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矚上重訴字,108年度,1165號
TNHM,108,矚上重訴,1165,20200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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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彗昀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耿賢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法扶)
      宮琬婷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偉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彗昀何耿賢李嘉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薛彗昀何耿賢李嘉偉等三人因家暴殺人等 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等均坦承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犯行,惟均否認 有何殺人犯意,然被告3人均明知被害人為年僅1歲6月之幼 童,渠等與被害人之母甲女(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共犯以凌虐(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方式,縱造成 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涉 嫌共同犯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 罪,依被告3人於偵審之歷次供述情節,及卷內相關證人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為佐證,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對被告薛彗昀李嘉偉均各處無 期徒刑、及對被告何耿賢判處有期徒刑18年之重刑,足認渠 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並兼顧實體真 實發現等因素,酌以被告薛彗昀何耿賢李嘉偉3人所涉 之罪係殺人之重罪,復經原審處以重刑,為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



虞;並審酌本案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案件,案件類型涉有殺 人重罪,對社會影響甚鉅,本案現繫屬本院審理中,為保全 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認命被告等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執行羈押,及自109年2月11日起 延長羈押2月在案,至109年4月10日第三次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
二、被告何耿賢李嘉偉薛彗昀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有無延長羈 押必要,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三27頁)。
三、查被告李嘉偉承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86 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之犯 行,惟薛彗昀李嘉偉何耿賢坦承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犯行, 均否認有何殺人犯意,然被告三人與被害人之母甲女共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經原審依被告三人 於偵審之歷次供述情節,及卷內相關證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資為佐證,認被告三人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 罪,對薛彗昀李嘉偉各判處無期徒刑、對何耿賢判處有期 徒刑18年之重刑,足認渠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其等所犯 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因上 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參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及被告三人與甲女成立之「吃喝拉撒睡」臉書 群組對話,提及「是誰一開始講得那麼乾脆蘇花公路?太平 洋?不會發現?決定沒事....」、「O玉扛不住大家都有事 」等對話,可見被告三人於案發後確有規避刑事追訴、處罰 之心態,而其等業經原審判處重刑,難認其等無逃匿或以其 他方式以規避刑罰之高度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因此,本院認被告三人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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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