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8年度,1482號
TNHM,108,選上訴,1482,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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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龍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
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56、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金龍為劉陳佐之子,因劉陳佐登記參選於民國000 年00月 00日舉辦之嘉義縣○○鄉○○村第00屆村長選舉,劉金龍欲 使不知情之劉陳佐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下列時、地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㈠於107 年11月21日或22日中午某時,在嘉義縣○○鄉○○村 ○○00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對 有投票權之人郭志成賄賂,約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劉陳佐, 並交付1,000 元予郭志成,郭志成明知上情,仍予以應允並 收受賄賂(郭志成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㈡於107 年11月23日晚上8 、9 時許,攜帶現金2,000 元,前 往詹宗龍位於嘉義縣○○鄉○○村○○0 號住處,以每票1, 000 元之代價,對有投票權之人詹宗龍詹雅雯賄賂,並交 付2,000 元予詹宗龍,除向詹宗龍表示其中1,000 元用來賄 賂,約使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詹宗龍,於前揭選舉時投票 予劉陳佐外,並委由詹宗龍將所餘1,000 元轉交其胞姊詹雅 雯,詹宗龍明知上情,仍予以允諾並收受賄賂;詹宗龍再於 翌日上午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將所預留之1,000 元交予 詹雅雯,及轉達詹雅雯該日所舉辦之嘉義縣○○鄉○○村第 00屆村長選舉,將選票投予劉陳佐之意旨,詹雅雯亦知上情 ,仍允諾並將之收受(詹宗龍詹雅雯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罪部分,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 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 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劉金龍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 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本院卷第55-56 、7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時(原審卷第217 頁 、本院卷第75頁)供認不諱,並有如下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受賄者郭志成、詹宗龍詹雅雯於警詢、偵查時(警 卷第14-17 、10-13 、6-9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選他字第7 號卷《下稱選他卷》第51、42、34-35 頁)之 證詞。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警卷第24-29 、30-33 頁)、扣案物品照片2 張(警卷第33 之1 頁)、原審於108 年9 月23日勘驗筆錄1 份(原審卷第 173-179 頁)、嘉義縣選舉委員會000 年0 月00日嘉縣選一 字第1080001325號函暨所附選舉人名冊1 份(原審卷第181 頁)、被告之戶口名簿1 份(原審卷第195 頁)等附卷可稽 。
二、依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 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 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 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 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 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 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 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 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 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 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 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 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 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 ,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 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 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 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 ,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 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 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 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 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 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



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 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 賄賂罪。被告所為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皆為交付賄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為達使劉陳佐於 該次選舉順利當選之目的,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其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主觀上顯係基於對有投票權 之人行賄之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即可。
三、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 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 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 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 金額,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 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 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 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 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 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家人 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 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 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與行賄者論以共同交付賄賂或 預備行求賄賂罪之餘地。是依上所述,本件受賄者詹宗龍主 觀上應係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家人詹雅雯收受賄賂之 意思,向行賄者即被告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詹雅雯將投票 支持劉陳佐,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尚難認詹宗龍就其同戶家屬詹雅雯部分與行賄者間,有 何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自難論以交付賄 賂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法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其被訴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罪 事實,係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未於偵查階段為之,是



本案尚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 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 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 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 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 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為維護該法第2 條所示各類公職人員選舉之公平、公正、 公開,冀求透過投票權人對於各類選舉候選人之參選政見、 候選人品格等理性評估後,依其等自由意志判斷各類選舉中 支持之對象,以達到「選賢與能」之核心目的,因之於該法 第5 章針對各類妨害選舉、投票公平、公正、公開行為予以 處罰,其中對於各類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乃於該法第99條第1 項、第1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固係為使 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符合「選賢與能」核心目的所必須;然同 屬就各類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以行賄行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所規定 之公職人員選舉類別多樣,依其層級不同,賄選影響所及範 圍亦有不同,且實際上,或有因候選人為求勝選,而不擇手 段,甚至為避免使自己犯行曝光,尋求其家庭成員或其他樁 腳協助賄選,致使賄選情節複雜,且行賄對象眾多,或有候



選人之親友暗中為使候選人勝選,於候選人不知情之情形下 ,對於投票權人行賄,而於犯行遭發覺後,或有始終坦承犯 行者,或有最初雖否認犯罪,然嗣後仍願坦承犯行,或有始 終卸詞狡辯者,甚至因此耗費眾多司法資源,犯罪情節及行 為人犯後態度均亦未必盡同,法益侵害程度及對於行為人應 予非難之程度自應當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 年,本已無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機會,對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然遭起訴後,於法 院耗費司法資源調查證據前已自白犯行者,因無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之適用,更無從於個案上評估該 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有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有 無異常、有無再犯之虞,或僅屬偶發性之犯罪,是否確需施 予刑罰,抑或僅藉由犯罪偵查與審理程序進行及刑罰宣示之 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而有無諭知緩刑之可能,致該種情形下 之行為人即須入監服刑,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為達懲 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雖未於本案偵查階段坦承犯行,於原審第一 次準備程序中復爭執證人郭志成、詹雅雯詹宗龍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並請求上開3 名證人到庭作證,檢察官亦 聲請傳喚上開3 名證人到庭進行詰問,然於本案原審審理期 日前,即已由辯護人具狀表明願意認罪,且對於上開3 名證 人審判外陳述等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捨棄聲請 該等證人到庭作證,檢察官嗣後亦據此捨棄傳喚上開3 名證 人,則被告於犯後且原審進行證據調查而傳喚前揭證人到庭 接受詰問前,仍見其勇於坦然面對己過,並未造成司法資源 過度分散及耗費。再者,本案係針對村長選舉所為,其行賄 對象,依現有卷證僅可認定對於證人郭志成、詹宗龍、詹雅 雯交付賄賂,復無事證可認尚有他人與被告共同策畫或參與 本案犯行,且被告係出於為使其母親順利當選而私下獨自為 之,雖其所為對於選舉之公平、公正、公開與「選賢與能」 之核心價值仍有破壞,然綜合前揭本案犯罪情節、規模及犯 後態度,本院認如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苛, 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 狀,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賄選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規定,並審酌選舉制度 係民主根源,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 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 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 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 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有相當社會經驗,當知公職人員選 舉禁止行賄、收賄,卻僅因為使其母即候選人劉陳佐順利當 選,即思以現金直接向選民買票方式,已危害應有之正當優 質選舉風氣,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及 本案起訴之初均否認犯罪,然於審理期日前即由辯護人具狀 坦承犯行;並本案行賄之選舉為村長選舉之規模、被告行賄 之投票權人非眾等情節,且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 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尚稱良好;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離婚 ,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二年。復說明: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 刑五年,以啟自新。㈡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 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爰在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本案 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40萬元,及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㈢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既經法院 宣告如上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 ㈣本案所交付之賄賂3,000 元,已分別在收受賄賂者郭志成 、詹宗龍詹雅雯所涉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有原審法 院108 年度選簡字第9 號判決書1 份(原審卷第209 -21 2 頁)可參,毋庸再於被告項下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量刑及諭知附條 件之緩刑,亦屬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時,在有多位證 人指證之狀況下,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嗣後於法院審理中改稱認罪,惟對買票之上手或共犯及 買票之資金來源仍交代不清,難認其有真誠悔過之心;況賄



選買票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政府也一再對外宣導禁止賄 選買票,此類行為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忽 視政府查察賄選之決心,仍執意行賄有投票權人,嚴重敗壞 選風,惡性非輕,原審判決量刑偏輕,並宣告緩刑,難認可 收警惕及杜絕效尤之效等語。然查,本案並無足夠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用以買票之資金來自他人,且觀其犯罪情節及用 以賄選之總金額,尚難謂係有規模、有計畫性之買票,佐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已於原審審理時坦白認罪, 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 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 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 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 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 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 ,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 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本案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併諭知附條件之緩刑, 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無法採憑,其以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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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