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8年度,411號
TNHM,108,侵上訴,411,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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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創宇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
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凌晨3 時許,與友人在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小吃部」包廂消費唱歌飲 酒時,為滿足自己色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坐檯陪 侍之成年A 女(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詳卷)同意, 先強行將A 女所穿平口連身洋裝上半身往下拉、下半身往上 捲,用力拉下A 女內穿的無肩帶胸罩,以手撫摸A 女胸部, A 女反抗、推開乙○○,並把胸罩、平口洋裝拉上來,乙○ ○竟不顧A 女的拒絕、推卻,掌摑A 女、用力架住A 女肩膀 、後背部,將A 女壓制在沙發上,使A 女受有左臉頰挫傷、 右上臂挫傷、上背部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抑制A 女 之反抗,再將A 女內褲往下退到大腿處,以手撫摸A 女下體 ,對A 女強制猥褻得逞。A 女隨即趁隙用力推開乙○○,穿 妥內褲、洋裝逃離包廂,撥打LINE電話向男友秦○慶哭訴求 援,秦○慶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趕赴上址小吃部前,將乙 ○○從計程車拖下來毆打(秦○慶所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 以107 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A 女並於同年月11日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而 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06 頁),核與告訴人A 女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警卷第 3 至4 頁,偵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102 至128 頁);被 告同行友人林意雄於警詢、原審之證述(警卷第5 至6 頁, 原審卷第113 至122 頁);秦○慶於偵訊、原審之證述(偵 卷27至28頁,原審卷第123 至128 頁)情節相符,並有A 女



於同日凌晨5 時48分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就診 ,經診斷確實受有左臉頰挫傷、右上臂挫傷、上背部挫傷之 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8 頁), 與A 女前述遭被告施暴之過程、受傷部位,相互吻合,可證 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無誤。況A 女男友秦○慶接到上述電話後 ,立即趕赴上址小吃部外面,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因毆傷 被告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一情,有秦○慶前案紀錄表及原審 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67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74至79頁),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其於密接時空 下,強行撫摸告訴人胸部、下體等私密部位,主觀上係出於 滿足性慾之單一犯意,出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遂行犯罪, 侵害告訴人同一之性自主決定法益,獨立性薄弱,應合一評 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告訴人反 抗時,以掌摑、壓制告訴人之強暴手段逼告訴人就範而成傷 ,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乃實施強制猥褻強暴行為之手段, 並非其另萌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被告強 制猥褻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588 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然本院認為 「毋庸」加重其刑:
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文公布後,「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加重其刑」的適用原則:
⑴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就累犯的構成要件而言,立 法者就被告的「前案」要件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並未限定被告係觸犯何種罪名,亦未區分被告係故意犯或過 失犯。就被告構成累犯的「效果」,則係規定法院「應」一 律要加重其刑,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是否要加重其刑,此乃因 「累犯」的立法政策源於:「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 之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累犯 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 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歷次 立法理由參照),此立法政策亦與一般人民的生活經驗及國 民感情相符,因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稱: 「依上開系爭規定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



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 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 罪應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因此系爭規定所加重處罰者,係 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依此,法官仍有依照立法者的意旨,忠實 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的義務。
⑵其次,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規定部分違憲 的地方,則僅限於:「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者,方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大法官會議認為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該解釋理由並舉例:「本來法院認為 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 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 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情形。 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有其 特別惡性,本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 量被告所為雖有不該,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當庭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有認錯反省之態度,告訴 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本院卷第213 頁),且被告於108 年7 月19日歷經父喪,於108 年9 月8 日再經妻亡,有4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此有戶籍謄本可 按(本院卷第147 至151 、163 至167 頁),倘以累犯加重 其刑,法院最低仍應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將導致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侵害被告的人身自由 之虞,因此本院依照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意旨詳為斟酌後, 爰不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 錄及審判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53 、181 頁),並當庭賠償



10萬元,此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而依累 犯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性慾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與手段中等, 所生之危害非巨,及其於本院坦承犯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及其甫遭父親、配偶死 亡之打擊,素行尚可,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暨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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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