詞辱罵並指謫足以毀損林進誠名譽之事,而足以貶 損林進誠之人格、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林進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 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7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警卷第1 至8 頁,偵卷1 第50頁、偵卷2 第19至20頁、偵卷3 第28頁 ,原審卷第274 至283 、400 至404 頁);證人張嘉綺於警 詢之證述(警卷第19至20頁);證人王仁杰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警卷第9 至14頁,偵卷2 第84頁、偵卷3 第27、108 至109 頁);證人林琨偉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240 至257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9頁) 、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警卷第36至41頁、偵卷1 第9 至11、 13、17、67至68、75頁、偵卷3 第110 至111 頁、原審卷第 83、85頁)、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資料(警卷 第28至35、43、64、66至82頁、偵卷1 第63至64、68頁、偵 卷3 第91頁)、原審107 年度南簡字第115 號判決(原審卷 第179 至205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 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
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 。至於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 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 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臉書網站以其名義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2-3 、5-8 所示 之言詞,其中之「操他媽的雞巴毛」、「幹你娘雞掰」、「 」、「操你媽的雞巴毛」、「畜生」、「靠他媽的雞巴毛」 等語,俱指告訴人本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該等言詞,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辱罵之抽象負面用語,足以貶 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被告於臉書網站公開發表上述言 詞,使不特定人均得瀏覽,該網站處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公然狀態,自已構成公然侮辱無疑。被告於臉書網站以 其名義公開發表指謫如附表編號1-7 所示之言詞,其中之「 偷東西」、「騙吃拐幹」、「做賊的喊抓賊」、「很多車友 都落入他的圈套不是被他騙錢就是被他偷拆東西」、「不要 落入他圈套,拿了錢又耍嘴皮,很多車友都被騙」等語,俱 指告訴人本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該等言詞均足使一般 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為負面評價,致毀損、貶抑告訴人之名 譽,且被告於臉書網站公開發表上述言詞,使不特定人均得 瀏覽,並得由不特定人再分享散布,顯具散布於眾之意圖, 亦已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 、5-8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表編號1-7 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臉書網站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指摘、侮辱相同事項,且使用類似之用語 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為接續犯,各以一罪論。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 1 及編號2-8 所為2 次妨害名譽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 誤會。又被告以一散布文字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及公然侮辱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2 、5 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提起公訴,然既與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 審理,復已於108 年11月4 日原審審理時當庭告知應適用法 條及罪名(原審卷第398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 人有買賣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在臉書網站誹謗及 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經營汽車 修理廠、與前妻、2 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有侵占前案紀 錄之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名譽 損害,事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 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 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 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 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 57條之各項情狀予以量刑,被告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拘役45日,尚屬低度 刑,衡以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實難認有何過重之嫌,此屬法院之裁量範圍,難認有 何失當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於本院坦承犯行, 顯具悔意,且賠償7 萬元,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告 訴人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單可按(本院 卷第63至65、81頁),本院考量被告業已和解賠償,告訴人 願意原諒,同意給予緩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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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 為 時 間│言 詞 內 容│出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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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6 月8 日│偷東西就很糟糕了還自│偵卷⑴第9 頁 │
│ │晚上11時56分許│己自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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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6 月20日│操他媽的雞巴毛叫天皇│偵卷⑴第17頁 │
│ │中午12時56分許│老子來 林北也沒有在│ │
│ │ │神經了 幹你娘雞掰你│ │
│ │ │的朋友最好先搞清楚你│ │
│ │ │的作為騙吃拐幹在發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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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6 月20日│現在是做賊的喊抓賊,│偵卷⑴第9 頁反面│
│ │下午1 時25分許│車也是你拜託我賣的,│ │
│ │ │錢也是你拜託我匯的,│ │
│ │ │說你家很缺錢,說你家│ │
│ │ │出了事情!操你媽的雞│ │
│ │ │巴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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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6 月20日│此人要注意 很多車友│偵卷⑴第9 頁反面│
│ │下午2 時29分許│都落入他的圈套 不是│ │
│ │ │被他騙錢 就是被他偷│ │
│ │ │拆東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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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6 月20日│身為騎哈雷我,為牠感│偵卷⑴第11頁反面│
│ │下午3 時1 分許│到羞恥,哈雷的精神崇│ │
│ │ │尚自由,這隻畜牲騙吃│ │
│ │ │拐幹,車友們千萬要小│ │
│ │ │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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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6 月20日│車友們千萬要小心 │偵卷⑴第13頁 │
│ │晚上9 時16分許│不要落入他圈套拿了錢│ │
│ │ │又耍嘴皮 很多車友都│ │
│ │ │被騙 靠他媽的雞巴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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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6 月20日│對付這種畜牲,一般來│偵卷⑴第10頁、第│
│ │上午11時23分許│說畜牲是要去屠宰場的│13頁反面 │
│ │、晚上9 時20分│,讓初一、十五拜拜的│ │
│ │許 │人用!現在是做賊的喊│ │
│ │ │抓賊,車也是你拜託我│ │
│ │ │賣的,錢也是你拜託我│ │
│ │ │匯的,說你家很缺錢,│ │
│ │ │說你家出了事情!操你│ │
│ │ │媽的雞巴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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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 年6 月20日│跟他交手過,這個畜生│偵卷⑴第11頁反面│
│ │下午5 時59分後│很會耍手段 │ │
│ │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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