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矚上重訴字,108年度,538號
TNHM,108,矚上重訴,538,202003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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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水源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豪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林彥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蒼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偉峰
指定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義務律師)
被   告 許清竣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陳澤嘉律師
      梁家昊律師
被   告 陳雅欣
指定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義務律師)
被   告 林峻緯
      蔡佳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許添盛
      許銘學
      林彥存
      莊雅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士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
度矚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99號、第4156號、第41
57號、第4690號、第5486號、第5662號、第5749號、第6557號、
107 年度偵緝字第186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
6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 分;【丑○○】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



癸○○】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丁○○】犯如附表 編號3所示隱匿刑事證據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暨相關沒收部分; 及【午○○、子○○、壬○○】部分,均撤銷。【辰○○】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上 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丑○○】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上 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癸○○】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刑。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無罪部分)。【丁○○】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隱匿刑事證據罪,處如附表編 號3所示隱匿刑事證據罪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 編號3所示之收受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上開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午○○、子○○、壬○○】,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丙○○、辛○○、寅○○、戊○○、庚○○、巳○○】部分 ,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址設雲林縣○○鄉○○路000 ○0 號「0○○會館 」(下稱0 酒店)之股東,於民國107 年6 月初某日,因為 該酒店經營管理問題與另一股東梁○○生隙,為恐嚇梁○○ 及其他股東,竟經由其手下即圍事周尚謙(業經原審另案判 處罪刑在案)找來辰○○,再由辰○○邀集丑○○、辛○○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等確定)、粘士仁(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等確定)等人,計畫持槍於107 年6 月13日晚間在0 酒店舉辦股東會時下手恐嚇。當日下午 某時,辰○○與丑○○、辛○○、粘士仁周尚謙等人先在 辰○○位於麥寮鄉○○路00號0 室租屋處集合,再至周尚謙 位於麥寮鄉○○村○○路000 巷00之0 號之租屋處等待丙○ ○,其等均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周尚謙提供手槍 2 支(下稱甲槍、乙槍,無法證明有無殺傷力,均未扣案) ,待丙○○到達周尚謙租屋處後,由丙○○提供其謀定恐嚇 後至107 年6 月13日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取得 型號不詳、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下稱丙槍,未扣案)、子 彈2 顆及無法證明有無殺傷力之手槍1 支(下稱丁槍,未扣 案),而共同持有丙槍及子彈2 顆,並由丑○○、辛○○分 別將甲、乙槍放入腰際,再將丙、丁槍放入背包,丑○○背 上置有丙槍之背包,辛○○背上置有丁槍之背包後,搭乘丙 ○○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0 酒店,粘士仁則開車搭載辰○○ 、周尚謙前往,計畫在外把風並待命支援。於同日晚間,丙 ○○、丑○○、辛○○於步入正召開0 酒店股東會之包廂( 000包廂)後,丙○○向丑○○拿取丙槍,持以恫嚇梁○○ 、在場股東及其他在場人,並朝包廂內天花板射擊2槍,及 出示丁槍,以此方式致生危害於在場之0酒店股東梁○○廖○○、吳○○及其他在場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丙○○ 開槍恐嚇後,繼續留在H酒店開股東會,丑○○、辛○○步 出酒店後,即搭乘粘士仁駕駛搭載辰○○及周尚謙之接應車 輛,離開現場返回周尚謙上開住處,周尚謙並收回甲、乙、 丙、丁槍。辰○○於稍後,帶丑○○、辛○○、粘士仁前往 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即0酒店員工宿舍)休息, 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現金交丑○○、辛○○、粘士 仁等人花用。
二、辰○○受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唆使殺害丁定吉, 為遂行其犯罪計畫,竟基於殺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0日,向林威銘(已歿)購得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該車原懸掛000-0000號車牌,為李承瀚所有,於10 7年5月1日在南投縣○○鎮○○路000 巷失竊),並改懸掛於 不詳時間、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供代步。辰 ○○並於同日,向林威銘借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戊槍)、具有殺傷力型號不 詳槍枝1支(下稱己槍,未扣案)、無法證明有無殺傷力之 槍枝1支(下稱庚槍,未扣案)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顆 ,而自此時起,非法持有戊槍、己槍及子彈11顆。三、辰○○於107 年6 月14日中午,基於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在上開0 酒店員工宿舍內,將戊 槍及制式子彈4 顆出借給丑○○。丑○○基於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 同月20日凌晨1 時25分許,丑○○與不具共同犯意之辛○○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丑○○欲將上開借得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返還辰○○,而駛往先前與辰○○約定之 還槍地點0 酒店員工宿舍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發現,並在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椅座下,當場扣得戊槍及制式子 彈4 顆。
四、辰○○因不熟識丁定吉,而找上癸○○幫忙,詎癸○○知悉 辰○○要以槍枝射擊丁定吉,可預見一旦槍擊到致命部位, 將可能造成死亡結果,猶基於縱丁定吉因之受到槍擊死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殺人故意,搭乘辰○○駕駛之 甲車,自107 年6 月11日起,多次陪同辰○○至丁定吉經營 位於麥寮鄉○○路之「○○○大賣場」及常出入之雲林縣○ ○鄉○○街000 號之0附近找尋丁定吉、勘察地形及逃逸路 線。癸○○再於同月14日下午2 時許,向不知情之蔡昌憲借 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交由辰○○使用,辰 ○○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黑色膠布黏貼車牌 號碼之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為000-000 號,作為槍殺丁定 吉時之交通工具。復委由癸○○購買槍枝防滑指形套,癸○ ○再要求不知情之女友寅○○於同月12日以手機上網購買作 案用之槍枝防滑指形套,寅○○並於貨到後告知癸○○,癸 ○○乃至○○鄉之○○○○門市取貨後,於同月15日上午交 予辰○○。於同年6月15日18時前之某時,辰○○攜帶具殺 傷力之己槍、無法證明有無殺傷力之庚槍,及具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7顆,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癸○○則駕駛甲車( 無證據證明癸○○知悉甲車為贓車),各自前往麥寮鄉○○ 街000號之0附近等候丁定吉出現,辰○○並在現場以小石頭 丟擲癸○○,暗示癸○○將車停在附近十字路口,並告知癸 ○○見到丁定吉出現後立即按喇叭通知他,並約定於辰○○ 行凶後至癸○○位於麥寮鄉○○000之0號老家會合善後。辰 ○○於107年6月15日18時許,見丁定吉步出○○街000號之0 後,雙手持槍,先以右手所持庚槍射擊,不知何故未擊發, 子彈4顆掉落地面,辰○○再以左手所持己槍朝丁定吉開槍 ,先射擊丁定吉右腿,於丁定吉上前反擊時,再近距離射擊 丁定吉額頭,致丁定吉因腦損傷併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 ,送醫後於同日19時50分許死亡。
五、辰○○槍殺丁定吉後,即與癸○○分別駕車逃離現場,兩人 在癸○○之老家附近會合後,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拆下 ,辰○○並換下原穿著衣服,兩人將機車棄置於雲林縣○○ 鄉○○00西00號電桿前大排水溝內,將衣物丟棄在不詳之處 ,辰○○將己槍、庚槍分解後,再由下列之人,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戊○○於107年6月15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鄉○○000 之0號住處,見辰○○前來,竟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 案件證據之犯意,收下辰○○分解之己槍、庚槍,並丟棄在 雲林縣○○鄉○○之「○○○大排」內(因案發後數週的連 日豪雨沖刷及○○○大排疏濬工程施工,已無法尋獲該槍械 )。
辰○○及癸○○離開戊○○住處後,於同日晚間21、22時許 ,駕甲車至不知情之廖○○開設之址設雲林縣○○鄉○○村 00○00號「○○汽車修配廠」,以更換車輛鑰匙鎖頭為由, 將車輛留在修配廠,把車牌拆下丟在修配廠內,癸○○撥打 電話給午○○,要求午○○前來接送,午○○到達之後,將 辰○○、癸○○載至上述機車棄置處後,辰○○隨即離去開 始逃匿。癸○○與午○○及受癸○○所託前來之壬○○會合 後,午○○、壬○○共同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 據之犯意,與癸○○合力將原先棄置於雲林縣○○○大排水 溝內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藏匿於壬○○之老家即雲林縣○ ○鄉○○村○○00○0 號三合院倉庫內,以此方式藏匿他人 刑事犯罪之證據。
廖○○換好甲車鎖頭後,輾轉透過午○○聯繫癸○○前來取 車,午○○告知周尚謙後,周尚謙出資1 萬元委託子○○藏 匿上開甲車,子○○於107年6月16日17時許,連繫丁○○後 ,丁○○為賺取1萬元,乃與周尚謙、子○○共同基於藏匿 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犯罪證據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40 分許,至上開汽車修配廠取車,復收受1萬元。丁○○另基 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收受贓物之犯意,將自身所使用之「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以黑色筆塗黑變造,使「8」 難以辨認,懸掛於甲車後,駛回其位於雲林縣○○鄉○○村 ○○00號之住處,再接續以噴漆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為「 00-0000」號而懸掛,於翌(17)日上午駕駛該車搭載友人 前往彰化地區出遊,於同日21、22時許,返回○○村後,將 變造後之車牌取下,把車輛棄置於雲林縣○○鄉○○村○○ 段000地號土地上。
㈣巳○○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於107 年6 月底至同年7 月12 日17時30分許辰○○為警緝獲時止,提供不知情之林韋成位 於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供辰○○藏匿。 ㈤庚○○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接續於107 年6 月底至同年 7 月12日17時30分許辰○○為警緝獲之間,以多次提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辰○○駕駛以尋覓藏 匿地點、至臺中市某處為辰○○購買無SIM 卡之手機供辰○ ○使用以躲避查緝、提供辰○○5 萬元資助其逃亡等方式,



使辰○○隱避。嗣於107 年7 月12日17時30分由辰○○駕駛 庚○○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庚○○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旁為警緝獲。
六、案經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分別移送、報告暨丁定吉之兄甲○○、丁定吉 之妻己○○、丁定吉之子乙○○及李承瀚分別訴由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粘士仁、辛○○ 、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辯護人原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丙○○及辯護人已不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可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四第267 頁至第268 頁),而公訴人、其餘被 告暨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陳述暨書 面證據,於本案審理時,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 ,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丑○○、辰○○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 院均坦承不諱且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卷四第 265 、266 、416 、420 頁);被告丙○○坦承持丙槍、子 彈2 顆,在0 酒店包廂內朝天花板開槍射擊及恐嚇梁○○



在場股東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四第265 頁),然否認丙槍 有殺傷力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雖然被告丙○○開槍當 時有造成鐵皮屋疑似產生穿透孔,但丙槍未經扣案,無法判 斷其單位面積動能是否有超過20焦耳/ 平方公分,無法證明 有殺傷力等語。
㈡查,被告丑○○及同案被告辛○○、粘士仁於107 年6 月13 日下午某時,因被告辰○○之邀約,由粘士仁駕車搭載被告 丑○○、同案被告辛○○自彰化南下,先至被告辰○○位於 ○○鄉○○路00號0室租屋處會合後,再集結在周尚謙位於 ○○鄉○○村○○路000巷00之0號租屋處,與被告丙○○碰 面後,由被告丑○○、同案被告辛○○與被告丙○○一同進 入0酒店包廂內,被告丙○○向被告丑○○拿取丙槍朝天花 板開槍恐嚇,而粘士仁、被告辰○○在外等候等犯行,業據 被告丑○○、辰○○、丙○○於本院坦承在卷,業如前述,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粘士仁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梁○○廖○○、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 卷四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2頁至第234頁反面、第208頁 至第212頁、相卷四第205頁至第207頁,相卷五第128頁至第 131頁、第134頁至第135頁),並有被告丙○○手機鑑識影 像及翻拍照片共7張(見相卷五第172頁至第173頁)、雲林 縣警察局107年7月20日雲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雲 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2567號卷第250頁至第 269頁)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㈢參酌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臺廳(二)字第06985 號 函釋,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 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 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 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查,被告丙○○射擊上開包廂天 花板後,2 發子彈射入裝潢天花板後,再射入天花板內輕鋼 架板,穿透輕鋼架板上方之鐵皮屋頂等情,為證人即勘查現 場之員警詹青樺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3頁 至第25頁),並有上開勘察報告可憑(見警2567號卷第250 頁至第269 頁)。是被告丙○○用以擊發之丙槍雖未扣案, 然本案前經員警採得上開包廂天花板、輕鋼架板,原審乃函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照現場天花板、輕鋼架板實際 距離施測,鑑定結果為:使用單位面積動能為22.4焦耳/ 平 方公分之彈丸進行測試,能貫穿天花板,在輕鋼架板造成凹 痕,無法穿入,故同時貫穿天花板、輕鋼架板之彈丸單位面 積動能較22.4焦耳/ 平方公分為高,有該局107 年12月28日 刑鑑字第1078023577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12月27日雲



警鑑字第1072100242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 年10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物品收據 可證(見偵4099號卷二第228 頁至第232 頁,原審卷二第35 9 頁至第371 頁),而現場跡證顯示被告丙○○擊發之子彈 ,射穿天花板、輕鋼架板外,亦射穿鐵皮屋頂,依前述要穿 透天花板、輕鋼架板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較22.4焦耳/ 平方公 分為高,已逾越上開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殺傷力認定標準, 加上亦要能射穿鐵皮屋,自可穿透人體皮膚肉層,堪認丙○ ○用以射擊天花板之丙槍具有殺傷力。被告丙○○使用之丙 槍雖未扣案,但既可擊發子彈,又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所稱制式手槍,堪認該丙槍係屬同條例 第8 條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無疑義。 至於辯護人聲請本院再以同一條件送請調查局測試,以查明 貫穿相同材質之天花板及輕鋼架板所需之單位面積動能每平 方公分幾焦耳,憑以鑑定「丙槍」有無殺傷力云云。惟殺傷 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 層之動能為基準(見前揭函釋之殺傷力定義),是槍枝有無 殺傷力,係一客觀標準,依該槍枝在「最具威力」(即最大 發射速度)且在「適當距離」(即射程範圍)內,所擊發之 彈丸是否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來判斷,若其發射之彈丸足以 穿入人體,自會對人造成傷害甚而致命,即認有殺傷力。而 鐵皮屋之鐵皮材質較之人體皮肉層堅硬,此為常識,若能穿 透鐵皮屋之鐵皮,自更能穿透人體皮肉層,當具有殺傷力無 疑。是被告丙○○用以擊發之丙槍雖未扣案,然依現場跡證 顯示被告丙○○擊發之子彈,不僅射穿天花板、輕鋼架板, 亦射穿鐵皮屋頂,業如前述,故無論其重建測試條件之鑑定 結果,要穿透天花板、輕鋼架板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是否有較 20焦耳/平方公分為高,該把「丙槍」擊發之子彈既可穿透 鐵皮屋頂,當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自具有殺傷力無訛,從 而辯護人聲請再請調查局鑑定以明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 為幾焦耳,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證人梁○○廖○○、吳○○於上開時間,因參與0 酒店股 東會而在場,關於被告丙○○、丑○○、同案被告辛○○持 槍進入之經過,證人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股東會 之前兩個月,我有一次喝醉酒,在0 酒店砸玻璃,丙○○在 股東會中有跟我說我砸花盆的事,然後聽到兩聲槍響,當時 會害怕等語(見相卷四第227 頁至第229 頁、第232 頁至第 234 頁);證人廖○○則證稱:酒店每個月都有例行召開股 東會,當天股東會一開始沒多久,丙○○因不滿梁○○之前 在0 酒店消費後,手持花盆丟擲大門,就持手槍朝天花板先



開一槍,然後對著梁○○說自己是股東還拿花盆砸自己的店 ,要他以後不要這樣子,接著不知道為何,丙○○又朝天花 板開了一槍,隨後將槍枝交給身後帶去的小弟,他來股東會 現場時帶了二名小弟過去,我有看到二位小弟有揹背包,他 叫小弟從包包內各拿出一把手槍,一把丙○○自己拿,另一 把放在梁○○面前桌上,在開槍的當下,因為很突然,所以 有點害怕等語(見相卷四第208 頁至第212 頁、第205 頁至 第207 頁);證人吳○○證稱:股東會那天,丙○○比我晚 到,有兩個小弟跟著他進來,小弟給丙○○一把槍,丙○○ 朝天花板開了一槍,開槍後,小弟又拿出一把槍放在桌上且 是梁○○面前,丙○○說了些話,再持手中的槍又朝天花板 開了一槍,丙○○好像跟梁○○說為什麼打破花瓶,因為自 己假釋還有殘刑,丙○○沒事突然開槍,我怕日後還會有什 麼事情,所以我後來有表示我要退股,我怕日後可能會有更 嚴重的事情等語(見相卷五第128 頁至第131 頁、第134 頁 至第135 頁),其等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應屬可信,佐 以原審勘驗被告丙○○手機鑑識後之股東會影像時,可看到 影像中,該包廂桌上擺著菜餚,被告丙○○右手持槍,影像 中之在場人頻頻開口說「收起來啦」,並要求稱「叫少年的 拿走啦」、「那誰,槍拿走」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勘驗內容如附件),足認當日 股東會之進行,確因被告丙○○開槍舉動引起騷動,被告丙 ○○除持丙槍朝天花板開二槍,又出示丁槍(丁槍未扣案而 無從鑑定有無殺傷力,然一般人實難憑外觀分辨槍枝之真偽 ),輔以被告丙○○當時因不滿梁○○,情緒甚為激動,由 當下之情況及被告丙○○帶同持槍之被告丑○○、同案被告 辛○○之客觀情狀綜合觀之,被告丙○○顯係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惡害通知在場之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 事務能力之人在該用餐中股東會場合面臨遭人持槍進入,甚 至聽聞巨大槍響之情形,莫不驚恐擔憂害怕,堪認已造成梁 ○○、廖○○、吳○○及其他在場之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㈤關於被告辰○○之角色,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證 稱:辰○○打電話給丑○○,於是丑○○跟我及粘士仁說要 下去雲林一趟,等丙○○到周尚謙住處後,丙○○說等一下 要去0 酒店演戲,辰○○拿給我跟丑○○一人一把槍,我們 插在腰際,丙○○的車上有拿二把槍下來,放在包包裡,我 跟丑○○各在腰際及包包裡都有槍,丙○○載我跟丑○○過 去,在包廂裡看到有人在開會,丙○○叫丑○○把包包內的 槍拿給他,叫我把包包內的槍拿給對方,對方道了歉,丙○



○有對空開槍,開二槍,開完槍之後,丙○○要我跟丑○○ 先走,從酒店出來就看到辰○○與粘士仁,於是我們又回到 周尚謙租屋處等語(見相卷四第195 頁至第197 頁),於原 審審理時,除證稱當天才認識周尚謙、被告辰○○,偵查中 把兩人誤認,應係周尚謙拿槍出來不是辰○○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95頁至第130 頁)外,其餘均與上開偵查中證述大致 相符;證人即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去周尚謙家中要等 他拿槍,辰○○叫我們陪丙○○去0 酒店等語(見相卷四第 191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周尚謙租屋處時,辰 ○○才有提到說去幫忙演場戲,我跟辛○○各帶二把槍,搭 丙○○的車子去酒店,丙○○開了二槍之後,就叫我跟辛○ ○先離開,我跟辛○○走出包廂後就搭粘士仁的車子離開, 辰○○當時在車子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至第94頁); 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在周尚謙的套房中,我有 提到要去0 酒店參加股東會的事,周尚謙出去拿槍進來,把 槍交給跟我進去股東會的兩個人,我有交代他們,待會進去 0 酒店股東會後,他們再把其中一把槍拿給我,當時辰○○ 也在場等語(見相卷五第169 頁至第171 頁),於原審審理 時並證稱:6 月12日有跟周尚謙約好,要向他拿槍去股東會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頁)。是與被告丙○○一同進入0酒 店包廂之人,雖只有被告丑○○、同案被告辛○○,然而被 告丑○○、同案被告辛○○、粘士仁係因被告辰○○之邀約 而來,在周尚謙租屋之套房時,被告辰○○也在場,被告丙 ○○、丑○○、同案被告辛○○前往0酒店時,也要求粘士 仁、周尚謙隨後就到,被告丑○○、同案被告辛○○步出酒 店時,也令粘士仁開車離開,返回周尚謙租屋處等情,被告 辰○○始終均有參與,過程也無耽誤,當知悉被告丙○○將 帶同被告丑○○、同案被告許偉銘持槍前往0酒店股東會, 況且被告丑○○、同案被告辛○○、粘士仁於當晚,經被告 辰○○帶往0酒店宿舍休息,被告辰○○又提供1萬元現金給 被告丑○○、同案被告辛○○、粘士仁加油、買東西之用, 另要求子○○送宵夜過去等情,為被告丑○○、同案被告辛 ○○、粘士仁於偵查中及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相卷四第192頁、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第180頁正 、反面,聲羈78號卷第71頁,警2566號卷一第89頁至90頁, 相卷三第215頁反面),被告辰○○也承認此情(見警2566 號卷一第14頁至第19頁、第39頁,偵緝186號卷第69頁,偵 4099號卷一第250頁反面至第252頁,偵聲80號卷第42頁至第 43頁,相卷三第215頁),被告辰○○於被告丑○○、同案 被告辛○○、粘士仁應其要求南下麥寮後,使被告丑○○、



同案被告辛○○持槍陪同被告丙○○前往0酒店、粘士仁開 車在外接應,事後再覓得被告丑○○、同案被告辛○○、粘 士仁過夜之處及提供金錢花用,益證被告辰○○對於被告丙 ○○前往0酒店開槍恐嚇一事確屬知情,因而為上述之行為 ,由此客觀情事,應可推知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其等組成一 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是被告辰○○與被告丙○○、丑○○、同案被告辛○○ 、粘士仁周尚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㈥被告丑○○、同案被告辛○○攜入股東會之槍枝為何人所有 ,被告丙○○、丑○○、同案被告辛○○、粘士仁、被告辰 ○○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不一,整理如下: ⒈被告丑○○所述:
①在第二套房(應指周尚謙租屋處),一開始是二把,後來辰 ○○又拿出二把槍,辰○○有先出去,進來時就拿進來,是 用側背包裝起來(見偵5486號卷第23頁)。 ②我跟辛○○到周尚謙家裡時槍就在桌上,桌上有兩把,後來 要出去的時候好像周尚謙出去外面拿,又拿了兩把槍進來, 時間不到三分鐘,槍是辰○○拿給我跟辛○○(見原審卷一 第276 頁至第277 頁)。
③丙○○到了之後,周尚謙辰○○出去,進來之後手上拿著 二個包包,槍裝在包包裡(見原審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 ⒉同案被告辛○○所述:
辰○○從他的包包拿出槍來,辰○○給我與丑○○一人一把 ,沒有給粘士仁,丙○○到後坐一下就叫辰○○去白色BMW 車拿黑色包包下來,就給我們一人一把槍,用包包裝著。包 包裡面放一枝槍,一枝放在腰(見相卷四第195頁)。 ②在丙○○還沒有到之前,還沒有拿槍出來。丙○○到了之後 ,有叫周尚謙辰○○到車上拿東西,出去一下不到五分鐘 就進來了,辰○○、周尚謙進來時,應該是周尚謙拿袋子進 來,裡面還有一個小包包。然後周尚謙進來時就把槍拿出來 ,辰○○進來時沒有拿東西,後來房內共四把槍,有二把槍 是從周尚謙的袋子拿出來,另二把槍是從辰○○的袋子拿出 來,辰○○的袋子不知是從租屋處那裡拿出來(見偵5486號 卷第28頁至29頁)。
③槍是周尚謙跟丙○○拿出來的(見原審卷一第291 頁)。 ④丙○○到之前,周尚謙拿二把槍給我跟丑○○一人一把,丙 ○○到了之後,叫周尚謙拿包包進來,周尚謙從包包拿兩把 槍出來,給我跟丑○○一人一把,然後放在包包內(見原審 卷二第96頁至第102 頁)。




⒊同案被告粘士仁所述:
①在套房,丙○○拿二把給丑○○、辛○○一人各一把,丙○ ○又叫辰○○拿二個背包過來,背包內有放一枝槍(見相卷 四第179 頁反面)。
②到了辰○○租屋處一下子就離開,到另一個出租套房,剛到 時就只有我們五個,丙○○是最晚來的,丙○○到時辰○○ 才把槍拿出來,丙○○叫周尚謙辰○○出去把槍拿進來, 他們一起出去就提一個大包包進來,是辰○○拿進來的,大 包包,進來後看到有四把手槍,另外拿二個包包,一個包包 各裝二把槍,拿給丑○○、辛○○(見偵4099號卷二第164 反面)。
③在周尚謙租屋處,辰○○跟周尚謙拿包包出來後,從包包拿 出來四把槍(見原審卷一第413 頁)。
④丙○○到之前,周尚謙有拿兩把槍,交給丑○○跟辛○○, 丙○○到之後,周尚謙走出租屋處,進來拿著包包,裡面有 兩把槍,周尚謙拿二個包包給丑○○、辛○○放槍(見原審 卷三第28頁至第49頁)
⒋被告丙○○所述:
①在周尚謙租屋處,我跟他們在談要去0 酒店參加股東會的事 ,那時候我看到周尚謙出去外面拿2 把槍進來,而這兩把槍 有可能是從我車上拿出來的,周尚謙拿槍進來後,他就將槍 交給跟我進去股東會兩個人(見相卷五第169 頁反面至第17 0 頁)。
②我有把車鑰匙交給周尚謙,他出去十分鐘後拿槍進來,他拿 二把黑色的槍過來,那個槍是用包包裝起來的,是一個包包 裝二枝槍,後來把槍交給那二個年青人(見相卷五第185 頁 反面)。
③是周尚謙拿給那兩個年輕人,那兩個年輕人再把槍給我(見 聲羈84號卷第31頁)。
⒌被告辰○○所述:
①在周尚謙住處,我看見周尚謙把槍交給丑○○、辛○○,槍 都是用包包裝好的,他拿2 個包包出來(見警2566號卷一第 13頁)。
②我去周尚謙住處就看到有三、四把槍,好像用布蓋著,之後 有一個老闆就來了,就在那裡聊天,後來說出發,那些槍在 我去時就看到了(見偵緝186 號卷第70頁)。 ③我在周尚謙租屋處,看到桌上有二個包包,辛○○、丑○○ 各帶一個包包前往0 酒店,我與周尚謙粘士仁三個人一台 車跟著去,等我們到0 酒店門口就看到辛○○、丑○○帶著 原來各自帶的包包用跑出來,就上我們的車,等我們回到周



尚謙住處把包包打開,各自放著二把槍,我看共有四把槍( 見偵4099號卷一第252 頁正反面)。
④我看到時候就看到二個包包而已,怎麼知道裡面有放槍(見 偵聲80號卷第42頁)。
⒍被告丙○○、丑○○、同案被告辛○○、粘士仁、被告辰○ ○就槍枝如何出現,說詞不一,然而被告丑○○、同案被告 辛○○、粘士仁係因被告辰○○邀約而到場,甚至不認識被 告丙○○,當天才第一次見面,其三人對於被告丙○○與股 東間恩怨自無所悉,反觀被告辰○○自陳:在我21、22歲時 ,乾爸(已過世)介紹我認識丙○○等語(見偵4099號卷一 第250 頁反面),被告辰○○案發時為30歲,在案發時已認 識近10年,與被告丙○○自有一定交情,而周尚謙係替被告 丙○○做事,為證人子○○證述在卷(見警2566號卷一第90 頁),與被告丙○○屬同一陣線,被告丙○○本身又於上開 時間,在0 酒店內開槍,對於槍枝來源顯然知悉,被告丙○ ○、辰○○因為情誼或躲避刑責,所述之內容,自然不如被 告丑○○、同案被告辛○○、粘士仁客觀具有可信性,被告 丑○○、同案被告辛○○、粘士仁也無誣指之必要,是槍枝 之來源,應從被告丑○○、同案被告辛○○、粘士仁等人之 供述中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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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