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坤瑛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梁家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年度
交訴字第 1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5661、72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坤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坤瑛於民國107年5月13日16時36分56 秒起至同日16時41分51秒間之某時點,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於107年5月22日,以車牌遺損為由重新換車牌,將車 牌改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北向行駛,行經 國道 3號北向310.1公里至298.5公里間之某地點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 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前方行駛中由告訴人黃 佳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 。被告肇事後,僅停1至2秒,未撥打電話報警,亦未對告訴 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變換 至中線車道加速離開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 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而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 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 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170、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所為 之自白及其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以及卷附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號 (原0000-00)自小客車車損照片、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路警察大隊照片紀錄表所示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通過國道 3號北向310.1公里、298.5公 里之 ETC門架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為其論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上開被訴犯行,辯稱: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 客車當時並未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其於當日返家後, 更換其他車輛上山進行農作,之後係其父告知車牌遺失,其 遂前往警局報案,但不知車牌遺落何處;其於警詢中之所以 承認有駕車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因員警於製作警詢 筆錄前,即至其住處告知懷疑其駕車撞及告訴人,希望其與 告訴人和解,故其於警詢中雖然印象模糊,但仍稱有撞及告 訴人駕駛之車輛,但事後回想確定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遂再度前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並於該次筆錄中表示並未 肇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5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國道3號北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時36分56秒通過國道 3號北向 310.1公里ETC門架時,仍懸掛前車牌,惟至同日下 午4時41分51秒通過國道3號北向298.5公里ETC門架時,前車 牌已掉落;而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則係於當日下午 4時34分40秒,通過國道3號北向310.1 公里ETC門架,同日下午4時42分4秒,通過國道3號北向298. 5 公里門架;且被告於同年月22日,以車牌遺損為由,換發 0000-00號車牌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路警
察大隊照片紀錄表(見警256卷第23頁,警529卷第17頁)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1日總發字第 1080001846 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通行國道明細、 該公司同年月25日傳真所附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通 行國道明細(見本院卷第187至189、221至222頁)在卷可憑 ,據此固堪認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 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於107年5月13日下午4時34分40秒至4時 42分4秒間,先後通過國道3號北向310.1公里、298.5公里之 ETC門架,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原本懸掛之0000- 00號車牌於該路段掉落之事實。
㈡雖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中,均指稱其所駕駛之 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於該路段之中埔交流道前,遭被告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且告訴人之配偶鄭○○於原審審理中 ,亦為相同之證述。然:
⒈本院函詢承辦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 路警察大隊,請其查明曾否前往告訴人指述之車禍現場勘 查?現場有無疑似車禍之跡證?該隊覆稱:於107年5月13 日16時48分接獲勤指中心通報中埔交流道附近有事故發生 後,即前往沿途查看,然並未發現車禍現場及疑似車禍之 跡證,有該隊108年12月5日國道警八刑字第1088005626號 函及該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 1至233頁)。而除前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於該 路段掉落外,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車尾左側 倒車燈亦有遺落情形,有該自用小客貨車車損照片附卷可 參(見警256卷第 19頁)。倘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 車車牌及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車尾左側倒車 燈均因公訴意旨所指車輛碰撞過程而掉落,何以員警接獲 通報後返回現場查看時,未能發現任何車禍跡證?則本件 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車輛撞擊情況發生,已有可疑。 ⒉又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警詢中,就其所指車禍發生經過 及肇事車輛車牌、外觀等項初稱:「我由南往北行駛外側 車道,行經中埔交流道前約 100公尺處,不知何故即遭後 方車輛撞擊我車左後車尾,我隨即停在原地,我從左邊後 照鏡看見該部車輛停在我車後方,約停了1至2秒,該車隨 即從中線車道加速離開往北行駛,我隨即下中埔交流道頂 六派出所報案」、「我車上乘客我先生鄭○○有看到後四 碼疑似0000,前方為三位英文字母(???-0000),馬自達 、黑色、五門車」(見警 529卷第5至6頁)。然告訴人於 同年7月7日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改稱:「(問:你於筆 錄提供之車號 ???-0000經查看通過遠通門架298.5北向時
間16:34:58僅有一符合之車輛為000-0000,但該車車輛 廠牌顏色(日產、澄黃色)與你提供不符合,是否為肇事 車輛?)不是,該車為黑色」、「(問:你經查看後有無 發現肇事車輛?)疑似攝影光碟內 310.1KN時間16:35: 56、298.5KN時間16:41:51、292.3KN時間16:44:50之 車輛0000-00」、「(問:為何當時所說 ???-0000黑色馬 自達與查看後 0000-00肇事車輛廠牌不一樣?)該馬自達 海鷗標誌疑似與該車INFINITI標誌相似,休旅車樣式,該 車撞完我後停於外側車道約 1-2秒馬上很快的加速離開, 我的車輛無法追趕該車。車號因當時慌亂無法明確記錄」 、「(問:你確定 0000-00車輛為你事故發生當時追撞你 之肇事車輛?)合理懷疑該車是撞我的車輛,與我經過門 架時間點相近…顏色確定是黑色」(見警 529卷第7至8頁 )。則告訴人前後二次警詢中所指述之肇事車輛,不論車 牌號碼、車輛廠牌均有重大差異,僅顏色及車型相同。又 依前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當時現場確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車輛通過,該車牌與告訴人所指肇事車輛之車牌, 無論係英文字母之數量乃至後四碼之阿拉伯數字,均相吻 合,顯見當時現場並非僅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通過。 則本件於告訴人所指事故發生當時,既有其他車輛通過現 場,告訴人之配偶所記憶之車牌號碼復為其他車輛之車牌 ,自難僅以告訴人自身關於車輛顏色之記憶,乃至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通過 ETC門架之時間,即逕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⒊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仍證稱:當時遭黑色休旅車自後撞 擊,其配偶有看到肇事車輛之車牌及廠徽,認與馬自達相 似,其於第一次警詢中所陳車牌0000之數字為其高度近視 之配偶告知(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而告訴人之配偶鄭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肇事當下其轉頭看車後,發覺 是黑色休旅車,肇事車輛駛離時,其看廠牌覺得像馬自達 ;其有記下四個阿拉伯數字號碼0000,但順序有顛倒;其 觀看被告所駕駛之INFINITI黑色休旅車照片後,能確定該 車即為當時肇事車輛云云(見原審卷第86至87、89頁)。 然現場當時確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輛經過,已如 前述,據此已難認鄭○○關於車牌辨識部分有何因高度近 視以致發生錯誤之情形,而其雖陳稱所記憶之車牌號碼順 序有誤,然「0000」無論如何變更順序,均與被告上開自 用小客車原本懸掛車牌之阿拉伯數字「0000」相異,是其 所稱順序記憶錯誤云云,亦難憑採。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明確證稱其於警局觀看ETC 門架監視畫面時,可見「二
輛」黑色車輛,而其之所以認定係被告之車輛肇事,係因 依其駕駛經驗,僅INFINITI廠牌之車輛方能瞬間加速逃離 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則依告訴人上開證詞內容,現 場有二輛黑色車輛,而其係自逃離現場車輛之車速,依憑 自身經驗判斷係被告所駕駛之INFINITI廠牌自用小客車, 則告訴人當時並未親見其所指逃離現場車輛之確切廠牌樣 貌,甚為顯然。然車輛加速狀態,每每隨車輛性能、駕駛 習慣、現場路況等因素之差異而不同,且不同駕駛人對於 其他車輛車速之判斷,亦因自身駕車習慣而異,並無客觀 一致之標準。告訴人陳稱其認為僅INFINITI廠牌之車輛具 備其當時所見加速能力云云,純屬個人意見,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依卷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損照片 所示,告訴人指稱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遭被告駕 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左後車尾部分,車損為該自用小 客貨車後車牌左側略低於車牌底部位置及保險桿上方之凹 陷處,另保險桿左側倒車燈部分雖已掉落,然保險桿折線 完整,並非撞擊受力位置(見警 256卷第21至22頁);而 本院就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相關車高數據,向中華汽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原廠 設定規範,該類自用小客貨車原廠設定之後車牌底部距地 高度約為85公分,後保險桿上緣距地高度約為65公分,有 該公司108年9月27日(108)中車業發字第1080823號函及 該函檢附之原廠車設定規範說明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87至189頁);參酌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上開自用小客貨 車當時並未裝載貨物(見警529卷第5頁),則告訴人所指 遭撞擊當時之車輛高度,與原廠設定應無重大差異。比對 原廠數據及告訴人自用小客貨車受損照片,可認告訴人之 自小客貨車遭撞擊以致板金出現較為嚴重凹陷之部位約略 在距地70至82公分間。惟本院命警前往對被告所駕駛之前 開自小客車採證結果,該自小客車車頭最突出之保險桿折 線部位距地高度約為60公分,保險桿上緣及車牌上緣距地 高度約為65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 路警察大隊108年9月10日國道警八刑字第1088004262號函 檢附之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此 與前述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主要受損高度已有不 符。而本院再囑託該隊就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車輛進行比對 ,告訴人之車輛雖已修復,仍指認當時遭撞擊位置距離地 面約75公分,有該隊108年11月18日國道警八刑字第10880 05218 號函所附採證比對照片十五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3至213頁),是告訴人指認遭撞擊之部位仍與被告所 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高度確有不符,自無從僅 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車牌掉落, 即逕認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確有與告訴人所駕駛之 前揭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
⒌況,本院108 年8 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國道3 號 北向298.5 公里ETC 門架監視錄影畫面,並放大檢視被告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掉落後保險桿部位之影像,並無 肉眼可見之車頭及保險桿變形情形,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而本 院於109 年2 月27日審理時再度勘驗比對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北向310.1 公里及298.5 公里ETC 門架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 用小客車保險桿於車牌掉落前後均屬完整,亦有當日審判 筆錄及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2 、299 頁 ),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於車牌掉落前後 ,既無肉眼可見之變形或毀損發生,自難認該自用小客車 確有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至員警於案 發後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攝影採證,雖可見該自用 小客車前車牌左側有凹陷,車牌後方亦有印痕(見警256 卷第21至22頁),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 察大隊函覆本院時,亦刻意指出該印痕疑似車牌受撞擊力 轉印在保險桿上之痕跡(見本院卷第211 、213 頁),然 前開車牌上緣距地高度與告訴人所指遭撞擊部位之距地高 度不符,而被告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牌掉落後,前保險桿 亦無肉眼可見之變形,均如前述,是即便該自小客車保險 桿上車牌後方之痕跡確係撞擊後車牌轉印所致,亦無從認 係因本件告訴人所指車輛碰撞過程所生;而觀之上開凹陷 外觀、大小(直徑略窄於車牌阿拉伯數字之寬度),無法 排除係遭路面彈跳碎石擊中所致,是仍難認確係因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車輛碰撞過程造成,無從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⒍至檢察官論告意旨以:被告車牌不會無故掉落,且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進口車輛,保險桿突出,此與告 訴人車輛受撞擊而有凹損一致,是否因追撞慣性及車輛往 前推擠等因素,以致高度差異,不能因告訴人車損高度與 被告車輛保險桿高度不符即認被告並非肇事者等語,固非 無見。然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於94年6 月間出廠, 至本次車牌掉落時間已有13年餘,已有相當車齡,該車車 牌是否因螺絲鬆脫、車體震動或其他機械因素,甚至論告
意旨所指碰撞而掉落,實難一概而論,尚難以該車輛於告 訴人所指事故後發現車牌掉落情形,即逕認其肇事。又車 輛保險桿突出乃多數車輛設計通則,並非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所獨有,而撞擊當時有無因車輛慣性而發生推擠 以致告訴人或被告車輛當時車高發生變更,未據檢察官提 出積極證據證明,是仍無從以推測方式,逕認告訴人前開 自用小客貨車後方車損確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 造成。
㈢被告於107年7月15日警詢中,雖供稱:其當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屏東出發欲前往嘉義縣梅山鄉,並 於員警詢問肇事情形時稱:「可能是我在屏東採收檳榔,工 作太累了,然後接著從屏東駕車要回嘉義,所以開車有點恍 神,沒注意才撞到前車」,並稱告訴人見其車輛停止1至2秒 後,變換至中線車道加速離去,應係其踩剎車那一剎那,因 告訴人並未立即停車,故其認為並未撞到告訴人,於是變換 至中線車道駛離;其不知車牌何時遺失,本件交通事故應係 其自己疏忽造成云云(見警256 卷第8 至10頁)。而檢察官 論告意旨則以:被告該次警詢筆錄經勘驗結果,製作筆錄過 程係依自由意願供述,警方並無誤導或誘導情形,告訴人亦 不認識被告,無誣陷可能,而被告與告訴人所述車禍過程一 致,其該次警詢筆錄內容應與事實相符等語,雖非無據。然 :
⒈被告於該次筆錄中雖坦承追撞告訴人車輛,然亦稱:「( 問:既然肇事了,為何離開現場,沒有停車處理?)因為 當下我以為沒有撞到對方」,並敘明認為並未與對方發生 碰撞之理由,已如上述(見警256 卷第9 頁),顯見被告 初次製作警詢筆錄當時,確已陳明其不認為有與告訴人之 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既稱不知發生碰撞,其於製作筆錄 之初所述肇事情形,即不能排除係臆測所得,此觀其於員 警詢問肇事情形時稱:「可能是…工作太累了…開車有點 恍神…」等語,即屬明瞭,無從以之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被告於107年 7月15日警詢乃至同年9月28日檢察官訊問過 程,雖均坦承有在告訴人車輛後方緊急剎車並變換車道之 情形(見警256卷第9頁;偵卷第42至43、44頁),然被告 於107年8月18日警詢中否認當日發生交通事故(見警 256 卷第4頁),於同年9月17日偵查中,亦否認有急踩剎車之 情形(見偵卷第21頁),此部分供述顯然欠缺一致性;況 ,即便被告確有於告訴人車輛後方緊急剎車,本件亦無相 關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車輛後方之撞擊痕跡確係被告車輛 造成,已如前述,自無從僅以被告坦承曾於告訴人車輛後
方緊急剎車並變換車道之供述,逕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確有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 ⒊又公訴意旨以被告原同意與告訴人和解,雙方約定於 107 年7月27日上午9時30分前往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進行 調解,謂被告同意與告訴人和解,足認其確有追撞告訴人 車輛云云。然行為人於刑事偵審程序進行中同意與告訴人 試行和解之動機不一,實務上亦不乏為求減省程序耗費而 同意試行和解以求早日脫離刑事程序者,不能僅以被告先 前曾同意試行和解資為不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員警製作警詢筆錄前,曾私下至 其住處要求其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此部分抗辯情節於偵查 、原審審理乃至本院行準備程序過程均未提出,其遲至本 院審理時始以此情抗辯警詢筆錄之真實性,雖難憑採,然 觀諸卷內107年7月15日被告警詢筆錄所示員警詢問過程, 員警於告知訴訟上權利並詢問被告是否請律師到場及其前 科資料後,所詢問之問題首為:「被害人黃佳誼駕駛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107年 5月13日16時30分在國道3號 公路北向298公里300公尺前,遭一部車號不詳黑色休旅車 從後方追撞,造成黃佳誼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頸椎挫傷, 警方調閱高速公路ETC門架影像資料發現0000-00號自小客 車涉有嫌疑,當時 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何人駕駛」(見 警卷第 8頁)。上開問題逕將告訴人指述之車禍發生經過 作為詢問內容之一部,已有誘導詢問之嫌。又員警上開詢 問之內容初指稱「0000-00 號自小客車涉有嫌疑」,而旋 於詢問被告當日駕駛之出發地、目的地,乃至行駛之車速 、車道及車內乘客人數等與是否肇事之認定無關之項目後 ,即詢問稱:「請詳述當時肇事情形」,顯係直接認定被 告駕車肇事。衡以員警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於偵辦過程 中顯現對於犯罪事實先入為主之認定,此是否足以對被告 形成相當之心理壓力而影響其供述內容,亦值深究,併予 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述與其發生碰撞之車輛,關於車牌 號碼及車輛廠牌之指述內容,前後並非一致,而告訴人所指 車輛遭撞擊位置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保險桿高度 不符,又被告前雖於警詢中自白肇事,然此部分自白內容不 能排除係被告個人臆測之詞,其餘供述內容亦無法佐證被告 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又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駕車追撞 告訴人車輛之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從認定其肇事逃逸,是此 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查,竟為有罪判決之諭知,疏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 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自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平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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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卷證對照表: │
│1.警529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八刑字第1078003529號刑案偵查卷宗 │
│2.警256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八刑字第1078901256號刑案偵查卷宗 │
│3.偵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1號偵查卷宗 │
│4.偵7250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50號偵查卷宗 │
│5.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6號交通事件卷宗 │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927號刑事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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