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8年度,832號
TNHM,108,侵上訴,832,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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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0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 代號0000-000000 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母親)同居之男友,渠等自民國104 年7 月間 某日起共同居住在嘉義縣○○鄉租屋處(地址詳卷),彼此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男明知甲○為00年00月生,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亦知悉甲○有智能障礙,為心智缺陷之人,竟為逞淫慾,基 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且心智缺陷之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於106 年3 月5 日、同年4 月9 日週日中午某時許,均利 用與甲○單獨在家之機會,在上開租屋處2 樓甲○之房間 內,以體驗男女性事為由,不顧甲○之言詞拒絕,違反甲 ○之意願,以身體優勢壓制甲○後,強行褪去甲○內外褲 ,再脫下自己內外褲,先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陰道內 ,並撫摸、揉捏及以舌舔甲○之胸部及撫摸甲○之大腿, 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2 次得逞。
(二)另於106 年4 月16日週日中午某時許,利用與甲○單獨在 家之機會,見甲○正在浴廁更換衛生棉,竟詢問甲○是否 要嘗試刺屁股,雖經甲○當場言詞拒絕,甲男仍違反甲○ 之意願,以身體優勢強自甲○背後下壓,並褪去自己內外 褲,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轉動,續將陰莖插入甲○肛門 內前後摩擦,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 嗣於同年月19日,經甲○將上情告知其就讀學校之教師助 理員蔡○潔,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甲○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甲○母 親及其他家庭成員(含曾與甲○及甲○母親同居一家之被告 )及甲○教師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被害 人之資訊等,於判決書內均不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甲○ 、甲○母親、被告甲男等人均僅以代號稱之,相關家庭成員 等人及甲○之教師等均隱匿全名。
二、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 年度侵訴 字第4 號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審法院判處被告無罪部分(即 被告被訴於106 年4 月2 日對甲○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 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原審法院判決有罪部分(即被告被 訴於106 年3 月5 、4 月9 日、4 月16日對甲○犯加重強制 性交罪部分)提起上訴,故上述未據檢察官聲明上訴而確定 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 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 得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甲○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然查:
1、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接受 交互詰問程序,而證人甲○於106 年4 月23日警詢陳述被



告於106 年3 月5 日對其性侵害之事實,有具體描述「叔 叔用他尿尿的地方,放進我的陰道,還舔我上廁所的地方 ,然後掀我的衣服,摸我的胸部,用舌頭舔我的胸部,他 一直捏我的胸部,又把手放進去我的陰道,然後又直接打 開我的腳,用手一直摸我的大腿,我覺得很不舒服,然後 叔叔一直搖一直搖,害我的頭撞到牆壁」等細節(見警卷 第2 頁),就106 年4 月9 日被告對其性侵害之事實,亦 證述「. . . 那天有吃完早餐上去房間,然後我在房間看 書、整理東西、中午吃完飯就睡午覺,然後然後就跟第1 、2 次發生的情形一樣。. . . 」等語(見警卷第5 頁) ,然於原審108 年8 月2 日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就被 告係於何時、何地初次對其強制性交一節表示已不復記憶 ,且就其於警詢指訴被告於106 年3 月5 日初次對其性侵 一節,雖仍證稱被告有將手指一半伸入其陰道做轉的動作 ,然就檢察官所提以下問題:「(根據妳以前在地檢署跟 警察局那邊提到是說這一次,就是第一次0000-000000B對 妳這樣做的時候,他同時也有親妳也有摸妳的胸部,有沒 有這回事?)沒有。(妳印象中只有手指伸進去是不是? )忘記了。(妳印象中當天他有無把他的生殖器,也就是 他的雞雞,有無插入妳的陰道?妳印象中有沒有?)不知 道。(妳忘記了是不是?妳是忘記了嗎?)第一次還沒。 (第一次是沒有插進去是不是?)對。(所以他有插進去 是第二次的時候是不是?)是。」之回答(見原審卷二第 135 至138 頁),顯然與其警詢所述不一;另就甲○於警 詢所述被告於106 年4 月9 日對其強制肛交一節,雖仍證 稱被告有將生殖器官插入其肛門,然就檢察官所提以下問 題:「(當時妳的月經還有嗎?)還沒有。(那個時候月 經已經結束了是不是?)對。(那還有沒有一次,就是說 他用手指去摸妳的大腿,然後他就跟妳說妳的月經血已經 漏出來,叫妳趕快去換,有沒有跟妳講過這種事情?)不 記得。」,亦與其警詢所述有所出入(見原審卷二第141 至142 頁)。因此,檢察官請求提示證人甲○之警詢筆錄 第2 至4 頁,並問甲○「(當天社工有問妳說發生什麼事 情,妳跟社工還有跟警察講假日,妳看了一下日期,當天 妳在警察局有看一下日期,妳就說大概是3 月5 日那天媽 媽跟妹妹都不在家,中午睡覺之後叔叔就走進來我的房間 ,問我要不要去網咖,而且接下來他就上了床,脫掉妳的 褲子,他自己也脫掉褲子,他用手指插入妳的陰道,然後 用他尿尿的地方,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還有舔 妳上廁所的地方,還有掀開妳衣服、摸妳的胸部,還有捏



妳,然後妳覺得不舒服,因為他一直搖害妳頭撞到牆壁。 妳印象中這件事情是存在的嗎?還是當時講的可能不對, 現在想要修正一下?)沒有印象。(這件事情沒有印象了 是不是?)太久忘了。(妳會講到3 月5 日這件事情,是 因為當時還記得所以妳才會這樣講,是嗎?)是。(後來 警察有問妳說這個叔叔是誰,妳說是0000-000000B,妳還 有跟大家提到說妳穿怎樣的衣服。當時警察有問妳說總共 發生幾次?應該是妳有看月曆,妳就說有3 月5 日、4 月 9 日、4 月16日,都是在星期天的時候發生,發生地點在 妳的房間有3 次,最後一次是在浴室門口。那這部分有無 印象,當時講的對嗎?)對。(如果照妳這樣講的話,等 於是說妳跟妳媽媽還有妹妹去屏東探病之前的3 月5 日, 就已經有發生一次跟0000-000000B這樣的情形,接下來才 有妳跟妳媽媽、妹妹去屏東,還有其他的事情,應該是這 樣子,妳覺得我這樣子講有讓妳回想妳的印象嗎?)不知 道。(當天發生這種事情的第一次時,結束之後,妳有跟 0000-000000B去吃飯,然後一起去網咖,這樣講對嗎?) 有網咖,吃飯我就忘了。(我們現在講最後一次那次,就 是妳提到在浴室那邊發生的事情。裡面有問妳在4 月16日 ,在浴室發生的事情,妳是說妳正在換衛生棉,也就是說 妳當時月經正在來的時候,0000-000000B走到浴室門口, 後來就把妳的身體往下壓,脫掉他的褲子,然後以這樣的 姿勢來對妳為性交這樣的事情。妳印象中當天妳的月經來 了嗎?)不記得了。(當天妳有在換衛生棉是嗎?)不知 道。(只有其中2 次結束之後叔叔有帶妳去網咖,其他的 沒有是嗎?)忘了。(妳忘記了是不是?)有去網咖,可 是最後幾次我都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 至 147 頁)。顯見甲○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相關細節已多 所遺忘。
2、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就本件事發經過之陳述,與其於警 詢所陳有所出入,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確認其警詢 係本於當時記憶為陳述,所述均實在(見原審卷二第156 、163 頁),而證人甲○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影本附卷可稽(附於警卷末密封袋 內),為補充其陳述能力並給予情緒上之支持,使其得以 自由陳述,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有專業社工人員陪同, 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點較近,對於本案情節之記憶,自較原 審審理時為清楚,再參諸甲○於原審審理中回答上開問題 時,陳述已漸漸出現遺忘、混亂之情,足認證人甲○於原 審審理時因事隔已久,且程序較為冗長,記憶與理解已出



現遺忘、紊亂之情形,自應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可採。 此外,經原審委託司法鑑定專家就證人甲○之證詞可信度 為鑑定後,亦認本案係以開放式問題詢問甲○並製作筆錄 ,其回答內容與鑑定人詢問之內容呈現一致之方向,雖證 人甲○因鑑定人為男性而不願就案發細節多做說明,然依 證人甲○已述說之部分參照其歷次筆錄加以評估結果,認 其並無明顯改變說法,且以其智能障礙能力,倘有意偽造 或陷害他人,應會為了達成此目的而有更多說明或表現, 而非不願說明或壓抑情緒,故認其所述內容具有可信度, 杜撰情節之可能性較低,此有司法鑑定專家即陳汯諄臨床 暨諮商心理師出具之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9 頁、65至67頁)。另形式上觀其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 不可信之瑕疵,復無證據可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其警詢筆錄確係基於甲○ 之自由意識,出於任意性所為,未受有任何脅迫,且證人 甲○已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依法命其具結陳述後,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 ,並再提示證人甲○上開警詢筆錄之要旨,由被告及辯護 人依法辯論,已賦予被告詰問權,並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 。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警詢 筆錄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 說明,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證人甲○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 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除前揭(一)經被告及辯護 人爭執部分外,其餘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就本院提示全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40 至154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件案發當時(即106 年3 、4 月間)有 與甲○母親及其3 名女兒同居,且有於106 年4 月16日因見 甲○月經來潮血跡沾染外褲,將甲○背部下壓,以手指劃過 甲○沾染血跡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對甲○為強制性交 之犯行,並辯稱:甲○指控在房間對其強制性交之時間,伊 都在○○網咖,有不在場證明,且當時甲○與其母親及妹妹 係南下屏東探望甲○母親之友人丙○○,甲○並未在家,至 於106 年4 月16日伊只有以手指劃過甲○的肛門跟陰道中間 的部位,是要比給甲○看,沒有以陰莖插入甲○肛門或以手 指插入甲○陰道,甲○是不服管教才會誣陷伊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一)甲○係輕度智能障礙,其陳述能力 已有欠缺,且其曾在屏東遭生父性侵害,當時案發情節與本 案相近、雷同,不能排除係將過去經驗複製在被告身上,且 雖甲○處女膜有陳舊性傷害,但係因其遭生父性侵所致,不 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二)另甲○母親證稱案發時間10 6 年3 月5 日、4 月9 日均有帶同甲○南下屏東,且甲○之 妹亦證述上開日期有與母親南下屏東等情,加上證人何文龍蔡淑真亦均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網咖店內,足見甲○指 證不實;(三)本案除證人甲○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係甲○母親之同居人,自104 年7 月間某日起與甲○ 及其3 名女兒同住在嘉義縣○○鄉租屋處(地址詳卷), 此經證人甲○母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 且有被告、甲○及甲○母親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 附於警卷末密封袋內);又甲○係00年00月生,於00年00 月0 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且於106 年間係16歲 就讀高中一年級之學生等情,有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存卷可佐(附於警卷末密封袋內),足認甲○確屬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 條第1 款所稱「身心障礙者」, 於案發時為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心智缺陷之 人」無疑。且上情均為被告所供承、肯認(見偵卷第26頁 ,原審卷四第149 至150 、32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對甲○強 制性交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3 月5 日媽媽和妹妹都不在家, 中午睡覺後,叔叔就走進來我房間,問我要不要去網咖, 並說「妳要不要體驗男生和女生結婚的感覺」,之後他就 到床上脫掉我的褲子,也脫掉自己的內褲,先用手插入我 的陰道,他沒剪指甲,我覺得很痛就哭了,然後又用他尿 尿的地方放進我的陰道,我覺得很痛,我一直哭,他還問 我舒不舒服,可以說出來,那時他把我全身衣服都脫光了 ,他也都沒有穿衣服,他還舔我上廁所的地方,然後摸我 的胸部,舌頭舔我的胸部,他一直捏我的胸部,又把手放 進去我的陰道,又打開我的腳,手一直摸我的大腿,我覺 得很不舒服,然後叔叔一直搖,害我頭撞到牆壁,然後叔 叔就離開我房間,我就去浴室沖洗胸部和下體。發生在房 間有3 次,2 樓浴室門口1 次。4 月9 日也是在房間發生 ,情形都一樣。最後1 次我在換衛生棉時,被告走到浴室 門口,問我書上有沒有刺屁股的圖案,要不要試試看,我 說不要,然後他把我的身體轉過去,把我的身體往下壓, 並脫掉他的褲子,用他尿尿的地方插入我大號的地方,一 直前後摩擦,我覺得很痛,我害怕地哭了,我跟叔叔說不 要,很痛,然後叔叔就停下來並叫我去浴室沖一沖,那天 家裡也沒有人在。叔叔性侵我時,我只有說不要、不舒服 、好痛,我很害怕,怕他會對我怎樣,所以也不敢反抗等 語在卷(見警卷第2 至5 頁)。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 ,雖就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初次對其強制性交一節表示已 不復記憶,然仍明確證述:被告用手碰我生殖器,手指頭 伸進去一半,伸進去陰道轉,他生殖器有插入我陰道一半 ,有搖我身體、胸部、上下移動,都是在○○租屋處,我 只記得是禮拜天,第4 次在浴室,毛巾鋪在下面,叫我趴 著,以生殖器刺我屁屁大便的洞,妹妹跟媽媽不在家,叔 叔才對我做這個事情,我有說不要,他力氣很大。被告小 鳥插入我陰道剛好3 次,這3 次都是先用手插入陰道再用 小鳥插入陰道,最後1 次手指放在我尿尿的地方,有扳開 我屁股用小鳥插入屁股,這是第一次他用小鳥插入我屁股 ,我不舒服,會痛,我說不要,他沒說話,那時我只有看 天花板,我害羞不敢注意看下面,我確定他的性器官有插 入我的肛門1 次,這次在浴室外面他叫我用手撐著,他是 面對我的背,叫我趴在浴室外面的地板,他有手摸我下面 ,轉阿轉阿,還有抖,手指有插入陰道一直轉動,說我下 面太乾要多喝水。其他3 次在房間,我要午睡還沒睡著時 ,叔叔就開門進來,跟我聊天完才做,他說男女長大結婚 會那個,他把我整個身體壓在床上,他在上面,我的衣服



被脫掉了,他自己也是裸體,他性器官有進入我陰道,他 拉我身體前後移動,有時候會用抖的,有時候用晃的,我 的頭去撞到牆壁。被告力氣很大,抓住我的臀部放在他大 腿上,性器官有插入我的陰道,我有說不要,我有哭,他 在笑,我那時力氣好小,害怕而且心情複雜、緊張,不敢 推他,進去不知道什麼時候才出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135 至137 、139 至141 、145 至146 、154 、157 、 162 至163 、166 至169 、174 至178 、183 至185 、19 0 至193 、195 、197 至201 頁)。核諸證人甲○就被告 對其性侵之整體過程,即106 年3 月5 日、同年4 月9 日 該2 次發生在房間內、時間在午睡時,被告先以手指再以 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且搖晃、前後移動其身體,導致其頭 部撞擊牆壁,最後1 次106 年4 月16日在浴室門口,被告 除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轉動外,又以生殖器插入其肛門等重 要情節之證述,不僅具體明確且前後大致相符。而證人甲 ○於警詢作證時年僅16歲就讀高職一年級,其學生身分單 純,並無複雜之社會經歷,且其經鑑定結果係輕度偏中度 智能障礙範圍(詳後鑑定報告),邏輯及思考能力遜於常 人,倘非親身經歷上開情事,實難想像其有何能力得以杜 撰上開故事情節。此外,證人甲○於106 年4 月19日經驗 傷診斷結果,其處女膜有陳舊性傷痕,此亦有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存卷可憑(附於警卷末密封袋內),足與證人甲○前揭證 詞互為補強。
2、被告雖否認曾在甲○房間內對其性侵害,惟就106 年4 月 16日之案發經過,亦供承:當天我在網咖發現甲○月經來 潮,把褲子弄髒,我就帶她回去,回家我叫她趕快去清洗 ,我就到3 樓拿東西,她有到2 樓浴室,我從3 樓下來她 已經清洗了,往她的房間走,但她的衣褲沒換,我問她有 洗乾淨嗎,問她有沒有換好衛生棉和褲子,我必須督促她 換,她有去換,我又上去3 樓,我從3 樓下來,她剛好在 浴室清洗,她門沒關,下半身沒穿,我看到她「咖稱配」 (臺語)下面整片都有血跡,她只洗前面沒洗後面,我看 到她沒清洗乾淨就走出來,當時她背對著我,我才會跟她 講,叫她再去洗一次,她說洗乾淨了,我有叫她自己摸自 己彎腰去看,但她不願意做,我才抓著她,從她背部往下 壓,她在唉唉叫說痛,我叫她彎下去看,她有反抗,我只 有手去碰觸她血跡的地方,她才知道她沒洗乾淨,她就又 跑去洗了,我確定下半身沒有接觸到她屁股,她不至於誤 會我肛交她,我跟她講了之後就直接出門了,沒有吵架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201 至234 頁)。顯見證人甲○指稱於 106 年4 月16日在家中浴室門外,因月經來潮,遭被告壓 住下背一節,確有其情。而被告雖否認當天有以手指進入 甲○陰道或以陰莖插入甲○肛門,然證人甲○過往不曾與 被告或妹妹談及肛交情節,雖喜好翻閱成人、少年漫畫或 動漫,自為角色扮演,然充其量僅止於卡通人物或英雄角 色之扮演,亦未曾有過男女間性愛、性交、口交或肛交之 情境幻想,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69 至171 頁),亦有證人即甲○之大妹邱○○之證詞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三第252 至260 、335 頁)。則倘非甲○真有經歷 上情,實難想像依其輕度偏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程度,有 何能力得以憑空編撰、架構上開肛交情節。再者,依證人 甲○前揭證詞可知,被告該次以生殖器插入其肛門前,係 先行詢問甲○書上有無刺屁股圖案,是否要嘗試等情,業 如前述。而倘證人甲○係毫無來由莫名指控被告,則其大 可僅著墨於被告以性器進入其肛門之過程,實無必要多此 一舉證及被告對其肛交前之言行。且甲○上開證述情節, 亦非脫離現實或與邏輯不符之想像,依甲○證述即被告供 述相互勾稽,可認甲○之證述應屬可信。
3、又透過被害人指證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陳述被害事 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指證之證據方法暨資料, 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 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 推理素材,此非傳聞自被害指證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 法院透過調查程序,檢覈被害指述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1)本案證人甲○係於前揭106 年4 月16日事發之後,證人 即學校教師助理員蔡○潔與甲○聊天談及家庭狀況時, 始被動吐露遭母親同居人即被告性侵害,再由學校通報 社會局,此經證人蔡○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 甲○班上的教師助理員,當天好像106 年4 月19日周三 下午學校辦籃球賽,我們在看比賽時,我和甲○剛好在 聊天,我們聊到家裡有誰,妳現在一樣跟誰住,她說也 是叔叔,她聊到了現在的叔叔,我問這個叔叔對妳好不 好,她有一點稍微搖搖頭,我說怎麼了,我們會再關心 下去,她就說被告會亂摸她身體,我好像有說叔叔有沒 有對妳做那個事情,她說有,我再問他的下面有沒有去 用到妳的下面,有沒有用那個器官進到妳裡面,她聽得 懂,她說有,我們問甲○幾次,她日期全部記得很清楚 ,她有把日期都講出來,直接說幾月幾日,有說家裡沒



人,被告都是趁假日沒人,那時我們有拿手機查看她講 的日期,好像都是禮拜天放假日,我很驚訝甲○怎麼可 以記這麼清楚,她跟我講到後半段時,情緒很憤怒,我 印象中甲○講的日期至少有4 至5 次。那天甲○好像有 提到摸或親胸部,但沒有提到口交或肛交,我也沒問這 部分,我有問妳有沒有拒絕說不要,她說有,她好像有 講到她很難過,她講到日期和幾次時,表情有不愉快, 沒有流淚,但語氣很憤怒、生氣,她有說被告都會趁沒 有人,就是媽媽跟妹妹出去不在時,因為甲○智能沒那 麼好,所以我沒有問她為何被告要利用家裡沒人時對她 做這件事,甲○有說發生地點在家裡房間。甲○跟我講 完後,班導師有再找甲○過去再確認一次,甲○跟我講 的話是一樣的,日期也一樣,班導也重新問一次,內容 一樣,才會馬上做通報等語無誤(見原審卷三第169 至 184 、190 至195 、226 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被告對我性侵的事我第一個告訴學校的阿姨 蔡○潔,她是助理員,我信任她,她對我很好,那時在 籃球比賽,她跟我聊天聊到家庭時,我才講在家裡房間 的那個事情,這樣會讓心情好一點,我講的當時沒有哭 ,因為這件事我很生氣我才講,班導師也有叫我去辦公 室,叫我下次要用腳踹他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 149 至150 、171 、207 至208 頁)。準此可知,證人 甲○並非主動對外訴說其遭被告性侵之過程,係偶在證 人蔡○潔主動關心問及家庭狀況下,甲○因信任且認為 證人蔡○潔對其好,始向證人蔡○潔傾訴其前揭遭遇。 從而,證人甲○既在極為自然之尋常聊天狀態下,不經 意向其所信任之人吐露心事,而非主動且刻意對外強調 被告之所作所為,亦無任何目的性,則應無預謀且虛構 故事情節之可能。
(2)又證人蔡○潔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平常會去關心 孩子,有時候會聊到家裡狀況,我之前就大概知道甲○ 的家庭狀況,是單親家庭,媽媽有男朋友,生了四個小 孩,還有一個弟弟、二個妹妹,我後來過一、二個月才 知道甲○也曾經被生父性侵過,但我當下不會懷疑甲○ 說的話,因為甲○平常在班上非常的單純,就算事後知 道甲○曾經被生父性侵,我也不會懷疑她講的話,因為 當時甲○一直講到被告的名字,有強調名字。甲○從10 5 年8 月開始就讀時,只要上課,我們都會有互動,甲 ○跟我聊到這件事之前,我認為甲○算蠻善良的,有時 候會忘東忘西,是小迷糊,但是蠻善良的孩子,她很喜



歡看書,有時候會衝去學校圖書館,她很喜歡畫畫、借 書,她如果被罵會生悶氣,有時候會自言自語,在那邊 碎念,但互動過程中,我沒發現甲○會有幻想或講話讓 人覺得真假不明的情形,就算同學吵到她,她很生氣也 只是提高音量拍桌,不會去跟老師或其他同學打小報告 。我和甲○互動期間,沒發現她有說謊的習慣,甲○比 較不善於主動跟人家聊心事,是你要主動跟她聊,她會 很願意跟你分享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87 、197 至205 、216 、221 頁)。又證人即甲○母親於原審審理中亦 證稱:甲○一點小事情就會很容易生氣,她會罵人,說 我討厭你,甲○有時候會自言自語,但沒有說謊的情形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86 至387 、402 至403 頁) 。則依證人蔡○潔及甲○母親對甲○個性、脾氣之觀察 ,甲○個性單純、情緒表達直接不矯作,並無說謊之習 性,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3)證人甲○領有輕度心智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輕 度智能障礙者,前已敘明。就其智能程度所為遭強制性 交指訴之真實性疑義,經原審法院囑託陳汯諄臨床暨諮 商心理師從證人甲○之身心功能、對人事時地物之定向 力、語文理解、溝通與數學計算、生活自我照顧與技能 運用、說謊或亂說能力、注意力、正確思考問題並回答 問題能力、情緒表達、順從性或明顯拒絕行為等面向加 以分析鑑定,其中關於有無基於報復或不滿管教之心態 而杜撰情節說謊,及所供述之案發過程是否符合類似智 能程度之身心障礙者反應等部分略以:⑴依照甲○之身 心功能表現,其智能約在輕度偏中度智能障礙範圍,其 有些能力與一般輕度相較表現較不佳,此會影響其是否 能夠或做某些事情困難度更高,例如說謊、編撰規劃策 畫某件事以達到某目的。⑵另參照其筆錄所載,甲○係 依開放式問題說出內容,所述內容與鑑定人詢問內容無 明顯矛盾,呈現一致方向,發生4 次,可以簡單重述經 過內容,但受限於回憶品質不好,且因鑑定人為男性之 緣故,態度較為壓抑,不太願意重複敘述案發經過,僅 有說明部分事件經驗,例如行為人要教男女生之間的事 ,因社工為減少甲○受害經驗,要求鑑定人不宜再詳細 詢問經過,故僅就甲○有述說部分綜合相關資料分析甲 ○並無明顯改變說法,前後並無不一致、矛盾或不符合 邏輯的情況,且甲○因有較為壓抑的行為,以其表現觀 察,若要偽造或是陷害,應會為了達成此目的而有更多 說明或表現,非如甲○不願說明或壓抑情緒的作法。⑶



甲○並無精神醫學相關背景知識,若能臆測鑑定人之目 的而故意掩飾或扮演,則與其身心障礙之能力有所衝突 ,故其杜撰事件之可能性較低。且經過幾次鑑定晤談, 以甲○之智能心理功能、自我控制、情緒表現,其臆測 鑑定人目的或他人動機部分,具有很高困難度,也非脫 離現實之幻想而說出內容。以上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四第29至83頁)。是上開鑑定意見亦認依證人 甲○之智能程度,其所述說之內容前後方向一致,並無 脫離現實或不符邏輯之情況,且情緒表現及反應,亦與 智能障礙者相符,所為證詞之可信度高,同於前揭認定 ,堪予憑採。從而,足以補強證人甲○並未構陷被告強 制性交,其指訴之受害遭遇確有相當之憑信性,值予採 信。
(三)關於被告辯稱其於106 年3 月5 日、4 月9 日均待在○○ 網咖,且證人甲○均與其母親南下屏東,亦不在家,有證 人何文龍蔡淑真柯仕賢、甲○之妹、甲○母親可證一 節:
1、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何文龍於107 年9 月6 日於原審審理作 證時,初雖明確證稱:「(106 年3 月5 日那一天,你有 沒有跟被告在一起?)有,那個可以去調通聯紀錄」、「 (當天你們兩人在哪裡?)在網咖」、「(106 年4 月9 日有沒有跟被告在一起?)我說過我基本上都在那邊,可 以去查。我們假日才在網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1 至22頁)。然經檢察官質詰時則又證稱:我不知道106 年 3 月5 日是不是假日,我也沒事先調通聯紀錄,我不確定 106 年3 、4 月間的周末,被告是否都跟我一起在○○網 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至38、62頁)。且就本件出庭作 證之始末,亦證稱:被告之前有line跟我通話叫我出來作 證,他只稍微講一下,說家裡有一些事,大的那個怎樣而 已,他說送小孩回去時,好像小孩生理期來怎樣,說後來 送醫院或甚麼,只是要請我證明有跟我在網咖而已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76至80頁)。由此可認證人何文龍係受被告 請託始出面作證,惟其就作證時往前回溯1 年前之106 年 3 、4 月間周末假日,是否均與被告同在○○網咖一情, 顯已不復記憶,其初始明確肯認且毫不遲疑之證詞,顯然 有偏頗被告之虞,難以逕採。況且縱算被告於106 年3 、 4 月間經常前往網咖,然其僅係顧客並非店員,非必然需 全日待在網咖,且其行動自由不受限制,亦非不得於當日 中途離開或返家,況如前述,被告自承於106 年4 月16日 (當天為星期日)曾與甲○同時在家,即表示被告於106



年3 、4 月間之假日,亦有可能在家,而非全日均在網咖 ,是依上開證人何文龍之證述,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不在場 之證明,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證人即○○網咖店員蔡淑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6 年 3 月開始到○○網咖上班,我是擔任早班時段上午8 時至 下午4 時,被告是店裡的常客,他到店裡的時間不一定, 周末偶爾會到店裡,不是每個周末都會到店裡,除了周末 ,平常也會去店裡,我不記得106 年3 月5 日、4 月9 日 被告有無到店裡,被告到店裡消費的時間也不一定,我也 沒注意他都幾點到店裡,被告是玩三國志單機版遊戲,如 果用包台的方式玩遊戲就查不到使用電腦的時間,我們不 會特別登記哪個客人開了哪幾台電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82至88、96至98、102 、107 );證人即○○網咖店長柯 仕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106 年2 月後還蠻常到店 裡的,但我不是常常在店裡,我無法確定被告於106 年3 月5 日、4 月9 日有無到店裡,被告周末會到店裡,但無 法確定是否每個周末都會去,去的時間也不一定,有看過 下午4 點多到晚上,被告一周幾乎每天都會來,被告來的 時段通常店裡約40至50名客人,我假日比較少到店裡。被 告和他朋友都不是會員,如果是會員就查得到消費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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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